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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石市工業遺產保護條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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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黃石市工業遺產保護條例(草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業遺產的保護,傳承工業文明,弘揚歷史文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普查、認定、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對已認定為文物的工業遺產的保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遺產,是指具有歷史、科技、文化、藝術、社會等價值的工業文化遺存。

工業遺產包括物質遺產和非物質遺產。物質遺產包括車間、廠房、礦場、倉庫、作坊、辦公樓、碼頭橋樑道路等運輸基礎設施、居住教育休閒等附屬生活服務設施以及其他構築物等不可移動的物質遺存,還包括機器裝置、生產工具、辦公用具、生活用具、歷史檔案、商標徽章以及文獻、手稿、影像錄音、圖書資料等可移動的物質遺存。非物質遺產包括生產工藝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號、經營管理、企業文化等工業文化形態。

第四條 工業遺產的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工業遺產保護總體規劃,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六條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資訊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劃、財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旅遊、人民防空、房地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統計、海關、檔案管理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工業遺產保護工作。

工業遺產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工業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國有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應當專門用於工業遺產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

鼓勵社會公眾捐助本市工業遺產保護事業。其中,捐助資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捐助人的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工業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對工業遺產價值的認知及欣賞水平,增強全社會保護工業遺產的自覺性。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工業遺產保護工作,依法對破壞或者危害工業遺產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或者控告。

對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 普查與認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工業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文物、工業、歷史、文化、規劃、建築和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普查和認定工業遺產等有關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工業遺產普查和認定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工業遺產的普查應當定期開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明確相關機構具體負責。

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通過文字、圖畫、照片、影像等形式,對工業遺產的外觀特徵、遺址儲存狀況和工藝流程等情況進行登記、建檔,並妥善儲存普查資料和資料。對普查中涉及的國家祕密和商業祕密,應當履行保密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遲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普查資料和資料。

第十一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工業遺產普查的結果,進行保護價值與類別的評估。

第十二條 工業遺存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或者推薦工業遺產。

第十三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在評估、申報或者推薦的基礎上,提出工業遺產建議名錄,徵求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後,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對已認定為文物的工業遺存,可以按照前款規定,認定為工業遺產。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業遺存,可以依法認定為工業遺產:

(一)在相應時期內具有稀缺性,在全國或者本省具有較高影響力的;

(二)同一時期在全國或者本省同行業內具有代表性或者先進性,商標、商號全國著名的;

(三)設施裝置先進、建築格局完整或者建築技術領先,並具有時代特徵和工業風貌特色的;

(四)與重要歷史程序、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有關的;

(五)與本市著名工商實業家群體有關的;

(六)對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產生過重要推動作用,具有較高學術研究價值的;

(七)承載民族認同、地域歸屬感,具有明顯集體記憶和情感聯絡的;

(八)其他具有較高價值的。

第十五條 對於不可移動的工業遺產,根據它們的歷史、科技、文化、藝術、社會等價值,可以分別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為市級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縣級工業遺產保護單位,並劃定區域對其實施重點保護。

第十六條 對於工業遺產集中成片,工業風貌儲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歷史時期或者某種產業型別的典型風貌特色,有較高歷史價值的區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列為工業遺產保護區,進行整體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七條 工業遺產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為工業遺產的保護責任人,按照誰使用、誰負責、誰保護、誰受益的原則,負責工業遺產的檢測評估、防護加固、持續監測、修繕整治、安全防衛等日常維護管理工作。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由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

第十八條 對價值較高的工業遺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保護責任人簽訂工業遺產保護協議,約定工業遺產保護責任和享受補助等事項。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相應能力的,可以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 工業遺產保護單位自核定公佈之日起一年內,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標識、界樁等保護設施,並保持其完好。

對工藝流程、資料記錄、檔案資料等其他工業遺產,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做好分類、登記、修復、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破壞或者危害工業遺產的行為:

(一)盜竊、哄搶、私分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工業遺產;

(二)在工業遺產或者保護設施上塗汙、刻劃、張貼、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蝕性等危害工業遺產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識、界樁和其他工業遺產保護設施;

(五)違規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汙水;

(六)違規採礦、採沙、採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七)擅自進入未開放區域;

(八)在禁止拍攝的區域或者對禁止拍照的工業遺產進行拍攝、拍照;

(九)其他有損於工業遺產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工業遺產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不得實施與保護工作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不得葬墳、修墓、立碑。

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保證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的安全,並經核定公佈該工業遺產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人民政府公佈的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在工業遺產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從事旅遊或者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在建設控制地帶內實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總體規劃,不得危害工業遺產安全、破壞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

尚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在實施生產設施裝置等改造前,應當徵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實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對危害工業遺產保護單位安全、破壞工業遺產保護單位歷史風貌和環境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予以徵收、拆除。

第二十四條 工業遺產的修繕應當符合工業遺產保護要求,並提前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修繕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第二十五條 不可移動工業遺產轉讓、抵押的,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鼓勵工業遺產在妥善保護的前提下,與文化創意產業、博覽科學教育、旅遊生態環境等相結合,建設創意產業園、主題博物館、遺址公園等設施,促進工業遺產的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將工業遺產向公眾開放。國有工業遺產、接受政府補助的非國有工業遺產應當適度開放,供公眾參觀。

價值較高的可移動工業遺產,可以由博物館、圖書館及檔案館等予以徵集收藏、陳列展示。

第二十八條 鼓勵開展工業遺產的學術研究和交流,挖掘工業遺產價值,推動工業遺產再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改變國有工業遺產保護單位事業性收入用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其中,違反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情節較輕的,對單位並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無正當理由拒不依法履行日常維護管理義務,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維護管理,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工業遺產保護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佔國有工業遺產的;

(三)因不負責任造成工業遺產損毀或者流失的;

(四)貪汙、挪用工業遺產保護經費的。

第三十八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關、城鄉建設、規劃和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工業遺產損毀或者流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海關等部門對依法沒收的工業遺產,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應當在三個月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