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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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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證酒類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規範酒類生產經營活動,促進酒類產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了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全文

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酒類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規範酒類生產經營活動,促進酒類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酒類生產經營以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於0.5%vol的飲料酒,包括髮酵酒、蒸餾酒、配製酒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飲料。但依法應當按照藥品、保健食品管理的除外。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酒類食品安全和產業發展工作的領導,保障公眾飲酒安全,促進酒類產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酒類產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酒類產業發展戰略和規劃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酒類生產經營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援酒類生產者傳承傳統釀造工藝,運用新技術、新裝備,促進產業發展。

第七條 酒類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酒類食品安全負責,誠實守信、嚴格自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條 酒類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誠信自律管理機制,按照章程組織開展酒類產業基礎科學研究和科普宣傳,傳承酒類歷史文化;提供酒類食品安全資訊科技服務,加強酒類食品安全知識教育、培訓;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完善協調自律功能,引導和督促酒類生產經營者依法生產經營。

第二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九條 從事酒類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取得生產經營許可。

從事酒類生產加工的小作坊,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

個人及家庭釀造的酒類,不得銷售。

第十條 酒類生產經營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和酒類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保證酒類食品安全。

第十一條 酒類生產者應當建立酒類食品安全檢驗制度,加強酒類檢驗工作。

酒類生產者可以設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自行檢驗酒類食品質量,也可以委託其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酒類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二條 酒類生產者應當建立酒類出廠檢驗記錄制度,查驗出廠酒類的檢驗合格證和安全狀況,如實記錄酒類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檢驗合格證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相關內容,有保質期規定的,應當如實記錄保質期。

酒類出廠檢驗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酒類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三條 預包裝酒類應當具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的標籤標識。酒類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酒類的標籤標識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不得誤導消費者。

預包裝白酒不得虛假標示配料、執行標準等內容,應當在標籤標識上標註固態法白酒、液態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執行標準。

年份酒生產者應當在配料表中標註各類基礎酒、調味酒貯存年份及量比,並留存追溯、查驗材料。

第十四條 酒類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白酒應當使用純糧固態法釀造,禁止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產酒類,禁止生產預包裝酒類。

第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採購酒類時,應當查驗供貨方許可證、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並索要有關證件的影印件。

酒類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酒類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內容,並儲存相關憑證。有保質期規定的,應當如實記錄保質期。

酒類食品進貨檢驗記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六條 經營散裝酒類食品的,經營者應當在固定的經營場所銷售。禁止流動銷售散裝白酒。

散裝白酒應當使用具備密閉性的盛裝容器,並在盛裝容器上標註固態法白酒、液態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執行標準及生產者、生產日期等。

餐飲服務提供者銷售自制的泡酒,應當在盛裝容器上標註酒類生產者和泡製材料的名稱、數量、泡製日期。

第十七條 進口的酒類食品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的預包裝酒類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標籤、說明書應當載明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儲運酒類應當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關安全要求。酒類存放應當遠離高汙染、高輻射物品,不得與有毒、有害、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九條 酒類生產經營禁止下列行為:(一)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其他非食用物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新增劑生產酒類食品;(二)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新增劑,或者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新增劑的酒類食品;(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或者以不合格酒類食品冒充合格酒類食品;(四)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裝置生產、包裝、運輸、儲存酒類食品;(五)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酒類食品;(六)銷售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生產的預包裝酒類食品;(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

酒類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的標誌。

第三章 品牌保護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產業分佈和不同的生態區域,建立知名品牌酒類食品資源保護區,加強對知名酒類品牌企業周邊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酒類知名品牌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的建設和保護工作,加強“四川著名商標”、“名牌產品”和“四川老字號”等相關品牌的培育、認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酒類食品商標、專利、地理標誌等智慧財產權的培育和保護,鼓勵酒類生產經營者實施商標戰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文物價值的傳統釀酒窖池及其周邊生態環境的保護,完善酒類傳統釀造技術,加強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鼓勵酒類生產企業申請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註冊商標專用標識和圖案。

第二十五條 獲准使用酒類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資格的酒類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地理標誌產品的標準組織生產,確保原料、生產工藝、產品質量符合酒類地理標誌產品質量標準,等級標誌應當與實物標註一致。

第二十六條 申請使用酒類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保護的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的要求,對環境、生態、資源可能產生危害的產品,不得允許使用酒類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第二十七條 酒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協會會員單位的管理,制定具體的生產技術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範,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政策制定、市場監管、品牌營銷和產業升級等工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建立健全監督管理體系,完善監督檢查機制,督促和引導酒類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生產經營主體責任,建立酒類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第二十九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酒類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酒類食品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及時查處不符合酒類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酒類食品和其他違反酒類食品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並公佈酒類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酒類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酒類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對生產經營者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二)對生產經營的酒類進行抽樣檢驗;(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食品相關產品;(五)查封違法從事酒類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酒類生產經營者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履行酒類食品監督管理職責,應當加強協作,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和執法資訊的互通共享機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智慧財產權保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地理標誌產品監督管理,查處偽造、冒用酒類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專利和商標等侵權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酒類生產經營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對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對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五條 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索取和收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洩露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祕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個人及家庭釀造的酒類進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酒類,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在配料表中標註各類基礎酒、調味酒貯存年份及量比,並留存追溯、查驗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違法生產經營的酒類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可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酒類。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食用酒精加工生產酒類、生產預包裝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酒類,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酒類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可並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流動銷售散裝白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違法經營的酒類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可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散裝白酒和泡酒的盛裝容器和標識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酒類儲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銷售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生產的預包裝酒類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顯著位置設定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的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酒類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具備基本生產條件,有固定生產場所,但生產加工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生產經營條件簡單,不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取得生產許可的酒類生產者。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酒類經營者包括酒類銷售者和餐飲服務提供者。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