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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軍人撫卹優待辦法

欄目: 辦法 / 釋出於: / 人氣:6.4K

軍人撫卹優待法律制度表現為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等形式,具有規範撫卹優待行為、推進軍隊建設、維護國家安全、促進社會和諧等作用。下文是浙江省軍人撫卹優待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軍人撫卹優待辦法
浙江省軍人撫卹優待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軍人撫卹優待制度,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軍人的撫卹優待,應當遵照下列原則:

(一)國家保障與社會優待相結合;

(二)撫卹優待標準與當地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撫卹補助、社會優待與撫卹優待物件自身勞動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結合,收入總和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卹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卹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軍人撫卹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承擔部分外,由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

軍人撫卹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各界和個人對軍人撫卹優待事業提供捐助。社會捐助資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第五條對在軍人撫卹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撫卹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下統稱三屬)和殘疾軍人給予撫卹。

第七條三屬由戶籍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憑批准、確認機關證明分別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持證人為一人。

持證人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當地民政部門;協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門在接到批准、確認機關證明之日起3個月內,按下列順序核發: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為其中的長者。

無前款規定物件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長者持證;無兄弟姐妹的,不予核發。

第八條三屬的一次性撫卹金由發證的民政部門按《條例》規定的標準核發。

一次性撫卹金享受物件為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為未滿18週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週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無上述物件的,不予發放。同一順序中的物件享受的金額應當相等。

縣級人民政府在國家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對烈士遺屬增發一次性撫卹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三屬,由其戶籍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發定期撫卹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週歲或者雖滿18週歲但因上學、殘疾、喪失勞動能力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未滿18週歲或者雖滿18週歲但因上學而無生活費來源的。

享受定期撫卹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繼續贍養或者撫養該軍人的父母(撫養人)或者子女期間,當地民政部門應當繼續對其發放定期撫卹金。

未享受定期撫卹金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定期撫卹金標準的,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後,應當按定期撫卹金標準予以補足。

第十條烈士遺屬享受的定期撫卹金應當高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的定期撫卹金應當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撫卹金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參照當地城鄉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制定並公佈執行。

第十一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由其戶籍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其殘疾等級發給殘疾撫卹金。

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收入的殘疾軍人殘疾撫卹金標準,由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殘疾軍人戶籍地統計部門公佈的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下列比例確定:

(一)一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100%、95%、90%;

(二)二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90%、85%、80%;

(三)三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80%、75%、70%;

(四)四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70%、65%、60%;

(五)五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60%、55%、50%;

(六)六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50%、45%、40%;

(七)七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40%、35%;

(八)八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35%、30%;

(九)九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30%、25%;

(十)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分別不低於25%、20%。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和離退休殘疾軍人,撫卹金標準按國家制定的標準執行。其年收入與年殘疾撫卹金之和低於前款同等級殘疾撫卹金標準的,可以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助,經確認後,應當按其差額予以補足。

第十二條當地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卹金、殘疾撫卹金生活仍有困難的三屬、殘疾軍人,可以採取適當的方式給予臨時補助。

第十三條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實行終身供養。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戶籍地民政部門按《條例》規定核發護理費;需要集中供養的,按照《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製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輪車等基本輔助器械的,由本人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後,所需經費在撫卹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舊傷復發,需要到外地治療或者安裝假肢的,由本人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後,其交通費、住宿費、住院治療期間

的伙食費由核准的民政部門按當地機關工作人員出差的規定給予報銷,所需經費在撫卹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經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確認,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的撫卹待遇,由當地民政部門核發一次性撫卹金。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並享受定期撫卹金待遇。

第十七條退出現役的一至四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的撫卹待遇,由當地民政部門核發一次性撫卹金。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並享受定期撫卹金待遇。

第十八條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部隊未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後,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經當地民政部門根據其

殘情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等相關材料稽核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評。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殘情發生變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向當地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經當地民政部門稽核同意後,按規定程式和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報評。

補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經醫學鑑定其殘情達到評殘標準的,所需殘情鑑定費用在當地民政部門撫卹事業費中列支。

第三章優待

第十九條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乘坐境內執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民航班機等交通工具,可以憑有效證件優先購票;其中殘疾軍人享受即期市場票價的半價優待。

