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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法規定細則最新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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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30日國務院批准,國家文物局釋出施行,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了文物法。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相關資訊,供大家參考!

文物法規定細則最新版更新

20xx文物法規定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紀念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文獻資料、手稿、古舊圖書資料以及代表性實物等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二、三級。

第三條 文物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的主管全國文物工作的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國家文物局。國家文物局對全國的文物保護工作依法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第四條 各級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規劃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繕、維護費和考古發掘費等,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文物事業、企業單位的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文物事業,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式核定公佈。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記,並加以保護。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九條的規定,自核定公佈之日起一年內劃定,並作出標誌說明。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佈。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使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館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保護;沒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使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保護,或者聘請文物保護員進行保護。

第十條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對文物進行保護。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當符合國家文物局規定的條件,並根據其級別,報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同意。

第十二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並公佈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等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須在另地復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原核定公佈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文物局認為有必要由其審查批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國家文物局審查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六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十八條 一切考古發掘專案,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考古發掘申請,由考古發掘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國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或者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批准。國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請的考古發掘計劃時,應當徵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國家文物局提交當年考古發掘計劃。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計劃,可以在發掘前三十日內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文物面臨自然破壞危險,急需發掘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先行發掘,自發掘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發掘計劃。

第二十條 在考古發掘工作中,考古發掘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考古工作規程,保證發掘質量。 考古發掘單位在申請發掘時,應當提出保證出土文物和重要遺蹟安全的保護措施,並在發掘工作中嚴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組織實施或者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必須發掘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及時發掘;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範圍內的考古發掘工作,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發掘未結束前不得繼續施工。

第二十三條 在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考古發掘單位,保護出土文物或者遺蹟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掘單位和考古發掘專案領隊人員資格,由國家文物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考古勘查單位、考古勘查領隊人員資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單位發掘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寫出考古發掘報告,編制出土文物清單。出土文物由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考古發掘單位需要將出土文物留作標本的,須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三十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登記的文物保守祕密。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鑑定以及保管、修復等技術方面的諮詢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賣給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收購單位。 國家鼓勵公民將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三條 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文物收購、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營文物對外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條 文物經營單位應當記錄文物經營活動情況,以備核查。 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者儲存的珍貴文物,應當報批准其經營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應當在銷售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

第三十五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的文物揀選工作,應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並妥善保管揀選文物,儘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

第三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收移交的文物,應當按照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收購時所支付的費用加一定比例的揀選費合理作價。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支付所需款項有困難的,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解決。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等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儘快按照規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移交的文物進行鑑定,屬於一級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要求,指定具備條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銀行留用揀選的歷史貨幣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徵得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四十條 文物出境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鑑定。文物出境鑑定標準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條 經鑑定許可出境的文物,由鑑定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憑證。海關根據文物出境許可憑證和國家有關規定查驗放行。

第四十二條 個人攜帶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經鑑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還或者收購,必要時可以徵購。 第四十三條 文物出境展覽和文物出口由國家文物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事蹟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對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的罰款,分別情節輕重,按照以下數額執行:

(一) 有第(一)、(二)、(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該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三)有第(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下;

(四)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可以將其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依照文物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先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具體行政行為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的保護辦法以及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文物局解釋。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談《文物法》修訂:應明確保護物件

第一,進一步補充和完善文物類別。《送審稿》列舉規定了包括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在內的五大類別的文物,然而列舉得並不全面,存在較大的遺漏,這使得現實中有些重要的文化遺產被排除在外,對其保護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從我國的現實來看,迫切需要增補以下三種文物類別:

一、增補“古人類化石和具有古生物學意義的動植物化石、標本以及地質標本”這一文物類別,以替代本條關於“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視同文物”的條款。事實上,將上述型別的物品作為文物的一個類別早已是國際慣例,例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保護可移動文化財產的建議》等就是將“具有人類學和人種學意義”的實物和“動植物化石、標本以及地質標本”作為文物的一種類別加以對待的。另一方面,這樣規定也可以使《文物保護法》的適用性大大增強,比如近年來我國多地挖出的體型巨大、儲存完整的烏木,若有了上述規定,即可以因其是具有古生物學意義的物品而納入本法的保護範圍;而現在由於這類烏木不屬於本法所列舉的任何一類文物,導致無法適用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

二、增補“從古墓葬、古遺址出土的遺物(或實物)”這一文物類別。《送審稿》第三條明確了古墓葬、古遺址屬於不可移動文物,而經考古發掘從中出土的遺物顯然是可移動文物,這類文物也是我國重點保護的一類文物,但是在可移動文物的類別中並未加以專門列舉。這不僅是一個立法缺漏,也不符合我國的現實情況,應予增補。

三、在建築遺產類別中增補“具有代表性的鄉土建築、工業建築、傳統村落、宗教建築以及近現代乃至當代各個特定歷史時期的代表性和紀念性建築”這一型別。在我國,這類文物數量巨大,它們中的絕大多數都未被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甚至連“文物”的身份都沒有,致使它們成為不斷被破壞甚至拆毀的重災區,對它們的保護一直是我國文物保護的薄弱環節。正是基於此,《送審稿》特別明確了這類文物為“一般不可移動文物”,這也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點。但遺憾的是,《送審稿》沒有將其作為文物的一種類別加以列舉,為了加強對這類文物的保護,有必要增補進來。

第二,增加對文物進行一般性定義的條款。由於《送審稿》僅採取了列舉的方式來規定具體的文物類別,會導致實際操作時法律的適用性受到很大侷限,所以有必要在本條中增加一個對文物進行一般性定義的條款,即採取“一般性定義+列舉規定”的方式來規定文物應具備的條件和具體的文物類別。這主要基於以下三個理由:

一、僅採取列舉規定的方式並不能涵蓋所有的文物類別,這主要包括三種情況:①是如上所述,所列舉的文物類別存在遺漏;②是有些文物的類別還未被人們知曉而無法列舉,如還未被發現或未出土的文物;③是有的實物目前不被認為是文物,但將來可能被認為是文物,以《世界遺產公約》關於建築遺產的保護為例,最開始主要保護的是古建築,後來一些歷史城鎮、歷史中心、鄉土建築、工業遺產、近現代乃至當代建築等也逐漸被納入保護範圍。

二、為了避免列舉方式可能出現的侷限,從立法技術上講,可以增加一個對文物進行一般性定義的條款,即明確“文物是具有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實物”,在這種情況下,即使某種實物不屬於所列舉的文物類別中的任何一種,只要其具有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中的其中一項或幾項,都可以依據本條款將其認定為文物,這樣無疑可以使《文物保護法》具有更廣的適用性。

三、採取“一般性定義+列舉規定”的方式也符合國際慣例。例如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的公約》等就採取的是這種方式;另外,近年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在指導各國打擊非法販賣文化財產的法律及措施中,建議各國應考慮在國內立法中對文物下一個明確的定義,指出這樣可以保障國內立法與國際立法法律術語的統一,有利於涉外文物糾紛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