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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2.98W

第一章 總 則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保證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本市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三條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資訊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條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保守國家祕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絡,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條 代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六條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七條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代表團團長書面請假並得到批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書面請假並得到批准。

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因健康等特殊原因臨時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的,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代表團團長請假並得到批准,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請假並得到批准。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做好出席代表大會會議前的下列準備工作:

(一)圍繞代表大會將要審議的議題進行視察;

(二)討論準備提請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主要檔案;

(三)討論醞釀有關選舉事項;

(四)聽取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五)準備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以及建議、批評和意見。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的安排,進行大會前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九條 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大會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會主席團通過的會議日程安排,參加專門性問題的討論和在大會上發言;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或者一個代表團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議案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的事項;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事項;(四)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監督方面

的事項;

(五)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代表或者代表團提出的議案,經大會主席團審議決定,可以列入大會議程,可以根據議案集中反映的問題一併交主管機關研究辦理,並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審議,也可以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團要求撤回的,經大會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就審議內容的相關問題提出詢問,被詢問的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有關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根據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經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員,集中接受代表詢問。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或者一個代表團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物件、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主席團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或者有關的代表團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主席團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團團長或者代表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聯名或者三個以上代表團,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席團提請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

提議應當寫明調查的物件、內容和要求。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託組織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負責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十六條 代表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按照行業、工作單位、居住區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劃分的小組,組成代表小組或者聯組,開展代表活動。

代表可以參加一個代表小組。代表小組或者聯組應當推選組長、副組長,制定閉會期間活動計劃,每年活動不少於兩次。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的統一安排,參加有組織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調查研究,瞭解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情況,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絡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對代表的視察、執法檢查和調查研究,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如實彙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提供有關材料。

代表在視察、執法檢查和調查研究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十八條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調查研究活動形成的報告,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轉交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工作部門研究處理。接受報告的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其工作部門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代表反饋,也可以委託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向代表反饋。

第十九條 代表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章 代表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聯絡

第二十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絡,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絡:

(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三)按照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與原選舉單位代表建立固定聯絡;

(四)參加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組織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絡選民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通過參加統一組織的選民接待日、座談會、視察、專題調研等活動以及走訪選民等方式,保持與原選區選民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絡。

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選民接待日活動每年應當不少於兩次。

第二十三條 代表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一)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時,提出議案,對各項議題發表審議意見;

(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反映;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反映。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之間的聯絡制度,併為代表密切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聯絡提供保障,暢通代表瞭解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的渠道。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設立代表信箱,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安排固定時間和固定場所接待選民。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代表工作,便於代表及時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瞭解執行代表職務所需要的資訊。

第五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二十五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對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七條 代表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執行代表職務佔用的工作時間,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保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接到通知後可以向所在單位提出請假申請,單位應當予以批准;代表所在單位接到通知的,應當及時告知代表,代表提出請假申請的,單位應當予以批准。

代表所在單位對代表按照前款規定執行代表職務,應當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代表參加代表活動期間,原來承擔的生產和工作任務應當相應免除、減少或者調整。實行工作量化管理或者考核的單位,應當根據代表執行代表職務佔用的工作時間,

相應計算工作量。

代表所在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指定機構或者人員,配合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共同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代表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組織代表活動,應當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撥付活動經費。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街道人大代表工作機構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為代表依法履行職責,開展閉會期間活動提供條件和服務。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應當加強與代表的聯絡,根據各項工作的需要邀請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立法、執法檢查、專題調研、議案辦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預算審查等活動,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參與。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監督,聽取並審議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的報告,並將報告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監督。

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及其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經交辦機關同意,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答覆。

第三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多種形式,為代表提供有關法律法規、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立法和監督工作計劃、重要工作情況以及其他參閱資料。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及時向代表通報有關工作情況,提供公報以及相關資料。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代表通報重要工作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代表履行職責的需要,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受委託組織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職學習。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職學習。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三十三條 代表所在單位或者上級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代表列入傳達、閱讀檔案人員範圍。市和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傳達、閱讀有關檔案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並尊重他們的生活習慣。

第三十五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援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的處罰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區、縣、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根據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報告履職情況。

第三十七條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執行代表職務時,不得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不得接受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個人給予的報酬或者出資贊助;對涉及本人或者親屬的具體案件以及與本人或者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其他事項,應當迴避。

第三十八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三十九條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代表資格被依法終止的,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XX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