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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申訴狀(通用10篇)

欄目: 公文寫作 / 釋出於: / 人氣:1.15W

民事再審申訴狀 篇1

申訴人(原審原告):朱,(其他同前).7.3.為融資將“包頭路300弄2號305室”(下稱“公房”)押與“李”,被“李”以犯罪手法偷賣給“孫”,隱至03.12.25.曝露,現僅剩戶口因殷行警署秉公執法而未被遷出,房產卻被“孫”買通法官後強佔!

民事再審申訴狀(通用10篇)

被申訴人:(1),孫育才(此乃勾結“李”以私刻偽造公、私方簽名與印章,盜用公、私方名義,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偽造全部轉移登記材料等犯罪手段盜竊“公房”案的共犯,原審被告,下稱“孫”),男,漢,1952.9.12.生,住:非法竊取的“公房”。

(2),上海巨集僑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趙尉,(此乃原審在判決書中虛構並假冒“李”的“隱形替身”,下稱“趙”),住:滬嘉定區安亭鎮墨玉南路8號。

(3),上海巨集僑諮詢服務有限公司及李敏(此乃勾結“孫”以犯罪的手段和虛假主體偷賣偷買“公房”案的主犯,下稱“李”),住:滬虹口區周家嘴路80號。

為何不服、申訴?

判申訴人敗訴的“滬()楊民三(民)初字第3478號、()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824號民事判決與()滬二中民二(民)監字第9號、()滬高民一(民)監字第299號駁回再審申請書”,都是以假證、偽造的證據和破壞法定程式等犯罪手法作出的(簡稱“滬枉法裁判”)!

願滾釘板申訴!

滬三級法院若能以0.0001個科學證據來支援“滬枉法裁判”、推翻“申訴所根據的事實與證據”,願承擔“誣告陷害法官”的刑事責任!

滬三級法院不能以權駁回申訴所根據的事實與證據!

申訴請求

一,撤銷滬三級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

二,依法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判令“孫”將竊取的“公房及其他房內財物和登記權”歸還給申訴人並賠償經濟損失。

現根據民法、合同法、《民訴法》、法發()13號第15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和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司法原則,提出再審申訴。

申訴的理由與根據

一,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第三人是替身即假證”!

【事實真相】既陌生又不到庭的“趙”,是原判決與被告祕密追加的的第三人.不是作案的第三人,即不是勾結“孫”以犯罪手法直接偷買偷賣公房的主犯,真實作案的主犯是“李”!

因此,“滬枉法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在客觀上確確實實是與案件事實無任何關聯的非法假證!

【證據】(一),“趙不在偷買偷賣公房案的現場”!

案件的事實真相是,“在發生李收購準售公房(明)和申訴人買公房(明)的同時、發生了李勾結孫偷買公房案(暗)”(簡稱“三案”)。如果“趙”是作案的第三人,必在發案現場留下作案工具與痕跡,但在“三案”文書上,既無“趙”的證件、身份等情況說明,又無“趙”的籤、章及筆跡,“趙”不是作案的第三人;

(二),“趙”與“偷買偷賣公房案”無事實上和法律上的聯絡!

(1)《關於包頭路300弄2號305室補充協議》是“李”親筆書寫並簽名蓋章的、“孫”認可的有效文書。它證實“偷買偷賣公房案”的材料,都是“李與孫”偽造;

(2)“孫”早以明示的方式,直接、確切地告訴了法庭,這個“以犯罪手法將騙押到手的公房偷賣給孫的主犯”是“李”非“趙”!因為,“孫”在法庭上不僅出示了內容與李加蓋了數枚追認章一致的《四張收條》並據以答辯;

(3)自原判決偷工減料地將“趙”假冒替代第三人起,與一路駁回上訴和再審申請的“滬中、高階法院”至今都不能舉證證明“趙是第三人”!所以“趙不是第三人”,即申訴人至今不知“誰與孫偷買偷賣了己的公房”、至今沒有獲取孫的購房款!

(三),“前身做王婆,法官露惡意!”

【事實真相】據“滬枉法裁判”等生效判決作出的這個違背法律規定和矛盾律的確認:“上海巨集僑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第三人巨集僑房產的前身)”。

證實:“邪惡法官崔藝萍(包括中、高院法官)在申判中,已清礎、明白、確實地知道“申訴人在.12.25.前,對於李勾結孫以犯罪手法偷買偷賣公房之犯罪事實是不知道的!”

因為,擺在“崔”面前的新事實(1)是“趙在1999.12.03.已接到《工)商局通知》,知道“李”(前身)已無民事行為能力,且同時被法和工商局明令‘不得用於從事經營活動’”;(2)是“.6.6.趙實施了仍用己廢止的前身與申訴人簽訂假收購其準售公房的協議、背後卻勾結孫以犯罪手法偷買偷賣其房屋並謀取了三萬元以上的暴利(按當時的房地產市場價)等明顯是對申訴人隱瞞事實真相的欺詐行為!”!

民事再審申訴狀 篇2

申訴人:吳,男,x年10月生,漢族,現住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匯景花園53棟201室,手機號碼:,

被申訴人:中國聯合網路通訊有限公司池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翠柏中路189-191號,

負責人朱童,時任總經理。

申訴人因與被申訴人單位間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池民一終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發回重審,現不服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和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不服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民事裁定,現提出以下申訴,申訴請求及理由如下:

申訴請求事項:

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和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撤銷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民事裁定,依法糾正冤假錯案;

2、依法確認《代理合作協議》無效;

3、依法確認並解除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存在的勞動關係;

4、依法改判被申訴人為申訴人繳納自x年9月1日起至勞動關係解除之日止的養老、醫療社會保險和生育保險金,並承擔申訴人應當領取的24個月失業保險金損失;按最低工資標準向申訴人支付自x年9月起至x年1月止的工資,按最低工資標準的二倍向申訴人支付自x年2月起至勞動關係解除之日止的工資;向申訴人支付加班工資5000元;按7個月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二倍向申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25550元;

5、由被申訴人向申訴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20萬元(其中申訴人喪失就業機會損失15萬元、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

6、申訴人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請求依法重新調取被原審法院調查取證又未經充分質證和任何認定的,卻被原審法院滅失的財務憑證,依法對被申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2“報酬發放表”和證據3“解除合同通知書”重新進行充分質證和辯論並逐一認定,以查清事實真相,還司法於公正;為依法追究被申訴人及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再審依據和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條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四)項“主要證據未經充分質證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十三)項“對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申訴人特申請再審。

事實和理由: 一、關於本案的證據方面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1、被申訴人證據2“報酬發放表”系偽造的;

本案在x年6月27日貴池區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審中,申訴人就對該證據2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該次庭審筆錄抵頁第5行),貴池區人民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調取了相關證據,並與x年9月11日第二次開庭,出示了調取的證據,證明了被申訴人的證據2“凡是有申訴人姓名的工資或者代理費的時候,都進行了替換”(該次庭審筆錄第3頁倒數第三行),被申訴人辯解不是替換,而是根據省公司的要求進行的修改,該辯解滑稽可笑,只能哄騙3歲小孩。根據我國現行《會計憑證賬簿管理制度》第十三條各種賬簿的登記,都不能亂擦、挖補、塗改或用褪色藥水更改字跡的相關規定,很顯然被申訴人的辯解不能成立,其證據2顯然是偽造的,對該份證據的質證及認定,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未予陳述,對申訴人指證實被申訴人偽造證據的行為,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卻“不予採信”(該判決書是4頁第3行);關於偽造證據這一點安徽省高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裁定也是以“該申請理由與事實不符”一筆帶過。

2、被申訴人證據3“解除合同通知書”亦系偽造的;

在申訴人記憶力裡一直沒有簽署過該類通知書,對該份證據申訴人在貴池區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審中就提出異議,並要求鑑定(該次庭審筆錄第5頁第7行),在貴池區人民法院重審時申訴人又詳盡地分析了該證據形式上不合法性,該份證據應當是偽造的。重審判決未予以稽核該證據的合法性,剝奪了申訴人申請鑑定的權利,該證據未經充分質證,就將其作為已查明的事實,顯然不當。另該份證據從內容和形式上更像是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而不是一份解除一般民事合同的通知書。

(二)、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

由於被申訴人的證據1應當確認無效(見第6頁詳),證據2和證據3又系偽造的,原判決又沒有認定申訴人的主要證據,事實上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依據。

