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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辯狀(通用12篇)

欄目: 信函 / 釋出於: / 人氣:4.92K

民事答辯狀 篇1

答辯人(被告)李,男,19xx年8月9日出生,漢族,住開封市泰山廟街338號。

民事答辯狀(通用12篇)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原告)陳x、李x、喬x、李x起訴合夥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起訴狀訴稱“由於李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混亂”與事實不符。

雖然合夥協議約定“李為合夥企業事務執行人。”但是在經營過程中,由於各合夥人的經營理念不同,從一開始,每個合夥人就各自當家,李x大肆裝修自己的辦公室,又裝空調又鋪木地板,又買傢俱。而李辦公室僅有一個辦公桌椅。雖然由李x管理財務,但是各合夥人隨意使用合夥資金,白條衝賬的行為比比皆是。在經營過程中,合夥人之間經常出現分歧,矛盾和糾紛不斷,李無法正常行使管理權,使合夥企業不能正常經營運作,最終使合夥人協商一致解散企業。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都有管理權和監督權,將責任全推到李一人身上不但與事實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李並沒有將合夥企業剩餘資金和剩餘物資裝入自己囊中,更未違反合夥協議中解散清算的約定,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20xx年10月31日合夥人算賬後,在喬x的公司辦公室共同協商簽訂了“解散合同”,就合夥財產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1、李x、喬x、李x各分現金57000元,陳x分現金26000元;2、廠裡原有剩餘裝置歸李所有;3、廠裡李x辦公室內所有設施歸李x所有;4、上述內容已電話通知陳x,陳x再有異議糾紛,由李x、喬x、李x、李承擔。”該“解散合同”是李x起草的,用喬x的印表機列印的。當時僅僅陳x的不在現場。根據協議,李x、李x、喬x的現金他們均已全部拿走;陳x的現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僅餘16100元尚未領取。當時並未約定每人“先得”那麼多現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條上也沒有“先得”的字樣和內容。合夥企業的解散清算過程完全符合“合夥協議書”中關於解散清算的約定,也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列印的。

李農業銀行卡中並沒有尚未分配的資金,卡中的款是合夥人經過清算後用來歸還欠款的資金,其中包括李在合夥期間墊支的款項。這些資金在簽訂“解散合同”前的算賬時已經考慮在內,原告現在卻不承認了。

三、被答辯人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他們這一訴訟行為恰恰暴露了他們的不講誠信的態度,以及他們行使訴訟權利的隨意態度。這種行為也是對國家的訴訟資源的肆意佔用和浪費。

根據20xx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條約定“廠裡原有剩餘裝置歸李所有”。“企業合夥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李出資比例為22%,分配比例為25%”, 李分配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合夥人,而李在清算中資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餘的舊裝置,這些舊裝置摺合成現金遠遠不到50000元,但是李考慮到合夥企業虧損的客觀事實,本著以和為貴、朋友一場、好聚好散的想法,對現金的分配並未斤斤計較。這些舊裝置至今仍然堆積在李房子裡,原告竟然要求分割,實在令人費解。

再者,從原告的“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上可以看出,原告對合夥財產掌握得是如此透徹,分割財產是如此仔細,那麼,他們在簽訂“解散合同”時,吃虧的事情他們會幹嗎?他們可能讓留存剩餘資金嗎?另外,木地板、大龍骨、窗子窗簾這些裝飾材料都在當時租賃的房子裡,原告儘管去拆除取走好了。

會計李x5、6、7三個月的工資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如果合夥企業欠她工資,那麼應當由她本人做原告起訴全體合夥人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去告骨求

