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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答辯狀(精選3篇)

欄目: 信函 / 釋出於: / 人氣:3.01W

民事再審答辯狀 篇1

答辯人:王某,男,19xx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巴林右旗大板鎮,系巴林右旗某局職工。

民事再審答辯狀(精選3篇)

答辯人因再審申請人常某等121名牧民訴巴林右旗西拉沐淪蘇木某嘎查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赤峰中院(20xx)赤民一終字第344號判決,提出再審,答辯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與訴訟,現根據申請人再審請求、該案已有證據及相關事實,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某嘎查所簽訂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申請人所謂無效的主張沒有證據與法律的支援。

從承包程式上講,答辯人的承包行為經過當時村民超過三分之二(共計180多戶,已簽字124戶)同意,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民主議事規則,且得到蘇木政府鑑證(法律意義上的批准),完全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土地承包法》48條,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該承包行為不存在法律要件上的瑕疵,申請人所謂主體不適格的說法,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屬無視法律的具體規定的說法。

申請人對承包荒沙荒灘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現在又想以證據虛假為由推翻,但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援。

答辯人承包土地當時因為由村民對治理荒灘作了概括的意思表示(124戶同意治理荒沙荒灘的簽名),且有蘇木政府對承包荒灘的招商廣告,並且承包事宜的辦理都在同一時段,因此沒有做到每份合同都要求村民簽字,這也符合常理,且有政府簽章進行鑑證的保障,答辯人認為不存在申請人所述“直接把全體村民的生產資料拱手送給外地人”的事實。村民同意答辯人等人治理的行為,就等於是放棄自行治理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就不能談侵害其優先治理的承包權問題。

在承包程式上找不到更有利的支援的情況下,申請人又提出答辯人的承包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一提法,事實上又與他們前面的所謂承包行為不符合法律強制規定的村民議事規則相矛盾,又等於承認該承包合同是合法的(至少是符合法定形式的),但這一理由又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援,既然承包形式合法的,其目的是響應了政府治理荒沙荒灘、改良水土、改善環境的招商引資號召,有什麼非法目的?村民平均所得1.5元(如申請人所計算)就是損害了他們的利益?答辯人在村裡一分不投入的情況下造林成型與村裡2:8分配,所有投資風險由答辯人承擔。申請人現在的說法毫不顧及歷史事實,沒有客觀評估答辯人治理土地給村裡帶來的整體利益。申請人所述於法於理都相悖,經不起推敲,完全是不顧及歷史事實、違背大多數民意及法律規定的自說自話、自相矛盾的主張,因此不應被法律支援。

二、答辯人的承包合同合法,並對土地進行了大量的投入,林權證也對這一承包行為進行了確認,按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答辯人擁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合法權益應受法律堅定的維護。

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5條規定,即使違背民主議事程式越權發包,“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1年,或者雖未超過1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該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按照這一規定,即便在違背民主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承包人已經對土地進行大量投入的情況下,也是不輕易使一個承包合同歸於無效的,因為這違背承包法及相關國家政策中有關穩定承包關係的基本原則的,更何況答辯人的承包行為沒有證據顯示違背了這一民主議事規則。在申請人訴訟後,答辯人等四名承包人對承包林木申請了鑑定,答辯人承包地塊成活率已達到91%,林地已經成型,對水土、環境的改善作用基本顯現,目前多數林木已經成材。申請人合法取得的林權證也證明,政府對答辯人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經營權進行了確認,應受法律堅定地保護。申請人“百折不撓”地纏訴,其意就是要侵佔答辯人治理成型的成果,坐享其成!如果這一無理要求被法院支援,政府的誠信、村民整體的對外形象(我至今不認為申請人的意志就代表整體村民的意志)都將受到毀滅性的破壞,社會中損人利已的不良風氣就會肆意橫行,其負面的示範作用將影響深遠!申請人曲解法律,以無效作為前提,說明赤峰中級法院對這一法條的引用屬“適用法律錯誤”。事實上這一規定體現最高院對於認定無效合同的審慎態度和穩妥精神,是對承包人權益的保護態度。離開了這一原則就是保護對他人物權的任意侵害行為,就是公然保護對他人財產的隨意掠奪!

