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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1.94W

特種裝置具有結構龐大、危險性大等特點。特種裝置涉及生命安全,且危險性較大,一旦發生事故便可能造成人員死傷和財產損失的嚴重事故,更有可能造成社會大眾的恐慌。下文是江西省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歡迎閱讀!

江西省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
江西省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裝置的安全監察,防止和減少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裝置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

特種裝置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裝置目錄執行。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裝置的生產(含設計、製造、安裝、改造、維修,下同)、銷售、租賃、使用、檢驗檢測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條例。

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和船舶以及礦山井下使用的特種裝置、民用機場專用裝置的安全監察不適用本條例。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的安裝、使用的監督管理,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裝置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支援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察職責,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裝置安全監察中的重大問題,並將特種裝置安全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安全生產目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協助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特種裝置安全監察工作,並安排人員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特種裝置安全監察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裝置安全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工業和資訊化、旅遊、衛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裝置安全、節能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節能責任制度。

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特種裝置的安全和節能全面負責。

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和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接受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特種裝置安全監察。

第七條 鼓勵推行科學管理方法和採用先進技術,提高特種裝置安全效能、節能降耗和科學管理水平,增強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防範事故的能力,對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鼓勵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和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參加與特種裝置安全相關的責任保險。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舉報。

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安全規定

第一節 生產

第九條 特種裝置生產單位和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條件,並依法取得特種裝置生產許可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活動。

禁止特種裝置生產單位和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特種裝置生產許可證和充裝許可證,以及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從事特種裝置相應生產活動。

第十條 特種裝置生產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安全、節能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生產,對特種裝置的安全效能和能效指標負責。

禁止生產不符合強制性安全效能要求和能效指標的特種裝置,以及國家產業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種裝置。

第十一條 特種裝置的設計單位應當對其設計的特種裝置的安全效能負責。

壓力容器的設計檔案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壓力容器的設計單位採用新設計原理、新工藝或者選用新材料進行設計時,應當報省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鍋爐、氣瓶、氧艙、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以及高耗能特種裝置的設計檔案,應當經國務院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鑑定,方可用於製造。

第十二條 特種裝置的製造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據設計檔案組織製造;

(二)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特種裝置產品、部件或者試製特種裝置新產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須進行型式試驗和能效測試;

(三)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接受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特種裝置不得出廠;

(四)特種裝置出廠時,應當附有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 特種裝置安裝、改造、維修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前將擬進行的特種裝置安裝、改造、維修情況書面告知設區的市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二)制定特種裝置安裝、改造、維修施工方案,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

(三)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接受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合格的特種裝置,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種裝置驗收合格後三十日內,應當將全部竣工資料移交使用單位,高耗能特種裝置還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提交能效測試報告。

第十四條 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充裝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裝前應當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並作出記錄;

(二)氣瓶充裝液化氣體前應當回收殘液;

(三)不得對超期未檢、翻新、報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

(四)按照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所標定介質充裝,不得超量充裝或者混裝;

(五)不得將移動式壓力容器直接向氣瓶充裝;

(六)不得對非重複充裝的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氣體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氣瓶,對使用者進行氣瓶安全使用指導,並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辦理氣瓶使用登記,提出氣瓶的定期檢驗要求。

第二節 銷售、租賃與使用

第十五條 省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範,制定特種裝置安全使用管理標準。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特種裝置安全使用管理標準,實行特種裝置安全使用標準化管理。

第十六條 特種裝置的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臺賬制度,銷售特種裝置時,應當向購買者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使用及維修說明、監督檢驗報告等出廠檔案資料,禁止偽造、篡改上述檔案資料和產品製造銘牌標誌以及相關實物質量標識。

第十七條 特種裝置的銷售單位不得銷售以下特種裝置:

(一)無生產許可證的;

(二)無廠名廠址,偽造、冒用廠名廠址或者產品產地的;