四、20xx年10月31日所籤的“解散合同”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20xx年9月30日,全體合夥人所籤的“企業合夥協議書”第九條規定“合夥企業解散後,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15日內指定1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實上,全體5名合夥人中有4名合夥人參與了清算,並簽訂了“解散合同” ,完全符合合夥企業清算的約定即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雖然陳x當時未在現場,但是“解散合同”的內容當時已經電話通知了陳x,陳x並未提出異議,這一事實有“解散合同”上李x、喬x、李x、李簽字相互印證。因此,從上述事實可以認定“解散合同”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雖然合夥人沒有形成書面的清算報告,但是合夥人之間的算賬就是清算行為,試問如果沒有清算行為,那麼怎麼可能簽訂“解散合同”呢?而“解散合同”的內容就反映出了財務清算的結果,事實上也就是一種財務清算報告。那種沒有書面清算報告散夥協議就屬無效的認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五、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中所稱的合夥企業,並沒有辦理工商企業營業執照,也沒有經過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門的批准,在合夥經營進行期間,被告李為了使合夥企業的具備印刷合法資質身份,將王蘭經營的開封市綠葉彩印廠的工商登記變更到合夥企業的地址上。而原告在訴訟中根本就不承認開封市綠葉彩印廠的存在,因為合夥企業自始至終一直對外稱為開封市海堡彩印廠。所以,本案中所稱的合夥企業根本就沒有依法成立,事實上是一種自然人的合夥關係,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再有,“解散合同”第四條約定“若陳x再有異議糾紛,由李x、喬x、李x、李承擔。”所以李x、喬x、李x作為共同原告起訴李,其主體不適格。本案應當終止審理。若陳x再有異議糾紛,應當由她將李x、喬x、李x、李一併列為被告,另行起訴。

六、關於陳x的銀行卡的問題。

因為銀行卡里邊的款項是一個動態的狀況,該卡先後由不同的人拿著,卡在誰手裡掌握,關係著誰使用了卡里的錢。李說該銀行卡是往卡里打9900元(即20xx年11月6日)以前一個月的時候從李x手裡接過來的,也就是20xx年10月初的時候,而按照原告證人李x的證言該卡是20xx年4月25日交給被告李。從銀行卡的交易記錄上可以看到,20xx年4月25日和20xx年10月初這兩個時間點以前銀行卡分別已經透支9797元和 9900.38元,李妻子王蘭於20xx年11月6日將9900元存入卡以後,卡中透支額僅剩290.38元。可見這9900元的性質確實是根據“解散合同”分配的資金。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除了應當支付陳x16100元清算資金以外,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規定“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相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本案中,合夥人已經簽訂了散夥協議即“解散合同”,對合夥財產進行了清算和分割。雖然原告在訴訟中稱“解散合同”無效,但是當初在簽字時,“解散合同”確實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答辯人:李

20xx年3月16日

民事答辯狀 篇2

答辯人(被告),男,x年8月9日出生,漢族,住xx市泰山廟街3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原告)、起訴合夥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起訴狀訴稱“由於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混亂”與事實不符。

雖然合夥協議約定“為合夥企業事務執行人。”但是在經營過程中,由於各合夥人的經營理念不同,從一開始,每個合夥人就各自當家,xx大肆裝修自己的辦公室,又裝空調又鋪木地板,又買傢俱。而辦公室僅有一個辦公桌椅。雖然由管理財務,但是各合夥人隨意使用合夥資金,白條衝賬的行為比比皆是。在經營過程中,合夥人之間經常出現分歧,矛盾和糾紛不斷,無法正常行使管理權,使合夥企業不能正常經營運作,最終使合夥人協商一致解散企業。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都有管理權和監督權,將責任全推到一人身上不但與事實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並沒有將合夥企業剩餘資金和剩餘物資裝入自己囊中,更未違反合夥協議中解散清算的約定,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x9年10月31日合夥人算賬後,在公司辦公室共同協商簽訂了“解散合同”,就合夥財產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1、各分現金57000元,分現金26000元;2、廠裡原有剩餘裝置歸所有;3、廠裡xx辦公室內所有設施歸所有;4、上述內容已電話通知,再有異議糾紛,由、承擔。”該“解散合同”是起草的,用印表機列印的。當時僅僅不在現場。根據協議,、現金他們均已全部拿走;現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僅餘16100元尚未領取。當時並未約定每人“先得”那麼多現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條上也沒有“先得”的字樣和內容。合夥企業的解散清算過程完全符合“合夥協議書”中關於解散清算的約定,也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列印的。

農業銀行卡中並沒有尚未分配的資金,卡中的款是合夥人經過清算後用來歸還欠款的資金,其中包括在合夥期間墊支的款項。這些資金在簽訂“解散合同”前的算賬時已經考慮在內,原告現在卻不承認了。

三、被答辯人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他們這一訴訟行為恰恰暴露了他們的不講誠信的態度,以及他們行使訴訟權利的隨意態度。這種行為也是對國家的訴訟資源的肆意佔用和浪費。

