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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答辯狀(通用7篇)

欄目: 信函 / 釋出於: / 人氣:1.51W

執行異議答辯狀 篇1

答辯人:陳,女,x年10月2日出生,漢族,茶陵縣人,住茶陵縣城關鎮紫微街紫微路四組。

執行異議答辯狀(通用7篇)

因上訴人賴家慶與被上訴人陳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 陳訴蘇瓊、曾巧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判決、財產保全、執行以及上訴人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概況。

陳訴蘇瓊、曾巧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法院於20xx年4月22日判決,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xx年7月26日調解終結。因被執行人蘇瓊、曾巧豔拒不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申請執行人陳於20xx年8月7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起訴日(20xx年11月6日)止的給付金錢義務是4192808元。被執行人蘇瓊、曾巧豔是一個地地道道的老賴,至今僅有蘇瓊的司機代為執行13.5萬元,已納入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蘇瓊20xx年開始向陳借錢,20xx年3月18日與原寧岡縣地產公司(早已名存實亡,由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接管)聯合投資開發受讓了本案三宗土地,因蘇瓊沒有資質,登記在原寧岡縣地產公司名下,蘇瓊是土地實際權利人之一,享有60%份額。

一審法院在審理陳訴蘇瓊、曾巧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依法於20xx年12月11日作出了(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對20xx年3月18日蘇瓊與江西省寧岡縣地產公司聯合在現井岡山市(原寧岡縣)龍市鎮投資開發的、登記在寧岡縣地產公司名下的寧國用(99)字第306號、(20xx)字第3027、(20xx)字第3028號土地中蘇瓊所享有的60%份額(約270萬元)予以凍結。(有接管單位提供、蓋章的《聯合投資開發土地合同》、《土地出讓合同書》證實。60%份額包括土地使用權和股份,另40%是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的)。20xx年12月一審法院到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查詢和送達上述裁定書時,所凍結的土地檔案中沒有證實上訴人與蘇瓊轉讓的一個字、一份檔案,也沒有人說己轉讓。裁定書送達後,蘇瓊並未提出自己所擁有的60%份額已轉讓給上訴人或者申請複議,當時上訴人(與蘇瓊是十多年的要好的朋友,知道蘇瓊欠債)知道凍結也未申請複議。由於執行法院沒有及時採取評估、拍賣措施,20xx年10月31日上訴人乘機對(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的執行標的向一審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由蘇瓊聘請律師。

本案凍結的標的是上述三宗土地中蘇瓊所享有的60%份額,協助執行人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上訴人主張:20xx年7月4日,蘇瓊與本人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蘇瓊以70萬元將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塊面積為2936.6平方米的60%份額出讓給本人所有,按照股份轉讓書的約定,本人於20xx年7月4日支付給蘇瓊20萬元,又於20xx年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匯給蘇瓊共計50萬元。上述三宗土地中蘇瓊所有的60%份額於20xx年1月6日時就已屬於本人所有,蘇瓊不享有該土地60%份額的所有權。(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有誤。

一審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委託司法鑑定,於20xx年11月28日和20xx年11月3日公開聽證審查,認定賴家慶提出的異議意見與事實不符,沒有任何證據支援自己的主張,20xx年1月29日作出(20xx)茶法執裁字第2號執行裁定書,駁回賴家慶的異議。

20xx年2月27日,賴家慶因不服(20xx)茶法執裁字第2號執行裁定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式,經過實地調查、兩次開庭審理還查明:①蘇瓊為了協調關係,20xx年7月4日與賴家慶草簽了《協議書》,約定:蘇瓊委託賴家慶全權開發蘇瓊購置的上述三塊地皮,蘇瓊負責辦理手續,賴家慶負責今後的開發費用約200萬元,歸還雙方投資後的利潤各50%,建成的房屋按雙方股份比例分房屋自行出售。當日賴家慶依據《協議書》支付了今後的開發費用12萬元,用於償還尾欠工程款。《協議書》並未轉讓蘇瓊的財產所有權,沒有變更登記。②20xx年4月18日蘇瓊還經過上訴人同意,收取了肖龍庭230萬元定金,次日與肖龍庭簽訂了《土地轉讓協議》,終止了《協議書》,《土地轉讓協議》到20xx年12月5日將230萬元定金轉為欠款才解除。③20xx年10月24日賴家慶代表江西省玖盛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盛公司”)以150.01萬元中標了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的40%股權後,蘇瓊與賴家慶口頭約定轉讓蘇瓊的60%股份,轉讓金是由賴家慶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認為因該約定屬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且情節嚴重的行為,無效)。④《股份轉讓協議書》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之後完成的,即蘇瓊為了逃債而虛構20xx年7月4日就以70萬元轉讓60%股份事實,與賴家慶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調包其他往來憑據,臨時製造收條、證明等。⑤20xx年11月,上訴人在《股份轉讓協議書》影印件上加蓋玖盛公司(注:玖盛公司是20xx年11月7日才成立、20xx年5月21日才變更而成的)印章交井岡山市規劃局,騙取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20xx年又夥同玖盛公司非法佔有本案凍結的土地建商住樓。等等。一審法院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賴家慶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書確認的基本事實中已經確認陳答辯中的反駁主張,陳反駁主張包括了《股份轉讓協議書》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之後完成、偽造等內容。

上訴狀假話連篇,上訴人應對上訴狀中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上訴人提出異議、起訴的證據是偽造的標註為20xx年7月4日《股份轉讓協議書》,蘇瓊臨時製造的三張收條,調包的12萬元領條、兩張個人業務憑證,20xx年4月14日開庭中才提供《協議書》等。

證明被上訴人反駁主張的證據還有:民事判決書、調解書、保全裁定書、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函、價格說明、招標須知、簡訊、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證明、劉小雄親筆證明、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全套檔案、對謝金開詢問筆錄、費用發票,法院從井岡山市公安局調取的證據,法庭筆錄以及上訴人的訴訟文書、《協議書》等。

二、上訴人沒有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證據,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合同法》“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三十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最高法院指導案例33號“裁判要點1.債務人將主要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在明知債務人欠債的情況下,未實際支付對價的,可以認定債務人與其關聯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與此相關的財產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資料;(六)證人證言;(七)鑑定意見;(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一十一條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三百一十二條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一)、關於《股份轉讓協議書》。《股份轉讓協議書》是20xx年12月17日送達(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後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的轉讓事實不存在,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

