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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程式規定

欄目: 辦法 / 釋出於: / 人氣:2.6W

強調行政程式的民主化、公正性是現代行政程式法發展的重要特徵,這也就要求在行政程式中,行政相對人由行政程式中被動的客體向積極的參與者轉化,賦予行政相對人以廣泛的民主參與權。下文是西安市行政程式規定,歡迎閱讀!

西安市行政程式規定
西安市行政程式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的程式,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行使行政職權時,適用本規定。

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在行使委託職權時,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平等對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開,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行政檔案、材料,應當允許其查詢。

第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可能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應當事前向其告知,說明做出行政行為的依據和理由,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法定時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提高辦事效率,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方便、快捷、優質的服務。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行政機關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參與權,併為其提供便利。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採用多種措施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益損害最小的措施。

第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循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正當合理的信賴利益。

第二章 職權、管轄和迴避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權劃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編制部門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地域管轄沒有規定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務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經常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後居住地行政機關管轄;(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體資格事務的,由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三)涉及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機關管轄;(四)不屬於本款上述所列行政事務的,由行為發生地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三條 數個行政機關對同一行政事務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機關管轄;不能區分先後的,由爭議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的,由各自的上級行政機關協商解決。

情況緊急,不採取一定措施將會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必要處置,並及時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之間發生職權和管轄權爭議的,由爭議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編制管理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發生爭議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機構依法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發生管轄權爭議時,可向其共同上級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指定管轄。

行政機關依前款規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轄決定,當事人不得對此決定提出異議。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啟動行政程式後,發現自己沒有管轄權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機關認為自己沒有管轄權的,不能再行移送,應當報請其共同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因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機構改革、政府職能調整等事實變化而喪失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請求相關行政機關協助:

(一)獨自行使職權不能實現行政目的的;(二)執行公務所需要的事實資料不能自行調查的;(三)執行公務所必需的文書、資料、資訊為其他行政機關所掌握,自行收集難以獲得的;(四)應當請求行政協助的其他情形。

請求行政協助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但情況緊急的除外。

第十九條 被請求行政機關在收到其他機關行政協助的請求後,應當及時實施協助,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推諉或者拒絕協助。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請求機關並說明理由。

因行政協助發生爭議的,由請求機關與被請求機關的共同上一級機關裁決。

第二十條 被請求機關根據協助請求作出的行政行為,由請求機關承擔責任;被請求機關在實施行政協助過程中,對協助請求之外的其他行政行為,自行承擔責任。

被請求機關因實施行政協助而支出的費用由請求機關承擔。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關係的;(二)涉及與本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親屬有利害關係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行政機關負責人、行政執法人員、案件聽證人員、記錄人員以及對案件專門問題進行鑑定、勘驗、審計、翻譯人員。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

(一)有前條所規定情形而沒有自行迴避的;(二)有證據證明存在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該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決定應當在三日內作出。

被申請回避的工作人員在其所屬行政機關未就回避申請做出決定前,不得參與案件的處理,但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迴避,由其所屬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迴避,應當報請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行政處理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處理,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的影響其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按規定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證件的,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二十七條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緊急情況外,行政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八條 生效的行政處理決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非依法定事由和非經法定程式,作出行政處理的行政機關不得撤銷或者改變相應處理決定;(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履行行政處理決定所確定的義務;(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未對行政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四)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行政處理決定而享有的權利不能實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尋求救濟。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主動或者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予以補正:

(一)未說明理由但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實質性影響的,行政機關可在事後說明理由;(二)行政處理決定文字表述或者計算錯誤的;(三)行政處理決定已載明處理主體但未蓋章的;(四)行政處理決定未載明日期的;(五)具有可撤銷情形的行政處理作補正處理對相對人更為有利,且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六)需要進行補正的其他情形。

補正應當在當事人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期限屆滿前作出,並及時通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對有瑕疵的行政處理作出補正後,應當及時送達補正後的行政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為有效實現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可以限定行政處理決定生效的條件、負擔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查明事實後,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實施其他行政行為的事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應享有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實施其他行政行為前,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理程式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式中止: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程式的;(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行政程式的;(三)作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作為當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五)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程式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七)行政處理決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程式的情形。

