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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信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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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保障信訪人(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上海市推出上海市信訪條例。下文是小編收集的上海市信訪條例,歡迎閱讀!

上海市信訪條例
上海市信訪條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信訪人(進行信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促進國家機關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書信、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反映情況,表達意願,並由有關機關和單位負責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信訪是人民群眾行使民主權利,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一種途徑,是國家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聯絡人民群眾,接受監督的一種方式。

第四條 信訪工作是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的重要職責。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確定一位負責人分管信訪工作,併為信訪工作提供必要的業務設施和工作條件。

第五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倡導和支援信訪人對本市社會、政治、經濟、文化、教育、城市建設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並認真聽取、研究和處理;信訪人所提批評和建議對改革開放、發展經濟、穩定社會、改進工作等有顯著作用的,有關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鼓勵。

第六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公開信訪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眾和社會各方面的監督。

第七條 處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實事求是,重事實,重證據,重調查研究;

(二)按照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

(三)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四)處理實際問題與進行思想教育相結合;

(五)及時辦理,力求把信訪事項解決在當地或者基層。

第二章 信訪人

第八條 信訪人依法信訪,其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信訪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九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問題、提出要求;

(四)依照規定程式向有關國家機關催促處理、要求答覆和複查信訪事項。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

(三)走訪要到國家機關設立的來訪接待室,並遵守接待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產;

(四)接受國家機關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通過書信反映問題,提倡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控告、檢舉、告訴、申訴信要寫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單位、基本事實和投訴要求。

第十二條 通過走訪反映問題,除重要的情況和建議或者緊急問題外,應當先向責任歸屬單位反映。

反映群體意願的走訪,應當推選代表進行。代表人數最多不超過五名。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可以建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信訪工作人員;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信訪接待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機關受理信訪的工作部門,其職責是:

(一)接受來信,接待來訪,為信訪人提供服務;

(二)接受上級機關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向下級單位或者有關機關轉辦、交辦信訪事項,並負責督促、檢查,直到妥善處理;

(三)參與協調處理有關信訪事項;

(四)協助國家機關負責人檢查指導本機關、本地區或者本系統的信訪工作,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組織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五)經常調查、研究和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國家機關及其負責人提供信訪資訊和解決問題的建議;

(六)向信訪人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選擇作風正派,廉潔奉公,實事求是,責任心強,有必要的法律知識、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有提出建議、應急處置、作必要的取證和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檔案的權利。

第十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護。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當地公安、保衛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學習,忠於職守,遵紀守法,主動與有關單位合作,努力做好信訪工作。

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和其他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受 理

第二十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批評和建議;

(二)對國家機關通過的決議、決定以及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建議和意見;

(三)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方面的詢問;

(四)對國家機關提出的申訴和要求;

(五)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控告和檢舉;

(六)屬於本市各級國家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一條 來信來訪的受理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信訪的受理實行分級負責制,信訪事項由責任歸屬單位受理;

(二)對越過責任歸屬單位的走訪,接待單位應當向走訪人指明受理單位,但對反映重要的情況和建議或者緊急問題的越級走訪,接待單位應當直接受理;

(三)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五日內移送責任歸屬單位,並告知信訪人;

(四)對涉及幾個單位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由最先收到來信接待來訪的單位受理;對信訪事項的受理有爭議的,可以由他們的共同上級機關協調、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五)對責任歸屬單位已合併的信訪事項,由合併後承擔其職責的單位受理;責任歸屬單位已經撤銷的,由其上級機關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條 對應當通過仲裁、複議、訴訟或者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的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仲裁機構、複議機關、司法機關或者調解組織提出。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事項的轉辦、交辦和承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初次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需要由有關單位承辦的,接受初次信訪的機關及其信訪機構,應當在接受之日或者在收到有關機關負責人批辦之日起五日內,向責任歸屬單位轉辦或者交辦,同時將轉辦或者交辦的情況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訴信訪人;