(三)、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在貴池區人民法院原審第二次庭審筆錄中,主審法官說“根據原告申請,我們向被告處調取了相關證據,發現凡是有申訴人姓名的工資或者代理費的時候,都進行了替換”(庭審筆錄第3頁倒數第三行);“被告方,我需要向你說明的是,如果原告方有證據證明在你方手上持有對你方不利的證據,而你方不能向法庭提供的話,你方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庭審筆錄第4頁第二行);“通過法庭調查以及法庭舉證質證,法庭認為原告所舉出的兩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 (庭審筆錄第4頁第六行)。這份庭審筆錄中真實準確肯定了申訴人的證據是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同時反映出被申訴人的證據2是經人為修改過的,系偽造的證據。

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中寫到“上訴人吳上訴認為原審單純地、片面地看代理協議,無視了被上訴人證據(二)(三)的偽證行為,滅失了調查取證取回的證據,這些均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採信”(該判決書第4頁3行),而這調查取證通知書和原審第二次庭審筆錄兩份證據已經證實了該判決書中所述的這一點,故屬於新證據,該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二、 關於本案的程式方面

1、原判決存在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

根據一審程式之法庭調查第(7)項當庭認證關於規範書寫完整認證結論之規定,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後,合議庭當庭或者休庭進行評議,對證據進行審查核實並做出認證結論。完整的認證結論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確認證據的有效性;二是有效證據可以證明的案件事實。如果法庭不能當庭做出完整的認證結論的,可以作出部分認證結論:(1)確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證明效力,(2)或者僅確認證據的真實性、或合法性、或關聯性;至於該證據是否有證明效力。法庭當庭不能作出完整的認證結論的,應予以說明,避免當事人產生歧義。

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和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貴池區人民法院應申訴人申請調查取證的通知書中明確寫明在被申訴人處調取了5份會計憑證,除了在主審法官所說和被申訴人那滑稽可笑的辯解外,在後來的重審和二審中,法庭都沒有做任何充分的調查質證和認定的表述。關於偽證這一點安徽省高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的裁定書也是以“該申請理由與事實不符”一筆帶過。顯然三級法院的這些做法都在無視規避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違反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以上法定程式,影響了本案的公正判決。

2、原審法院遺失了重審前一審法院從被申訴人處調取的證據。

本案發回初審時,經申訴人申請一審法院從被申訴人處調取了5份財務憑證,這些憑證直接證明了被申訴人提交的證據2“報酬發放表”系偽造的,申訴人領取的費用系被申訴人認可的工資。但在重審中這5份財務憑證不見了,未經任何法定程式法院就將那5份憑證歸還給對方,也未有任何說明認定,卷宗裡的材料就被兩張相片取代。在幾次庭審中我多次追問這憑證,兩級法院在庭審和判決書中均未予理睬和明確答覆。這也不符合訴訟法關於取證的法定程式。原審法院這種不負責任的辦案行為,亦屬於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申訴人的訴訟權利。

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並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原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且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本案的新證據和調查取證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三、 重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關係系勞動法律關係,而非委託合同法律關係,雙方之間代理關係系基於勞動關係形成的職務代理關係,而非基於委託合同所形成的委託代理關係,被申訴人提供的證據《代理合作協議》應當確認無效,本案應優先適用勞動法的特別規定,其次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原判決法律適用錯誤。

(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系勞動法律關係:

勞動關係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為實現勞動過程而發生的一方有償提供勞動力,由另一方用於同其生產資料相結合的社會關係。對與勞動關係國家有大量勞動法規調整。如對工作時間、最低工資、社會保險等,其中很多方面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其權利和義務的實現,由國家強制力保障。而委託合同關係是一種私法上的關係,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約定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國家就不干預,其權利義務主要依照約定及《民法通則》《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規範而確定。

現實生活中,有些用人單位或其部門在用人方面為了自己的單位或部門利益,常以委託代理、服務合同等合法形式逃避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義務。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實質上系勞動關係而非委託合同關係,主要理由有:

1、被申訴人符合勞動用工主體資格,且是大公司,根據公司法律規定,其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承擔社會責任,而不應逃避法律責任。

2、申訴人在被申訴人處工作期間,出賣的僅是其自身勞動力,被申訴人將這種勞動力同其生產資料(如資料網路系統、客服、辦公場所等)相結合實現其經營目的。符合勞動關係的本質特徵。

3、申訴人從事手機卡業務推廣、發展使用者、客戶維護等勞動是被申訴人業務的組成部分。

4、申訴人從事被申訴人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每月有基本工作任務,報酬實際上採取保底加計件工資形式(屬於《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還享有話費、交通補貼、生活補助等福利。工作的崗位是直銷員,職務是客戶代表,以被申訴人員工名義工作,在勞動過程中實際接受被申訴人的勞動管理和監督(如必須參加培訓及例會,對被申訴人交辦的事項必須及時完成,否則扣工資等)。

上述事實,有被申訴人於x年3月1日出具的NO.0007429號直銷員押金收據、申訴人任客戶代表職務工作證、申訴人的工資存摺、x年《直銷員11月份工資發放表》、聯通池集字[]115號檔案等證據加以證明,上述證據被申訴人在幾次庭審中已予認可。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和《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勞動關係成立,構成事實勞動關係。

(二)、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系基於勞動關係形成的職務代理關係,而非基於委託合同所形成的委託代理關係。

中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在代理法律制度中,委託與授權有著嚴格區別,委託是本人(委託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契約,授權則指代理人代表本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權力。代理權只能根據委託人的授權行為而產生。至於代理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合夥、僱傭等委任契約關係只是授權行為的基礎法律關係。本案中,被申訴人提供的證據1《代理合作協議》(下稱協議)形式上是一種委託合同,這種形式上的委託合同關係是其主張委託代理關係的基礎法律關係。但申訴人認為其觀點不能成立,雙方之間不屬於代理合同關係,主要理由有:

1、協議內容不具有委託合同關係的特徵:

委託合同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縱觀協議全部內容,未見申訴人的意思自治,被申訴人通過單方制定的“直銷員考核辦法”對申訴人進行考核(協議第三條第一、二款);“對乙方進行必要的業務指導和專業知識培訓”(協議第四條第2項);按甲方的有關規定核定乙方業績(協議第四條第3項);乙方應嚴格執行公司規定的業務辦理時限、服務質量等方面的要求(協議第五條第2項);乙方必須服從甲方領導的指示、遵守甲方代理制度(協議第五條第3項);甲方有權依據上級要求或市場變化情況修訂調整代理銷售的相關規定及委託授權的業務內容(協議第六條);乙方代理第三方業務時,甲方有權隨時終止代理協議(協議第八條第8項)等方式管理和監督申訴人,並事實上形成人身上的從屬關係,這些均與勞動關係的特點相符,而與委託合同特徵不符。

2、協議內容不具商業合作關係的特徵:

根據協議的約定,所有生產資料均由被申訴人提供,申訴人只提供勞動力,被申訴人支付給申訴人的是其在工資表等檔案中承認的工資,而並不是所謂的佣金,協議實際上是以佣金的形式掩蓋工資的事實,而且被申訴人要求作為自然人的申訴人不能代理第三方業務,這些均與商業合作關係特徵不符。

可見雙方實際上形成的是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乙方不是所謂是代理商只是一名勞動者,雙方間的代理關係實際上並不是基於委託合同形成的委託代理關係,而是基於勞動關係形成的職務代理關係。

(三)《代理合作協議》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法院應當確認其無效:

1、《代理合作協議》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如前所述,協議的內容既不符合委託合同內容的要求,也不具有商業合作的要素,申訴人僅僅是被申訴人的名義代理人(協議第一條第1項),被申訴人從未向申訴人提供委託合同的授權檔案(協議第四條第1項),其提供的是構成職務代理的申訴人任客戶代表職務的工作證,雙方實際上是一種勞動合同關係,而不是委託合同關係,《代理合作協議》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2、《代理合作協議》掩蓋非法目的:

(1)從協議簽訂時間看;申訴人實際上自x年9月起就在被申訴人處從事臨時性工作(見申訴人工資存摺),x年3月1日被申訴人收取了申訴人20xx元直銷員押金(押金收據編號為NO.0007429號)自此申訴人正式從事直銷員崗位工作,對外職務是客戶代表,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實際上自x年9月起就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該事實勞動關係未被依法解除,被申訴人就於x年3月份要求申訴人與其簽訂一份《業務代理協議》,並將申訴人先前繳納的20xx元直銷員押金改為業務代理保證金,顯然申訴人此舉試圖逃避勞動法律法規等對用人單位規定的強制義務,達到其非法目的。