行政程式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程式。

行政機關中止、恢復行政程式的,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理程式進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式終止: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參加行政程式的;(二)作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參加行政程式的;(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程式終止的其他情形。

因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程式,滿六十日行政程式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程式終止。

第三十五條 行政處理程式中所產生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但依法應由當事人承擔的費用除外。

當事人自行取證所產生的費用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向當事人收取費用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交納費用。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交納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第二節 程式的啟動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理程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處理程式的,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有統一編號的程式啟動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

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後補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處理程式。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處理程式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的事項;(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五)申請的時間。

申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或申請非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的情況下,或者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形式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經向申請人宣讀或者經申請人核對,確認記錄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後,應當登記,並出具回執,加蓋行政機關印章。申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出具回執,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回執應當載明:

(一)行政機關收到申請的日期、地點和收件人;(二)行政機關收到的證據材料清單。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啟動行政處理程式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在五日內書面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在限期內不作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人的申請。

第三節 調查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為查明案件事實、獲取證據材料,有權依法調查取證。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處理的,當事人有提交相關證據材料的義務,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應當出具書面收據。

當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行政機關決定駁回申請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在開始實施調查之前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說明事由。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方法實施調查: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或者電子資料;(三)勘驗;(四)抽查取樣;(五)舉行聽證會;(六)指定或者委託法定的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七)錄音、錄影;(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調查方法。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應當出具書面收據,註明有關證據或者材料的專案、編號和來源,並應當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進行勘驗,應當事先通知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場。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場的,應當邀請其他與案件無利害關係的人作為見證人,並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實施勘驗時可以採取測量、拍照、錄音、錄影、抽取樣品、詢問在場有關人員等方法。

勘驗筆錄應當記明勘驗的時間、地點、內容、在場人員,經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實後,由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對記錄有異議或者拒絕簽名的,應當註明,並由執法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特定人和特定場所的不公開資料、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出具行政機關負責人簽署的檢查證,向被檢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實施檢查的法律依據。

進入非公共場所實施檢查,應當徵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強制進入住宅、船舶、航空器進行檢查的,應當由具有強制權的行政機關進行。沒有強制檢查權的行政機關需要實施強制檢查的,應當由具有強制權的機關協助。

對婦女的身體檢查,應由女性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醫生進行。

實施檢查時,應當製作檢查筆錄。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處理程式中的專門問題,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四節 證據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理必須先取證,後決定。

沒有法定依據和事實根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五十條 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合法、全面、客觀、及時,違法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處理的根據。

第五十一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處理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得作為定案依據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五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採取錄音、錄影、先行登記儲存等措施保全證據。

行政機關依職權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或者適當補償。

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必須說明理由,並且提供擔保。

第五節 聽證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的,適用本節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處理決定的作出應當舉行聽證的;(二)有重大事實爭議需要解決,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

第五十四條 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第五十五條 與擬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參加聽證。

參加聽證的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超過五人的,應推選一至五名代表參加聽證。

舉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處理決定聽證,應當有一定比例的公眾代表參加。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在聽證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陳述意見;(二)舉證和質證;(三)經主持人許可,詢問調查人員、證人、鑑定人及其他相關人員;(四)委託代理人。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應當遵守聽證紀律。

第五十七條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從本機關工作人員中指定人員擔任。主持人與調查人員應當屬於不同的工作機構,不得兼任。

行政機關設有行政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行政複議人員的,主持人可以由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專職複議人員擔任。

第五十八條 主持人應當以中立、公正的立場主持聽證。

主持人在聽證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聽證的進行;(二)就事實或者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或者其他參與人,並可要求其提出證據;(三)依職權或者依申請,委託相關機關進行必要的調查;(四)通知證人、鑑定人和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到場;(五)許可當事人或者其他參與人發問或者發言;(六)為避免程式延滯,可以禁止當事人或者其他參與人的無關或者重複發言;(七)對嚴重妨礙聽證程式正常進行者,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責令其退場;(八)由於當事人不到場或者中途退場的,決定聽證的開始、延期,或者終止聽證;(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如期舉行聽證的,依職權或者依申請,中止聽證;(十)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的期日及場所;(十一)採取其他為保證聽證順利進行的必要措施。