根據x9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條約定“廠裡原有剩餘裝置歸所有”。“企業合夥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出資比例為22%,分配比例為25%”, 分配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合夥人,而在清算中資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餘的舊裝置,這些舊裝置摺合成現金遠遠不到50000元,但是考慮到合夥企業虧損的客觀事實,本著以和為貴、朋友一場、好聚好散的想法,對現金的分配並未斤斤計較。這些舊裝置至今仍然堆積在房子裡,原告竟然要求分割,實在令人費解。

再者,從原告的“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上可以看出,原告對合夥財產掌握得是如此透徹,分割財產是如此仔細,那麼,他們在簽訂“解散合同”時,吃虧的事情他們會幹嗎?他們可能讓留存剩餘資金嗎?另外,木地板、大龍骨、窗子窗簾這些裝飾材料都在當時租賃的房子裡,原告儘管去拆除取走好了。

會計李婷5、6、7三個月的工資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如果合夥企業欠她工資,那麼應當由她本人做原告起訴全體合夥人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去告骨求

四、x9年10月31日所籤的“解散合同”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x8年9月30日,全體合夥人所籤的“企業合夥協議書”第九條規定“合夥企業解散後,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15日內指定1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實上,全體5名合夥人中有4名合夥人參與了清算,並簽訂了“解散合同” ,完全符合合夥企業清算的約定即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雖然當時未在現場,但是“解散合同”的內容當時已經電話通知了,並未提出異議,這一事實有“解散合同”上、簽字相互印證。因此,從上述事實可以認定“解散合同”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雖然合夥人沒有形成書面的清算報告,但是合夥人之間的算賬就是清算行為,試問如果沒有清算行為,那麼怎麼可能簽訂“解散合同”呢?而“解散合同”的內容就反映出了財務清算的結果,事實上也就是一種財務清算報告。那種沒有書面清算報告散夥協議就屬無效的認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五、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中所稱的合夥企業,並沒有辦理工商企業營業執照,也沒有經過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門的批准,在合夥經營進行期間,被告為了使合夥企業的具備印刷合法資質身份,將王蘭經營的xx市綠葉彩印廠的工商登記變更到合夥企業的地址上。而原告在訴訟中根本就不承認xx市綠葉彩印廠的存在,因為合夥企業自始至終一直對外稱為xx市海堡彩印廠。所以,本案中所稱的合夥企業根本就沒有依法成立,事實上是一種自然人的合夥關係,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再有,“解散合同”第四條約定“若再有異議糾紛,由、承擔。”所以、作為共同原告起訴,其主體不適格。本案應當終止審理。若再有異議糾紛,應當由她將、一併列為被告,另行起訴。

六、關於銀行卡的問題。

因為銀行卡里邊的款項是一個動態的狀況,該卡先後由不同的人拿著,卡在誰手裡掌握,關係著誰使用了卡里的錢。說該銀行卡是往卡里打9900元(即x9年11月6日)以前一個月的時候從李婷手裡接過來的,也就是x9年10月初的時候,而按照原告證人李婷的證言該卡是x9年4月25日交給被告。從銀行卡的交易記錄上可以看到,x9年4月25日和x9年10月初這兩個時間點以前銀行卡分別已經透支9797元和9900.38元,妻子王蘭於x9年11月6日將9900元存入卡以後,卡中透支額僅剩290.38元。可見這9900元的性質確實是根據“解散合同”分配的資金。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除了應當支付xx16100元清算資金以外,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規定“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相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本案中,合夥人已經簽訂了散夥協議即“解散合同”,對合夥財產進行了清算和分割。雖然原告在訴訟中稱“解散合同”無效,但是當初在簽字時,“解散合同”確實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答辯人:

x年3月16日

民事答辯狀 篇3

答辯人蔣,男, 漢族,1X年x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

手機:137X13

答辯人張,男 ,漢族,1X年3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452X036 手機:138X52

答辯人楊,男, 漢族,1X年8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4523X13 手機:13X3x

答辯人陳 X,女, 漢族,1X年12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巷12號1棟1單元101室,身份證號:4523X27 手機:13X52

答辯人文,男, 漢族,1xX1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巷6號1—3,身份證號:4523X1x 手機:130X8x

答辯人陳木生,男, 漢族,1x53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 :4523X13 手機:13X6

答辯人閉,男 ,漢族,1X年6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 手機:13X2

答辯人黃 X,女, 漢族,1X年10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4523X7 手機:13X2

