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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精選16篇)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1.2W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裝置;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資訊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資訊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2

通過資訊網路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資訊網路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3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資訊網路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4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刪除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斷開與涉嫌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並同時將通知書轉送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服務物件;服務物件網路地址不明、無法轉送的,應當將通知書的內容同時在資訊網路上公告。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5

對提供資訊儲存空間或者提供搜尋、連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侵犯自己的資訊網路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可以向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連結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6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物件提供資訊儲存空間,供服務物件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資訊儲存空間是為服務物件所提供,並公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絡人、網路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物件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物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物件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7

為扶助貧困,通過資訊網路向農村地區的公眾免費提供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種植養殖、防病治病、防災減災等與扶助貧困有關的作品和適應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提供前公告擬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擬支付報酬的標準。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著作權人沒有異議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著作權人的作品後,著作權人不同意提供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刪除著作權人的作品,並按照公告的標準向著作權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間的報酬。

依照前款規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8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物件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同時將服務物件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9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物件提供搜尋或者連結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連結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0

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物件的指令提供網路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物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並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物件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並防止指定的服務物件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1

權利人享有的資訊網路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2

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給服務物件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3

為通過資訊網路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製作課件,由製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端教育機構通過資訊網路向註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4

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資訊網路傳播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5

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物件的姓名(名稱)、聯絡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裝置。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6

依照本條例規定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其作品的,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宣告不許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稱和作者的姓名(名稱);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報酬;

(四)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服務物件以外的其他人獲得著作權人的作品,並防止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服務物件的複製行為對著作權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