(三)按照規定或者經過檢驗確認應當報廢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

第十八條 租賃、借用特種裝置的,出租方、出借方應當提供完整的出廠安全技術資料和合格檢驗報告。

租賃、借用特種裝置的,雙方應當就特種裝置使用中定期檢驗和日常維護保養責任義務作出書面約定。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特種裝置使用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符合國家規定內容的特種裝置安全技術檔案;

(二)使用的特種裝置應當具有設計檔案、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修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檔案;

(三)設定特種裝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

(四)建立特種裝置安全管理、維護保養和自行檢查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自行檢查和日常維護保養並做出記錄;

(五)特種裝置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使用單位應當向設區的市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登記標誌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特種裝置的顯著位置;

(六)在特種裝置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檢驗檢測合格後,方可繼續使用;

(七)對高耗能特種裝置,應當定期進行能效測試;

(八)特種裝置需要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停手續。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報廢的特種裝置。

第二十條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展覽館、娛樂場所、旅遊風景區等公共聚集場所進行作業,可能危及公眾安全的,應當配備專職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定安全隔離區和明顯的安全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一條 電梯使用單位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書面委託取得許可的單位進行日常維護保養;

(二)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隨時與本單位安全管理人員聯絡的暢通;

(三)將電梯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誌、有效的檢驗標誌置於易為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提醒和告知乘客正確使用電梯;

(四)在電梯顯著位置標明使用單位名稱、聯絡電話和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名稱、應急救援電話;

(五)電梯發生故障時,及時採取處置措施。

商品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電梯產權單位應當落實電梯更新、改造費用,電梯使用單位應當落實電梯維修、日常維護保養資金,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技術性能負責,並設立全天二十四小時應急救援值班電話。接到故障通知後,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專業維修人員應當在一小時內抵達現場,並採取必要的應急救援措施。

電梯的日常維護保養單位應當通過設立分支機構、維護保養工作站等形式,保障電梯應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條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在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執行和例行安全檢查,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並作出檢查記錄。

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應當將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置於易為乘客注意的顯著位置。

第二十四條 氣瓶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氣瓶必須專用,瓶裝的介質與鋼印標記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氣瓶的鋼印和顏色標記;

(三)不得將氣瓶內的氣體向其他氣瓶直接倒裝;

(四)不得自行處理氣瓶內的殘餘氣體。

第二十五條 特種裝置過戶使用的,應當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由原使用單位到原登記部門辦理登出手續。過戶後的使用單位應當到特種裝置所在地登記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六條 特種裝置重新安裝的,使用單位應當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到特種裝置所在地的登記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移裝地跨原登記部門行政區域的,使用單位還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登出手續。

第二十七條 鍋爐、壓力容器、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的重新安裝過程,必須經國務院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檢驗檢測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條 特種裝置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使用年限,或者經檢驗不能保證安全執行又無改造、維修價值的,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報廢,並向原登記部門辦理登出手續。

報廢的特種裝置,經安全和環保技術處理後,應當予以解體、壓扁或者拆除等破壞性處理。特種裝置的報廢處理由登記的使用單位負責。

第二十九條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的作業人員及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在取得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特種裝置作業人員證書後,從事相應的作業或者安全管理,並定期接受特種裝置安全教育和節能知識培訓。

特種裝置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對特種裝置使用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的應當立即處理;情況緊急時,可以決定暫停使用並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特種裝置作業人員應當嚴格執行特種裝置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安全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並採取應急措施。

第三節 檢驗檢測

第三十條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與其業務相適應的條件,經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核准後,方可在核準的專案和範圍內開展檢驗檢測工作。

第三十一條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開展檢驗檢測和能效測試活動:

(一)對特種裝置(含部件)及其安全附件、保護裝置的製造過程進行產品質量安全效能監督檢驗;

(二)對特種裝置的安裝、改造及重大維修過程進行安全效能監督檢驗,對高耗能特種裝置進行能效測試;

(三)對在用特種裝置進行定期檢驗,對高耗能特種裝置進行定期能效測試;