主持人依前款第十項決定繼續聽證的期日及場所,應當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五十九條 聽證記錄員負責聽證會的記錄以及其他聽證會有關的事項。

記錄員應當對聽證過程作準確、全面的記錄。

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不得采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

聽證主持人不得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單方接觸。

採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結果的,聽證無效,應當重新聽證。重新聽證的,應當重新指定聽證主持人。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無法送達的,可以採用公告的方式通知。

通知書中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進行預備聽證的,還應當載明舉行預備聽證的時間和場所;(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門、職務;(四)聽證的主要程式;(五)缺席聽證的法律後果;(六)聽證機關;(七)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

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可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者場所,但應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行政機關變更聽證期日或者場所的,應依前條規定通知或者公告。

第六十三條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核對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姓名、名稱,詢問當事人是否對主持人提出迴避申請。

由調查人員宣讀行政機關擬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該行政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舉行了預備聽證的,由主持人宣讀所整理的案件的爭議點。

第六十四條 聽證分調查、辯論兩個階段進行。

調查階段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二)記錄員查明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調查人員是否到會,並宣佈聽證內容和紀律;(三)經主持人許可,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發言;(四)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出示證據、進行質證;(五)主持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六)經主持人許可,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向調查人員、證人、鑑定人發問;(七)主持人詢問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辯論階段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調查人員發言;(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發言;(三)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發言;(四)各方展開辯論。

調查人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依次最後陳述意見。

第六十五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主持人的姓名、部門、職務;(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姓名、名稱、住所;(三)調查人員的姓名、部門、職務;(四)聽證的時間、地點;(五)聽證是否公開進行,不公開進行的理由;(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及提出的證據,調查人員的陳述;(七)證人、鑑定人陳述的主要內容;(八)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宣告異議及主持人對異議的處理;(九)其他必要事項。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時提出的書證、物證或者其他證據材料,作為聽證筆錄的附件。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聽證筆錄記載的事項有異議的,應當即時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應當將異議附記於筆錄中。

聽證筆錄應當由相關人員當場閱知,經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相關人員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記明事由。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會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程式終止,並應當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說明。

第六十六條 行政處理決定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

第六十七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處理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聽證。

第六節 決定

第六十八條 一般行政處理決定應當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決定。

重大行政處理決定應當由集體討論決定。

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域性、影響公共利益以及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重大行政處理事項,應當經專家論證或者評審以後,作出決定。

第六十九條 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行政機關名稱及發文字號;(二)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三)決定所根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四)作出決定的法律依據;(五)行政機關的處理意見;(六)當事人不服行政決定的救濟途徑及期限;(七)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蓋章;(八)作出決定的日期;(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十條 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依法送達當事人。以書面方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決定的,應當採用適當措施通知當事人。

行政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處理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閱、摘抄或者複製與其相關的行政處理案卷,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七節 簡易程式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適用本節規定。

第七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式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行政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可以依職權採用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者申辯等簡便方式。

當事人書面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的,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第七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理決定書。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認定的事實,以及作出決定的依據、時間、地點,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行政機關公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後,應當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七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式,除當場作出外,應當自行政處理程式啟動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八節 期限、期間和送達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期間包括法定期間與行政機關指定的期間。

第七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實施行政處理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第七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理以及非行政許可的行政審批事項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限時辦結:

(一)辦理的事項只涉及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二十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二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二)辦理的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辦結;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三)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事項,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四)行政機關依職權實施的行政處理,應當自程式啟動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六十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處理決定書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七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

第八十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行政機關決定。順延期限自書面准許送達之時起計算。

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並記明簽收日期。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行政機關製作送達回證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送達機關;(二)受送達人;(三)送達文書名稱;(四)送達地點及日期;(五)送達方式。