(1)、《股份轉讓協議書》標註時間20x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實性。一是20xx年9月4日茶陵縣法院到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聯絡執行,12日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給茶陵縣法院覆函未體現也未提供即未見到《股份轉讓協議書》,可上訴人提供的標註時間為20xx年7月4日的《股份轉讓協議書》與該覆函雷同,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在20xx年9月12日後由覆函修改而成的;二是覆函中寧岡縣地產公司與蘇瓊認定轉讓了的地塊面積還是680平方米、剩餘面積還是2920平方米,但《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的轉讓了的地塊面積卻是663.4平方米、剩餘面積卻是2936.6平方米,面積663.4平方米、2936.6平方米到20xx年10月14日釋出招標公告時才對外公佈,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是20xx年10月14日後偽造的;三是湖大司鑑中心(20xx)文鑑字第11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意見是“送檢的標註日期為20xx年7月4日《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甲方(簽字)’處‘蘇瓊’簽名字跡書寫的形成時間不是標註的20xx年7月4日,實際書寫時間是在20xx年3月左右”。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承認該司法鑑定意見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四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20xx年6月5日函、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蘇瓊在井岡山市公安局“20xx年我只與賴家慶簽訂《協議書》”的陳述、上訴人的起訴狀、《協議書》等都證實了《股份轉讓協議書》標註20x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實性。

(2)、《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是捏造的。一是井岡山市拍賣原寧岡縣地產公司40%股份前夕,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通知了有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蘇瓊,蘇瓊對寧岡縣地產公司40%股份轉讓出具同意書;20xx年10月28日賴家慶代表玖盛公司與井岡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簽訂的《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均確認了登記在寧岡縣地產公司名下的土地中蘇瓊享有60%份額,即20xx年10月28日前尚未轉讓;二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只對《土地使用權證書》中寧岡縣地產公司40%進行了變更登記,有變更後的《土地使用權證書》證實;三是第三人蘇瓊與上訴人在20xx年沒有口頭約定以70萬元轉讓60%股份,是約定委託開發;四是20xx年10月24日後蘇瓊與賴家慶口頭約定轉讓金是由賴家慶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沒有支付,而不是70 萬元,70萬元轉讓金是捏造的,沒有支付;五是肖龍庭向井岡山市公安局的報案和提供的20xx年4月18日預付定金、4月19日與蘇瓊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20xx年12月5日解除的欠條等書面證據,證明《協議書》已於20xx年4月19日終止和蘇瓊與上訴人沒有轉讓事實;六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的其他公文,一審法院到井岡山市公安局調取的其他證據等都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是捏造的。如:

A、郭友燦20xx年3月1日到井岡山市公安局的證言和證明事項:①20xx年地產公司40%股份拍賣時另外60%股份是蘇瓊的;②對蘇瓊的60%股份是否轉讓給賴家慶不清楚,蘇瓊和賴家慶還沒有到國土局辦理轉讓備案手續;③井岡山市國土局與蘇瓊達成了地產公司的40%轉讓給蘇瓊的意見,但國資局提出要掛牌轉讓。證明了20xx年6月5日發函時60%股份是蘇瓊的,要改變井岡山市國土局與蘇瓊達成的地產公司的40%轉讓給蘇瓊的意見,蘇瓊必須出具同意書;④蘇瓊向井岡山市國土局提出,全權委託賴家慶來協調處理這塊地的事,還向井岡山市國土局出具了書面委託書。證明了蘇瓊與賴家慶的關係是委託而不是轉讓。

由於郭友燦與賴家慶存在利害關係,如20xx年10月31日郭友燦和賴家慶一起到茶陵法院提交併看到《股份轉讓協議書》、收條、個人業務憑證、領條影印件,故對法院提供虛假證言。

B、蘇瓊20xx年3月4日到井岡山市公安局的陳述證實了被上訴人的反駁主張成立。如蘇瓊陳述:①只是全權委託賴家慶開發(見第2、3、5頁),20xx年才將《土地使用證》交給賴家慶(見第3頁);②賴家慶只投入了二、三十萬元左右(見第3至4頁);③我與賴家慶是要好的朋友,存在其他經濟往來(見第4頁);④20xx年10月24日賴家慶中標地產公司40%股份後,我與賴家慶口頭約定(見第4頁):由賴家慶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扣除我的欠款後的餘額付給我。⑤沒有將我的土地份額轉讓給賴家慶(見第5頁)。⑥我與寧岡縣地產公司共同開發總共投資120萬元,我佔60%(見第2頁)。另外,井岡山市公安局詢問蘇瓊筆錄只有一份,證明沒有立案偵查,即蘇瓊沒有一地二賣,也就是20xx年12月5日前,蘇瓊曾與肖龍庭簽訂《土地轉讓協議》,而沒有與賴家慶真實簽訂轉讓協議,《股份轉讓協議書》是為提起虛假訴訟、逃債而偽造的。

蘇瓊在20xx年6月5日法庭上的陳述,因蘇瓊藉口上廁所退庭,未質證,對己不利部分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名為《股份轉讓協議書》,上訴人又未提供工商登記資料,且日期、轉讓金虛假,上訴人與蘇瓊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目的是非法轉移被凍結土地,通過虛假訴訟逃避債務。如《股份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甲方不再享有該宗地的權益”;又如上訴人提出異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理由以及夥同玖盛公司非法佔有被凍結土地於20xx年5月30日開工建成商住樓的行為等,都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蘇瓊的目的。另外,上訴人和蘇瓊如果只是為了辦證,為什麼用《股份轉讓協議書》提出異議?辦理許可證無需收條,為什麼補寫收條?

(二)、關於轉讓金。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第三人蘇瓊在20xx年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前,上訴人就依據《股份轉讓協議書》向蘇瓊支付了轉讓金,即上訴人沒有支付轉讓金,轉讓事實不存在。

第一,蘇瓊在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20xx年我與寧岡縣地產公司共同開發專案,總共投資120萬元,我佔60%;《協議書》:歸還蘇瓊購買土地款30萬元/畝,即2936.6平方米÷666.7x60%x30萬元/畝=79.28萬元,另加利潤50%,而轉讓金僅70萬元,正常人一看就可以判斷70萬元轉讓金是假的。第二,上訴人提供的個人業務憑證、蘇瓊的三張收條均沒有標明是本案股份轉讓金,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個人業務憑證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蘇瓊有經濟往來,不能證明上訴人付了50萬元轉讓金;20xx年7月4日上訴人只支付了12萬元今後開發費用,用於支付工程欠款,可蘇瓊的收條是20萬元,該收條不具有真實性;20xx年12月10日和20xx年1月6日兩張收條50萬元是同時在一張紙上寫好撕開的,上訴人也承認是補寫的,時隔2年多用同一張紙書寫不同年份的“收條”顯然與正常的經濟結算方式不符,不具有真實性。第三,蘇瓊與寧岡縣地產公司的聯合開發合同約定,土地轉讓收入必須共同管理、共享利潤、共擔虧損,不存在由蘇瓊個人收付,上訴人和蘇瓊沒有證據證明聯合開發財務賬內有此收付。第四,《股份轉讓協議書》是20xx年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形成之前的20xx年7月4日、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怎麼按照《股份轉讓協議書》的約定支付轉讓金?結論只有一個,即70萬元轉讓金是捏造的,其相關憑據是臨時製造或者調包的;蘇瓊在法庭上陳述可值400多萬元的財產,以70萬元轉讓,且分三年付清,誰能這麼做?真不符合人們日常生活法則;上訴人與第三人蘇瓊又存在其他經濟往來,如20xx年7月3日賴家慶借給蘇瓊60萬元,可以推定個人業務憑證的50萬元是其他經濟往來款。第五,蘇瓊到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沒有支付轉讓金,上訴人在一審陳述是簽訂《協議書》後付給蘇瓊70萬元。因此,個人業務憑證、蘇瓊的三張收條、其他人的領條、證明等均不能作為認定已支付70萬元轉讓金的根據。