被答辯人桂林通訊裝置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蔣,該公司總經理 電話:13X2

答辯人因桂林通訊裝置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侵犯特許經營權一案,答辯如下。

一、 被答辯人無特許經營權資格,無權干涉答辯人依法經營,於法無據。

被答辯人在起訴書中稱:答辯人以“XX公司的名義,公然侵犯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機要局軍事代表室授予原告的屬國家機密的一體化傳真機配件的特許專有生產經營。”被答辯人的這一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支援,

國務院x7年5月1日公佈施行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從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看,桂林通訊裝置有限公司成立於x4年6月28日,其經營範圍系承擔原桂林電信裝置廠為總參謀部機要局擁有專有技術定型的一體化傳真機生產任務,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總參謀部機要局並沒有與被答辯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被答辯人也沒有向總參謀部機要局支付特許經營費用,根本沒有特許經營權。x5年11月,桂林市通訊裝置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依法成立,其經營範圍有:零售通訊裝置、電子產品、辦公裝置、辦公耗材、計算機軟硬體及輔助裝置、五金家電用品、辦公裝置維修通訊工程設計安裝技術諮詢及培訓(見證據1)。如果XX公司有銷售飛燕一體化傳真機的業務,也是在依法經營,並不存在侵犯被答辯人特許經營權的問題。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辯人為了達到干涉答辯人依法經營的目的,公然出具假證據干擾法院正常的案件審理(見被答辯人證據目錄清單證據二),該證據證明“桂林通訊裝置有限責任公司自一九九八年來為我部研製生產軍用一體化傳真機以來,已共計生產x餘臺”。屬於明顯的造假行為,一九九八年XX公司尚未成立,怎麼會生產x0臺傳真機呢。

二、 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50000元,沒有事實證據支援。

被答辯人稱:“經初步核實,迅普公司涉嫌非法經營額為三十餘萬元,非法獲取利潤十五萬元。”被答辯人的這一荒唐的訴訟請求,簡直令人不可理解。被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答辯人有非法經營且經營額有三十餘萬,利潤高達十五萬元(50%的利潤比例)的證據事實,被答辯人蔣曾經是桂普公司的總經理,負責過一體化傳真機生產銷售業務,如果有你們高的利潤空間,桂林電信裝置廠為什麼會破產,XX公司為什麼會連工資都發不出去,曾經是XX公司的副總經理的、現在就不需要去植物園作清潔工了,可見,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50000元,既不符合常理,也沒有證據支援。

三、被答辯人所訴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法無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缺一不可。本案案由是侵犯特許經營權糾紛,原告起訴的被告是8名公民個人,究竟是哪一個被告有涉嫌非法經營侵犯了原告的特許經營權,他們是否以個人的名義或者以幾個人共同的名義與總參謀部機要局簽訂了生產銷售合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所以,原告沒有有明確的被告,不符合起訴條件,即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

另外,原告起訴桂林市通訊裝置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涉嫌非法經營,侵犯原告特許經營權,也沒有證據證明迅普公司超經營範圍經營業務。沒有具體的事實與理由,即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不符合起訴條件。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無特許經營權資格,無權干涉他人依法經營,沒有事實證據證明被答辯人受到所謂的經濟損失,且所訴被告主體不適格,於法無據。請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實,作出合法、公正的判決,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此致

象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 五月 日

民事答辯狀 篇4

答辯人司,男,1xx1年1x月x日生,漢族

被答辯人孫,女,1xx2年4月6日生,漢族

x1年11月14日,答辯人收到臨漳縣人民法院送達的原告孫訴答辯人離婚及撫養權糾紛一案的民事起訴狀副本,經認真閱讀,答辯人認為,原告並沒有將案件之真實事實向法院陳述,訴狀中多有不實之詞。為澄清案件事實,使人民法院能夠公正審理本案,答辯人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與原告感情基礎穩固,且無《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法定離婚情形,不符合法定離婚的條件

x年春節,答辯人與原告經人介紹相識,因對彼此都很滿意,雙方很快墜入愛河,並與同年農曆2月月舉行婚禮。婚後雙方感情穩固,家庭幸福,同年農曆11月,雙方迎來了自己的愛情結晶——兒子司出生,孩子的出生更是給這個小家庭帶來了無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爾因生活瑣事產生一些輕微的爭吵,按一般的生活邏輯,這是在正常不過的事情;如果夫妻二人不發生一些爭吵,倒是反常的。