第八十二條 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

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

受送達人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三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代為送達。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由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交由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第八十四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並採取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五條 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

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六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適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行政處理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四章 特別行政程式

第一節 行政合同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所達成的協議。

第八十八條 訂立行政合同應當遵循競爭原則和公開原則。

第八十九條 行政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

第九十條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其他行政機關批准或者會同辦理的,經過其他行政機關批准或者會同辦理後,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行政合同的履行將損害第三人權益的,應該徵得第三人的書面同意後方能生效。

第九十一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合同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不得妨礙當事人對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十二條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為避免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行政機關有權在必要範圍內單方變更、終止行政合同,但應當書面說明:

(一)變更、終止行政合同的事由;(二)對公共利益的影響;(三)是否給予當事人補償及理由。

第九十三條 行政合同的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約,沒有必要由其繼續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解除行政合同,但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十四條 行政機關簽訂和履行行政合同,應當嚴格遵行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因客觀情勢變更,需要更改或者終止行政合同,因此給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補償。因行政機關的違法或者過錯給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

第二節 行政指導

第九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指導,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職權範圍內,通過指導、勸告、建議等方式,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的非強制性行為。

第九十六條 行政指導主要適用於行政機關從技術、政策、安全、資訊等方面幫助當事人增進其合法利益的情形。

第九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應遵循適度可行、及時靈活、自願選擇和信賴保護等原則。

第九十八條 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不得采取或者變相採取強制措施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並不得因當事人拒絕接受、聽從、配合行政指導而對其採取不利措施。

第九十九條 行政指導採取以下方式實施:

(一)業務技術指導和幫助、解答諮詢、作出說明;(二)協調、調和、斡旋;(三)勸告、勸誡、勸阻、說服;(四)建議、提示、提醒、參考性意見;(五)贊同、倡導、宣傳、示範、鼓勵、激勵;(六)指導性規劃、指導性計劃;(七)行政綱要、政策指南;(八)其他指導方式。

第一百條 實施行政指導,可以採用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口頭或者其他形式,但當事人要求書面形式的,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載明指導物件、時間和地點。

第一百零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徵詢專家和專業機構的意見,在調查核實相關資訊基礎上實施行政指導,提高行政指導的科學性。

第一百零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重大行政指導,應當採取公佈草案、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廣泛徵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向其全面說明行政指導的理由、依據、實現方式和預期結果等相關內容。

第一百零四條 在實施行政指導過程中,當事人有權陳述理由、提出意見,行政機關對此應當記錄並予以答覆。

第三節 行政調解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協調處理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行政爭議,以及居間協調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的民事糾紛的行為。

第一百零六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對下列行政爭議應當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糾紛等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賠償、行政補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信訪時提起解決的事項中涉及的行政爭議;(四)領導交辦的和下級行政機關提請解決的其他行政爭議。

第一百零八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民事糾紛,行政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一)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的;(二)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三)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性規定的。

第一百零九條 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行政調解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五日內告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並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受理,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條 行政機關受理並組織行政調解的,應當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調解。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協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和衝突,促使雙方互諒互讓,注重說服教育,引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行政調解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調解一般應當在三十日內調結。

第一百一十一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應當載明: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二)爭議的案由及主要情況;(三)當事人協議的內容和調解結果;(四)行政調解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五)行政機關印章和日期;(六)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留存一份備案。

第一百一十二條 行政機關製作的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經行政機關認可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對調解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積極如實履行。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就原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機關製作的行政爭議調解協議書籤訂後,是行政複議案件的,行政複議機關終止行政複議案的審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糾紛的,其他行政機關終止相應處理程式。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調解書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生效之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行政機關應當終結調解。

當事人為達成調解的目的作出妥協的,所涉及的對爭議事實的認可不能在其後的行政複議決定或者行政處理決定中作為對其不利的事實依據。

第四節 行政給付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給付,是指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發給其撫卹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和其他福利、補貼等行政行為。

第一百一十五條 行政給付的專案、範圍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設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行政給付專案的發放應當建立賬冊登記和公示制度。每次發放後,應當由當事人在賬冊上簽名或者蓋章。