(三)、關於《協議書》。上訴人在起訴狀陳述:“雙方在20xx年7月初達成口頭協議,並於7月4日草簽了股份轉讓協議書”,上訴人在法庭上回答被上訴人的代理人提問時陳述草簽股份轉讓協議書就是《協議書》,即20xx年7月4日沒有草簽股份轉讓協議書。⑴、該《協議書》的名稱是《協議書》,不是《股份轉讓協議書》,證明上訴人在偷換概念誤導他人;⑵、該《協議書》是蘇瓊委託賴家慶全權開發(主要內容前面已敘述)而不是轉讓,雙方又沒有履行主要義務,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證明蘇瓊的60%股份等財產權並未轉讓,上訴人故意把委託開發說成是買賣、轉讓,誤導他人;⑶、該《協議書》約定要到土地開發完後才能從利潤中歸還第三人蘇瓊的購買土地款,而被凍結土地20xx年才開發,至今沒有出售,證明上訴人陳述20xx年7月4日、12月10日和20xx年1月6日付給第三人蘇瓊的款項是上訴人的今後的開發費用等轉讓金以外的往來款。⑷、該《協議書》於20xx年蘇瓊與上訴人商定轉讓給肖龍庭而終止。

《協議書》與《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提出異議、起訴主張的是因簽訂、履行《股份轉讓協議書》,上述三宗土地中蘇瓊所有的60%份額已轉讓給上訴人,法院凍結錯誤,請求裁定中止執行,而不是主張簽訂、履行《協議書》,《協議書》只能作為《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否真實的證據,本案不能超訴訟請求依據該《協議書》裁判。若是上訴人今後依據該《協議書》提起訴訟,根據最高法查封規定和民訴法解釋,也屬“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四)、關於20xx年口頭約定。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蘇瓊與上訴人在20xx年就達成口頭約定以70萬元轉讓60%股份事實,而被上訴人有上訴人的起訴狀以及《協議書》、蘇瓊在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郭友燦在井岡山市公安局的證言等證據證明20xx年蘇瓊與上訴人是簽訂書面《協議書》。①上訴人在起訴狀陳述:“雙方在20xx年7月初達成口頭協議,並於7月4日草簽了股份轉讓協議書”,在法庭上解釋草簽股份轉讓協議書是指《協議書》,上訴狀中陳述“上訴人提供了20xx年7月4日草簽的《協議書》和《股份轉讓協議書》”,即《協議書》才是上訴人與蘇瓊20xx年達成的口頭約定。②70萬元轉讓金是捏造的。③20xx年4月,賴家慶與蘇瓊口頭約定將土地轉讓肖龍庭。④蘇瓊到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20xx年只是全權委託賴家慶開發,沒有將其被凍結的土地份額轉讓給賴家慶,20xx年10月24日後才口頭約定以賴家慶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轉讓。⑤蘇瓊與上訴人再無其他口頭約定。⑥上訴人和蘇瓊在20xx年10月29日鑑定《股份轉讓協議書》系20xx年形成的之後,才改口謊稱20xx年已達成轉讓60%股份的口頭約定。據此,完全可以認定蘇瓊與上訴人20xx年沒有達成70萬元轉讓60%股份的口頭約定。

(五)、關於實際權利人。本案被凍結土地是蘇瓊的,座落在衡茶吉鐵路旁的龍市商貿廣場,衡茶吉鐵路和龍市商貿廣場的建成,該地價大漲,蘇瓊解除肖龍庭佔地,上訴人惡意佔地建房,上訴人既不是實際權利人,也不是登記上權利人,損害了被上訴人合法利益。

1、隱瞞事實真相、提供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等假冒材料騙取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權利人沒有關聯性。(1)、《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遵守事項”顯示:“該證是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稽核、建設用地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法律憑證”,而不是取得土地權利人的依據。(2)、井岡山市規劃局對井岡山市紀委的《關於龍市商貿廣場B宗地規劃審批事項說明》:“當時我局確實不知道茶陵縣法院查封該宗地60%股份的情況”。(3)、上訴人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用的《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在本案起訴用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影印件上加蓋玖盛公司的印章形成的,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嗎?20xx年5月21日才變更而來的玖盛公司,20xx年7月4日就可以簽訂合同嗎?(4)、玖盛公司和上訴人都不是被凍結土地的權利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上的用地單位是玖盛公司,該公司與上訴人是兩個不同的主體;自20xx年10月28日起,玖盛公司只取得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紅線範圍內40%的財產權利;蘇瓊、上訴人和玖盛公司之間沒有真實轉讓被凍結土地的合同、沒有收付轉讓金。

2、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20xx年5月30日開工前佔有被凍結土地。肖龍庭提供的蘇瓊與肖龍庭的《土地轉讓協議書》等書面材料證實:蘇瓊與肖龍庭20xx年4月18日預付定金、19日簽訂土地轉讓協議、20xx年12月5日解除,也就是至少在20xx年12月5日前,被凍結土地由肖龍庭而不是上訴人和玖盛公司佔有。

3、任何單位、個人在法院凍結期間,未經人民法院准許,在被凍結土地上施工建設、造成凍結土地滅失,就是申領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也是違法佔有,應當承擔賠償等法律責任。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准許佔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佔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把其夥同玖盛公司惡意佔有被凍結土地建成商住樓,說成是取得了實際權利,沒有法律依據。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提供和一審法院收集的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見法庭筆錄和書面質證意見。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上訴人與蘇瓊採取虛構事實、偽造證據、偷樑換柱、偷換概念、瞞天過海的方法,所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無效;經查證上訴人和蘇瓊的陳述、提供的證據不屬實,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一審程式合法,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貴院依法、及時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假如賴家慶以《協議書》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是其權利,但是賴家慶用的是偽造的證據,蘇瓊、賴家慶以捏造的事實、偽造重要證據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嚴重妨害了司法,已觸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蘇瓊涉嫌妨害作證罪、賴家慶涉嫌幫助偽造證據罪,應當受到法律懲罰。為了打擊偽造證據、虛假訴訟犯罪,維護法律尊嚴,保障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促進社會誠信建設,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審法院已請求依法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查處,但沒有移送,現再特請貴院依法督促一審法院或者由貴院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4份。