以上事實,可以看出答辯人與原告感情並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礎穩固;且答辯人品行良好,奮鬥上進,並無《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不良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辯人與原告不符合法定離婚的條件。

二、關於子女撫養權的問題

(一) 雙方婚後生有一子——司,答辯人認為一個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長所必可少的條件,良好的家庭環境可以給孩子帶來一個陽光向上的成長心態;反之,會使孩子的心靈充滿陰霾,不利於孩子的成長。因此,維持答辯人與原告的婚姻,才會使這個家庭完整幸福,從根本上有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

(二)由於原告堅持選擇離婚,並同時爭取孩子撫養權;答辯人從有利於孩子成長的角度來衡量,認為即便雙方最終離婚,孩子也應當由答辯人撫養。

1、孩子隨原告生活期間,原告未盡到應有的監護義務

x年,在孩子隨原告生活期間,由於對孩子監護不力,使孩子誤食不明有毒物品,後經送往醫院搶救(另:醫院病例資料正在調取中),才得以生還,此事給孩子無論是身體上還是心靈上都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傷害。

其他原告未盡到監護之事例,因篇幅之所限,在此不再一一列舉。

2、原告無法給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質生活條件

原告因其工作性質,收入微薄(月薪1x元左右),按照現在的物質生活水平,原告連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很難提供給孩子,何來孩子的健康成長;而答辯人收入遠遠高於原告,且收入穩定,可以給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質生活條件。

根據《婚姻法》關於離婚後子女撫養權的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並結合以上事例來衡量,無論是從有利於孩子身心健康、還是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孩子都應由答辯人來撫養。

綜上,答辯人認為,原告所提之訴訟請求,既無事實根據,又無法律依據,答辯人不能接受。因此,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臨漳縣人民法院

民事答辯狀 篇5

答辯人:X有限公司

聯絡方式:

法定代表人:

住址:xx省XX市XX縣

因被答辯人訴X公司連帶償還被答辯人材料款一案,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已付承包人柴成屯工程款,而且所負的工程款遠高於其工程量所需,可以說已經對承包人柴成屯履行付款義務。對於被答辯人與承包人柴成屯之間依口頭形式所訂立的買賣合同,只在被答辯人與承包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對被答辯人承擔付款義務的人應為承包人柴成屯,而不是作為第三方的晶都集團,由於承包人已經死亡,則合同義務人應為其繼承人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與被答辯人之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為承包人柴成屯債務的連帶責任人,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對起訴請求。

此致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答辯狀 篇6

法定代表人:,部長。

被答辯人: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經理。

答辯人就X有限公司訴X單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1、我單位從未派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接到訴狀後,經詳細調閱財務檔案,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的財務檔案或欠款記錄。幾任單位領導更換進行財務交接時也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債務的交接手續。

2、我單位作為國家機關,遵循單位嚴格的財務制度和報銷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員到沒有簽訂掛賬協議的商店隨意掛賬。我單位與被答辯人沒有采購合同,沒有授權工作人員到被答辯人處採購商品。民事答辯狀範文精選

二、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有重大瑕疵,不能採信。

1、關於被答辯人所訴X元的欠條。證據瑕疵一,我單位印章的全稱應為:“X單位”,而被答辯人提供的欠條證據中的印章為:”X單位”。此印章不屬我單位印章。證據瑕疵二,該欠條僅加蓋了公章,沒有任何經辦人員或財務人員或單位領導的簽字,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購物明細。經查,我單位既沒有該筆欠款的財務記錄,也沒有相關物資的入賬資料。證據瑕疵三,欠條下半部分所謂的還款記錄,僅有部分個人簽字,沒有加蓋我單位公章。

因此,被答辯人提供的該證據與我單位沒有關聯性,我單位不應承擔責任。

2、關於被答辯人提供的有個人簽字的張“銷貨清單”。

我單位從未授權任何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也沒有收到銷貨清單上的任何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該賒購行為的民事責任不應由我單位承擔。

三、被答辯人提供的的張“銷貨清單”,其記載日期均為x6年和x7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上述銷貨清單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以銷貨清單上記載的時間為準,到今早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即使買賣事實成立,被答辯人也早已喪失勝訴權,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被答辯人所訴無事實依據,證據有重大瑕疵,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不能證明其主張。被答辯人的各項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此致

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單位

二〇XX年XX月XX日

民事答辯狀 篇7

答辯人:

名稱: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電話: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