行政給付的賬冊每年應當交付審計。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給付的,行政機關應當撤銷,並予以追回。

第一百一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設定的行政給付專案的範圍、物件、等級、標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相應專案的,應提前三十日告知當事人。

變更或者廢止行政給付可能給當事人生活帶來重大不利影響的,行政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第五節 行政規劃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劃,是指行政機關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對將來一定期限內擬採取的方法、措施等對外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設計與部署。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規劃不包括採取規範性檔案或者行政指導形式的規劃。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其執行公務的需要,擬定規劃草案。擬定規劃涉及其他行政機關職權的,應當聽取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進行協商和協調。行政規劃涉及兩個以上的行政機關的,可以共同擬定規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出制定規劃的申請或者動議。

第一百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擬定規劃草案之後,應當在受規劃影響範圍內釋出公告,明確規劃的主要內容、陳列和閱覽的時間、地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意見或者異議的方式、時間和地點,以及逾期提出的異議將不予考慮等事項。

釋出公告可以在電視、報紙、政府網站上進行。行政機關可以設定專門的設施方便閱覽。

公告期限為一個月,自行政機關首次公開發布之日起計算。

陳列或者閱覽的期限為三個月,自公告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規劃涉及的利害關係人範圍明確的,行政機關可以直接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對規劃有異議的,應當自陳列和閱覽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

異議期限屆滿後,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異議的提出情況,決定是否組織利害關係人、有關行政機關召開聽證會。

第一百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確定行政規劃時,應當諮詢、聽取專家的意見,並對是否採納專家意見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條 行政規劃依法審議通過後,應在政府公報上公佈。規劃生效後將影響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特別利益的,應當另行通知。

第一百二十五條 行政規劃生效後,由於法律或者事實狀態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由於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規劃需要做實質性變更的,應當按照制定程式重新公佈。

行政規劃基於前款原因需要廢止的,由原制定機關做出廢止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 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重大行政決策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域性、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事項作出的決定:

(一)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政策措施,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二)編制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三)編制財政預決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資專案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五)制定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住宅建設、安全生產、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35—(六)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七)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八)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一百二十七條 行政決策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

第一百二十八條 政府主要負責人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

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下級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事項需要提請政府決策的,可以提出決策建議。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主要負責人指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決策諮詢機制,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資訊支援系統。

政府研究機構、法制機構、參事機構等應當為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提供政策、法律、專業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一百三十條 政府主要負責人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由主要負責人交承辦單位承辦,啟動決策程式。

政府分管負責人提出的行政決策建議,報政府行政首長確定是否進入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先經政府分管負責人稽核,再報政府主要負責人確定是否進行決策程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決策建議,由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稽核後徵求相關部門意見,提出初審意見後,報政府分管負責人稽核、政府主要負責人確定。

第一百三十一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對擬決策事項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資訊,並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在充分協商論證的基礎上,經決策事項承辦單位集體討論,形成決策方案草案。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可以委託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有相應能力的組織完成專業性工作。

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決策方案草案形成後,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交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一百三十二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方案進行合法性論證,必要時也可以進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一百三十三條 除依法不得公開的事項外,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佈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徵求公眾意見。公佈事項包括: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及其說明;(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和起止時間;(三)聯絡部門和聯絡方式,包括通訊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箱等。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公佈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徵求公眾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一百三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公佈後,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範圍和程度,採用座談會、協商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

公眾參與的範圍、代表的選擇應當保障受影響公眾的意見能夠獲得公平的表達。

第一百三十五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專家或者研究諮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論證。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從與重大行政決策相關的專家中隨機確定或者選定參加論證的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傢俱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一百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重大行政決策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佈重大行政決策結果。

第一百三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執行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監督機關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

執行機關發現重大行政決策所依賴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決策目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報告;執行機關、監督機關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決策及其執行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提出。決策機關應當認真研究,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訂決策的決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其他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參照本章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及管理,依照《西安市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執行。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本規定關於行政程式期間有關“三日”、“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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