答辯人 陳

20xx年11月24日

執行異議答辯狀 篇2

答辯人: 公司

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長

公司與上訴人執行異議糾紛案,一審受理及審理程式合法,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正確,其判決結果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答辯人現針對上訴請求及其理由作如下答辯。

一、 一審受理及審理本案的程式合法。答辯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合乎民事訴訟法律規範,不需分別起訴。

首先,本案為執行異議訴訟,訴訟是針對執行裁定。正是因為一審法院裁定中止對本案爭議車輛的執行,答辯人才就執行裁定訴請許可執行。

其次,本案當事人間之爭議法律關係為執行裁定的效力爭議而不是爭議車輛的物權關係爭議,因此提起執行異議訴訟不會違背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再者,本案起訴並未實際損害上訴人的程式權利,上訴人的執行異議在同一份裁定書中出現,且裁定的事由是相同的,分別起訴有悖於訴訟效率原則,浪費司法資源,徒增當事人訴累,缺乏起碼的必要性。

總之,本案起訴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及相關規定,一審法院受理本案程式上完全合法。被上訴人未能充分理解何為執行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其上訴狀中所稱之相關理由毫無法律依據。

二、 一審認定“被告(上訴人)對申請執行事項提出異議,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式審查原告(答辯人)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是否正確”完全正確。

一審判決作出此項認定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案訴爭車輛同為原判決之訴訟標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

如何處理呢?自然是“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辦理”。這可由民訴法意見第258條印證:執行員“……在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時,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出書面意見,經院長批准,函請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法院執行局無權徑行改變原判決,否則,上級法院判決的既判力何在?

上訴人不認可原判決,則依法應提起針對原判決的再審申請。上訴人主張一審法院否定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賦予的執行法院審查執行異議的司法裁判權,實屬混淆視聽、以偏概全。

基於上述事由,答辯人請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有限公司

(蓋章)

日期:x年6月30日

執行異議答辯狀 篇3

答辯人:

住址:

答辯人就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作的《執行異議書》,答辯如下:

公司為提供的擔保有效,根據《承諾書》的約定,公司願意承擔債務,《承諾書》的約定已經構成債務承擔。

首先,《擔保書》上的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蓋。相對於來說,答辯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員,而《擔保書》的生成過程是公司內部行為,答辯人顯然不可能知道該擔保是否經過公司股東會的同意。《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然而,第16條的規定屬於公司的內部要求,旨在希望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尤其謹慎,以免因擔保不慎,給公司造成損失。如果將第16條的規定理解為對擔保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則有牽強附會之嫌。事實上,第16條的規定並非旨在規範公司對外擔保的行為,而是規範公司內部關於擔保的意思決定程式。因此,從立法目的角度出發,第16條的規定屬於管理性的規定,而非強制性的規定。

退一步講,即使如XX公司所說該《擔保書》無效,但是答辯人無法獲知該《擔保書》的生成過程是否由股東會參與,在獲取《擔保書》時,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擔保書》上蓋章,佔該公司股份80%的大股東簽字。因而從形式上講,答辯人完全可以認定提供的擔保是合格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據此,基於答辯人無法獲知該擔保書的生成過程,加之答辯人目睹了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蓋章和蔣偉簽字,對於該公司內部行為,答辯人始終處於善意第三人的角色,繼而無過錯。因此,即使該擔保書無效,答辯人作為善意第三人無任何過錯,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擔保人(該公司)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該擔保書無效強調的是對內無效,而並不影響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

其次,《承諾書》(20xx年10月20)形成於《擔保書》(20xx年9月2)之後,在時間上,《承諾書》是《擔保書》的後續行為。作為一個有責任的公司,即便發現《擔保書》沒有經過股東會表決通過,亦應當及時通過股東會確認《擔保書》無效。然而,該公司卻沒有確認《擔保書》無效,而是通過《承諾書》的形式對《擔保書》進行了追認。同時,該公司在《承諾書》中明確寫明願意承擔蔣偉的債務,據此可以認定該公司是通過《承諾書》的形式對蔣偉的債務加以承擔,即債務承擔。至於該公司主張《擔保書》無效只不過是一種推脫償還責任的說辭而已。因此,答辯人認為,《承諾書》對《擔保書》的追認已經再次證明,該公司之前所做的《擔保書》是有效的。

答辯人:

年 月 日

執行異議答辯狀 篇4

答辯人:袁,女,1x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新沂市新安鎮新春小區14巷2號。電話:

答辯人因民間借貸糾紛執行異議一案,答辯人認為()新民訴保字第0755號民事裁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查封房產為異議人與被執行人陳夫妻共同財產,申請人申請執行的是查封房產中被執行人陳一半份額所有權,異議人的異議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異議人的異議申請。主要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異議人與被執行人是法律上的夫妻關係。

根據**市公安局**派出所提供的戶籍資料、**市民政局出具的證明以及江蘇**有限公司計劃生育辦公室、**鎮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中心共同出具的證明,均證實二人已經於x年5月領取結婚證書,但結婚證丟失,二人仍為法律上的夫妻關係。

二、即使異議人與被執行人沒有領取結婚證,二人也屬於事實婚姻,仍為法律上的夫妻關係。

依據江蘇**有限公司計劃生育辦公室、**鎮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中心共同出具的證明,異議人與被執行人於x年5月結婚,且於x年生育一子,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相關機構進行管理,說明異議人與被執行人的婚姻結合於x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且當時二人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按照事實婚姻對待,從這方面來講,二人仍為法律上的夫妻關係。

三、申請人是在x年11月27日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新沂市人民法院於x年11月29日對上述房產進行查封,且將民事裁定書送達給了異議人,現案件已經進入執行階段,時間過去了近9個月,這個時候異議人才提出執行異議,認為其與被執行人只是同居關係,如果被查封的房產確屬異議人個人財產的話,異議人在收到查封裁定後到現在要拍賣房產了才提出異議,這顯然在常理、情理上也說不通。