殘疾軍人持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全省範圍內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現役軍人、三屬可以參照殘疾軍人的待遇享受乘車優待,具體實施細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現役軍人、殘疾軍人、三屬持有效證件,享受下列優待:

(一)免費參觀國有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

(二)免費借閱公共圖書館開放的圖書資料;

(三)免費遊覽公園、名勝古蹟和國有單位經營的旅遊景點。

社會力量投資興辦的教育、科學、文化、體育、交通、旅遊等機構應當向現役軍人、殘疾軍人、複員軍人、三屬提供優待。

第二十一條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

優待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優待金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城鄉統籌的原則,以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統計指標為基礎,結合當地城鄉人口比例測算確定。

第二十二條無工作單位的下列人員,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不低於當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以下相應比例給予生活補助:

(一)紅軍失散人員,100%;

(二)抗戰複員軍人,80%;

(三)解放戰爭複員軍人,75%;

(四)建國後複員軍人和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70%。

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退伍軍人,由本人向當地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確認後,可以給予臨時性生活補助。

第二十三條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按照屬地原則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並在此基礎上按規定享受殘疾軍人醫療補助,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國家和本省工傷保險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所在工作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享受本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待遇;沒有工作的,由當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三屬、解放戰爭複員軍人、建國後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的醫療待遇,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已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按照規定享受有關待遇;

(二)未參加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其住院費用,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給予醫療補助;

(三)已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其住院費用中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報銷後的部分,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給予醫療補助。

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給予醫療補助的具體標準為:七級至十級因戰殘疾軍人,不低於70%;七級至十級因公殘疾軍人,不低於60%。烈士遺屬,不低於80%;因公犧牲軍人遺屬,不低於70%;病故軍人遺屬,不低於60%。解放戰爭複員軍人,不低於60%;建國後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不低於50%。上述撫卹優待物件的門診醫療費用按不低於其撫卹補助標準的10%補助,包乾使用,超支不補,節餘轉下年度使用。所需醫療補助經費由財政部門根據年度預算在年七年級次性撥付。

紅軍失散人員、抗戰複員軍人納入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其醫療保障待遇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撫卹優待物件在所在地醫療機構就診,其掛號費、診療費、注射費、輸液費、手術費、檢查費、床位費、護理費等優惠減免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國家和省有關促進殘疾人就業規定的優待。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其所在工作單位不得因其殘疾而予以辭退或者與其解除勞動(聘用)關係。因所在企業面臨破產等原因可能失業的,由原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安置;安置有困難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優先推薦上崗。

第二十七條撫卹優待物件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取。

第二十八條殘疾軍人、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三屬,憑有效證件和當地民政部門的證明,享受下列住房優待: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的,應當優先予以解決;

(二)其家庭住房困難,申請廉租住房的,應當按國家和省廉租住房規定優先予以解決;居住公房且依靠撫卹補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給予優待;

(三)家居農村,無力解決住房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解決。

第二十九條退出現役的因病殘疾軍人和五級至十級因戰、因公殘疾軍人病故的,對其家庭按本辦法規定標準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卹金,作為喪葬補助。

第三十條享受定期撫卹金的三屬病故的,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卹金,作為喪葬補助。

第三十一條紅軍失散人員、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病故的,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

第三十二條按本辦法規定享受的撫卹金、補助金、優待金,依法免徵個人所得稅。

烈士遺屬、殘疾軍人以及撫卹優待物件中的孤老人員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經依法批准,可以減徵。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撫卹優待,按照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卹優待的規定執行;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卹,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卹,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撫卹優待物件具有多重撫卹優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卹優待。

第三十六條撫卹優待物件戶籍遷移的,本人應當及時申報辦理撫卹優待關係轉移手續。當年的撫卹金、補助金、優待金由遷出地的民政部門發放,次年起由遷入地的民政部門發放。

第三十七條1952年1月《中國人民解放軍立功與獎勵工作條例(草案)》頒佈以前立功的軍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級時,甲等功作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為二等功;

丙等功、中功、小功、晉功作為三等功。集體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對其中的個人不增發一次性撫卹金。

第三十八條撫卹優待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監製,由戶籍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發。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釋出的《浙江省軍人撫卹優待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2號)同時廢止。

軍人撫卹優待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卹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複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條例規定的撫卹優待物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卹優待。