(二)信訪事項的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情況比較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辦理結果應當答覆信訪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對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辦理完畢,如果不能如期辦理完畢,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原因,申請延期,辦理結果應當答覆信訪人,並報告交辦機關,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辦理信訪事項的報告,處理正確的應當予以辦結,並作出答覆;如果認為事實不清,處理不當,可以退回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閱卷審查,聽取彙報,督促辦理或者直接調查;

(五)對轉辦、交辦不當的信訪事項,有關單位應當在收到轉辦、交辦件之日起五日內退回轉辦、交辦件,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對屬於上級國家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立即報送有關上級國家機關。

對有較大參考價值的建議和意見,反映群體意願的信訪,應當提請有關機關負責人及時研究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事項的複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不服或者不滿意,可以向處理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提出複查要求,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接受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查答覆;

(二)上級機關如果發現處理單位對信訪事項處理不當,有權直接複查或者指定有關單位進行復查;有關單位一般應當在接到複查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複查完畢並向上級機關報告複查情況和結果;

(三)上級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複查,如果確認原處理並無不當,應當予以維持,並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信訪人對複查說明仍不服或者不滿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原處理單位和上級機關一般不再處理。

第五章 信訪秩序的維護

第二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和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受理信訪事項的單位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應當正確對待和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積極維護信訪秩序。

信訪人在行使信訪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受理信訪事項的單位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認真處理人民來信,熱情接待人民來訪,對信訪人不得刁難和歧視,對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嚴禁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賄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對外透露工作祕密,不得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交給或者告知被控告人、被檢舉人;

(四)嚴以自律,認真負責,不得丟失、隱匿和擅自銷燬信訪材料。

違反上述規定和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由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覺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在接待處理完畢後滯留不走、佔據辦公場所,妨害公務,不得在走訪中尋釁滋事、破壞公私財物,不得侮辱、毆打或者跟蹤、糾纏國家機關負責人和信訪工作人員;

(二)維護接待場所的安全,嚴禁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保護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的人身權利,不得將他們捨棄在接待單位;

(四)維護治安秩序,不得在走訪中造謠惑眾、煽動鬧事、衝擊機關和會場、攔截公務車輛。

違反上述規定和有其他擾亂信訪秩序的行為,經教育無效的,由信訪人所在單位或者地區帶回,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精神病人到來訪接待場所糾纏,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有責任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無家可歸,又無經濟來源的,由民政部門收容。有肇事、肇禍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接待單位發現來訪者患傳染病,應當向所在地衛生部門報告,並會同衛生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於已經接待處理完畢,堅持不走,經說服教育無效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本市郊縣的來訪人,由本市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出具公函,由接待來訪當地的公安部門協助,送收容遣送站。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適用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市級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市各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的信訪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港澳臺居民及華僑的信訪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3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信訪事項聽證試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在信訪事項辦理中的聽證行為,增強信訪工作的透明度,及時準確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提高處理信訪事項的有效性,根據《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在處理、複核信訪事項過程中進行聽證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

聽證程式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信訪人的意見,保障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四條(聽證範圍)

對於下列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各級行政機關可以舉行聽證:

(一)涉及人數多、政策性強、群眾反映強烈或社會影響大的信訪事項;

(二)信訪人多次聯名寫信或多次大規模集體上訪,經處理仍未息訴、息訪,有可能激化矛盾的;

(三)對於可能引發大規模集體上訪或越級去京上訪的疑難信訪事項;

(四)信訪人反映的信訪事項涉及兩個以上單位、內容錯綜複雜的,處理機關或複核機關認為需要舉行聽證的;

(五)處理機關或複核機關內部對信訪事實的認定有不同看法,足以影響作出正確處理決定的;

(六)信訪人反映的信訪事實之間相互矛盾或者印證事實的證據不足等,足以影響處理機關或複核機關作出正確處理決定的;

(七)上級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信訪事項;