(2)從協議的內容看;協議內容與代理合作關係不符,處處通過合法的形式掩蓋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如通過支付佣金掩蓋其支付計件工資的事實;通過被申訴人內部考核、領導指示和相關規定等掩蓋其對申訴人管理和支配的事實;通過委託代理掩蓋申訴人行使職務代理的事實,等等。總之,被申訴人企圖通過民事合同這一合法形式改變雙方實際的法律關係,從而實現其無須履行為申訴人繳納社會保險、支付加班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勞動法規定的強制義務之非法目的。

3、協議也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

由於社會保險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協議規避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協議通過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擾亂了國家正常的人事勞動管理秩序。

由於無效協議不符合國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對此類協議國家需要實行干預,使其不發生效力,而不管當事人是否主張合同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應當確認《代理合作協議》無效,而不能認定其效力。

綜上,本案應依據勞動法律關係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代理合作協議》應當由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綜述,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並存在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原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且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本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條和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之規定,申訴人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訴。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吳

x年4月2日

附:(1)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書;

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池民一終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書;

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

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民事裁定書影印件各一份;

(2)、申訴人新證據(原審法院庭審筆錄)一份;

(3)、申訴人新證據(原審法院調查取證通知書)一份;

(4)、申訴人原證據清單和影印件各一份;

(5)、被申訴人證據影印件各一份。

民事再審申訴狀 篇3

申訴人:龍,男,漢族,x年8月22日生,農民,住xx市xx區xx村xx街組號,電話:

申訴人:王,女,漢族, x年4月27日生,農民,住xx市xx區xx村xx街組號。

申訴人:龍,女,漢族, x年1月6日生,系王女,住址同上。

申訴人:龍,女,漢族, x年4月6日生,系王之女,住址同上。

被申訴人:熊,男,漢族, x年12月16日生,農民,住xx市xx區xx村xx街組號。

被申訴人:李,男,漢族, x年10月28日生,農民,住xx市xx區xx村xx街組號。

被申訴人:生物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法定代表人:方,該院院長。

申訴人龍、王、龍、龍與被申訴人熊、李、機電職業技術學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省高階人民法院(x7)湘高法民監一字第117號駁回申訴通知書,特申訴再審。

再審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 要證據是偽造的。

再審請求:

1、撤銷xx省高階人民法院(x1)湘高法民一監字第117號駁回申訴通知書;

2、撤銷望城交警大隊作出的偽證——(x4)第072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判由三被申訴人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增加死亡賠償金、安葬費、撫養費、賠養費等叄拾萬元,並承擔連帶責任。

3、由被申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

l、x7年1月4日申訴人通過近三年的抗爭從長沙交警支隊索取了一份當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勘察記錄和一張交通事故現場圖,本勘察記錄和現場圖足可作為新的證據證明肇事車是越過道路中線偏左幾米從後撞上死者的,按交通法規肇事車必須承擔主要責任,僅憑這一新的證據就足可推翻"負同等責任"的責任認定和原判決裁定。

2、原判決裁定認定死者龍森林為農村入口,死亡賠償計算標準全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現有新的證據證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半工半農居住和生活與其配偶也一直在長沙醫學院後勤處打工、居住、生活,兩個未成年孩子都在城鎮中學讀書,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覆函》和《人身損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農村戶口 的未成年人在城鎮上學、生活的,人身損害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愛害人既有城鎮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就憑本法規和申訴人提供的新證據,也就足可推翻原判決裁定認定的死亡賠償金等計算標準,眾所周知,城鎮與農村的死亡賠償標準差距三分之二,就按同等責任計算賠償也應在原判的基礎上增加三分之二計140000元。況且被申訴人依法應承擔主要事故責任。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望城交警大隊作出的(x4)第072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置事故現場勘察記錄、現場圖於不顧,主觀意斷負同等責任,此責任認定書明顯是偽造的。申訴人找該隊索要支隊的現場勘察記錄、現場圖兩年多,硬是不給,直到07年1月4日才從支隊索取這兩份證據,進一步證實了責任認定書是偽造的。依法必須撤銷。

綜上事實,原判採信偽造的證據,脫離實際,對事故的責任劃分明顯不公,對死亡賠償等的計算標準又明顯判錯,為此,申訴人不服,特申訴再審,懇請判準前述請求。

此致

xx省高階人民法院

申訴人:龍、王、龍、龍

x9年2月28日

民事再審申訴狀 篇4

再審申訴人(婚內婚外財產權人,一審列為被告全權委託代理人):柳葉青,女,19xx年10月4日生,漢族,公務員已退休,湖南省花垣縣人,目前無住所。聯絡電話:

再審被申訴人(一審原告):杜惠文,男,1952年5月24日生,退休,原居住在麻場。

再審申訴人柳葉青與再審被申訴人杜惠文,因《杜惠文訴印昌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不服湖南省湘西中級法院於20xx年12月29日,作出的(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再審請求:

1、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審。

2、請求依法撤消(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終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

3.本案几審案件受理費、其他訴訟費、官司累訴費,由杜惠文售樓及訴訟全權代理人吳興斌和幾審枉法判決法院,全部承擔。

4、請求認定因申訴人,被湖南省保靖縣法院、湖南省湘西中院再審和再終審,枉法裁判造成累訴,使申訴人合法唯一住房至今得不到解除保全等相關責任。

二、再審事由:

1999年3月,我與印昌奉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權利和義務。20xx年9月20日,我從杜惠文處購私房一棟,因賣主售樓全權委託代理人吳興斌與印昌奉在同一單位,故印代我去籤的房屋買賣合同,由於印習慣動作,導致在合同上籤上了印自已的名字,印於20xx年12月4日,以字據形式將該樓房協議歸我婚內個人所有。20xx年3月23日,因房屋主體出現約定中質量問題,我依約履行,被賣主杜惠文以房屋欠款糾紛起訴。20xx年5月23日,湖南省湘西中院指定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審理。因杜與前賣主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未辦完,影響及時過戶到我名下,杜只能按合同協議名起訴印昌奉,一審將婚內該樓房產權人我,列為《杜》案被告印昌奉全權委託代理人。(20xx)花民初字第168號離婚生效法律文書 ,已以法律形式將該樓房確權歸我個人所有,該樓房是我婚內婚外個人合法財產,我是名符其實當事人,因此,我有權提起該案再審。

20xx年6月29日,經一審開庭質證、認證、法庭認定,買賣雙方對所籤二份合同、補充協議和房屋牆、板開裂事實,均都確認。原告自知敗訴,閉庭後在庭內叫喊:我輸了,但法院是吃了原告吃被告,我拿3000元,要你拿6000元取回。

20xx年7月25日,被申訴人就2萬多元訴爭標的,非法啟動不該起動保全程式,非法保全我從杜惠文處購得位於湖南省花垣縣雙龍潭大橋邊麻場紙廠附近,30多萬元合法住房和國土出讓給我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並用擔保者虛假欺詐無效擔保(擔保者用別人的財產作擔保,且又無財產人同意和財產權證;擔保物價值不及我被查封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一;擔保書無人劃押),非法保全我該樓房。我要求對違法保全複議,法官不理,主管院長說:你好,你花垣不給你審理,搞到我保靖審,你以為你有理。我回答:不動產不能異地審理,誰把我花垣不動產搞到保靖審理?主管院長不答,也不復議。我用訴爭標的2.7萬元進行反擔保(判決前反擔保只需按訴爭標的),遭到主辦法官和主管院長拒絕。

20xx年8月16日,原告(賣方)變更訴求:(1)請求法院判令協議無效;(2)責令被告(我)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3)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損失。變更後原告訴求已經與欠條無關,只訴求房屋買賣回到賣前狀態。

法庭通過審理20xx年9月,買賣雙方所籤二份合同均明確規定“合同一經簽押,該房屋產權已歸買方我所有”。也就是賣主杜惠文售樓全權委託代理人吳興斌,在合同簽字劃押那一刻,該樓房產權歸買主我所有,已經無任何爭議。於是,一審於20xx年9月20日,以(20xx)保經初字第30號,作出“原告杜惠文將合法取得的財產依協議賣給印昌奉,雙方雖未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但協議對如何辦證有具體約定,未辦手續可依協議繼續補辦。且印昌奉已經補辦了相關手續,雙方所籤房屋買賣協議客觀、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在協議中約定3000元修善款,糸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援”。