委託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別:_______  年齡:___

民族:____  職務:____  工作單位: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

因____________訴我單位_________一案,答辯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辯書副本____份。

其它證明檔案___份。

民事答辯狀 篇8

答辯人名稱:xx有限公司

地址:X2號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

答辯人因乙運輸有限公司訴xx有限公司及其濟南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責任由xx有限公司承擔。因此,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

二、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三條結算方式約定,經乙雙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幣計算。原告為乙方共輸送砼2887方,合計人民幣57740元。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已於x6年12月10日支付給乙運輸有限公司3萬元租賃費。x6年12月8日原告駕駛員駕駛混凝土輸送泵車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一死一傷,事後經有關部門認定駕駛員負全部責任。根據原告與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二條乙方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因乙方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損失應由原告乙運輸有限公司負責。xx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於x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給被害人X5000元補償費,此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運輸費和補償費,事實上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為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對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租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滯納金305x元,明顯過高,有失公平原則。

根據相關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付款金額僅為22740元,而原告卻請求答辯人承擔違約金達305x元,明顯過高,顯失公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剛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承擔違約金數額為3778元,答辯人請求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原告滯納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事實真相,不符合法律規定,懇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審理,公正裁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xx有限公司

二○xX年X月X日

民事答辯狀 篇9

答辯人:程吉榮,男,漢族,出生於19xx年月日。現住甘肅省敦煌市沙洲鎮物資管理局家屬樓235號。

聯絡電話135x9353

被答辯人:蘭州天林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

住址:蘭州市城關區天水北路23號。

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蘭州天林物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一案答辯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辯人蘭州天林物業有限公司、蘭州點實資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個體戶馬林祥三方經協商一致作為聯合投資的乙方共同與甘南州黃金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的投資、勘探、開採、加工生產等事項達成協議。簽訂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合作聯營協議書》,並製作了《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該《協議書》和《股東章程》明確規定被答辯人、蘭州點實資料有限公司、馬林祥三方作為一個合作的整體組成乙方。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為一個整體才具有與甲方平等的民事主體,任何一方脫離乙方整體,沒有獨立主張權利的資格。答辯人在《協議書》中的地位僅作為乙方合作組成單位蘭州點實資料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參加金礦的勘探、開採等工作。既不具備乙方合作整體組成單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辯人不具備《協議書》、《公司章程》民事約定下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是適格的被告,不能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物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二、《合作聯營協議書》、《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金礦股東章程》明確約定:甲乙雙方按照擬定的投資比例方式進行投資,承擔風險責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海英,乙方股東代表程吉榮、楊洪元(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逮曉玲的丈夫)、馬祥林四人組成董事機構,共同制定決策該礦山的重大事項。合作方委派專人或自行出任承擔礦山的生產管理職責。《協議書》第十條中明確約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間,不得有損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為,未經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轉讓退出合作和其他人蔘股。”《股東章程》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礦山總投資為100萬元人民幣。其中被答辯人出資30萬元,參股比例為30%。《協議書》生效後被答辯人先後投資6萬元,並提供一輛支付首期預付款項的奧林皮卡車(甘J12689)用於礦山的勘探、開採使用。在協議的履行和章程的執行過程中,答辯人作為投資參股方點實資料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卡加曼鄉扎布朗溝進行探礦,做了大量的地質勘查、開採工作,開洞六個,累計進尺600米。現有聯營合作方甘南州黃金公司和甘南州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材料、乙方與合作市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站簽訂的協議書、合作市安全監督管理局下發的整改指令書佐證。在此期間作為參股人的楊洪元不履行《協議書》和《股東章程》,不按時依約出資,造成整體出資不到位,致使開礦業務停止。奧林皮卡車(甘J12689)也因被答辯人拖欠車款於20xx年被奔馬公司扣走。現答辯人不僅不承擔因其違約給他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反而提起訴訟要求受害方答辯人返還投資款14萬元,並承擔損失1萬元,這與理與法不能自圓其說。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真相,依法予以駁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辯人的代表人楊洪元以幫助答辯人審驗車輛為名,將答辯人的私人車輛(甘A41656)陸地巡洋艦開走,並將該車的行車證等手續一併拿走。其後又以到珠海出差為由不將車輛還給答辯人。此後,非法對該車改色過戶,私自佔為己有。答辯人得知這些情況後,立刻向司法機關報案。但不曾想到被答辯人為掩蓋、逃避其犯罪事實,惡意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其佔為已有的(甘A41656)車的大修費用59544元及管理費6000元。試問,被答辯人私自將他人財物佔為己有,財產所有人還應為其支付汽車修理費和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嗎?非法行為能得到法律保護嗎?這種濫用訴權的行為難道不應受到法律制裁嗎?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起訴的被告(答辯人)不適格,訴訟請求沒有任何證據支援,起訴顯系濫用訴權,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駁回。