(八)處理機關或複核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信訪事項。

第五條(聽證人員的迴避)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系下列人員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信訪當事人、第三人;

(二)與本信訪事項的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員。第二章聽證機關、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六條(聽證機關)

信訪事項的聽證主體為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和複核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聽證機關)。

第七條(聽證主持人)

聽證會由聽證機關的承辦工作人員(以下稱聽證主持人)主持。

聽證主持人行使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和結束;

(三)決定聽證員、記錄員是否迴避;

(四)詢問聽證參加人;

(五)接收有關證據;

(六)維持聽證秩序;

(七)主持聽證合議;

(八)聽證機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聽證員)

聽證員為3-5人(包括聽證主持人),一般為聽證機關的工作人員,必要時可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法律工作者等人員擔任聽證員。

聽證員在聽證過程中,有權詢問聽證參加人、參加評議和合議。

第九條(記錄員)

記錄員由聽證機關的工作人員擔任。

記錄員行使下列職責:

(一)進行聽證徵詢、通知、公告等有關工作;

(二)查明出席聽證會人數;

(三)宣佈會場紀律;

(四)做好聽證會、評議和合議筆錄。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

聽證參加人包括信訪人、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者複查機關、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以及委託代理人。

聽證參加人放棄聽證的,不影響信訪事項的處理或複核。

涉及集體信訪事項,應當推選不超過5名代表參加聽證。

第十一條(信訪當事雙方的權利義務)

信訪人具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與聽證有利害關係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迴避;

(二)對信訪事項涉及的事實、法律、法規、政策等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對被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複查機關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信訪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事實、回答提問;

(三)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四)遵守聽證會紀律。

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複查機關具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與聽證有利害關係的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等工作人員迴避;

(二)對信訪人提出的新證據進行質證;

(三)對作出的信訪處理決定或複查決定涉及的事實、法律、法規、政策等進行解釋;

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複查機關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事實,回答提問;

(三)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四)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二條(第三人權利義務)

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對信訪事項提出異議。

為查明、查清信訪事項,分清責任,聽證機關可以通知第三人蔘加聽證,第三人也可以申請參加。第三人拒絕參加的,不影響聽證舉行。

第三人具有下列權利:

(一)對與其有利害關係的事實、法律、法規、政策等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信訪人、被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複查機關提出的與其有利害關係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會;

(二)如實陳述事實、回答提問;

(三)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四)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三條(委託代理人)

信訪人一般應當親自參加聽證,不能親自參加的,可委託1-2名代理人蔘加聽證。委託代理時應出具授權委託書,並指明代理事項與代理許可權。

在聽證中,委託代理人行使信訪人的權利,承擔信訪人應承擔的義務。

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已死亡,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聽證。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聽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承繼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聽證。

第十四條(旁聽人員)

聽證機關可以邀請下列人員參加公開舉行聽證會的旁聽:

(一)信訪人的親屬;

(二)知情群眾代表;

(三)信訪人所在地區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

(四)信訪人所在街道、鄉鎮政府或居(村)委會等工作人員。

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的紀律。第三章聽證的程式

第十五條(聽證徵詢與回覆)

對本辦法第四條信訪事項,有權聽證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理意見或複核意見前,可以書面徵詢信訪人是否同意聽證。

信訪人拒絕聽證的,不影響處理、複核工作的正常進行。

信訪人同意聽證的,應當在接到聽證徵詢的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回覆。3個工作日內未回覆的,視為不同意聽證。

第十六條(聽證通知)

聽證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回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聽證舉行的3個工作日前,通知信訪人和被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複查機關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相應的準備事項。必要時,予以公告。

信訪事項涉及第三人的,聽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在聽證會舉行前自行獲悉,並要求參加聽證的,聽證機關應當立即稽核,告知稽核結果。

聽證員、記錄員在接到聽證通知後,不得違反規定私自會見信訪人、被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複查機關及其委託人。