一審既然認定買賣雙方所籤協議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買賣關係成立,就應當針對原告變更後與欠款無關的訴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然而一審在事實清楚的確認之訴基礎上(買賣合法,買賣關係成立),故意依據《合同法》第161和205條法律,自行增加給付之訴內容(要我按9.5萬元欠款付款),超出原告訴求判決,違反了審理民事案件原則。同時,拒不用經庭審質證、認證,法庭認定雙方對所籤二份合同及補充協議和房屋牆、板開裂事實,均都確認質量問題歸責協議,作定案依據,貪贓枉法的用原告(賣主)經庭審質證、認證後,被真實的質量問題合同協議條款和已經出現的真實質量問題,而心虛下臺階的用變更訴求想毀已經成立的房屋買賣,而推翻了的必須受很多合同協議以及出現的主體質量問題制約的所謂“欠條”,作定案依據,實施枉法判決。

按照《民訴法》若干問題第75條:雙方當事人認可的事實,不需鑑定,也不需證據證實,即使沒有州質監站“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檢查意見書”,也不影響對雙方所籤合同、協議規定的“牆、板開裂”,均屬於主體質量問題的認定。何況一審當庭認定:本庭對被告提交的一組證據中,原告認可的,予以認定

如果賣方不承認質量條款,他在手中握有欠條情況下,完全不會更沒有必要於20xx年10月21日,親筆寫下“質量承保和延期付款”補充協議,更不會於20xx年11月3日,和我再籤“補充協議”,這些緊箍咒咒他自己。如果我不在規定時間付款,他完全可以拿欠條這個“上方保劍”直接起訴我。他又何必寫“質量承保和延期付款”補充協議?又怎麼會籤20xx年11月3日,經充分協商後的補充協議?又怎麼會從合同、協議總價中,扣除水、電、玻璃等修善款3000元,由我自行處理?

一審只認20xx年9月,簽定的9.5萬元合同,不認同日簽定的主體有質量問題7萬元合同?對20xx年11月3日,簽定的補充協議修善款3000元,予以認定,對同一協議上主體有質量問題(含牆、板開裂),按7萬元合同付款,不予認定?憑什麼?就憑賣方是原告原告有理?對原告有利就斷章取義認定和採用?

原告起訴我時,想用欠條(搶錢),經開庭質證、認證、法庭認定,錢搶不到,就買通法官於20xx年7月25日,就訴爭標的僅2萬多元,非法啟動不該起動保全程式,並用擔保者欺詐虛假無效擔保,剝奪我複議權和判決前按訴爭標反擔保權,強行非法保全我30多萬唯一住房。繼而馬上變更訴求:要我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奈何“合同一經簽押,該房屋產權已歸買方我所有”,沒臺階下的法官在確認買賣關係成立基礎上,拒不駁回原告恢復原狀訴求。

20xx年8月13日,在(20xx)湘法民監字第93號“指令中院再審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執行”裁定下達後,一審不僅沒有中止執行,倒變本加厲真實扣押我工資本,真實要我姐寫保證及工資本質押,關押被告。這就是一審非法保全(搶我房產),枉法判決(搶我金錢)目的所在。

最說不過去也是最讓我至今含冤受侮,母子受盡無家可歸苦難法院嚴重違反《合同法》。因為,不論是二審公正審判決,還是幾審枉法判決,均都確認房屋買賣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買賣關係成立,但拒不駁回原告(賣主)房屋恢復賣前狀態訴求,更不按判決書確認的合法買賣合同協議上明確規定的(賣方必須協助我辦好產權證,才付完餘款)和公正判決以及各枉法判決上明文認定的(合同協議對如何辦證有具體約定,未辦完手續可依協議繼續補辦),要賣方先履行合同協議給我辦好產權證,再執行枉法判決所謂購房餘款。且在強執完畢枉法判決後,至今拒不要賣方履行合同協議協助我辦好產權證,並至今不解除保全,不解凍產權,母子還在流浪中。

事實是:20xx年,我已給付售樓人吳興斌購房款6.8萬元。20xx年5月,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我因質量問題依約履行的枉法判決所謂購房餘款,付給該樓房原產權人杜惠文,該樓房產權應歸買主我所有,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在把該餘款付給杜前,就應該要杜履行合同協議協助我辦好產權證,才能將款付給杜,就不會出現我到現在也沒辦到產權證。枉法判決強執完畢至今,湖南省保靖縣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拒不退發我母子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產權證,故意和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非法起動保全程式、枉法判決讓我累訴、拖延和拒不解除保全等手段,企圖達到侵害、侵佔和侵吞我合法財產之目的。現在既然是法院不按合同協議規定把我的錢強執走了,而又不要原告(賣主)履行合同協議協肋我辦理產權證,反而至今拒不準國土房產為我過戶辦證,那麼嚴重違反《合同法》的違約責任人不是原告(賣主)杜惠文,而是湖南省保靖縣違約侵權法院。

綜上所述:由於(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而(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不僅非法起動保全程式(搶我房產),還超出原告訴訟請求,枉法判決。並故意嚴重違反《合同法》,不要原告履行合同協議,故(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是錯誤判決,必須依法再審。

20xx年10月,我不服提起上訴。20xx年12月湖南省湘西中院二審,以(20xx)州民終字第402號作出“印昌奉(我)所購房屋存在牆、板開裂質量問題,有房屋照片和湘西州質監站“意見書”存卷,可以認定。其他房屋賣買事實,一審認定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予以認定。房屋買賣沒有違反法律規定,雙方應按所籤協議執行。吳興斌的代售行為,杜惠文認可,應由杜惠文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所售房屋存在牆、板開裂等質量問題,雙方應按20xx年11月3日,補充協議執行。撤銷(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購房款以已付6.8萬為限,互不找補”的公正判決。

20xx年5月,中院再審在賣主杜惠文未提供任何推翻二審判決新證據情況下,立案再審。20xx年9月,中院再審以(20xx)州民監字第28號民事裁定,錯誤再審。中院再審非法立案後,因無法審理,無聊於20xx年8月2日,委託天平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我該樓房進行評估,評估價為168377元,比一審和再審主張的“欠條價”9.5元,減修善款3000元,等於9.2萬元,所謂“合宜價”升值45.36%。而升值98%是我的裝修款;2%是買房兩年後房屋自然升值。

全世界都知道:一個願賣,一個願買,哪怕100萬東西,一分錢賤賣成交;反之,一分錢的東西,100萬元成交,任何法律都管不到,何況胡攪蠻纏的貪贓枉法者,就更沒有站駐腳的市場;

非法立案再審後,沒有臺階下的再審,在認定雙方所籤房屋買賣合同協議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房屋買賣關係成立,未辦完手續可依約繼續補辦基礎上,枉法裁判州質檢站“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意見書”不是證據,並據此維持一審枉法判決。這明顯是偏向原告杜惠文的枉法裁判,憑什麼質檢站“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意見書”不是證據?

而不論是9.5萬元合同,還是7萬元合同,契稅履行者和納稅人都是出賣人杜惠文,與我沒有絲毫關係。且7萬到9.5萬之間到底能逃多少稅?所逃之稅對買方我比質量問題更重要嗎?多人購買居住的商品房尚且都有質量問題歸責條款,難道房子不是我自己設計、修建、管理,我會不注重質量,莫明其妙。因該樓房官司纏身後,知情人罵我:賣方叫價8萬元要我們買,我們都沒買,再便宜不買的理由:自建該房者因貪汙退贓賣此房,誰願買後官司纏身!可我買此房時,只知賣主售樓全權委託代理人吳興斌說中國臺灣老頭在內地買房後,不習慣大陸生活,要賣此房,根本不知前房東(吳興斌哥)貪汙退贓賣給杜老頭。可見,8萬元賣不掉,7萬元主體有質量問題合同、協議,沒有任何可質疑,故與實情吻合,可到該樓房當地向知情人調查。憑什麼認定是逃稅合同,難道法律給法官杜撰、捏造辦理案件的權利?