答辯人:

20xx年3月22日

民事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趙,男,白族,x年02月14日生,雲南省大理州劍川縣人,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證號53293,聯絡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9歲,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為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為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吃飯並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x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為自己酒後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於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並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後,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於x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願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20xx.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20xx.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為。

根據三方x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後,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著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

原被告三方於x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為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願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於合同關係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著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後,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麼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後,考慮朋友關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並獲得履行後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x年09月20日

民事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被告)李,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街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原告)陳、李、喬、李起訴合夥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起訴狀訴稱“由於李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混亂”與事實不符。

雖然合夥協議約定“李為合夥企業事務執行人。”但是在經營過程中,由於各合夥人的經營理念不同,從一開始,每個合夥人就各自當家,李xx大肆裝修自己的辦公室,又裝空調又鋪木地板,又買傢俱。而李辦公室僅有一個辦公桌椅。雖然由李管理財務,但是各合夥人隨意使用合夥資金,白條衝賬的行為比比皆是。在經營過程中,合夥人之間經常出現分歧,矛盾和糾紛不斷,李無法正常行使管理權,使合夥企業不能正常經營運作,最終使合夥人協商一致解散企業。各合夥人對合夥企業都有管理權和監督權,將責任全推到李一人身上不但與事實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李並沒有將合夥企業剩餘資金和剩餘物資裝入自己囊中,更未違反合夥協議中解散清算的約定,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x9年10月31日合夥人算賬後,在喬公司辦公室共同協商簽訂了“解散合同”,就合夥財產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1、李、喬、李各分現金57000元,陳分現金26000元;2、廠裡原有剩餘裝置歸李所有;3、廠裡李xx辦公室內所有設施歸李所有;4、上述內容已電話通知陳,陳再有異議糾紛,由李、喬、李、李承擔。”該“解散合同”是李起草的,用喬印表機列印的。當時僅僅陳不在現場。根據協議,李、李、喬現金他們均已全部拿走;陳現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僅餘16100元尚未領取。當時並未約定每人“先得”那麼多現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條上也沒有“先得”的字樣和內容。合夥企業的解散清算過程完全符合“合夥協議書”中關於解散清算的約定,也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列印的。

李農業銀行卡中並沒有尚未分配的資金,卡中的款是合夥人經過清算後用來歸還欠款的資金,其中包括李在合夥期間墊支的款項。這些資金在簽訂“解散合同”前的算賬時已經考慮在內,原告現在卻不承認了。

三、被答辯人增加的訴訟請求部分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他們這一訴訟行為恰恰暴露了他們的不講誠信的態度,以及他們行使訴訟權利的隨意態度。這種行為也是對國家的訴訟資源的肆意佔用和浪費。

根據x9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條約定“廠裡原有剩餘裝置歸李所有”。“企業合夥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李出資比例為22%,分配比例為25%”, 李分配比例應當高於其他合夥人,而李在清算中資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餘的舊裝置,這些舊裝置摺合成現金遠遠不到50000元,但是李考慮到合夥企業虧損的客觀事實,本著以和為貴、朋友一場、好聚好散的想法,對現金的分配並未斤斤計較。這些舊裝置至今仍然堆積在李房子裡,原告竟然要求分割,實在令人費解。

再者,從原告的“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上可以看出,原告對合夥財產掌握得是如此透徹,分割財產是如此仔細,那麼,他們在簽訂“解散合同”時,吃虧的事情他們會幹嗎?他們可能讓留存剩餘資金嗎?另外,木地板、大龍骨、窗子窗簾這些裝飾材料都在當時租賃的房子裡,原告儘管去拆除取走好了。

會計李婷5、6、7三個月的工資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如果合夥企業欠她工資,那麼應當由她本人做原告起訴全體合夥人來主張自己的權利。去告骨求

