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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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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了新的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下文是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
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物業管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銀川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各類房屋及其配套的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裝置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使用人是指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人。

第四條 銀川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銀川市物業管理辦公室受銀川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具體負責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和支援物業管理向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方向發展,逐步建立物業管理招投標的有形市場,提高城市物業管理水平。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應當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辦法按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物業及其配套設施全部竣工並交付使用後2年內或業主入住率達60%以上時,應由建設單位或出售單位在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開發建設單位在首次業主大會中的投票權不得超過30%。

首次業主大會的費用由物業建設單位或出售單位承擔。

第八條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1/2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參加。

業主及物業共有產權人共同享有業主大會投票權。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蔘加業主大會會議,但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明確所委託的許可權。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必須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1/2以上通過。業主大會作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管理企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續籌方案的決定,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2/3以上通過。

業主大會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經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成員人數由業主大會決定,一般為5人以上單數。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但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管理企業工作的業主,不應作為業主委員會成員。

業主委員會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業主資格終止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業主委員會應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及時增補委員。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可以由業主推薦或自薦產生。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除履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外,還可以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二)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代表全體業主參加因物業管理活動發生的訴訟。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後,應當及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並在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業主委員會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重新備案和公示。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應當由全體委員2/3以上通過。

第十六條 業主公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物業的名稱、地點、面積及戶數;

(二)業主委員會組織機構;

(三)業主使用其物業和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所及共用設施的權利;

(四)業主參與物業管理的權利;

(五)業主對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企業的監督權;

(六)物業各項維修、養護和管理費用的交納、使用、監管;

(七)業主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應遵守的行為準則及通過適當途徑向業主委員會提供聯絡地址、通訊方式的義務;

(八)違反業主公約的責任。

業主公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公約經業主大會通過後,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並在15日內向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業主公約修訂後,應依照前款規定重新備案和公示。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式、業主投票權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的組成和委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或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共同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環境衛生等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援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在物業管理職責範圍內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居民委員會,並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的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經費的籌集、管理、使用應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確定。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應當定期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的質詢。

第二十一條 物業使用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權利義務由業主與使用人約定,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業主公約。

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業主公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章 物業管理企業

第二十二條 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並取得相應的物業管理企業資質。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享有以下權利:

(一)按照物業管理的技術標準、行業規範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供專業化的物業服務;

(二)收取物業服務費或物業服務酬金;

(三)選擇專業性服務企業承擔專項經營服務業務;

(四)制止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規章制度的行為;

(五)享有經營自主權,按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物業服務;

(二)接受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監督;

(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收費專案和標準以及向業主提供專項服務的收費專案和標準;

(四)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報告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

(五)接受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六)協助有關部門制止違法、違規行為,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七)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維護業主的合法權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建立完善的企業管理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對員工的管理和培訓,提高物業服務水平。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設施的用途。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物業建設單位或出售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選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

建設單位選聘物業管理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的,應當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可以約定期限,但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建設單位應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後15日內向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鼓勵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投標人少於3個或者住宅規模小於2萬平方米的,經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管理企業。

物業管理招投標具體管理辦法由銀川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招標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時限完成物業管理招投標工作:

(一)新建現售商品房專案應當在現售前30日完成;

(二)預售商品房專案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業專案應當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之前,制定業主臨時公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業主臨時公約應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並報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製作業主臨時公約示範文字。

建設單位制定的業主臨時公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業主臨時公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內容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業主臨時公約予以書面承諾。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物業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計費起始時間及計費方式等內容,涉及物業買受人共同利益的約定應當一致,並列明物業管理區域內歸全體業主所有的配套設施裝置。

第三十一條 物業交付使用前發生的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使用後至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買受人按物業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承擔,約定由物業買受人交納的,建設單位負連帶交納責任;物業買賣合同中未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所稱的交付使用,是指物業通過竣工驗收,符合《基礎設施、配套設施建設保證書》要求,建設單位向業主送達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滿30日後。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配套設施裝置歸全體業主所有:

(一)物業管理用房;

(二)門衛房、電話間、監控室、地面架空層、共用走廊;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按規劃配建的非機動車車庫(棚);

