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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訪處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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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處理行為是行政機關針對行政救濟式信訪所作出的一種處理。下文是浙江省信訪處理規定,歡迎閱讀!

浙江省信訪處理規定
浙江省信訪處理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及時、正確處理信訪人(參與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來信來訪,保障其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通過走訪和書信、電報、電話等形式,向國家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反映情況,表達意願,並由有關機關和單位負責處理的社會活動。

第三條 信訪是人民群眾行使民主權利,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以及維護自身權益的一項途徑,是國家行政機關了解社情民意,汲取群眾智慧的一個視窗,是國家行政機關發揚社會主義民主,接受群眾監督,為群眾排憂解難,密切同人民群眾聯絡的一條渠道,是國家行政機關處理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一種方式。

第四條 信訪工作是國家行政機關一項長期的群眾性的政治工作,是領導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的應盡義務和職責。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加強領導,確定一位負責人主管信訪工作,列入議事日程,經常分析、研究和督促、檢查。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群眾來信,接待群眾來訪,參與處理重要信訪事項,重視信訪工作隊伍的建設。

第五條 信訪工作的原則是:

(一)實事求是,重事實、重證據、重調查研究;

(二)按照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

(三)分級負責,歸口辦理;

(四)處理實際問題與進行思想教育相結合;

(五)及時辦理,力求把信訪事項解決在基層或者當地。

第六條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必要的信訪工作制度,如信訪工作領導小組會議制度,信訪辦公會議制度,領導接待人民群眾來訪日製度或者領導約訪人民群眾制度,崗位責任制度,目標管理考核制度,評比表彰先進制度和其他業務工作制度。

第七條 國家行政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設施和條件,保證必需的業務經費。

第八條 信訪人與受理信訪事項的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負有共同維護信訪秩序的責任。

信訪人到接待室走訪,應當自覺遵守接待制度,接待完畢應當及時離去。

受理信訪事項的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對信訪人的來信來訪應當認真處理、熱情接待,保證信訪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章 信訪人

第九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

信訪活動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提出建議和批評;

(二)向有關國家行政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向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反映問題、提出要求;

(四)向國家行政機關諮詢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依照規定程式向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催促處理、要求答覆和複查信訪事項。

第十一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

(三)接受國家行政機關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通過書信反映問題,提倡簽署真實姓名,寫明通訊地址和郵政編碼。控告、檢舉、告訴、申訴信應當寫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單位、基本事實和投訴要求。書信應當投給相應的國家行政機關,不得到處亂髮。

第十三條 通過走訪反映問題,應當到國家行政機關設立的來訪接待室,並遵守有關規定,維護信訪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產。

第十四條 反映群體意願的走訪,應當推行代表進行。代表人數一般一至三名,最多不超過五名。

第十五條 精神病患者在病發期間有實際問題需要解決的,應當由親屬、監護人或者受委託人代為反映。

第十六條 患有嚴重傳染病的人,有實際問題需要解決的,應當由其親屬代為反映。

第十七條 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走訪中滋事鬨鬧,破壞公私財物,侮辱、毆打或者跟蹤、糾纏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不得佔據辦公場所,妨害公務,不得在機關所在地滯留露宿;

(二)不得偽造檔案和材料,造謠惑眾,以走訪為名,到處流竄、行騙,不得故意歪曲和捏造事實,蓄意巫告陷害他人;

(三)不得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等有礙公共安全的器物到接待場所;

(四)不得將老人、病人、殘疾人或者嬰幼兒捨棄在接待機關和單位;

(五)不得在走訪中張貼大小字報,散發發傳單,告地狀,靜坐示威,發表煽動性言論,不得挑動或者竄聯聚眾鬧事,衝擊機關和會場,攔截公務車輛,阻塞交通。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市、地、縣(市、區)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信訪工作人員。

市、地、縣(市、區)國家行政機關所屬部門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

鄉鎮、街道應當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工作量大的應當建立信訪工作機構。鄉鎮、街道都應當設立來訪接待室。

國家、省屬大型企業或者萬名職工以上企業要配備專職信訪工作人員,工作需要的可以建立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 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機關受理信訪的工作部門,其職責是:

(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為信訪人提供諮詢服務;