四、x9年10月31日所籤的“解散合同”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x8年9月30日,全體合夥人所籤的“企業合夥協議書”第九條規定“合夥企業解散後,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未能由全體合夥人擔任清算的,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夥企業解散後15日內指定1名或者數名合夥人,或者委託第三人擔任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實上,全體5名合夥人中有4名合夥人參與了清算,並簽訂了“解散合同” ,完全符合合夥企業清算的約定即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雖然陳當時未在現場,但是“解散合同”的內容當時已經電話通知了陳,陳並未提出異議,這一事實有“解散合同”上李、喬、李、李簽字相互印證。因此,從上述事實可以認定“解散合同”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應當得到確認。

雖然合夥人沒有形成書面的清算報告,但是合夥人之間的算賬就是清算行為,試問如果沒有清算行為,那麼怎麼可能簽訂“解散合同”呢?而“解散合同”的內容就反映出了財務清算的結果,事實上也就是一種財務清算報告。那種沒有書面清算報告散夥協議就屬無效的認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五、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中所稱的合夥企業,並沒有辦理工商企業營業執照,也沒有經過府及文化主管部門的批准,在合夥經營進行期間,被告李為了使合夥企業的具備印刷合法資質身份,將王蘭經營的xx市綠葉彩印廠的工商登記變更到合夥企業的地址上。而原告在訴訟中根本就不承認xx市綠葉彩印廠的存在,因為合夥企業自始至終一直對外稱為xx市海堡彩印廠。所以,本案中所稱的合夥企業根本就沒有依法成立,事實上是一種自然人的合夥關係,故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再有,“解散合同”第四條約定“若陳再有異議糾紛,由李、喬、李、李承擔。”所以李、喬、李作為共同原告起訴李,其主體不適格。本案應當終止審理。若陳再有異議糾紛,應當由她將李、喬、李、李一併列為被告,另行起訴。

六、關於陳銀行卡的問題。

因為銀行卡里邊的款項是一個動態的狀況,該卡先後由不同的人拿著,卡在誰手裡掌握,關係著誰使用了卡里的錢。李說該銀行卡是往卡里打9900元(即x9年11月6日)以前一個月的時候從李婷手裡接過來的,也就是x9年10月初的時候,而按照原告證人李婷的證言該卡是x9年4月25日交給被告李。從銀行卡的交易記錄上可以看到,x9年4月25日和x9年10月初這兩個時間點以前銀行卡分別已經透支9797元和 9900.38元,李妻子王蘭於x9年11月6日將9900元存入卡以後,卡中透支額僅剩290.38元。可見這9900元的性質確實是根據“解散合同”分配的資金。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除了應當支付陳xx16100元清算資金以外,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5條規定“合夥終止時,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相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本案中,合夥人已經簽訂了散夥協議即“解散合同”,對合夥財產進行了清算和分割。雖然原告在訴訟中稱“解散合同”無效,但是當初在簽字時,“解散合同”確實是全體合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沒有根據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

答辯人:李

x0年3月16日

民事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林西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林西縣西街

法定代表人:

因中昊小區楊東輝訴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原告請求答辯人賠償丟失電動自行車3100.00元沒有法律依據。

一、答辯人自接管中昊小區以來,一直嚴格按著《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為小區業主提供著物業服務。

對於原告丟失電動自行車一事,一直以積極的態度處理。接到原告稱電動自行車在本小區丟失開始,答辯人及當班門衛人員積極協助原告到公安機關做筆錄,提供證據及相關線索,做到了應盡的義務。而且答辯人屬於物業服務企業,門衛的任務是負責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視小區人群居住情況指定管理制度,要求定時巡邏,發現火警、治安、交通事故時協助相關單位及時處理,對可疑人員進行盤查。而丟失電動自行車屬於治安刑事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與物業公司無關。

二、答辯人屬於原告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單位,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和第四十二條規定,小區門衛的職責範圍只是維護小區公共秩序的良好與穩定,是安全、消防、交通等事項的協助管理。並且,原告的電動自行車屬於私有財產,答辯人沒有與原告簽訂私有財產的保護合同,也沒有與原告簽訂電動自行車的保管協議,對於原告將其所丟失的電動自行車在停放時,沒有交給答辯人,也沒有告知答辯人的工作人員所停放的具體位置,答辯人的工作人員也並不知情,所以,答辯人不知道所以沒有法定義務對原告電動自行車進行保管,相應的也沒有賠付原告3100.00元的義務。

綜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原告的訴訟請求都是不合理的,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故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以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林西縣人民法院

林西縣物業有限責任公司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