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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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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繪,是指對自然地理要素或者 地表人工設施的形狀、大小、 空間位置及其屬性等進行測定、採集。下文是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
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全省測繪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並接受上級測繪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測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並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對為測繪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測繪基準與測繪系統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測繪專案,應當採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以及國家測繪技術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五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區域性地區可以建立一個與全國統一的平面座標系統相聯絡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並採用國家統一的高程基準。本條例實施前,存在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和高程基準的城市或者地區,當地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有計劃地改用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和國家統一的高程基準。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設專案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應當經省測繪主管部門稽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需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座標系統的,由市(地)測繪主管部門稽核,報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並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佈設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網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其設計方案,限額以上的報省測繪主管部門批准;限額以下的報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測繪規劃與實施

第七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制定本省基礎測繪和其他重大測繪專案的計劃,作為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組成部分,按規定報經批准並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市(地)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市(地)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制定限額以下基礎測繪和其他重要測繪專案的計劃,作為本市(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組成部分,按規定報經批准並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專業測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編制並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等部門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並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按照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市(地)測繪主管部門,在全省地籍測繪規劃指導下,會同市(地)土地管理等部門編制本市(地)地籍測繪規劃,並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九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需要進行航空遙感或者攝影的,必須報經省測繪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與航攝單位簽訂航攝飛行合同

第十條 凡進入本省測繪市場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所從事的測繪工作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儀器裝置和質量保證體系,向所在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到省測繪主管部門辦理測繪資格審查或者驗證手續。

第十一條 測繪單位應當在測繪資格證書核准的業務範圍、作業區域和作業限額內承擔測繪任務。

測繪單位變更業務範圍、作業區域、作業限額、單位名稱或者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省測繪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測繪資格證書變更或者登出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測繪任務立項施測前,專案單位和承擔測繪任務單位必須到測繪主管部門進行測繪任務登記。限額以上的到省測繪主管部門登記;限額以下的到市(地)測繪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來本省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向省測繪主管部門交驗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並按本條例規定進行測繪任務登記。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測繪統計結果及時報送省測繪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本省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行政區劃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實施和管理。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應當嚴格維護測繪市場秩序,不得采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接測繪任務。

第十七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時,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八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必須向測繪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限額以上的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匯交;限額以下的向市(地)測繪主管部門匯交。

省和市(地)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有關使用單位提供。

第十九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使用,其收費標準和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測繪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的規定執行。

對外提供測繪成果或者攜帶測繪成果出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他人測繪成果。確需複製、轉讓或者轉借的,必須徵得測繪成果所有權單位同意。

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未經委託方同意,受委託方不得將其複製或者提供給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基礎測繪成果的質量監督檢驗的管理工作;市(地)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限額以下基礎測繪成果的質量監督檢驗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二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資訊資料,由省測繪主管部門稽核,並與有關部門會商後,報送省人民政府批准釋出。

第五章 地圖編制與出版

第二十五條 地圖編制和出版印刷工作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六條 出版公開地圖、內部地圖,編制地圖單位在印刷前必須將樣圖或者編稿圖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利用公開出版地圖作為載體,標載企業事業單位名錄或者以地圖做廣告的,必須持有省測繪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廣告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公開地圖由專門的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機構經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出版時事宣傳圖、旅遊圖、交通圖、書刊插附地圖。

公開出版的地圖必須加印省測繪主管部門的批准文號。

第二十八條 承擔地圖印刷的單位必須持有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承印圖書報刊許可證和省測繪主管部門核發的地圖印刷資格證,方可承擔地圖印刷任務。

未經審查批准的地圖,印刷單位不得接受印刷。

保密地圖的印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凡申請去港澳以及境外其他地方印刷(含製版)地圖的單位,應當先向省測繪主管部門報送樣(稿)圖,經審查批准後,向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準印證件。

第六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測量標誌的維護費用,由同級財政統籌解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嚴禁從事下列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一)拆卸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覘標和其他地上標記,移動、拔除、損壞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地下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永久性測量標誌覘標上隨意攀登、拴畜掛物;

(三)擅自將永久性測量標誌覘標用作觀望臺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距永久性測量標誌十米範圍內挖沙、取土;

(五)距永久性測量標誌五十米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動性大的活動;

(六)距永久性測量標誌一百二十米範圍內建造高壓電力線路塔架,或者在三十米範圍內架設高壓電力線;

(七)在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範圍內燒荒、耕種。

第三十二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並按規定移交當地測繪主管部門管理。

第三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活動,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測量標誌失去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當地測繪主管部門同意,經省測繪主管部門批准,並按重置價格支付測量標誌建造費用後,方可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佔永久性測量標誌依法佔用的土地。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發包和調整承包耕地時,應當扣除相應的測量標誌佔地面積。

第三十五條 測繪單位必須持有市(地)測繪主管部門簽發的測量標誌使用許可證,方可使用測量標誌,並保證測量標誌的完好。

測量標誌保管人員應當為使用者提供便利,並檢查使用後的測量標誌的完好狀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測繪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測繪資格證書或者超出測繪資格證書核准的業務範圍承擔測繪任務的,責令其停止測繪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未辦理測繪資格證書變更、登出手續,偽造、塗改、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格證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直至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立項施測前未進行測繪任務登記的,責令停止測繪,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責令限期匯交,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他人測繪成果的,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編制公開地圖和內部使用地圖未經批准的,責令停止編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利用公開出版地圖示載企業事業單位名錄或者以地圖做廣告未經批准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公開出版地圖未經批准、未加印批准文號或者未取得地圖印刷資格證承擔地圖印刷任務的,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印刷,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測量標誌使用許可證使用測量標誌的,責令停止使用,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測繪成果的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由測繪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至三萬元罰款,直至吊銷測繪資格證書。

第三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額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對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測繪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省測繪主管部門制發的執法證件。

測繪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軍事測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軍事測繪單位承擔本省地方測繪任務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測繪是什麼意思

測繪學研究測定和推算地面點的幾何位置、 地球形狀及 地球重力場,據此測量地球表面自然形狀和人工設施的幾何分佈,並結合某些社會資訊和 自然資訊的 地理分佈,編制全球和區域性地區各種比例尺的地圖和 專題地圖的理論和技術學科。又稱測量學。它包括測量和製圖兩項主要內容。測繪學在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中有廣泛的應用。

在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 源利用、環境保護等工作中,必須進行土地測量和測繪各種地圖,供規劃和管理使用。在 地質勘探、礦產開發、水利、交通等建設中,必須進行 控制測量、 礦山測量、路線測量和繪製地形圖,供 地質普查和各種建築物設計施工用。在軍事上需要 軍用地圖,供行軍、作戰用,還要有精確的 地心座標和地球重力場資料,以確保遠端武器精確命中目標。

測繪學主要研究物件是地球及其表面形態。 在發展過程中形成 大地測量學、 普通測量學、 攝影測量學、 工程測量學、 海洋測繪和地圖製圖學等分支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