四、被查封的房產屬於異議人與被執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新民訴保字第0755號民事保全裁定及執行也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查封的房產儘管登記在陸**個人名下,但因其購置於異議人與被執行人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照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從異議人與被執行人與新沂市中行的抵押借款合同上雙方抵押人的簽字按指印,也可以證實被查封的房產屬於二人的共有財產。申請人現要求執行的是被執行人陳一半份額,而不是要求執行異議人的份額。

綜上所述,異議人的異議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新民訴保字第0755號民事保全裁定及執行有明確的法律及事實依據,且程式合法,請求法庭支援申請人的執行申請,駁回異議人的異議請求。

答辯人:袁

代理人:江蘇寶同德律師事務所律師葛宜兵

-8-20

執行異議答辯狀 篇5

答辯人:

住址:

答辯人就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作的《執行異議書》,答辯如下:

公司為提供的擔保有效,根據《承諾書》的約定,公司願意承擔債務,《承諾書》的約定已經構成債務承擔。

首先,《擔保書》上的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蓋。相對於來說,答辯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員,而《擔保書》的生成過程是公司內部行為,答辯人顯然不可能知道該擔保是否經過公司股東會的同意。《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然而,第16條的規定屬於公司的內部要求,旨在希望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尤其謹慎,以免因擔保不慎,給公司造成損失。如果將第16條的規定理解為對擔保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則有牽強附會之嫌。事實上,第16條的規定並非旨在規範公司對外擔保的行為,而是規範公司內部關於擔保的意思決定程式。因此,從立法目的角度出發,第16條的規定屬於管理性的規定,而非強制性的規定。

退一步講,即使如XX公司所說該《擔保書》無效,但是答辯人無法獲知該《擔保書》的生成過程是否由股東會參與,在獲取《擔保書》時,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擔保書》上蓋章,佔該公司股份80%的大股東簽字。因而從形式上講,答辯人完全可以認定提供的擔保是合格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據此,基於答辯人無法獲知該擔保書的生成過程,加之答辯人目睹了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蓋章和蔣偉簽字,對於該公司內部行為,答辯人始終處於善意第三人的角色,繼而無過錯。因此,即使該擔保書無效,答辯人作為善意第三人無任何過錯,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擔保人(該公司)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該擔保書無效強調的是對內無效,而並不影響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

其次,《承諾書》(x年10月20)形成於《擔保書》(x年9月2)之後,在時間上,《承諾書》是《擔保書》的後續行為。作為一個有責任的公司,即便發現《擔保書》沒有經過股東會表決通過,亦應當及時通過股東會確認《擔保書》無效。然而,該公司卻沒有確認《擔保書》無效,而是通過《承諾書》的形式對《擔保書》進行了追認。同時,該公司在《承諾書》中明確寫明願意承擔蔣偉的債務,據此可以認定該公司是通過《承諾書》的形式對蔣偉的債務加以承擔,即債務承擔。至於該公司主張《擔保書》無效只不過是一種推脫償還責任的說辭而已。因此,答辯人認為,《承諾書》對《擔保書》的追認已經再次證明,該公司之前所做的《擔保書》是有效的。

答辯人:

年 月 日

相關法律

民訴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

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民訴法解釋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第三百零四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三百零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條 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三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式。

第三百一十一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准許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百一十四條 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

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准許對該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

第三百一十五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被執行人、案外人賠償。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裁定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解除對該執行標的採取的執行措施。

執行異議答辯狀 篇6

答辯人:陳,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漢族,茶陵縣人,住茶陵縣城關鎮紫微街紫微路四組。

因上訴人賴與被上訴人陳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 陳訴蘇、曾巧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判決、財產保全、執行以及上訴人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概況。

陳訴蘇、曾巧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法院於x年4月22日判決,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於x年7月26日調解終結。因被執行人蘇、曾巧豔拒不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申請執行人陳於x年8月7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起訴日(x年11月6日)止的給付金錢義務是4192808元。被執行人蘇、曾巧豔是一個地地道道的老賴,至今僅有蘇司機代為執行13.5萬元,已納入了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蘇xx1998年開始向陳借錢,1999年3月18日與原寧岡縣地產公司(早已名存實亡,由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接管)聯合投資開發受讓了本案三宗土地,因蘇沒有資質,登記在原寧岡縣地產公司名下,蘇是土地實際權利人之一,享有60%份額。

一審法院在審理陳訴蘇、曾巧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依法於x年12月11日作出了()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對1999年3月18日蘇與江西省寧岡縣地產公司聯合在現井岡山市(原寧岡縣)龍市鎮投資開發的、登記在寧岡縣地產公司名下的寧國用(99)字第306號、(20xx)字第3027、(20xx)字第3028號土地中蘇所享有的60%份額(約270萬元)予以凍結。(有接管單位提供、蓋章的《聯合投資開發土地合同》、《土地出讓合同書》證實。60%份額包括土地使用權和股份,另40%是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的)。x年12月一審法院到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查詢和送達上述裁定書時,所凍結的土地檔案中沒有證實上訴人與蘇轉讓的一個字、一份檔案,也沒有人說己轉讓。裁定書送達後,蘇並未提出自己所擁有的60%份額已轉讓給上訴人或者申請複議,當時上訴人(與蘇是十多年的要好的朋友,知道蘇欠債)知道凍結也未申請複議。由於執行法院沒有及時採取評估、拍賣措施,x年10月31日上訴人乘機對()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的執行標的向一審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由蘇聘請律師。

本案凍結的標的是上述三宗土地中蘇所享有的60%份額,協助執行人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上訴人主張:x年7月4日,蘇與本人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約定蘇以70萬元將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塊面積為2936.6平方米的60%份額出讓給本人所有,按照股份轉讓書的約定,本人於x年7月4日支付給蘇xx20萬元,又於x年12月10日、x年1月6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匯給蘇共計50萬元。上述三宗土地中蘇所有的60%份額於x年1月6日時就已屬於本人所有,蘇不享有該土地60%份額的所有權。()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有誤。

