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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2.35W

第一章 總 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交辦、辦理和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交辦、辦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按照規定格式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

第三條 代表是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對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代表依法享有的權利,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重要方式之一。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反映人民群眾意願,彙集人民群眾智慧,保證人民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途徑。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和組織科學決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民意來源和重要參考。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和組織的法定職責和密切與人民群眾聯絡的重要方式。

第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應當統籌兼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部分地區、部分人民群眾的具體利益。

第五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整體研究和辦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建立辦理工作制度,完善辦理程式,提高辦理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與依法履行職責有機結合,認真採納代表合理的建議和意見,使人民群眾的意志和願望有序進入決策和工作當中。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組織、協調工作,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保障,對辦理工作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七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絡,瞭解有關機關和組織的工作情況,使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反映人民群眾的意願和客觀實際情況。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標題;

(二)事由,即有關方面工作的情況和存在的問題;

(三)具體工作建議;

(四)代表姓名、代表證號碼和聯絡方式。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內容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聯名提出。一人提出和聯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的代表介紹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符合自己的意願。

第十二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牟取個人利益。

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屬於法律或者政策諮詢、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三)代轉他人信件的;

(四)涉及檢舉、控告或者申訴的;

(五)對尚未審理終結的具體司法案件提出具體裁判意見的;

(六)對正在進行的招標投標活動提出具體中標意見的;

(七)可能與個人利益存在關聯或者干涉正常經濟活動和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受理、確認、登記,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由大會祕書處負責;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負責。

代表可以在交辦前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屬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大會祕書處的工作機構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可以建議代表撤回。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四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祕書處於大會閉會之日,移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處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整體研究、綜合分析,確定辦理責任,提出辦理要求,分別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交辦後,應當將交辦情況告知代表。

屬於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予交辦並告知代表。

第十六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七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建立集體統一負責和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工作制度。

有關機關和組織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可以責成下一級機關或者有關工作部門具體承辦。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應當確定牽頭負責的單位和責任人,加強對辦理工作的溝通協調。

第十八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承辦單位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認真分析,根據所反映問題的類別和性質,依據法定職責、許可權、工作程式和條件,確定辦理的方式、途徑和方法。

第十九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絡,充分聽取代表的意見,理解代表的具體意向,並就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與代表進行溝通。

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承辦單位在制定政策、進行決策的過程中,可以邀請提出相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超出本市有關機關和組織許可權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調本市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反映,也可以由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和組織反映。

第二十一條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經交辦機關同意,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應當針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態度誠懇,明確具體,實事求是。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的答覆意見應當採用公文形式。

第二十三條 代表應當自收到答覆意見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就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反饋書面意見。

代表因特殊原因難以及時反饋意見的,應當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將答覆意見以及代表對辦理情況的反饋意見,及時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不得洩露代表依法受到保護的個人資訊。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的答覆意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承辦單位對於答覆代表在一定時限內解決的問題,應當認真落實,並及時將工作進展情況書面告知代表;因情況變化導致不能落實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代表說明原因,並告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資訊庫或者工作檔案,跟蹤檢查答覆意見的落實情況,督促承辦單位按照答覆代表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計劃完成落實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督促有關機關和組織認真研究辦理,做好答覆意見落實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針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組織專題調研、視察或者專題座談會,督促承辦單位做好辦理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意見落實情況的跟蹤,督促承辦單位按照答覆代表的工作方案或者工作計劃完成各項工作。

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敷衍塞責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有關機關和組織提出改進意見;需要重新辦理的,應當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重新研究辦理並在二個月內重新答覆代表。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聽取並審議市人民政府、市高階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並將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以及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可以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確定議題。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社會公佈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效顯著的承辦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情節,進行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有關機關和組織,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高階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以及本市其他具有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職責的機關和組織。

本條例所稱承辦單位,是指按照有關機關和組織的要求,具體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市高階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工作機構以及其他機關和組織的有關部門或者工作機構。

第三十三條 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交辦、辦理和監督,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XX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