綜上所述,由於(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而(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不僅枉法立案再審,維持一審枉法判決,還故意捏造事實,枉法判決。故(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判決,是錯誤判決,必須依法再審。

湘檢民抗字(20xx)第29號,是對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的抗訴。(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維持一審(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而一審在認定房屋買賣雙方買賣關係成立的基礎上,應徵對原審原告訴訟請求(其訴求是:請求判令雙方達成買賣關係無效;責令被告印昌奉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裁判,即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但一審和再審判決,超出了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在確認之訴基礎上(判決認定雙方房屋買賣關係成立),自行增加了給付之訴內容(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欠條支付),不只是違反了審理原則,而是(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以不清的事實、不足的證據、違法的程式、在認定我“欠付”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基礎上,審判人員貪汙受賄、徇私舞 ,錯誤適用法律,不僅非法起動保全程式(搶我房產),還超出原告訴求,並故意用原告(賣方)變更訴求後自己已經否認了的“欠款”枉法判決等。而(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再審立案就錯了,還維持一審枉法判決,本身就是錯誤判決,加上審判人員審理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 、故意認定質監站“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意見書”不是證據,以及杜撰、捏造認定7萬元合同是規避稅費,以及錯誤適用法律,進行枉法判決等。

(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一審和再審枉法判決,本身就是錯誤判決,還不知恥的在判決第5頁順數第10-11行,顛三倒四的繞口令“因為原審原告訴訟請求既包括確認之訴,又包括了給付內容,其訴請目的實為給付”。而(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第2頁順數第5-8行原告的訴求是: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雙方達成的協議無效;(2)責令被告印昌奉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3)賠償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損失。再終審法官,不知是不認識中文,還是中文水平太差,賣方一審一開始用“欠款”要錢,庭審後,看“欠款”是受很多合同協議和已經出現的主體質量問題等控制,錢要不到了,就變更訴求想要回房產,故變更訴求房屋買賣恢復到賣前狀態,結果不論是7萬合同還是9.5萬合同均明確“合同一經簽押,該房屋產權已歸買方我所有”,且不論是二審終審公正判決還是一審、再審和抗訴再終審枉法判決,均判決雙方房屋買賣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買賣關係成立,合同協議對如何辦證有具體約定,未辦完手續可依協議繼續補辦,房子要不回。

接下來全是幾審貪贓枉法的法官在違反《合同法》唱戲:非法起動保全程式,超訴求亂判,看如此明顯的搶都無人管,就一不做,二不休的買通再審和再終審,達到成功搶劫。20xx年,我已給付售樓人吳興斌購房款6.8萬元。20xx年5月,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我因質量問題依約履行的枉法判決所謂購房餘款,付給該樓房原產權人杜惠文,該樓房產權應歸買主我所有,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在把該餘款付給杜前,就應該要杜履行合同協議協助我辦好產權證,才能將款付給杜,就不會出現我到現在也沒辦到產權證。枉法判決強執完畢至今,湖南省保靖縣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拒不退發我母子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產權證,故意和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非法起動保全程式、枉法判決讓我累訴、拖延和拒不解除保全等手段,企圖達到侵害、侵佔和侵吞我合法財產之目的。

綜上所述:由於(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判決,維持的是(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和(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枉法判決。故(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是枉法判決,必須依法再審。

多年來,我一直申訴,要求對枉法判決進行再審,但下面胡作非為不作為,又無法找到能管的領導(領導門敲不開,任何人又不告知我領導電話),高院根本就沒讓我進過大門,一直無人無機構為我立案再審。十三年來,我一直被湖南省三級法院和湖南省政府能管的各職能部門當球踢。20xx年,枉法再審無望、國家非法保全違約侵權賠償無望、被強迫流浪十三年的流浪“孤兒”的命運,令我這個為流浪留守孤兒維權十二年的親生母親手足無措,只能奮力抗爭走中央。

儘管十二年帶著幾歲無辜孩子流浪無人同情,維權路舉步為艱,但我相信總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純的明智政府和善良人們,會糾正這起冤假錯案的,流浪中的孤兒寡母在期盼。

綜上所述,(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兩審枉法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第和第二百條規定,依法提請再審,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糾正錯誤判決,維護申請人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柳葉青

20xx.10.20

民事再審申訴狀 篇5

申訴人:龍,男,漢族,1x31年x月22日生,農民,住xx縣xx鎮河村x組,電話:

申訴人:王,女,漢族, 1x年4月2x日生,農民,住xx縣xx鎮洞村x組。

申訴人:龍,女,漢族, x0年1月x日生,系王女,住址同上。

申訴人:龍,女,漢族, x1年4月x日生,系王之女,住址同上。

被申訴人:熊,男,漢族, 1xx3年12月1x日生,農民,住xx省xx市xx市鎮x村x組。

被申訴人:李,男,漢族, x2年10月2x日生,農民,住xx市xx區川塘村半邊街組1x號。

被申訴人: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法定代表人:方,該院院長。

申訴人龍建民、王、龍姊、龍與被申訴人熊風明、李、機電職業技術學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省高階人民法院()湘高法民監一字第11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特申訴再審。

再審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 要證據是偽造的。

再審請求:

1、撤銷xx省高階人民法院(x1)湘高法民一監字第11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

2、撤銷交警大隊作出的偽證——(x4)第0x2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判由三被申訴人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增加死亡賠償金、安葬費、撫養費、賠養費等叄拾萬元,並承擔連帶責任。

3、由被申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

l、x年1月4日申訴人通過近三年的抗爭從交警支隊索取了一份當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勘察記錄和一張交通事故現場圖,本勘察記錄和現場圖足可作為新的證據證明肇事車是越過道路中線偏左幾米從後撞上死者的,按交通法規肇事車必須承擔主要責任,僅憑這一新的證據就足可推翻"負同等責任"的責任認定和原判決裁定。

2、原判決裁定認定死者龍森林為農村入口,死亡賠償計算標準全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現有新的證據證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半工半農居住和生活與其配偶也一直在醫學院後勤處打工、居住、生活,兩個未成年孩子都在城鎮中學讀書,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覆函》和《人身損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農村戶口 的未成年人在城鎮上學、生活的,人身損害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愛害人既有城鎮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就憑本法規和申訴人提供的新證據,也就足可推翻原判決裁定認定的死亡賠償金等計算標準,眾所周知,城鎮與農村的死亡賠償標準差距三分之二,就按同等責任計算賠償也應在原判的基礎上增加三分之二計140000元。況且被申訴人依法應承擔主要事故責任。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交警大隊作出的(x4)第0x2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置事故現場勘察記錄、現場圖於不顧,主觀意斷負同等責任,此責任認定書明顯是偽造的。申訴人找該隊索要支隊的現場勘察記錄、現場圖兩年多,硬是不給,直到0x年1月4日才從支隊索取這兩份證據,進一步證實了責任認定書是偽造的。依法必須撤銷。

綜上事實,原判採信偽造的證據,脫離實際,對事故的責任劃分明顯不公,對死亡賠償等的計算標準又明顯判錯,為此,申訴人不服,特申訴再審,懇請判準前述請求。

此致

xx省高階人民法院

申訴人:龍、王、龍、龍

x年2月2x日

民事再審申訴狀 篇6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杜,女,1x32年11月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壯族自治區xx市xx鎮xx村x村x,郵編,身份證號碼 。

委託代理人:馬,女,1xx5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xx市x教師,住壯族自治區xx市xx鎮x54號,郵編,身份證號碼 。電話 。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周,男,1x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xx市公共交通總公司司機,住壯族自治區xx市路12x號,郵編,身份證號碼 。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xx市公共交通總公司(以下簡稱公交總公司),住所地:壯族自治區xx市路3x號,郵編 。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申訴人因與被申訴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壯族自治區xx市中級人民法院x3年10月23日(x3)南市民一終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xx市新城區人民法院x3年x月20日(x3)新民一初字第x2x號民事判決,認為終審及初審並未查清客現事實,認定證據有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論錯誤,故依法提出申訴。申訴的理由和請求分述如下:

申訴請求

1.請求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及xx市新城區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

2.改判被申訴人周x賠償申訴人全部訴請損失費計:21x0元。被申訴人公交總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原一、二審訴訟費由被申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及訴訟經過。

x2年10月25日22時50分許,馬(受害人)駕駛桂A--Ux321號兩輪摩托車,沿劃路中心線的新陽路右側機動車道內靠右邊由東向西正常行駛,適有周駕駛桂A000x2號3路公交大客車,沿劃路中心線的新陽路右側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同向正常行駛,當雙方行至新陽路312號即公交三車隊門前,摩托車處於大客車右側前門位置,橫向距離約1尺,兩車頭基本持平時,摩托車駕駛人馬看不到公交大客車右轉彎燈光,而周駕駛公交大客車突然右轉彎借道進入車隊,導致大客車右前部與摩托車左前避震器發生碰撞,造成摩托車右側倒地,駕駛人馬倒在大客車下,當場被右轉彎中的大客車右前輪碾壓死亡,摩托車被右轉彎中的大客車頭推著前滑,並隨大客車頭右轉推移到大客車左側前輪前,大客車頭右轉過一大半快進入車隊門口時被目擊證人欄停。申訴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屍表檢驗筆錄》、《機動車檢驗結果報告》、x2年10月25日《陸詢問記錄》、x2年10月2x日《陸詢問記錄》、《陸:事故目擊經過》、x2年10月25日《周訊問記錄》、x2年10月2x日《周訊問記錄》、《周:事故經過》以及照片在案佐證。

x2年12月2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對該事故作出第x2105x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受害人馬酒後不按規定超車,加之被申訴人周對受害人馬駕駛的摩托車動態觀察不足,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馬當場死亡及受害人馬摩托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被申訴人周交通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該條規定:“遇到本條例沒有規定的情況,車輛、行人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應負事故次要責任。x3年1月1x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0301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認定受害人馬酒後不按規定超車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應負事故全部責任。

