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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蹟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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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遺蹟是國家的寶貴財富,是生態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恐龍地質遺蹟這一豐厚的特殊自然遺產。下文是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蹟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蹟保護條例
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蹟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恐龍地質遺蹟的保護,促進恐龍地質遺蹟的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恐龍地質遺蹟的保護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恐龍地質遺蹟,是指地質歷史時期形成並遺留下來的與恐龍相關的地質自然遺產。具體包括:

(一)恐龍化石(含實體化石和遺蹟化石);

(二)含有恐龍化石的地層剖面;

(三)需要保護的其他與恐龍相關的地質遺蹟。

第四條 恐龍地質遺蹟保護遵循統籌規劃、保護為主、科研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恐龍地質遺蹟的保護,將恐龍地質遺蹟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恐龍地質遺蹟保護工作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區域範圍內恐龍地質遺蹟保護具體工作,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恐龍地質遺蹟保護工作。

第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地質遺蹟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恐龍地質遺蹟所在地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博物館以及藏有恐龍地質遺蹟的博物館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財政、工商、旅遊、城鄉規劃、城市管理、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恐龍地質遺蹟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恐龍地質遺蹟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協調解決關於恐龍地質遺蹟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恐龍地質遺蹟的保護目標、保護範圍和保護措施;

(二)恐龍地質遺蹟所在地生態環境綜合整治;

(三)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的申報、建設和監督管理;

(四)國有恐龍地質遺蹟收藏單位的建設和監督管理;

(五)需要聯席會議研究、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成立市恐龍地質遺蹟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為恐龍地質遺蹟保護規劃和恐龍地質遺蹟保護與管理的方針政策及技術措施提供建議;

(二)為恐龍地質遺蹟保護工作提供專業技術指導;

(三)為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涉及恐龍地質遺蹟的地質公園和博物館等建設和管理提供諮詢服務;

(四)參與推廣先進的恐龍地質遺蹟保護、管理適用技術,開展恐龍地質遺蹟保護和管理的專業培訓,普及恐龍地質遺蹟科學知識;

(五)對發現後的恐龍地質遺蹟進行初步評估;

(六)其他需要專家委員會負責的工作。

市恐龍地質遺蹟保護專家委員會應當接受國家、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專業指導。

第十條 每年3月6日為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蹟保護宣傳日。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恐龍地質遺蹟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恐龍地質遺蹟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恐龍地質遺蹟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破壞恐龍地質遺蹟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設立社會基金、捐贈、開展志願者活動等形式參與恐龍地質遺蹟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恐龍地質遺蹟保護工作中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和破壞恐龍化石。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恐龍化石的,應當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向所在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

當地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十二小時內趕赴現場,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同時立即報請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五日內組織專家委員會的專家到現場進行初步評估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恐龍地質遺蹟的保護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非法販賣、盜挖、哄搶、破壞恐龍化石等行為進行制止、舉報和控告。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電子郵箱、通訊地址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核查處理舉報事項,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在處理完畢後五個工作日內回覆舉報人,並對舉報人資訊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的恐龍化石需要進行搶救性發掘的,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至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進行區域地質調查或者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學研究、教學需要零星採集恐龍化石標本的,不需要申請批准。但是,應當在採集活動開始前將採集時間、採集地點、採集數量等情況書面告知市和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關於零星採集活動報告的,應當組織人員到現場巡查有關情況,並在零星採集活動結束後做好記錄。

本條例所稱零星採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機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極少量恐龍化石,同時不對地表和其他資源造成影響的活動。

第十七條 能夠獨立存在和展示的恐龍化石,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合法收藏:

(一)依法發掘;

(二)依法轉讓、交換、贈與;

(三)接受委託保管、展示;

(四)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藏違法獲得或者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恐龍化石。

第十八條 收藏單位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條件,保障所收藏的恐龍化石的安全,建立本單位收藏的恐龍化石檔案,如實對本單位收藏的恐龍化石作出描述與標註,並根據收藏情況變化及時對檔案作出變更。收藏單位對本單位的恐龍化石檔案的真實性負責,並將收藏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檔案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本市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檔案和資料庫,並定期對收藏單位進行實地抽查,加強對收藏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國有恐龍博物館收藏恐龍化石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國有恐龍博物館負責恐龍化石的收藏和展示,開展科學研究,定期舉辦宣傳教育等活動。

鼓勵國有恐龍博物館免費開放,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資金、文獻、設施、裝置或者其他形式支援恐龍博物館的發展。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本條例施行前收藏的恐龍化石,在規定期限內到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登記。

登記工作結束後,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報送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鑑定,出具相關的證明檔案。經鑑定為重點保護的,納入市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檔案和資料庫。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或個人將收藏的恐龍化石委託本市的博物館代為保管、展示,或者捐贈給本市的博物館收藏。

市人民政府對捐贈恐龍化石給本市國有博物館收藏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收藏的已經登記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失竊或者遺失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同時向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收藏的已經登記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損毀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鼓勵依法利用恐龍地質遺蹟開展科學研究、科學普及、文化交流和宣傳教育等活動。對恐龍地質遺蹟保護有突出貢獻的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等非營利性機構,可以優先利用恐龍地質遺蹟開展相關活動。需要將恐龍化石運送到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上述活動的,應當報告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運出的時間、地點和目的;

(二)恐龍化石的清單、圖片等相關資料;

(三)合作單位的基本情況和開展科學研究、科學普及、文化交流和宣傳教育等活動相關的證明檔案;

(四)保護恐龍化石的應急預案和措施。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因前款所規定的活動進出本市的恐龍化石進行查驗,並協助承辦科學研究、科學普及、文化交流和宣傳教育的單位對恐龍化石進行全程安全監管。

需要利用恐龍化石到境外進行科學研究、科學普及、文化交流和宣傳教育等活動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承辦科學研究、科學普及、文化交流和宣傳教育等活動的過程中禁止調換和損壞恐龍化石。

第二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建立的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應當標明區界,設立界標,並向社會公告

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依法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實施分割槽保護。

禁止任何人進入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在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

緩衝區外圍劃為實驗區,可以依法進入從事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旅遊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範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准建立該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二十八條 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日常巡查制度,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恐龍化石不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實施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恐龍化石損毀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收藏違法獲得或者不能證明合法來源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沒收有關恐龍化石,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收藏單位不符合收藏條件收藏恐龍化石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已嚴重影響其收藏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安全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指定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代為收藏,代為收藏的費用由原收藏單位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收藏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本單位收藏的恐龍化石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有關恐龍化石,並處二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界標的,由河源恐龍化石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國有的博物館、科學研究單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單位以及發掘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恐龍化石非法佔為己有的,依法給予處分,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追回非法佔有的恐龍化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接到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6日起施行。

恐龍地質遺蹟的保護意義

地質遺蹟是一種資源,保護下來既可以供人們研究,也可以通過適度開發 成為供人們參觀、開展科普教育的基地。

世界不少國家以把地質遺蹟比較集中的區域建成地質公園,形成保護與開發的良性迴圈。只有在各市、縣、省乃至全國對其地質遺蹟的分佈、數量、型別、特徵、環境保護、開發程度有一個清楚的認識情況下,政府才可以做出保護規劃以及指導開發,指導企業投資,人們也可以瞭解地質特徵、提高科學素質,科技人員可以作為研究的資料來源。

地質遺蹟是不可再生的 資源,是全人類的共同財富地質遺蹟保護是社會的責任,保護的最好辦法是建立地質公園。

建立地質遺蹟/地質公園資料庫是 保護、規劃、開發、和合理利用的基礎工作。也是推進地質遺蹟的科學研究和地學普及的重要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