(四)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綠地、道路、場地;

(五)建設單位以物業買賣合同或者其他書面形式承諾歸全體業主所有的物業;

(六)其他依法歸全體業主所有的設施裝置。

第三十三條 業主依法享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處分。

建設單位應在物業買賣合同中對配套設施裝置的所有權或使用權進行約定,未約定的配套設施裝置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全體業主所有。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進行查驗,查驗費用由物業管理企業與建設單位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物業承接驗收手續時,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物業共用設施裝置及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裝置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裝置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7日內將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和上述資料移交給建設單位或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首次業主大會成立後30日內,按下列標準向業主提供物業管理用房:

(一)住宅總規劃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內的,按不低於總建築面積4‰提供;物業管理用房面積小於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提供;

(二)住宅總規劃建築面積超過5萬平方米以上的,5萬平方米部分按總建築面積4‰提供,超過部分按不低於總建築面積2‰提供。

物業管理用房產權屬全體業主所有,由業主大會依據物業服務合同,提供給物業管理企業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請房屋預售許可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物業管理用房、配套設施座落位置、面積等相關資料。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物業管理用房、配套設施座落位置和麵積等同時進行登記。

第五章 物業管理服務及費用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委託管理物業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服務事項;

(三)物業服務等級或服務質量;

(四)服務費用;

(五)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六)物業管理企業使用公共物業及利用公共物業所得收益的分配;

(七)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

(八)物業管理用房及配套設施裝置;

(九)合同期限;

(十)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訂立或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物業服務合同(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示範文字。

第三十九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物業管理用房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業主大會重新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物業管理企業之間應當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特約服務專案。

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收費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費用的收取方式可實行包乾制或酬金制。

物業服務費用包乾制的構成包括物業服務成本、法定稅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利潤。

實行物業服務費用酬金制的,預收的物業服務費包括物業服務支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酬金。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託給專業性服務企業,但不得將該區域內的全部服務業務一併委託給他人。

第四十四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保修期滿後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共同承擔,依照本條例設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並符合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條件的,可在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支出或者物業服務成本。

物業自用部位和自用裝置的維修、更新費用,由業主或使用人承擔。

第四十五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全額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終端使用者收取相關費用。

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委託代收前款費用的,可向委託方收取一定的代辦費用,但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四十七條 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制止,並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管理企業的報告後,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安全防範工作。發生安全事故時,物業管理企業在採取應急措施的同時,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協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業管理企業僱請保安人員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安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應當履行職責,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投訴。

第五十條 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依法解除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物業管理企業。

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退還多收取的物業服務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業主大會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及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條件和程式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給物業管理企業造成損失的,全體業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五十一條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裝置,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裝置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裝置用途的,應當徵得業主大會同意後,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三條 業主、物業管理企業不得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公共利益或維修物業,業主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物業管理企業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臨時佔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四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裝置維修、養護的責任。

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應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同意,並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恢復協議。

第五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破壞房屋外立面,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佔用或者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擅自移動共用裝置;

(三)對房屋的內外承重牆、樑、柱、樓板、陽臺、天台、屋面等進行違章鑿拆、搭佔等;

(四)放置、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害物質或者製造噪聲;

(五)利用物業從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六)佔用公共場地,損毀綠化、建築小品、文體設施等;

(七)隨意傾倒或者拋棄垃圾、雜物;

(八)違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影響其正常使用功能;

(九)在建築物或構築物上違規懸掛、張貼、塗寫、刻畫;

(十)法律、法規及業主公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業主應當按規劃部門批准或者房地產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物業,不得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改變物業用途的,應徵得相關業主及業主委員會的同意,經規劃部門批准並告知物業管理企業。

業主、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以及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公約,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與業主、使用人簽訂《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對裝飾裝修工程的實施內容、實施期限、允許施工的時間、廢棄物的清運與處置、住宅外立面設施及防盜窗的安裝要求、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管理服務費用及違約責任等進行約定。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的示範文字。