(四)對按照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生產的特種裝置產品、部件或者試製的特種裝置新產品、新部件、新材料,進行型式試驗和能效測試;

(五)對特種裝置進行其他檢驗檢測和能效測試。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檢驗檢測和能效測試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不得拒絕檢驗檢測機構依法開展的檢驗檢測和能效測試。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特種裝置,應當經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合格後,使用單位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一)遭受可能影響其安全效能的火災、水淹、地震、雷擊、大風等災害的;

(二)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三條 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申請檢驗檢測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收到檢驗檢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

檢驗檢測機構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與申請人約定現場檢驗檢測時間或者不能按照約定時間實施檢驗檢測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書面報告當地設區的市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人可以在書面報告當地設區的市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後,向其他檢驗檢測機構申請檢驗檢測。

第三十四條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發現特種裝置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或者能耗嚴重超標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特種裝置使用單位,並立即向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特種裝置安全技術規範,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經檢驗檢測人員簽字後,由檢驗檢測機構負責人簽署。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對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六條 被檢單位對檢驗檢測資料以及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省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複檢。受理複檢申請的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委託其他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復檢。承擔複檢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作出複檢結論。

複檢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原檢驗檢測資料或者結論錯誤的,複檢費用由原檢驗檢測機構承擔。

第三十七條 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核准的專案和範圍進行檢驗檢測;

(二)除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提出檢驗檢測申請外,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同一特種裝置重複檢驗檢測;

(三)從事特種裝置的生產、銷售,或者以其名義推薦、監製、監銷特種裝置;

(四)利用檢驗檢測工作刁難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

(五)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檢驗檢測費用。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

特種裝置安全監察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並按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培訓和考核,取得監督執法證件。實施安全監察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安全監察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監督執法

件。

第三十九條 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情形應當進行現場檢查:

(一)接到舉報、投訴或者已取得違法證據的;

(二)使用單位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使用場所人員密集或者在使用場所開展重大活動的;

(四)已取得許可的特種裝置,按照規定應當進行跟蹤檢查的;

(五)特種裝置應當實施檢驗而超期未檢的;

(六)上級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佈置安全檢查的。

第四十條 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特種裝置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合同、檔案等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瞭解情況。

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使用單位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書,責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止使用特種裝置;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檢查合格,使用單位方可恢復使用。

第四十一條 特種裝置使用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有關特種裝置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產的特種裝置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報廢的特種裝置的;

(三)使用的特種裝置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裝置的;

(四)使用不符合規定引數範圍的特種裝置的;

(五)使用超期未檢或者經檢驗檢測不合格的特種裝置的;

(六)使用經責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種裝置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並繼續使用特種裝置的。

第四十二條 特種裝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情況複雜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該經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不得擅自動用、調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裝置及其主要部件。

第四十三條 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安全監察,應當對每次安全監察的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並由參加安全監察的特種裝置安全監察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後歸檔。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特種裝置安全監察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四條 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已經依法取得特種裝置生產和使用許可、核准、登記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其不再具備相應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許可、核准、登記。

第四十五條 省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特種裝置安全以及能效狀況。

公佈特種裝置安全以及能效狀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特種裝置的數量及安全狀況;

(二)特種裝置事故的情況、特點、原因分析、防範對策及處理結果;

(三)特種裝置能效狀況;

(四)其他需要公佈的情況。

第四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特種裝置事故分為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

特種裝置事故的分類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特種裝置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特種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專項預案,並定期進行事故應急演練。

使用單位應當註明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內部介質特性和輸送方向。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發生爆炸或者洩漏,在搶險救援時應當區分介質特性,嚴格按照相關預案規定程式處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四十八條 特種裝置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縣以上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縣以上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儘快核實有關情況,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並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事故情況。

第四十九條 特種裝置事故的調查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較大事故由省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特別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調查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有關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法開展特種裝置事故調查工作。