(二)向信訪人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受理上級機關和本級機關負責人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向本級機關部門和下級機關、部門、單位轉辦、交辦信訪事項,並負責監促、檢查辦理情況;

(四)直接處理、組織或者參與協調有關信訪問題;

(五)協助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檢查指導本機關、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組織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六)調查、研究、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向國家行政機關及其負責人提供資訊和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二十條 國家行政機關應當選擇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事業性強,有一定的法律、經濟、文化、科學知識,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群眾工作經驗,身體健康的人員從事信訪工作。信訪工作隊伍既要相對穩定,又要合理流動。

第二十一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有提出建議、應急處置、對無口可歸事項複議協調、作必要的取證以及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檔案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護。發生分割信訪工作人員人身自由和安全的行為時,當地公安、保衛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學習,勤奮工作,忠於職守,遵紀守法,廉潔自律,聯絡群眾,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二十四條 信訪工作人員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對信訪人刁難、岐視和打擊報復,不得對信訪事項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頂拖;

(二)不得對外透露工作祕密,不得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給或者洩露給被控告、被檢舉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擅自公開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身份;

(三)不得丟失、隱匿、擅自銷燬和偽造信訪材料;

(四)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

第四章 受

第二十六條 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按照各自的管轄範圍和工作職責,分級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行政機關通過的決議、決定以及制定的規章和政策的建議和意見;

(二)對國家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的建議和批評;

(三)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方面的詢問;

(四)對國家行政機關提出的申訴和要求;

(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的控告和檢舉;

(六)屬於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 信訪的受理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責任制。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和性質,一般應當由與所反映內容和性質有直接處理責任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受理。走訪的受理應當按照一定的程式有秩序地進行,除特殊走訪以外,一般直訪都應當在當地逐級反映。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和部門對越級直訪,除揭發、控告國家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重要情況反映和批評建議,重大突發性事件等特殊走訪外,應當引導走訪人到應當受理的機關或者單位反映,做好諮詢解釋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交叉信訪的受理:

(一)對不屬於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移送責任歸屬單位,並告知信訪人;

(二)對涉及兩個以上部門、單位的信訪事項,由它們的共同上級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需要聯合處理的,有關部門、單位必須按照要求派員參加;

(三)對兩個以上行政區或者行政區與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有關部門都有處理責任的信訪事項,由最先收到來信或者最先接待來訪的行政區或者部門受理,有關行政區或者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對受理有爭議的信訪事項,報請共同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

(四)對已合併或者分設的責任歸屬單位的信訪事項,由合併或者分設後承擔其職責的單位受理。責任歸屬單位已經撤銷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二十九條 對應當通過仲裁、行政複議、訴訟或者可以通過調解解決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司法機關或者調解組織提出。

第五章 辦

第三十條 辦理信訪,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準繩,實事求是,分清是非,秉公處理。凡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應當及時解決不得推諉拖延;對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無具體規定,而實際需要解決的,應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精神和原則,酌情予以解決;一時解決不了的,應當說明情況或者報告上級行政機關要求協助解決;對提出過高或者無理要求的,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予以解釋說明或者批評教育。

第三十一條 對各類信訪事項辦理的具體要求是:

(一)對於信訪人的合理建議和正當批評,應當聽取、採納,並給予鼓勵;

(二)對於信訪人的申訴,應當調查、核實,明確性質,正確處理,處理意見要同申訴人見面;

(三)對於信訪人的求決,應當弄清情況,妥善處理;

(四)對於信訪人的揭發和控告,應當查明事實,作出公正處理,處理結果應當通知揭發、控告人。

第三十二條 對可能出現的集體走訪,有關單位應當做好超前工作,把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對已發生的集體走訪,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親自過問和處理,有關部門應當主動配合,各司其職,把群眾穩定在當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層。公安部門應當主動維持秩序,防止發生新的事端。對集體走訪,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進行勸阻。

第三十三條 對匿名信應當視情況區別對待。凡有具體線索、情節的,應當予以查處;對內容空乏,無具體線索、情節的,可以留存待處。

第三十四條 在走訪人員中發現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工作單位或者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負責接回收管治療。對其確實需要解決的事項,應當由有關部門實事求是幫助解決。對妨礙國家行政機關工作秩序,有肇事行為的精神病患者,由公安部門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發現走訪者患有嚴重傳染病,應當通知其工作單位或者近親屬接回,並向所在地的衛生部門報告。確實需要解決的事項,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解決。