一審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委託司法鑑定,於x年11月28日和x年11月3日公開聽證審查,認定賴提出的異議意見與事實不符,沒有任何證據支援自己的主張,x年1月29日作出()茶法執裁字第2號執行裁定書,駁回賴異議。

x年2月27日,賴因不服()茶法執裁字第2號執行裁定向一審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式,經過實地調查、兩次開庭審理還查明:①蘇為了協調關係,x年7月4日與賴草簽了《協議書》,約定:蘇委託賴全權開發蘇購置的上述三塊地皮,蘇負責辦理手續,賴負責今後的開發費用約200萬元,歸還雙方投資後的利潤各50%,建成的房屋按雙方股份比例分房屋自行出售。當日賴依據《協議書》支付了今後的開發費用12萬元,用於償還尾欠工程款。《協議書》並未轉讓蘇財產所有權,沒有變更登記。②x年4月18日蘇還經過上訴人同意,收取了肖龍庭230萬元定金,次日與肖龍庭簽訂了《土地轉讓協議》,終止了《協議書》,《土地轉讓協議》到x年12月5日將230萬元定金轉為欠款才解除。③x年10月24日賴代表江西省玖盛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盛公司”)以150.01萬元中標了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的40%股權後,蘇與賴口頭約定轉讓蘇60%股份,轉讓金是由賴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認為因該約定屬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且情節嚴重的行為,無效)。④《股份轉讓協議書》系在()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之後完成的,即蘇為了逃債而虛構x年7月4日就以70萬元轉讓60%股份事實,與賴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調包其他往來憑據,臨時製造收條、證明等。⑤x年11月,上訴人在《股份轉讓協議書》影印件上加蓋玖盛公司(注:玖盛公司是x年11月7日才成立、x年5月21日才變更而成的)印章交井岡山市規劃局,騙取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x年又夥同玖盛公司非法佔有本案凍結的土地建商住樓。等等。一審法院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賴全部訴訟請求。判決書確認的基本事實中已經確認陳答辯中的反駁主張,陳反駁主張包括了《股份轉讓協議書》系在()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之後完成、偽造等內容。

上訴狀假話連篇,上訴人應對上訴狀中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上訴人提出異議、起訴的證據是偽造的標註為x年7月4日《股份轉讓協議書》,蘇臨時製造的三張收條,調包的12萬元領條、兩張個人業務憑證,x年4月14日開庭中才提供《協議書》等。

證明被上訴人反駁主張的證據還有:民事判決書、調解書、保全裁定書、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函、價格說明、招標須知、簡訊、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證明、劉小雄親筆證明、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全套檔案、對謝金開詢問筆錄、費用發票,法院從井岡山市公安局調取的證據,法庭筆錄以及上訴人的訴訟文書、《協議書》等。

二、上訴人沒有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證據,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合同法》“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三十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最高法院指導案例33號“裁判要點1.債務人將主要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關聯公司在明知債務人欠債的情況下,未實際支付對價的,可以認定債務人與其關聯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與此相關的財產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資料;(六)證人證言;(七)鑑定意見;(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百一十一條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三百一十二條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一)、關於《股份轉讓協議書》。《股份轉讓協議書》是x年12月17日送達()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號民事裁定書後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的轉讓事實不存在,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

(1)、《股份轉讓協議書》標註時間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實性。一是x年9月4日茶陵縣法院到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聯絡執行,12日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給茶陵縣法院覆函未體現也未提供即未見到《股份轉讓協議書》,可上訴人提供的標註時間為x年7月4日的《股份轉讓協議書》與該覆函雷同,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在x年9月12日後由覆函修改而成的;二是覆函中寧岡縣地產公司與蘇認定轉讓了的地塊面積還是680平方米、剩餘面積還是2920平方米,但《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的轉讓了的地塊面積卻是663.4平方米、剩餘面積卻是2936.6平方米,面積663.4平方米、2936.6平方米到x年10月14日釋出招標公告時才對外公佈,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是x年10月14日後偽造的;三是湖大司鑑中心()文鑑字第11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意見是“送檢的標註日期為x年7月4日《股份轉讓協議書》中‘甲方(簽字)’處‘蘇’簽名字跡書寫的形成時間不是標註的x年7月4日,實際書寫時間是在x年3月左右”。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承認該司法鑑定意見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四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x年6月5日函、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股權轉讓合同、蘇在井岡山市公安局“x年我只與賴簽訂《協議書》”的陳述、上訴人的起訴狀、《協議書》等都證實了《股份轉讓協議書》標註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實性。

(2)、《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是捏造的。一是井岡山市拍賣原寧岡縣地產公司40%股份前夕,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通知了有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蘇,蘇對寧岡縣地產公司40%股份轉讓出具同意書;x年10月28日賴代表玖盛公司與井岡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簽訂的《井岡山市原寧岡縣地產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均確認了登記在寧岡縣地產公司名下的土地中蘇享有60%份額,即x年10月28日前尚未轉讓;二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只對《土地使用權證書》中寧岡縣地產公司40%進行了變更登記,有變更後的《土地使用權證書》證實;三是第三人蘇與上訴人在x年沒有口頭約定以70萬元轉讓60%股份,是約定委託開發;四是x年10月24日後蘇與賴口頭約定轉讓金是由賴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沒有支付,而不是70 萬元,70萬元轉讓金是捏造的,沒有支付;五是肖龍庭向井岡山市公安局的報案和提供的x年4月18日預付定金、4月19日與蘇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x年12月5日解除的欠條等書面證據,證明《協議書》已於x年4月19日終止和蘇與上訴人沒有轉讓事實;六是井岡山市國土資源局的其他公文,一審法院到井岡山市公安局調取的其他證據等都證明《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是捏造的。如:

A、郭友燦x年3月1日到井岡山市公安局的證言和證明事項:①x年地產公司40%股份拍賣時另外60%股份是蘇;②對蘇60%股份是否轉讓給賴不清楚,蘇和賴還沒有到國土局辦理轉讓備案手續;③井岡山市國土局與蘇達成了地產公司的40%轉讓給蘇意見,但國資局提出要掛牌轉讓。證明了x年6月5日發函時60%股份是蘇,要改變井岡山市國土局與蘇達成的地產公司的40%轉讓給蘇意見,蘇必須出具同意書;④蘇向井岡山市國土局提出,全權委託賴來協調處理這塊地的事,還向井岡山市國土局出具了書面委託書。證明了蘇與賴關係是委託而不是轉讓。

由於郭友燦與賴存在利害關係,如x年10月31日郭友燦和賴一起到茶陵法院提交併看到《股份轉讓協議書》、收條、個人業務憑證、領條影印件,故對法院提供虛假證言。

B、蘇x年3月4日到井岡山市公安局的陳述證實了被上訴人的反駁主張成立。如蘇陳述:①只是全權委託賴開發(見第2、3、5頁),x年才將《土地使用證》交給賴(見第3頁);②賴只投入了二、三十萬元左右(見第3至4頁);③我與賴是要好的朋友,存在其他經濟往來(見第4頁);④x年10月24日賴中標地產公司40%股份後,我與賴口頭約定(見第4頁):由賴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扣除我的欠款後的餘額付給我。⑤沒有將我的土地份額轉讓給賴(見第5頁)。⑥我與寧岡縣地產公司共同開發總共投資120萬元,我佔60%(見第2頁)。另外,井岡山市公安局詢問蘇筆錄只有一份,證明沒有立案偵查,即蘇沒有一地二賣,也就是x年12月5日前,蘇曾與肖龍庭簽訂《土地轉讓協議》,而沒有與賴真實簽訂轉讓協議,《股份轉讓協議書》是為提起虛假訴訟、逃債而偽造的。

蘇在x年6月5日法庭上的陳述,因蘇藉口上廁所退庭,未質證,對己不利部分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名為《股份轉讓協議書》,上訴人又未提供工商登記資料,且日期、轉讓金虛假,上訴人與蘇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內容、目的是非法轉移被凍結土地,通過虛假訴訟逃避債務。如《股份轉讓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甲方不再享有該宗地的權益”;又如上訴人提出異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理由以及夥同玖盛公司非法佔有被凍結土地於x年5月30日開工建成商住樓的行為等,都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蘇目的。另外,上訴人和蘇如果只是為了辦證,為什麼用《股份轉讓協議書》提出異議?辦理許可證無需收條,為什麼補寫收條?