交警不僅未按交通法規和現場勘查及調查的事實認定責任,卻無中生有出xx大學物理系《關於事故前兩車車速的鑑定》、《xx市道路交通事故法醫門診技術鑑定書(即乙酵血檢鑑定)》表象混淆是非,以達掩蓋被申訴人的交通責任實質之目的,導致《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劃分事故責任並未秉公執法。為此,上訴人曾提出過複議,但複議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更袒護被申訴人,又訴訟到人民法院,但原一、二審法院同樣忽略了事故發生是在兩車頭基本持平時,而公交大客車突然右轉彎借道進入車隊,系導致大客車與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摩托車右側倒地的基本事實,避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及調查依據,沒有分析被申訴人疲勞駕駛公交大客車右轉彎借道突然截頭猛拐,導致兩車相碰撞系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簡單機械地視《血檢有關問題的補充說明》、《關於對重大交通事故的幾點說明》為唯一依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本末倒置,將事故責任全部判歸受害人馬,申訴人認為這完全是錯誤的,依法應當糾正。

二、雙方承擔責任的比例應當結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以及雙方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來確定,但原審法院確認雙方所負事故責任的比例明顯不當,應予糾正。

眾所周知汽車駕駛員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負有高度注意的義務,對車輛行駛的道路情況應當觀察清楚,按照規定的速度行駛,並與前車保持適當的安全車距,而且車輛在劃中心線的道路轉彎借道通行應避讓本道內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必須在安全的原則下通行。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正是因為被申訴人違反上述駕駛規則,轉彎借道未採取合理措施避讓直行的摩托車優先通行所導致。翻開案卷材料,明眼人不難發現,被申訴人駕車超過八小時疲勞駕駛,已經不能及時發現和準確處理路面交通情況,大客車對摩托車突然截頭猛拐是發生該事故的真實原因,應屬嚴重違章行駛。而且,公交公司停車場現場豎著的牌子上寫著“5”,即限速5公里/小時,但被申訴人周卻以20公里/小時速度轉彎進場,其過錯顯然。申訴人有《機動車檢驗結果報告》及目擊證人陸x2年10月25日《詢問記錄》、x2年10月2x日《詢問記錄》、《事故目擊經過》證明兩車相碰後,其急喊一聲,但大客車未停,一直推著摩托車轉彎前行,當時刮地的聲音很大,樓上的人都聽到了,司機還沒有反應,沒有采取措施。亦有周x2年10月2x日《訊問記錄》證明其10月25日中午12時45分接班至22時50分下班,約工作11小時,已超過x小時疲勞駕駛的事實。但在原一審中,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事故科為了進一步袒護被申訴人,在訴訟中向法院出具了《關於對重大交通事故的幾點說明》,分析了關於“動態觀察不足”的問題,原一、二審法院據此認為,周駕車右轉彎,已實施打右轉向燈、觀察後視鏡等操作行為,至於周x從後視鏡未發現馬駕駛摩托車從右側超車的行為,是由於大客車後視鏡視野盲區所致,而非周x的過錯。

對此,申訴人認為,其一機動車後視鏡都有視野盲區,但有大小之別,而機動車是在駕駛員的操控下行駛,若出現交通事故是駕駛員對道路車輛、行人動態觀察不足的過錯,而非機動車後視鏡視野盲區的過錯,這是處理交通事故的基本常識,而周疲勞駕駛大客車精神恍惚,右轉彎前對道路右側同向行駛的馬摩托車提前觀察不夠、判斷有誤,加之轉彎借道沒避讓本道內行駛的車輛,致使車輛右轉彎過程中恰好將同向行駛的馬駕駛摩托車碰撞倒地,發生交通事故,其應負全部責任而非大客車後視鏡盲區。退一步說,假若兩輪摩托車的前輪處在大客車右後視鏡的視野盲區,大客車右後視鏡距地面高度x米,而騎在摩托車上的人高度接近大客車後視鏡的下邊緣,距後視鏡縱向x米,在後視鏡裡看到騎摩托車的人和摩托車的尾部沒問題,事實證明後視鏡的視野盲區之說並不存在。其二發生交通事故時,摩托車處於大客車右側前門位置,橫向距離約1尺,摩托車頭與大客車頭基本持平同向行駛,大客車右側前門是雙扇玻璃門[其門寬x米、門高x米,摩托車長2米,從大客車右前部與摩托車左前避震器發生碰撞點起算,摩托車身長已超過大客車右側前門x米;摩托車把距地面高度x米、車座距地面高度x米,騎在摩托車上的人頭部距地面高度x米,其高度已超過大客車右側前門高度的三分之二],而周駕駛大客車右轉彎,其主要觀察的是大客車右側前、後方向,坐在大客車駕駛員的位置透過雙扇玻璃門,對同向行駛的摩托車一目瞭然。大量事實證明,大客車駕駛人周只所以推脫後視鏡看不見摩托車,極力遮掩大客車右側雙扇玻璃前門可觀察到車外摩托車和騎車人,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事故科用虛假分析否定事實,原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是大客車後視鏡視野盲區所致,顯然都是為偏袒被申訴人逃避交通事故責任的推測,並沒有事實根據和相關證據的枉法判決,申訴人有《駕駛員位置觀察右側前雙扇玻璃門外照片》、《大客車後視鏡能看見摩托車及騎車人的照片》新證據,足以證明。被申訴人的交通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九)項和公安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若干條款的解釋第九項的規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有違章行為的一方應當負全部責任;受害人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正常行駛,不負事故責任。

(一)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認定受害人馬勇興不按規定超車的問題。

首先,原一、二審法院認為,xx大學物理系《關於事故前兩車車速的鑑定》證實,馬(受害人)駕駛兩輪摩托車的速度比周x駕駛大客車的速度快,公安機關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經認定,馬(受害人)兩輪摩托車是從右側違章超車,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申訴人認為,xx大學物理系《關於事故前兩車車速的鑑定》並不能證明兩輪摩托車的速度比大客車的速度快,因為大客車轉彎必然減速行駛,亦有x2年10月2x日《周訊問記錄》在案證實,而急轉彎中的大客車右前部與仍直行的摩托車左前避震器發生碰撞,故兩車碰撞剎那間的速度,僅表示大客車急轉彎的速度,並不代表大客車正常直行的速度。換句話說,就本案而言,通過事故痕跡《關於事故前兩車車速的鑑定》,只能證明大客車急轉彎的速度即事故速度,並不能證明事故前大客車的直行速度,亦不能證明兩輪摩托車的速度比大客車的速度快,因此公安機關交警支隊、原一、二審法院認定,馬(受害人)兩輪摩托車是從右側違章超車並無事實根據。

需指出的是,根據目擊證人陸x2年10月2x日《詢問記錄》兩車未相碰前,距其15米時,馬駕駛兩輪摩托車與周駕駛大客車行至新陽路312號即公交三車隊,摩托車處於大客車右側前門位置,橫向距離約1尺,兩車頭基本持平。在距其10米時,周駕駛公交大客車突然右轉彎進入車隊,導致大客車右前部與摩托車左前避震器發生碰撞。也就是說,在5米的行程中兩車距離未變,證明兩車速度基本相同,若按《關於事故前兩車車速的鑑定》結論確認,大客車20公里/小時的速度,兩輪摩托車31公里/小時的速度,在5米的行程中摩托車已經超過了大客車,上述碰撞事故亦不會發生,足以證明並無兩輪摩托車從右側違章超車的速度。

其次,《關於事故前兩車車速的鑑定》結論,xx大學物理系根據事故痕跡代入運算公式,但選擇留在兩車身上的痕跡時憑其認知能力和水平,通過分析交警案卷材料判斷摩托車與公交車沒有直接碰撞痕跡,摩托車先是自行摔倒,然後才滑入公交車底,嚴重的與公安機關交警、原一、二審法院認定和勘查筆錄記載大客車右前側有明顯撞擊痕跡,紅色油漆脫落,摩托車左前避震器有明顯撞擊痕跡,上有大客車紅色油漆附著等,說明大客車右前側與摩托車左前避震器發生撞擊,摩托車右側倒地的事實不符,從而錯誤選擇了直接碰撞痕跡;各引數取值選擇憑計算者主觀臆斷,毫無科學根據可言,車速估算是根據國外的實驗資料,因與我國的氣候、路面狀況和車型及重量的差異,各估算引數取值與本案的事實嚴重不符,由於計算者對直接碰撞痕跡和各引數取值的隨意,其估算結論必然是錯誤的。

