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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綜合治水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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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綜合治水的歷史任務十分艱鉅,當務之急是要制定全國水利與國民經濟協調發展的戰略對策,完善相關政策法規,多渠道籌集水利建設資金,運用財政貼息加大水利利用信貸資金的力度,引導更多的社會資金用於水利投入。下文是浙江省綜合治水工作規定,歡迎閱讀!

浙江省綜合治水工作規定
浙江省綜合治水工作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綜合治水工作,保障人民群眾健康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綜合治水,是指以治汙水為主,防洪水、排澇水、保供水、抓節水等共同推進的治水工作。

第三條綜合治水(以下簡稱治水)工作堅持科學決策、統籌協調、社會參與、長效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明確目標、任務和責任,強化工作保障和責任落實,並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處理治水工作重大問題。流域上下游地區要加強規劃銜接,密切配合,全力治水。

第五條實施治水工作“河長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落實治水責任人,明確治水工作目標、任務、措施,強化督促檢查,確保取得治水實效。

第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治水工作責任主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治水工作情況。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經濟和資訊化、農業、海洋與漁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並按照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的要求,加強協作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治水工作依法接受人大、政協以及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九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下列工作納入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

(一)黑河、臭河、垃圾河整治;

(二)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截汙納管)建設、改造和農村生活汙水治理、養殖汙染治理;

(三)城鄉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處理;

(四)防洪、排澇、供水工程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

(五)節水措施推廣;

(六)與治水相關的產業轉型升級工作。

有關治水專案的具體安排、投資總額及完成時限等,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整合相關財政資金、吸引社會投資和引導金融機構信貸支援等措施,保障治水工作所需資金。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治水規劃或者實施方案的目標要求和計劃安排,保障治水基礎設施所需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建立相關方面專家、技術人員組成的專業支援團隊,並充分發揮專家和技術人員在治水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專家調查組對有關河流、湖泊進行系統調查,對有關治水工作進行績效評價,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資料提供等方面給予支援。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汙染源、河流交接斷面、飲用水水源以及水面漂浮物的線上監測、監控。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執行與環境保護部門聯網的監控系統。

實施企業刷卡排放水汙染物的,對其排汙總量和濃度同時進行控制。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治水資訊實時共享機制、平臺,為治水決策、評估和協調推進提供資訊保障。

環境保護、水利、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等部門應當向測繪與地理資訊部門提交與治水有關的基礎和動態資料,由測繪與地理資訊部門進行整合、整合,為治水提供地理空間資料服務。具體辦法由省測繪與地理資訊管理部門參照《浙江省地理空間資料交換和共享管理辦法》的規定製定。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等規定,履行相關責任和義務,對治水專案工程質量負責。

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水利、農業、財政、審計、監察和檔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治水專案工程質量、資金使用和檔案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治水基礎設施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保障其有效執行。

第十七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引導市場主體參與汙水和垃圾處理、河道清淤保潔以及汙泥處置等治水專案的經營或者投資。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與相關市場主體簽訂協議,明確責任和義務,並加強監督管理,確保服務質量和效率。

鼓勵排汙單位委託專業機構以一體化模式承擔汙染治理工程的設計、建設和運營。

第十八條同一流域相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治水協商協作機制,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共同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強資訊交流,及時交換和共享治水工作安排、評估報告以及應急預警等相關資訊;

(二)協商對接治理措施,防控跨行政區域水汙染損害及其他水害;

(三)開展水權交易及其他協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現河面出現較大面積漂浮物時,應當及時組織攔截、清理,調查來源,並通知流入地和流出地等相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相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採取措施,共同參與處置。

第十九條對跨行政區域流域治水工作,其所在區域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合防治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區域內同一流域與治水有關的規劃、功能區劃、重大工程和監測監控設施的建設執行等。

跨行政區域流域的治水措施,有關人民政府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省環境保護、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經濟和資訊化、海洋與漁業、農業以及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規定程式,制訂(修訂)下列標準、規範,並指導和監督實施:

(一)區域或者行業有關水汙染物排放限值;

(二)農村生活汙水治理技術規範;