三、申請人提出對村民簽名名單質疑,在之前的幾次審理中並沒有提出鑑定請求,按證據規則,應承擔不利的後果。

申請人對村民的簽名所提出的質疑,只是以證人出庭作證的形式進行了抗辯,其一兩個人的主張不足以支援申請的主張,因為村民的意思表示以多數人為準,極個別人代表不了多數村民的意思表示,且申請人沒有對證據真實性提出鑑定,證人之間的證言互相矛盾,相互抵消其證明力,申請人無法自圓其說,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四、申請人所謂赤峰中級法院(20xx)344號民事判決“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等說法因不符合法律的常識,不足在法院判決中給予論證,答辯人在此稍事一談,以息其呱噪。

其關於被告主體不適格問題。申請人並沒有就被告為什麼不適格作出說明,是不適格發包還是不適格作被告?作為申請人自己都沒有搞明白,法院怎麼給你作出回答?申請人提出答辯人偽造證據,但其提供給法庭的抗辯理由不足以推翻答辯人這一證據的真實性;申請人提出答辯人實際多佔用了集體的土地,真如其所述,申請人應以侵權之訴訴答辯人,要求歸還,而不應在本案中解決,讓法院在確認無效之訴中確認剩餘土地歸屬問題(答辯人承包的地塊四置清楚,沒有爭議),顯然超出請求範圍,法院沒有回答也是正確的,申請人要求做出回答才是“非分”的!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應按內蒙古自治區紀委檔案精神無條件退回承包地的主張也是無理的。既然是政府檔案,不應是本案無效之訴審理範圍,法院不予作答也是應該的!

綜上,申請人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支援,赤峰中院(20xx)赤民一終字344號判決對證據的採信合理合法,認定事實的證據切實充分、答辯人的承包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合法有效,應得到法院的支援。懇請高院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此致

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七月七日

民事再審答辯狀 篇2

答辯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朱某某,女,漢族,19xx年8月18日出生,現住在廣東省某某縣某某鎮某某街某某巷,聯絡電話(略)。

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李某某離婚糾紛申請再審一案,現針對再審申請人申請事項與申請理由,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某中法民一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維持原判並無不當。

一、再審申請人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沒有法律依據。

再審申請人與答辯人共有婚生子女4人,其中長女李某芳(12歲)、次女李某禎(10歲)自願選擇隨答辯人生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的規定將其判歸答辯人撫養,根據公平原則將另兩名婚生子女即三女李某英(9歲)、長子李某送(5歲)判歸再審申請人撫養,符合法律規定。至於所謂養子李某雄(20xx年出生),因其收養髮生在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生效後,未依法向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手續,該收養關係答辯人不予認可,因此答辯人依法不承擔撫養義務。

雖然再審申請人撫養義務較重,但是答辯人一方面放棄了面積較大的房屋,另一方面放棄了某某縣某某電器店經營權和約10萬元財產及2.5萬元債權(應收賬款),還以分擔債務名義向再審申請人支付3萬元費用,已經充分照顧到再審申請人利益。該判決本就是在答辯人做出巨大讓步的調解基礎上作出,再審申請人不僅趁機攫取大量利益,而且頻頻通過二審、再審程式對答辯人進行“合法傷害”,情理何在?況且,再審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公開表示與答辯人共同經營的電器店生意紅火、購置地皮和建築房屋多套,還共同經營了鞋廠,顯然所謂“撫養壓力大”只是錙銖必較的一種伎倆。

二、再審申請人認為位於某某縣某某鎮某某小區7、8號四間房和8號二間半房屬於家庭共有財產,沒有法律依據。

該爭議房產一直登記在再審申請人名下,且在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夫婦關係存續期間獲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房產屬於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夫妻共同財產。再審申請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該房產產權登記存在錯誤,因此再審申請人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三、再審申請人認為某某電器店系家庭共同財產,且存在大量債務,沒有提供合法證據證明。

再審申請人宣稱某某電器店1993年起由其父母開辦,卻在一審期間未出示任何相關證據,後來出示的證據也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新證據”,因此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二審法院接受答辯人“不予質證”從而維持原判並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認為達明電器店存在大量債務,卻不能在一審期間出示相關證據,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又不屬於“新證據”,因此不能證明該債務的存在。至於答辯人自願以分擔債務的名義向再審申請人支付3萬元費用,原是答辯人在調解期間的重大讓步,卻被一審法院誤寫入民事判決書,答辯人姑且作為照顧再審申請人撫養年幼婚生子女的補償,卻被再審申請人得寸進尺,請問這6萬元共同債務的合法證據何在?