第五十七條 利用住宅小區內道路、空地等共用部位停車以及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物業管理用房進行其它活動或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機動車場(庫),應當優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和使用人使用。停車位不得轉讓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停車位有空餘的,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個人。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車主對車輛有保管要求的,由車主和物業管理企業另行簽訂保管合同。

第五十九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因責任人維修養護不及時,造成公共或他人物業損壞、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由物業管理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和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按業主所擁有的產權面積繳納,屬業主所有,專項用於住宅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個人賬面餘額低於首次繳存額30%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向該物業的業主續籌。

第六十一條 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管各物業管理區域的專項維修資金。

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專業銀行辦理專項維修資金的設立、儲存、提取、查詢等手續,並與委託銀行簽訂監督管理協議。

專項維修資金應當按幢設賬,核算到戶。

第六十二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或出售單位應當在銷售時將自繳或代收代繳的專項維修資金統一繳至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專項維修資金賬戶。

公有住房出售時收取的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在本條例實施前已繳納但尚未納入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專項維修資金,應納入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統一管理。

本條例實施前,未繳納專項維修資金的住宅物業的業主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將專項維修資金繳至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統一管理。

第六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前的專項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代管;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下為業主委員會開設二級賬戶,將已繳納的專項維修資金全額轉入該賬戶,由業主委員會管理。

第六十四條 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需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管理企業於上一年末提出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業主或業主大會審議通過後,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稽核後,從二級賬戶中予以核撥;未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業主或業主大會提出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門稽核後,從二級賬戶中予以核撥。

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核撥專項維修資金時,應稽核是否符合以下使用要求:

(一)是否經所涉及業主2/3以上同意;

(二)是否在國家和本市規定的使用範圍內。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可按照上述程式隨時核撥。

第六十五條 業主轉讓住宅時,該住宅結餘專項維修資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因房屋拆遷、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專項維修資金按賬面餘額退還給業主。

第六十六條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外的非住宅物業的專項維修資金的收繳、使用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業主、使用人違反本條例或者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公約,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行為,損害其他業主、使用人合法權利的,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相關業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八條 有下例行為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採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的;

(二)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於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不移交有關資料或逾期不移交有關資料的;

(四)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

(五)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

(六)物業管理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

(七)物業管理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併委託給他人的;

(八)物業管理企業未經業主大會同意,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

(九)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十)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十一)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進行經營的;

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或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業主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或者造成專項維修資金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用房是指物業辦公用房、物業清潔用房、物業儲藏用房、業主活動用房等。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牆體、樑、柱、樓板、屋頂等),戶外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共用設施裝置是指按照規劃部門批准且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共用給排水管道、加壓水泵、水箱、電梯、天線、供電線路、照明、暖氣線路、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地下室、停車場、車庫、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裝置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銀川8個小區物業檢查“不合格”

近日,銀川市供熱物業辦、銀川市房地產執法支隊、三區物業辦聯合對20多個小區的物業管理工作進行專項檢查及隨機抽查,此次檢查中,有8個小區因“不合格”而在全市物業行業內進行了通報批評。

據瞭解,由寧夏寶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蘭溪谷小區,因擅自處分物業服務用房違規;寧夏眾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尚美雅居小區和寧夏匯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常春藤小區,在未取得交付使用證的情況下擅自交付使用違規;寧夏藍泰實業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藍泰廣場、寧夏隆基房地產開發建設的上元名築及寧夏富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建設的新榮華家園,未通過招投標程式擅自採取議標的方式確定物業公司進行物業專案管理違規;寧夏聖雪絨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和寧夏匯融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擅自停止物業服務或不履行交接義務、不移交有關資料和財物違規。

對此,銀川市供熱物業辦、銀川市房地產執法支隊下發了限期整改通知書,對限期內未進行整改的單位由市房地產執法支隊予以立案查處。同時,銀川市供熱物業辦對違規的物業企業,在全市物業行業內進行了通報批評,並扣除相應的信用記分。

據悉,目前銀川市規範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的條例有《寧夏回族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銀川市物業管理條例》和《銀川市新建商品房配套設施交付使用管理條例》,此次檢查中,大部分企業都按照相關要求配備併合理使用物業服務用房,辦理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手續並嚴格按照程式進行物業專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