(二)、關於轉讓金。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第三人蘇在x年偽造《股份轉讓協議書》前,上訴人就依據《股份轉讓協議書》向蘇支付了轉讓金,即上訴人沒有支付轉讓金,轉讓事實不存在。

第一,蘇在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1998年我與寧岡縣地產公司共同開發專案,總共投資120萬元,我佔60%;《協議書》:歸還蘇購買土地款30萬元/畝,即2936.6平方米÷666.7x60%x30萬元/畝=79.28萬元,另加利潤50%,而轉讓金僅70萬元,正常人一看就可以判斷70萬元轉讓金是假的。第二,上訴人提供的個人業務憑證、蘇三張收條均沒有標明是本案股份轉讓金,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個人業務憑證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蘇有經濟往來,不能證明上訴人付了50萬元轉讓金;x年7月4日上訴人只支付了12萬元今後開發費用,用於支付工程欠款,可蘇收條是20萬元,該收條不具有真實性;x年12月10日和x年1月6日兩張收條50萬元是同時在一張紙上寫好撕開的,上訴人也承認是補寫的,時隔2年多用同一張紙書寫不同年份的“收條”顯然與正常的經濟結算方式不符,不具有真實性。第三,蘇與寧岡縣地產公司的聯合開發合同約定,土地轉讓收入必須共同管理、共享利潤、共擔虧損,不存在由蘇xx個人收付,上訴人和蘇沒有證據證明聯合開發財務賬內有此收付。第四,《股份轉讓協議書》是x年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形成之前的x年7月4日、12月10日、x年1月6日怎麼按照《股份轉讓協議書》的約定支付轉讓金?結論只有一個,即70萬元轉讓金是捏造的,其相關憑據是臨時製造或者調包的;蘇在法庭上陳述可值400多萬元的財產,以70萬元轉讓,且分三年付清,誰能這麼做?真不符合人們日常生活法則;上訴人與第三人蘇又存在其他經濟往來,如x年7月3日賴借給蘇xx60萬元,可以推定個人業務憑證的50萬元是其他經濟往來款。第五,蘇到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沒有支付轉讓金,上訴人在一審陳述是簽訂《協議書》後付給蘇xx70萬元。因此,個人業務憑證、蘇三張收條、其他人的領條、證明等均不能作為認定已支付70萬元轉讓金的根據。

(三)、關於《協議書》。上訴人在起訴狀陳述:“雙方在x年7月初達成口頭協議,並於7月4日草簽了股份轉讓協議書”,上訴人在法庭上回答被上訴人的代理人提問時陳述草簽股份轉讓協議書就是《協議書》,即x年7月4日沒有草簽股份轉讓協議書。⑴、該《協議書》的名稱是《協議書》,不是《股份轉讓協議書》,證明上訴人在偷換概念誤導他人;⑵、該《協議書》是蘇委託賴全權開發(主要內容前面已敘述)而不是轉讓,雙方又沒有履行主要義務,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證明蘇60%股份等財產權並未轉讓,上訴人故意把委託開發說成是買賣、轉讓,誤導他人;⑶、該《協議書》約定要到土地開發完後才能從利潤中歸還第三人蘇購買土地款,而被凍結土地x年才開發,至今沒有出售,證明上訴人陳述x年7月4日、12月10日和x年1月6日付給第三人蘇款項是上訴人的今後的開發費用等轉讓金以外的往來款。⑷、該《協議書》於x年蘇與上訴人商定轉讓給肖龍庭而終止。

《協議書》與《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上訴人提出異議、起訴主張的是因簽訂、履行《股份轉讓協議書》,上述三宗土地中蘇所有的60%份額已轉讓給上訴人,法院凍結錯誤,請求裁定中止執行,而不是主張簽訂、履行《協議書》,《協議書》只能作為《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否真實的證據,本案不能超訴訟請求依據該《協議書》裁判。若是上訴人今後依據該《協議書》提起訴訟,根據最高法查封規定和民訴法解釋,也屬“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四)、關於x年口頭約定。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蘇與上訴人在x年就達成口頭約定以70萬元轉讓60%股份事實,而被上訴人有上訴人的起訴狀以及《協議書》、蘇在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郭友燦在井岡山市公安局的證言等證據證明x年蘇與上訴人是簽訂書面《協議書》。①上訴人在起訴狀陳述:“雙方在x年7月初達成口頭協議,並於7月4日草簽了股份轉讓協議書”,在法庭上解釋草簽股份轉讓協議書是指《協議書》,上訴狀中陳述“上訴人提供了x年7月4日草簽的《協議書》和《股份轉讓協議書》”,即《協議書》才是上訴人與蘇x年達成的口頭約定。②70萬元轉讓金是捏造的。③x年4月,賴與蘇口頭約定將土地轉讓肖龍庭。④蘇到井岡山市公安局陳述:x年只是全權委託賴開發,沒有將其被凍結的土地份額轉讓給賴,x年10月24日後才口頭約定以賴承擔肖龍庭230萬元本息轉讓。⑤蘇與上訴人再無其他口頭約定。⑥上訴人和蘇在x年10月29日鑑定《股份轉讓協議書》系x年形成的之後,才改口謊稱x年已達成轉讓60%股份的口頭約定。據此,完全可以認定蘇與上訴人x年沒有達成70萬元轉讓60%股份的口頭約定。

(五)、關於實際權利人。本案被凍結土地是蘇,座落在衡茶吉鐵路旁的龍市商貿廣場,衡茶吉鐵路和龍市商貿廣場的建成,該地價大漲,蘇解除肖龍庭佔地,上訴人惡意佔地建房,上訴人既不是實際權利人,也不是登記上權利人,損害了被上訴人合法利益。