應注意的一個重要事實是,xx大學物理系《關於事故前兩車車速的鑑定書》標明其結論是估算,車速估算應屬於科學理論層面的探索,其估算鑑定結論對本案沒有任何實際價值,估算並不是科學根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由此可見《關於事故前兩車車速的鑑定》結論是極其荒謬的,在司法實踐層面不足為憑。

需特別指出的是,根據司法部[司發通(x1)0x2號]《司法鑑定程式通則》第三條“本通則所指的司法鑑定機構是指按照《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並通過年度檢驗的司法鑑定機構。”第四條“本通則所指的司法鑑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鑑定人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書,並經年度註冊的司法鑑定人。”第五條“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嚴格按照登記管理機關所核定的司法鑑定業務範圍、執業類別開展鑑定業務,不得從事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定的司法鑑定事項。”第四十二條“司法鑑定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文書無效:(一)司法鑑定機構超越司法鑑定業務範圍的;(二)行為人不具備司法鑑定人執業資格或者超越執業類別的;(三)未加蓋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專用章或者無司法鑑定人簽名的;(四)法律、法規有其它規定的。”規定,xx大學物理系《關於事故前兩車車速的鑑定》當屬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認定,馬勇興酒後開車的重要依據,受害人馬勇興血液送檢及鑑定的違法問題。

x2年11月xx日南公交技字[x2]534號《xx市道路交通事故法醫門診技術鑑定書(即乙酵血檢鑑定)》記載送檢日期:x2年10月31日,送檢人:鄧,送檢材料:馬靜脈血3毫升,但卻未鑑定送檢血液的血型,且提取血樣、保管血樣和送檢血樣的人神祕,血樣來源不明,一個典型的裡應外合的炮製虛假的血醇檢測鑑定浮出偽裝。

一是x3年x月5日檢驗人李《血樣酒精測定和血型鑑定的幾個問題》和《關於血樣酒精測定和血型鑑定的幾個問題的補充說明》的解釋,“死者體內抽取的血樣,因受死亡時間的影響,通常會出現明顯的溶血現象。目前的醫學檢驗方法,已不適合作紅細胞ABO血型系統的鑑定。”申訴人認為,檢驗人對血型未鑑定僅是個說法,並沒有醫學科學依據,不足為憑。檢驗人還提出“本酒精定量檢測人只對送檢樣品的檢驗結果負責。除本人親自抽取的樣品外,對其餘方式、途經獲取送檢樣品,應由取樣者、送檢人對血樣品的真實性負責。”更不能證明檢驗的血樣是馬靜脈血。

二是x3年x月5日,xx市道路交通事故法醫門診《關於xx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對(南公交技字[x2]534號)血醇定性定量鑑定書有關問題的說明》解釋:“必須繳納血醇檢驗費用後才能作鑑定,……。”;“鄧系道路交通事故辦案民警,所以由鄧送檢是符合程式規定的”。申訴人認為,送檢人鄧並不是該事故的直接處理人即該案的辦案民警,故無送檢血樣的資格,但鄧自稱其並不知道該案血醇檢測鑑定,也沒送檢血樣,更沒繳納血醇檢驗費,其是被冒名的,申訴人有《鄧錄音》新證據證明。由此可見,鄧“送檢血樣說”與“被冒名說”既違法,亦不能證明送檢的血樣是提取馬靜脈血。

三是x2年10月25日23時01分開始至x2年10月2x日1時30分結束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x2年10月2x日0時30分《道路交通事故屍表檢驗筆錄》,x3年x月5日xx市道路交通事故法醫門診《關於xx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對(南公交技字[x2]534號)血醇定性定量鑑定書有關問題的說明》均沒有某法醫提取馬靜脈血樣的時間、地點、簽名、見證人和照片,而血樣盛裝容器名稱及封籤編號的記錄亦沒有,某辦案民警交某法醫按規定保管血樣的記錄更沒有,故僅憑“血醇定性定量鑑定書有關問題的說明”並不能證明送檢的血樣是提取馬靜脈血。但被上訴人卻當庭辯稱,馬靜脈血居然是由其保管的,申訴人有新證據證明。那麼,送檢血樣的神祕人又是誰?馬靜脈提取血樣的證據何在?至此,該案血醇檢測鑑定由被申訴人所炮製浮出了偽裝,致使這一證據存在重大瑕疵,因此依法不應再作為定案的依據。以上事實表明,抽取受害人馬血樣、保管和送檢程式違法,故上述兩個說明不應作為證據採信,原判決認定抽取受害人馬血樣送醫院檢驗鑑定未違反有關規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需指出的是,x2年10月2x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事故科通知火化受害人馬屍體,x2年12月4日申訴人領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突然震驚的發現受害人馬酒後駕車。申訴人向資深交警、法醫和法律專家諮詢認為,提取馬靜脈血樣沒通知家屬到場,事後亦未說明情況,x2年10月31日的血醇檢測鑑定沒徵得申訴人的同意,也沒被通知繳納血醇檢驗費,x2年11月xx日南公交技字[x2]534號《xx市道路交通事故法醫門診技術鑑定書》檢驗結果也沒通知申訴人。對於x2年10月31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事故科,一面公開安排火化馬勇興的屍體毀滅證據,一面祕密安排馬血液的酒精測試鑑定,還姿意剝奪申訴人複檢的權利,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南公交技字[x2]534號《xx市道路交通事故法醫門診技術鑑定書(即乙酵血檢鑑定)》的真實性以及血樣提取、保管和送檢血樣,直到作出鑑定結論的過程等環節不僅疑點重重,且違反了交通事故血檢(血樣提取、保管、送檢)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大客車駕駛員周疲勞駕駛,右轉彎通行沒避讓本道內行駛的車輛卻截頭猛拐,沒有遵守在安全的原則下通行的規定,其違章行為在事故過程中所起的作用關鍵,是直接導致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如果不是大客車駕駛員疲勞駕駛對道路車輛動態提前觀察不夠、判斷有誤的過錯,該事故本可避免,依法大客車駕駛員周應對事故負全責。鑑於事故前兩車車速的鑑定和對馬血液的測試是本案爭議的關鍵證據,但證明受害人馬屬酒後駕車的鑑定,公安交警部門採血樣、保管、送檢和檢測,都沒反映出血液是提取馬,該證據真實性存在重大瑕疵;而不按規定超車的前提條件---摩托車速度比大客車快的鑑定,既與事實矛盾,又無法律依據,當屬無效證據。申訴人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作為證據材料,必須符合民事證據的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而製作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所依據的客觀事實和證據,交警部門都存在著嚴重的違法問題,據此認定,受害人馬酒後不按規定超車,負事故全部責任均是錯誤的。原一、二審法院對本案的相關證據,應按照證據規則,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等,全面客觀地予以稽核認定,查明案件事實,對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違反了民事證據的客觀性和合法性,依法已經喪失了作為證據的效力,不應採信作為定案的依據。但原一、二審法院卻認為,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屬於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依據,除非確有證據足以推翻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才能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現申訴人提供了原證據仍能夠推翻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申訴理由確實充分,足以推翻原判決。

基於上述事實,原一、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錯誤,判令申訴人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判決結論完全失實,在適用法律上毫無正確之處,且極力袒護被申訴人。故申訴人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請求人民法院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對法律尊嚴負責的態度,重新審理本案,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判令大客車駕駛員周負事故全責,公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維護司法公正,以及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 致

壯族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

申訴人:

x年七月六日

民事再審申訴狀 篇7

申訴人:龍,男,漢族,x年x月22日生,農民,住xx省xx市xx鎮x村x組,電話:

申訴人:王,女,漢族, x年4月2x日生,農民,住xx省xx市xx鎮x村x組。

申訴人:龍,女,漢族, x年1月x日生,系王女,住址同上。

申訴人:龍,女,漢族, x年4月x日生,系王之女,住址同上。

被申訴人:熊,男,漢族, x年12月1x日生,農民,住xx省xx市xx鎮x村x組。

被申訴人:李,男,漢族,x年1x月2x日生,農民,住xx市xx區xx村xx街組x號。

被申訴人:生物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法定代表人:方,該院院長。

申訴人龍、王、龍、龍與被申訴人熊、李、機電職業技術學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省高階人民法院()湘高法民監一字第11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特申訴再審。