第三條 軍人的撫卹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卹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卹優待物件的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卹優待物件,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卹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 國家和社會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卹優待工作。

軍人撫卹優待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中央和地方財政安排的軍人撫卹優待經費,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卹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卹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卹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卹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卹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卹。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批准烈士,屬於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准。

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於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後因舊傷復發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現役軍人因公犧牲,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條 現役軍人除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

現役軍人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現役軍人病故,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一條 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卹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卹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卹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卹金。

第十四條 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卹金外,軍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卹金。

第十五條 一次性撫卹金髮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週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週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卹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週歲或者已滿18週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週歲或者已滿18週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卹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卹金領取證》。

第十七條 定期撫卹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卹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卹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卹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條 享受定期撫卹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卹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登出其領取定期撫卹金的證件。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又經法定程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並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卹待遇。

第三章

殘疾撫卹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殘疾被認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或者因病致殘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卹。

因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戰致殘;因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公致殘;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因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病致殘。

第二十二條 殘疾的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確定,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

殘疾等級的具體評定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衛生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後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應當評定殘疾等級。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因病致殘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的,也應當評定殘疾等級。

因戰、因公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的,享受撫卹;因病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的,享受撫卹。

第二十四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性質的認定和殘疾等級的評定許可權是:

(一)義務兵和初級士官的殘疾,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二)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中級以上士官的殘疾,由軍隊軍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三)退出現役的軍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需要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和評定。

評定殘疾等級,應當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

殘疾軍人由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機關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後或者醫療終結滿3年後,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有檔案記載或者有原始醫療證明的,可以評定殘疾等級。

現役軍人被評定殘疾等級後,在服現役期間或者退出現役後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重新評定殘疾等級。

第二十六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按照殘疾等級享受殘疾撫卹金。殘疾撫卹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

因工作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殘疾軍人,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准,由所在部隊按照規定發給殘疾撫卹金。

第二十七條 殘疾軍人的撫卹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確定。殘疾撫卹金的標準以及一級至十級殘疾軍人享受殘疾撫卹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殘疾撫卹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可以增發殘疾撫卹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卹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卹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卹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卹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卹待遇。

第二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集中供養。

第三十條 對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為: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未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准,由所在部隊發給。

第三十一條 殘疾軍人需要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正在服現役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負責解決;退出現役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四章

優待

第三十二條烈士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優待。

第三十三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優待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合同制人員)的,退出現役後,允許復工復職,並享受不低於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應當保留;服現役期間,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承包合同的約定繳納有關稅費外,免除其他負擔。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三十四條 國家對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予以保障,由所在醫療保險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賬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有工作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沒有工作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未參加醫療保險且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殘疾軍人、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中央財政對撫卹優待物件人數較多的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幫助解決撫卹優待物件的醫療費用困難問題。

第三十五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三十六條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乘坐境內執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有關城市人民政府規定。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參觀遊覽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蹟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蹟管理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優先批准服現役。

第三十九條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後,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殘疾軍人、複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卹優待物件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幹部家屬、士官家屬,由駐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接收和妥善安置;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置;對自謀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 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官,其符合隨軍條件無法隨軍的家屬,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條 隨軍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條例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撫卹優待。

第四十四條 複員軍人生活困難的,按照規定的條件,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條件。

第四十五條 國家興辦優撫醫院、光榮院,治療或者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卹優待物件。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撫卹優待物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軍人撫卹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挪用、截留、私分軍人撫卹優待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軍人撫卹優待經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軍隊有關部門責令追回。

第四十七條 軍人撫卹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軍人撫卹優待工作的單位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軍人撫卹待遇的;

(二)在審批軍人撫卹待遇工作中出具虛假診斷、鑑定、證明的;

(三)不按規定的標準、數額、物件審批或者發放撫卹金、補助金、優待金的;

(四)在軍人撫卹優待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條 負有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卹優待物件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撫卹優待物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卹、優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卹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二)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

(三)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卹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第五十條 撫卹優待物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卹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卹優待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五十二條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的撫卹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卹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卹,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卹,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複員軍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後經批准從部隊復員的人員;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是指在服現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並有軍隊醫院證明,從部隊退伍的人員。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國務院釋出的《軍人撫卹優待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