1、隱瞞事實真相、提供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等假冒材料騙取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權利人沒有關聯性。(1)、《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遵守事項”顯示:“該證是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稽核、建設用地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法律憑證”,而不是取得土地權利人的依據。(2)、井岡山市規劃局對井岡山市紀委的《關於龍市商貿廣場B宗地規劃審批事項說明》:“當時我局確實不知道茶陵縣法院查封該宗地60%股份的情況”。(3)、上訴人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用的《股份轉讓協議書》是在本案起訴用的《股份轉讓協議書》影印件上加蓋玖盛公司的印章形成的,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嗎?x年5月21日才變更而來的玖盛公司,x年7月4日就可以簽訂合同嗎?(4)、玖盛公司和上訴人都不是被凍結土地的權利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上的用地單位是玖盛公司,該公司與上訴人是兩個不同的主體;自x年10月28日起,玖盛公司只取得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紅線範圍內40%的財產權利;蘇、上訴人和玖盛公司之間沒有真實轉讓被凍結土地的合同、沒有收付轉讓金。

2、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在x年5月30日開工前佔有被凍結土地。肖龍庭提供的蘇與肖龍庭的《土地轉讓協議書》等書面材料證實:蘇與肖龍庭x年4月18日預付定金、19日簽訂土地轉讓協議、x年12月5日解除,也就是至少在x年12月5日前,被凍結土地由肖龍庭而不是上訴人和玖盛公司佔有。

3、任何單位、個人在法院凍結期間,未經人民法院准許,在被凍結土地上施工建設、造成凍結土地滅失,就是申領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也是違法佔有,應當承擔賠償等法律責任。我國法律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後,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准許佔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佔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滅失或者毀損的,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該財產的替代物、賠償款。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該替代物、賠償款的裁定。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把其夥同玖盛公司惡意佔有被凍結土地建成商住樓,說成是取得了實際權利,沒有法律依據。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一審法院提供和一審法院收集的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見法庭筆錄和書面質證意見。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上訴人與蘇採取虛構事實、偽造證據、偷樑換柱、偷換概念、瞞天過海的方法,所偽造的《股份轉讓協議書》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三)、(五)項規定,無效;經查證上訴人和蘇陳述、提供的證據不屬實,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一審程式合法,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貴院依法、及時判決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假如賴以《協議書》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是其權利,但是賴用的是偽造的證據,蘇、賴以捏造的事實、偽造重要證據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嚴重妨害了司法,已觸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蘇涉嫌妨害作證罪、賴涉嫌幫助偽造證據罪,應當受到法律懲罰。為了打擊偽造證據、虛假訴訟犯罪,維護法律尊嚴,保障司法活動的順利進行,促進社會誠信建設,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審法院已請求依法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查處,但沒有移送,現再特請貴院依法督促一審法院或者由貴院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答辯狀副本4份。

答辯人 陳

x年11月24日

執行異議答辯狀 篇7

被執行人:黑某、男、x年*月*日出生、回族、無職業、無固定居住地

申請執行人:黃某、男、x年*月*日出生、漢族、職業、住本市河西區

案由:被執行人因不服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現提出不能接受被執行的理由和答辯。

事實和理由:

x年3月17日,本案申請執行人黃購買了一套沒有辦理產權證的二手商品房,故委託被執行人黑某臨時打工的公司天津市某房地產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於是黑某代表公司收取了黃某的86685元過戶費用。因該款是在外面中介處收取的,無法加蓋某房地產公司的公章,因此黑某就以個人名義給黃打了收條。隨後黑某便履行了職務行為,將此款全部如數上交給了某房地產公司的會計張豔豔,對此也有張豔豔打的收條為證。後來黃買房出現變故,沒有再辦過戶事宜,此款就在某公司的賬上未曾使用。

x年12月18日,黃返還財產為案由,將黑某訴至河東區人民法院。x年2月2日,本案開庭時,黑某向法庭說某了事實經過並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請求追加某房地產公司,和該公司張豔豔為共同被告,以有利於追回這筆款項,最終解決本案的關鍵問題。

庭審中,主審此案的女法官劉某也用了長達半小時的時間,動員黃代理人,一個特死性的女人。劉法官反覆動員和強調說:“要想把錢要回來,就必須追加某房地產公司和會計張為共同被告,被告黑某就是個23歲的孩子,他根本沒有經濟能力償還你這8萬多,再說黑某也沒拿這8萬多啊。你要不追加被告,你就是贏了官司最後執行也是個問題,要錢也很有難度。我審理案子十幾年了,還是有一定經驗的,你是原告的特別授權代理,只有你才能追加被告,我完全是為你著想,希望你認真考慮。”劉法官苦口婆心地勸了半小時,可是那個代理女人的答覆就是一個:“我們就找黑某要錢,和別人沒有關係,不同意追加被告。”真是好言難勸倒黴鬼啊,於是一審法院無法追加被告,只有判決黑某還錢了。

x年3月17日,黑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x年5月30日在二審開庭審理中,黑某繼續主張追加某房地產公司和會計張豔豔為共同被告,但是黃女代理人還是不同意,同時主審法官也指出:按照法律規定,二審不能追加被告,於是二審維持了一審的判決。

x年9月10日,黑某就本案向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遞交民事再審申請書,請求高階法院對本案提起再審,現在還在等待期間,後附民事再審申請書原文。

以上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實和經過。

綜上所述,本案被執行人黑某認為不能接受被執行的理由如下:

1、黑某沒佔有和使用這86685元人民幣,而且早已履行職務行為上交給了某房地產公司的會計張豔豔,對此也有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某,同時一審法官也心知肚某,反覆提醒了黃女代理人。

2、需要說某的是,實際佔有和使用了這8萬多過戶費用的某房地產公司,是一個頗有經濟實力、身價過千萬的公司,同時該公司還正在河北區經營。黃不找“真凶”並是有錢的人還賬,非要和黑某這樣一個沒有職業、沒有收入、沒有積蓄、沒有任何經濟能力的窮鬼玩命,實在令人不可思議。假如當初追加某房地產公司為被告,也許這個問題早就解決了,這筆錢早就還上了,都是那個倒黴的女代理人不聽法官的勸,才導致今天這種進退兩難的困境。

3、黑某因不服本案一審、二審的判決,已經向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申請,目前還在等待之中,最後是什麼結果現在也說不清楚,故請求河東區人民法院執行庭斟情等候。

4、黑某現在居無定所,四處流浪,沒有任何經濟來源,自身生存吃飯都是大問題,自然也不能顧及其他事項了。在此也請河東法院執行廳以人為本,權為民用,給黑某一條生路,給百姓一個活下去的可能。

以上是被執行人黑某的答辯,請執行廳給予考慮為盼,謝謝!!!

此致

東區人民法院執行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