此外,再審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建議答辯人不離婚時一再表示生意紅火,此時卻說大量負債,既然生意紅火,債從何來?再審申請人企圖通過偽造債務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

四、再審申請人要求分割某某鎮某某村上嶺兩棟屋地使用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一方面再審申請人一審期間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爭議屋地的存在,另一方面再審申請人二審期間也沒有補充新證據予以證實,因此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符合法律規定。至於再審申請期間,答辯人提交了《土地承包協議書》,該協議已經明確該屋地使用權20xx年已經有償轉讓給他人,且該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屬於“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即不屬於“新證據”,再審答辯人既沒有自行收集也沒有申請法院收集,因此該協議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五、再審申請人認為“財產分配不公平”不屬於再審內容。

答辯人與再審申請人共有兩套房屋,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將面積較大的164.9平方米四間三層半房屋判給撫養義務較重的再審申請人,將面積較小的77.7平方米兩間六層半房屋判歸撫養義務較輕的答辯人。再審申請人認為面積大的價錢低,面積小的價錢高,一方面再審申請人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另一方面該判決是一審法院作出,再審申請人未在二審期間作為上訴請求提出,現在卻對該判決提出再審請求,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該屋地處於同一小區(某某鎮某某小區),何來面積小的反而價格高?如果再審申請人認為面積小的實惠,答辯人不反對與再審申請人互換。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事項缺乏事實與法律支援,一審法院已經在查明事實基礎上作出合法判決,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並無不當,請求再審法院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請求。

此致

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Oxx年十月九日

民事再審答辯狀 篇3

答辯人: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住所地:xx省xx市xx大道46號

法定代表人:,職務:該合作聯社理事長

現就中國x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與xx省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再審申請做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申請人農行江南支行認為高院的再審判決對本案定性錯誤的意見是錯誤的。高院再審判決認為本案糾紛性質為委託貸款合同糾紛,而不是同業拆借糾紛。我們表示贊同。具體理由有:

法律關係的性質由其內容即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內容決定,而不是由其構成要素之主體和客體等要件決定。

在本案中,當事人表面上先後簽定了兩份合同和對應的兩份承諾書,但實質上只有一份合同和對應的一份承諾書。當事人於x年12月17日和x年6月17日簽定的兩份合同除了有時間先後關係外,在合同主體、金額、利息及罰息、匯款方式等方面完全一致;同時,第一份合同的截止日與第二份合同的開始日也吻合。這充分說明當事人只有簽定一份借款合同的意圖。也就是說此案中“形式上有兩份合同,實質上只有一份合同”。這也可以佐證為什麼當事人之一信用合作聯社先後以600萬和400萬的金額來貸款給康樂公司。因為當事人只有一份合同,只約定了一個1000萬的合同金額。而同時,承諾書對應於相應的合同,因為沒有對應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就沒有相應的承諾物件。也就是說,承諾書與相應的合同並存為一個意思表示的整體。這樣,前一份合同和對應的承諾書與後一份合同及承諾書分別構成兩個整體。既然兩份合同實為一份合同,具有延續性,那麼兩份承諾書也具有延續性,實為一份承諾書。(這裡的“一份”的表達均是以其內容而言)

而兩份承諾書均是在合同簽定之後(雖然是同一天)訂立的,承諾書與合同有產生上的牽連關係,但在產生之後,其內容具有相對獨立性。這種相對獨立性的意思是指承諾書產生於合同之上,是對前述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種確認和修正。其分別確認的是合同主體、金額、利息、匯款方式等內容,其修正或者說突現的是合同性質,甚至說訂立合同的目的。依據合同法原理,當事人訂立合同前後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以其後的意思表示為準。在本案中,顯然應該以承諾書的內容來確定合同內容,進而確定合同性質。

首先,從目的上看,前後兩份承諾書中均提到當事人借款的目的是貸款給康樂公司。而且第二份承諾書中明確約定信用合作聯社是受農行江南支行的委託貸款給康樂公司。如果當事人僅是同業拆借的話,出借人出借的目的應當是解決信用合作社的金融票據的彌補及資金臨時性的週轉困難。因此,當事人合同目的不符合同業拆借,而是委託貸款。其次,從主體上看,如果當事人僅僅是同業拆借,就沒有必要在《承諾書》中涉及借款人康樂公司。最後,從內容上看,當事人雖然沒有明確的授權委託書,但是“委託”的意思表示滲透在合同條款之中。也就是說,承諾書中有明確的委託款項。這有第二份承諾書之“委託”字樣印證。而且,權利義務關係上,信用合作聯社顯然是不承擔還貸不成的責任風險的,而由農行江南支行承擔。這符合委託貸款的本質特性。