在舉行聽證前,信訪人自願提出撤回書面回覆、第三人自願提出撤回聽證申請的,應當准許並記錄在案。

第十七條(公開舉行)

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事項外,聽證應公開舉行。

第十八條(聽證舉行)

聽證會由記錄員查明出席人數後,宣佈聽證會紀律。

第十九條(聽證會紀律)

聽證會紀律如下:

(一)聽證參加人不得隨意發言和提問;

(二)聽證參加人不得錄音、錄影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不得隨意退場;信訪人中途退場的,按放棄聽證權利處理;

(四)聽證參加人發言不得使用人身攻擊或者侮辱性語言;

(五)聽證參加人及旁聽人員不得大聲喧譁、鼓掌、鬨鬧或者有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六)聽證會場禁止吸菸,聽證參加人應關閉行動電話、尋呼機等電子通訊裝置;

(七)對違反聽證秩序的,聽證主持人有權制止,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退場。

第二十條(聽證開始)

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後,應當公佈聽證事由及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並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聽證參加人申請聽證人員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聽證參加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佈暫停聽證,報請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申請聽證員、記錄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第二十一條(聽證步驟)

聽證按以下步驟進行:

(一)信訪人或其委託人陳述信訪事項並提供有關證據;

(二)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複查機關陳述處理查明的事實、認定的證據、適用的法律政策依據及處理意見;

(三)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提出異議並提供有關證據;

(四)信訪人或其委託人與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複查機關進行申辯;

(五)相互質證,相互辯論;

(六)聽證機關對未查明的事項質詢或補充發問;

(七)信訪人最後陳述;

(八)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複查機關最後陳述;

(九)與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最後陳述;

(十)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二十二條(聽證筆錄)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聽證參加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姓名;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五)第二十一條聽證步驟所規定的內容。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稽核無誤後簽字或蓋章。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聽證視聽資料儲存)

聽證機關應當對舉行的聽證會進行全程錄音、錄影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四條(聽證評議、合議)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召集聽證員就聽證事實和證據以及適用法律、法規和政策等發表聽證意見,經評議、合議後形成聽證結論。

第二十五條(聽證筆錄、結論的效力)

在聽證中形成的聽證筆錄和聽證結論,應當作為聽證機關作出辦理、複核結論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六條(聽證中止或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會中止:

(一)超過召開時間半小時以上,聽證參加人中的當事一方或雙方均未到場的;

(二)聽證期間矛盾有激化傾向影響聽證會效果的;

(三)聽證主持人決定的其他情況。

中止聽證的,應當在中止情形消失後5個工作日內恢復聽證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會延期: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如期舉行聽證,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的;

(二)聽證參加人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或者提供新的證據並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的;

(三)聽證主持人決定的其他情況。

延期聽證的,聽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聽證參加人延期理由和延期聽證時間。

第二十七條(聽證放棄)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放棄聽證: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書面聽證申請的;

(二)撤回聽證申請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擅自退場或者嚴重違反聽證會紀律不聽制止的。

因前款所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信訪人不得再次對同一信訪事項要求聽證。

第二十八條(聽證異議)

信訪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等聽證參加人在聽證過程中認為聽證會程式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提出。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對聽證參加人提出的異議予以答覆。對聽證主持人答覆不滿的,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後,以書面形式向聽證機關提出,聽證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於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聽證機關應當重新舉行聽證。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相關責任)

按照本辦法,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而未組織聽證的,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應當組織聽證的情形,是指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聽證範圍,且信訪人書面回覆同意聽證的信訪事項。

被信訪人反映(提出意見、建議或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或複查機關未按時參加聽證,造成聽證會中止的,由聽證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應當參加聽證的行政機關、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以及提供虛假證據材料、資訊的,由聽證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聽證費用)

組織、舉行聽證所發生的費用,由聽證機關承擔。聽證機關不承擔聽證參加人因聽證所發生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參照執行)

本市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實施信訪聽證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xx年1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