有關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監察、公安等部門應當支援、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的事故調查工作。

第五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及時收集、整理有關資料,為事故調查做好準備;必要時,應當對裝置、場地、資料進行封存,由專人看管。

事故調查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事故相關裝置,不得毀滅相關資料、偽造或者破壞事故現場。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負責移動的單位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做出書面記錄,妥善儲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有條件的,應當現場製作視聽資料。

第五十二條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覆,並報上一級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有關機關應當按照批覆,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特種裝置生產單位和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從事特種裝置相應生產活動的,由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要求進行充裝的,由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充裝資格。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特種裝置過戶使用或者特種裝置重新安裝未進行重新登記的,由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或者檢驗檢測人員超出核准的專案和範圍進行檢驗檢測,或者在檢驗檢測有效期內違反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同一特種裝置擅自重複檢驗檢測,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檢驗檢測費用的,由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檢驗檢測機構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對檢驗檢測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檢測資格。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特種裝置安全監察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實施許可、核准、登記的;

(二)發現未經許可、核准、登記擅自從事特種裝置的生產、使用或者檢驗檢測活動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特種裝置生產、使用單位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其原許可,或者發現特種裝置生產、使用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特種裝置檢驗檢測機構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其原核準,或者對其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鑑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許可的特種裝置生產單位重複進行許可,或者對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其他地方檢驗檢測合格的特種裝置,重複進行檢驗檢測的;

(六)發現有違反本條例和安全技術規範的行為或者在用的特種裝置存在嚴重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的;

(七)發現重大的違法行為或者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向上級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或者接到報告的特種裝置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立即處理的;

(八)遲報、漏報、瞞報或者謊報事故的;

(九)妨礙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調查處理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特種裝置的型別

(一)鍋爐,是指利用各種燃料、電或者其他能源,把所盛裝的液體加熱到一定的引數,並對外輸出熱能的裝置,其範圍規定為容積大於或者等於30L的承壓蒸汽鍋爐;出口水壓大於或者等於0.1MPa(表壓),且額定功率大於或者等於0.1MW的承壓熱水鍋爐;有機熱載體鍋爐。

(二)壓力容器,是指盛裝氣體或者液體,承載一定壓力的密閉裝置,其範圍規定為最高工作壓力大於或者等於0.1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於或者等於2.5MPa·L的氣體、液化氣體和最高工作溫度高於或者等於標準沸點的液體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動式容器;盛裝公稱工作壓力大於或者等於0.2MPa(表壓),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於或者等於1.0MPa·L的氣體、液化氣體和標準沸點等於或者低於60℃液體的氣瓶;氧艙等 。

(三)壓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壓力,用於輸送氣體或者液體的管狀裝置,其範圍規定為最高工作壓力大於或者等於0.1MPa(表壓)的氣體、液化氣體、蒸汽介質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最高工作溫度高於或者等於標準沸點的液體介質,且公稱直徑大於25mm的管道。

(四)電梯,是指動力驅動,利用沿剛性導軌執行的箱體或者沿固定線路執行的梯級(踏步),進行升降或者平行運送人、貨物的機電裝置,包括載人(貨)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等。

(五)起重機械,是指用於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並水平移動重物的機電裝置,其範圍規定為額定起重量大於或者等於0.5t的升降機;額定起重量大於或者等於1t,且提升高度大於或者等於2m的起重機和承重形式固定的電動葫蘆等。

(六)客運索道,是指動力驅動,利用柔性繩索牽引箱體等運載工具運送人員的機電裝置,包括客運架空索道、客運纜車、客運拖牽索道等。

(七)大型遊樂設施,是指用於經營目的,承載乘客遊樂的設施,其範圍規定為設計最大執行線速度大於或者等於2m/s,或者執行高度距地面高於或者等於2m的載人大型遊樂設施。

(八)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是指除道路交通、農用車輛以外僅在工廠廠區、旅遊景區、遊樂場所等特定區域使用的專用機動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