因此,高院將本案定性為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是正確的。

二、申請人農行江南支行認為高院認定承諾書具有獨立性是錯誤的,我們不予贊同。具體理由有:

其一,“承諾書的出具”與“承諾書的內容”兩個概念不同。誠然,承諾書是在當事人合同的基礎上出具的,也就是說承諾書的產生與合同的存在具有因果關係,但是,承諾書一旦產生即具有相對獨立性。而這種獨立性是從其內容來說的。合同的產生與合同的內容不可混同,不能以合同產生上的牽連性來否定合同內容上的獨立性。

其二,從承諾書的意思表示來看,它有合同主體、合同金額、合同標的、合同期限、履行方式及責任承擔等內容,這完全符合一個獨立合同所具有的一般特性。因此,承諾書本身即構成一個獨立的合同。

其三,承諾書約定康樂公司還款以後,信用合作聯社即將款項返還給農行江南支行,這正是委託貸款關係中,信用合作聯社協助農行江南支行還款的表現,而不是同業拆借的義務履行。因此,承諾書不是金融融資拆借合同的補充協議,而具有獨立性。

其四,正是承諾書內容的獨立性決定了其效力的獨立性。在認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時,應以承諾書為準。

三,本案處理結果適用法律沒有錯誤。

根據上文分析,本案應定性為委託貸款合同糾紛。而申請人江南支行認為本案中沒有委託貸款關係中所謂的“借款人”;委託人和受託人的主體不適格;信用合作聯社作為“受託人”沒有依據“委託人”之農行江南支行確定貸款物件、利率和用途等,也沒有收取“手續費”;信用合作聯社和康樂公司之間存在貸款關係,由江漢橋樑公司提供擔保,這不符合委託貸款的特徵;此外,信用合作聯社償還農行江南支行的本息數額多於康樂公司償還給信用合作聯社的數額,也不符合委託貸款的特徵。正因為如此,本案應為同業拆借糾紛。而由於本案的同業拆借違反了x年修正的《商業銀行法》和x年3月的《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中的強制性規定而為無效。因此,高院應以《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來判決信用合作聯社返還農行江南支行的本金925萬元,而不應僅以《承諾書》來駁回農行江南支行的訴訟請求。

對此,我們認為,其一,本案存在委託貸款關係中的“借款人”之第三人,這在當事人簽定的承諾書中有明確約定為康樂公司;其二,本案中委託人之農行江南支行與受託人之信用合作聯社不存在“不適格”。《合同法》第50條明確規定,除相對人惡意外,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許可權對外簽定的合同為有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及司法實踐也證明,法人在公司章程規定的經營範圍以外從事的活動並不完全無效。如果公司從事的活動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其行為多為有效。從《合同法》關於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看,民事主體的行為也只有在違反公共利益時方為無效。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違反在本質上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反,因此才無效。而從本案來看,當事人從事的貸款活動並沒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相反對社會公益甚為有利。因而不能因為農行江南支行及信用合作聯社違反有關委託貸款的主體規定就認定其委託貸款行為無效或不成立。同時,這也符合市場經濟關於“儘量使合同有效,而不是無效”的現代理念。其三,受託人信用合作聯社是依據農行江南支行在承諾書中確定的借款人康樂公司而向其貸款的;當事人約定利率是千分之十四;貸款用於解決康樂公司的資金週轉;信用合作聯社在兩種利率之差之間獲得利潤即相當於其獲得的“手續費”;其四,受託人返還給委託人的貸款數額必須與借款人償還的數額相等,這是從最終意義上說的,並不排除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對債務償還時間作出不同安排。因此,信用合作聯社償還給農行江南支行的數額比康樂公司償還的數額要多,這並不奇怪。貸款償還責任由康樂公司向農行江南支行承擔,這才是最根本的。

基於以上分析看,本案為委託貸款關係糾紛沒有疑問。高院再審判決處理結果依據當事人簽定的承諾書來認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高院對農行江南支行與xx省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再審判決是正確的。請求最高人民法院維持高院的再審判決。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答辯人:xx省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法定代表人:

x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