第三十六條 下列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向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或者上級信訪工作機構反映:

(一)有較大價值的合理化建議和意見;

(二)反映一定規模的群體意願的要求;

(三)帶有政策性、傾向性、苗頭性的重要情況;

(四)突發性事件、重大事故和重大案件;

(五)事關全域性的重大問題;

(六)其它認為有必要反映的信訪事項。

第三十七條 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應當努力做到件件有著落,事事有結果。對責任歸屬單位直接受理的信訪,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情況比較複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辦理結果應當答覆信訪人。上級行政機關受理的信訪,應當在接受之日起七日內向承辦部門和單位轉辦。上級行政機關向承辦部門和單位交辦信訪事項,應當履行相應手續,承辦部門和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結案並上報處理結果;如到期不能結案上報的,應當向交辦機關報告辦理情況並說明原因,提出延長結案期限的請求。

第三十八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不服或者不滿意,應當及時向承辦單位的上一級機關提出複查、複議要求,上一級機關在接受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查、複議予以糾正;處理並無不當的,應當予以維持,並向信訪人作出說明。信訪人對複查、複議說明仍不服或者不滿意,但又提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原承辦單位和上級行政機關一般不再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交辦機關對承辦單位上報的信訪事項處理結果應當進行認真審結。對事實清楚,辦理恰當的,應當表明同意結案的意見;如認為事實不清,結論、處理不當的,可以退回重新辦理,必要時可以閱卷審查,聽取彙報,督促辦理或者直接調查,還可以指定有關部門、單位幫助重新處理。重新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信訪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規定和有其他擾亂信訪秩序的行為,經教育無效,由信訪人所在地區、單位負責帶回,或者由民政部門規定給予收容遣送,由所在單位進行嚴肅批評直至作出行政處分;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規定和有其它違紀違法的行為,應當相應追究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也適用於處理外國人、無國籍人、港澳臺居民及華僑的信訪。

第四十四條 本省縣級以上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信訪處理的形式

新《信訪條例》列舉了信訪的形式為“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並處處透出不鼓勵“走訪”,而鼓勵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狹義“信訪”的資訊。但是,實際中人們一提到“上訪”,想到的卻總是千里迢迢的“走訪”,要求各級政府要“向社會公佈信訪工作機構的通訊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尤其是要“建立全國信訪資訊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如果這個資訊系統建立起來,人們真的就會在家裡坐在電腦前“上訪”,不用到政府門口、到北京、到天安門上訪了嗎?

實際上,許多上訪者之所以選擇“走訪”,尤其是“集體走訪”、“重複走訪”,並非是他們不瞭解信訪部門的聯絡方式,也並非是他們缺乏通訊手段,不會上網,其中的奧妙,無非是在政府對遊行、示威嚴格管制的情形下,“走訪”尤其是“集體上訪”不過是民眾以上訪名義進行的遊行示威,一種公開施加壓力的手段。其他非走訪的“信訪”,最多隻能傳遞資訊,而不能施加壓力。沒有附加壓力的資訊,其重要性、緊迫性只會排在附加壓力資訊之後。

上訪者明白了這一點,就越發不會選擇最便捷的通訊手段。一封電子郵件是最沒有壓力的,最不耗費信訪部門和領導人的資源,但最節約資源的方式,就是最無力、最沒用的方式。與其發這樣一封電子郵件,還不如在人氣旺盛的網上論壇發一個帖子,有時候還能產生輿論壓力,引起領導人的重視。其實最有用的,仍然是集體上訪、反覆上訪。可以預計,即使這套全國信訪資訊系統建立起來,千千萬萬的上訪者仍然不會去使用這種方便。在信訪問題上,光提供方便是沒有用的。

新《信訪條例》對走訪過程中的潛在壓力傳遞機制進行嚴格管制,規定上訪者不得“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或者堵塞、阻斷交通”,不得“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第二十條),試圖以此把走訪者驅趕到設計好的狹義“信訪”的軌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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