(三)用水定額;

(四)企業節水標準;

(五)畜禽養殖規模標準;

(六)水產養殖汙染防治規範;

(七)農藥和化肥合理使用規範;

(八)防洪設施建設標準;

(九)排澇設施建設標準;

(十)其他應當制訂(修訂)的標準、規範。

第三章 激勵與懲戒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環境、資源、企業綜合效益等因素,制定和組織實施相關產業政策,發揮供地、財政扶持、排汙總量控制、能耗控制、水價等的調節作用,引導發展低汙染、低水耗產業,促進相關產業轉型升級。

鼓勵、引導金融機構根據產業政策和企業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情況,採取差別化信貸措施。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過建立產業園區並鼓勵相關企業進園等措施,加強汙染集中控制、處理和資源的迴圈利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財政扶持等措施,促進養殖汙染治理和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鼓勵散養戶通過組建合作社等方式進行集約化養殖和規範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在政府採購、工程招標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方面,對違反治水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標準、規範的市場主體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環境保護、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海洋與漁業、農業、財政等部門應當加大對治水技術研究開發的支援,及時總結推廣成熟易行、經濟實用的治水技術和方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治水科學技術創新及成果推廣應用作出突出貢獻的相關單位、人員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財政扶持等措施,推進農村生活汙水處理等設施建設。

省級財政結合跨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考核結果等因素,實施相關激勵制度,安排生態環保財力轉移支付資金,對省主體功能區規劃確定的有關重點生態功能區內設區的市、縣(市)加大財政扶持。

第二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治水工作進行督查;對未能完成治水工作目標任務或者工作責任不落實的,可以通過約談、掛牌督辦、通報等方式,督促整改和落實。

第二十七條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治水工作進行考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的治水工作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予以通報,並作為相關責任單位及其負責人業績評定的依據之一。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治水宣傳的組織和實施,動員全社會積極參與治水相關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治水報道和輿論監督,營造全社會治水的良好氛圍。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公益捐贈、護河保潔、植樹綠化等形式參加治水公益活動、志願服務和義務勞動。鼓勵有關企業為農村汙水治理等治水專案提供技術、施工支援。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治水工作資訊,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治水提供便利。

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記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違法等資訊,及時向社會公佈違法者名單。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汙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汙染設施的建設和執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汙染水環境和破壞水資源等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舉報;發現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資訊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有關治水工作,開展宣傳教育,鼓勵村(居)民廣泛參與治水相關活動,引導村(居)民養成文明生活習慣。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通過依法制訂(修訂)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具體明確有關垃圾收集、水面保潔、環境綠化、出資投勞、民主監督等權利、義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村(居)民委員會治水工作的指導和支援;根據水汙染源產生、分佈情況,可以與有關村(居)民委員會簽訂治水協議,明確治水責任和激勵懲戒措施。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二條有關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切實履行治水工作相關職責,加強日常巡查,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健全接報、調查和處理等工作機制;接到舉報和報告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可以採取聯合執法或者依法實行綜合執法等措施,加強執法監管。

第三十四條有關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與流域內相鄰地區的執法協作配合,及時通報、反饋相關執法資訊,為查處跨行政區域違法案件提供支援。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對違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主管部門,對農村環境衛生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負責農村環境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對損害農村環境衛生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聘請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參與對治水相關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在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區域外,隨意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餐廚垃圾、建築垃圾等廢棄物或者廢舊物品的,由負責農村環境衛生監督管理的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加工作坊、餐飲服務、廢舊物品收集等經營者處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違反相關規定,將城市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向農村傾倒、堆放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治水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造成較大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

(二)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三)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四)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治水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應當依法公開治水工作資訊而未公開的;

(二)在治水有關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二條實施損害水資源水環境的違法行為,或者在治水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綜合治水的內容

(一)黑河、臭河、垃圾河整治;

(二)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截汙納管)建設、改造和農村生活汙水治理、養殖汙染治理;

(三)城鄉生活垃圾及其他垃圾處理;

(四)防洪、排澇、供水工程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建設;

(五)節水措施推廣;

(六)與治水相關的產業轉型升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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