再審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 要證據是偽造的。

再審請求:

1、撤銷xx省高階人民法院()湘高法民一監字第11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

2、撤銷望城交警大隊作出的偽證——(x4)第xx2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判由三被申訴人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增加死亡賠償金、安葬費、撫養費、賠養費等叄拾萬元,並承擔連帶責任。

3、由被申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

l、x年1月4日申訴人通過近三年的抗爭從交警支隊索取了一份當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勘察記錄和一張交通事故現場圖,本勘察記錄和現場圖足可作為新的證據證明肇事車是越過道路中線偏左幾米從後撞上死者的,按交通法規肇事車必須承擔主要責任,僅憑這一新的證據就足可推翻"負同等責任"的責任認定和原判決裁定。

2、原判決裁定認定死者龍森林為農村入口,死亡賠償計算標準全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現有新的證據證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半工半農居住和生活與其配偶也一直在醫學院後勤處打工、居住、生活,兩個未成年孩子都在城鎮中學讀書,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覆函》和《人身損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農村戶口 的未成年人在城鎮上學、生活的,人身損害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愛害人既有城鎮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就憑本法規和申訴人提供的新證據,也就足可推翻原判決裁定認定的死亡賠償金等計算標準,眾所周知,城鎮與農村的死亡賠償標準差距三分之二,就按同等責任計算賠償也應在原判的基礎上增加三分之二計14x元。況且被申訴人依法應承擔主要事故責任。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望城交警大隊作出的(x4)第xx2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置事故現場勘察記錄、現場圖於不顧,主觀意斷負同等責任,此責任認定書明顯是偽造的。申訴人找該隊索要支隊的現場勘察記錄、現場圖兩年多,硬是不給,直到xx年1月4日才從支隊索取這兩份證據,進一步證實了責任認定書是偽造的。依法必須撤銷。

綜上事實,原判採信偽造的證據,脫離實際,對事故的責任劃分明顯不公,對死亡賠償等的計算標準又明顯判錯,為此,申訴人不服,特申訴再審,懇請判準前述請求。

此致

xx省高階人民法院

申訴人:龍、王、龍、龍

x年2月2x日

民事再審申訴狀 篇8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訴人)宋步林,男,漢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教師,住重慶市墊江縣高安鎮橋東路175號(聯絡電話)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訴人)重慶市墊江縣人民醫院。(住所地墊江縣桂溪鎮北外街89號)

法定代表人:馬明炎(該院院長)

我對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20xx年8月19日(民申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書不服,提出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撤銷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xx)高法民事申字第384號。(以下簡稱:民申字第384號)

2.恢復錯誤切除的膽囊。承擔20xx年11月住院的各項費用6000元,賠償其精神損失費1000元。免費清除遺留的肝內結石。

3.由被申訴人承擔,一、二、再審的訴訟費及相關費用4000元。

事實和理由:

一、“民申字第384號”認定事實錯誤

1.民申字第384號審理查明“20xx年11月18日。宋步林因膽管長有結石”不是事實。事實是:“……肝內膽管多發性結石。膽總管多發性結石,膽管炎。(見20xx年11月8日墊江縣人民醫院超聲報告單,以交法院)。

2.“在該院再次施行‘膽腸吻合術’取結石“。這一審理查明是違背醫療常規的。事實是先取肝內膽管及膽總管結石後,如手術中有結石未取完,採取膽腸吻合手術補救措施引流,而這一補救措施失敗。(見墊江縣人民醫院20xx年11月11日關於手術預定書及關於兩次手術情況回覆,以交法院)。

3.本院認為“宋步林在一、二審中曾對鑑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均未申請重新鑑定,該行為是對自己的訴訟權利的處置,應予認可。宋步林現又翻悔,並要求重新鑑定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援。”這一認定,不是事實。一審開庭時(沒有提前三天告知),我不知道《鑑定書》詳細內容,但是,我還是對《鑑定書》書面提出異議交給法院。開庭後三天(星期一)我強烈要求複製《鑑定書》細讀後,才知《鑑定書》內容及結論沒有用事實及相關醫學科學理論證據證明我主張的事實。(1.錯誤切除無病症的膽囊。2.沒盡告知義務。3.肝內膽管結石是手術遺留的)。我就向重慶市司法局鑑定工作管理中心,重慶市人大,國家司法部投訴鑑定不公正的情況(見重慶市司法局關於投訴重慶市法正司法鑑定所有關問題的答覆)。並向承辦法官要求重新鑑定,而承辦法官不允許。以《鑑定書》作為唯一證據判決,不支援我的主張。於是,我就對一審的程式不合法向市高院院長。廉政監督室等多次掛號投訴。二審時,我提供了新的醫院的原始病歷來證明鑑定結論是不真實的。並且,這些證據醫院是全部認可的。(20xx年9月19日B超診斷報告。20xx年9月20日。20xx年11月11日手術預定書。這些證據證明:①膽系無病灶,②CT報告單被毀。③病歷塗改。④.膽囊全切除未盡告知義務。⑤膽腸吻合術是補救措施,以交法院)而二審承辦法官全部不採信。還是以《鑑定書》作為唯一證據駁回我的上訴主張。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第四十一條(二)二審程式中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我二審時提供的證據是鑑定書、判決書都沒有引用的病歷。是一審開庭後,我才到醫院複製的。

5.當事人雖提出異議,但又不申請再次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對鑑定結論進行審查,經審查具備重新鑑定的法定情況的,應告知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依職權直接委託重新鑑定。(醫療事故處理實務與案例評析),二審時,我沒有說不申請重新鑑定。只說我提供有新證據能推翻鑑定結論。(因審判員及書記員在聽證時分別離開法庭共30分鐘左右)所以證據不足,缺乏說服力的鑑定結論本來就不應該採信。怎麼能說我是現在又翻悔呢?我從沒有放棄重新鑑定的權利。

二、民申字第384號使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看著行政上訴狀。十二原判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對違反法律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斷、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若干規定》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我的申訴符合以上情形。一審認定主要證據(鑑定書)未經質證認可,並且,鑑定是由法院委託的,而法院對醫院不利的證據不提供給鑑定機構。對所有鑑定材料鑑定時沒有質證。一審時,醫院不利於他們的病歷“CT”報告不舉證。我要求法官依職權要他們提供,法官不採納。上訴時我書面申請法院調查收集。法院沒有調取。申訴時,我又書面申請調取及申請重新鑑定,承辦此案法官要我向鑑定機構委託重新鑑定。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進入了司法程式的醫療過錯司法鑑定,只能由法院委託。於是,我通過電子郵箱向錢峰院長反映了這一情況。恢復膽囊。一審、二審均未在判決中敘述。二審時提供的新證據,判決中沒有闡述是否採納理由,民申字第384號適用的法律是不正確的。

三、關於鑑定結論是否採用問題。

1.一審承辦法官對醫院的司法鑑定申請及醫院提供的病歷沒有審查及質證。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醫院有塗改,銷燬病歷及膽囊全切除未盡告知義務的行為已構成違法。被告的病歷資料存在瑕疵,就不應該進入鑑定程式。

2.病歷資料是醫療糾紛的核心證據,醫療機構提供不出原始病歷資料(CT報告、告知義務、手術取盡結石,膽囊有病變的證據)。是沒有完成舉證義務,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3.《民訴法》第六十三條證據有下列幾種(六)鑑定結論:以上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醫療過錯鑑定結論,對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能起到一定的參考作用,如果是客觀、科學、公正的,法院應予採信。否則就不能採用為定案證據,

認為醫療過錯鑑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的唯一證據,不論是否客觀、科學、公正都得采信。這事實上是否定了人民法院依法對證據予以審查認定的權利,也違背了人民法院處理案件應遵循的“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原則。

4《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我二審時提供了鑑定中沒有采用不利於醫院原始病歷新證據。二審在判決書中沒有敘述新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所以,我申請重新鑑定是有法可依的。根據以上幾點,鑑定結論不應採信。

綜上所述:墊江縣人民醫院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兩次手術取盡了結石,也沒有證據證明我現在肝上的結石是再生的。更沒有證據證明我膽有病症必須要全切除及盡到了告知義務。而這些客觀真實的病歷證據的證明力大於鑑定結論言詞證據。

“民申字第384號”裁定駁回我的再審,實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特向你處申訴再審,望公正司法,支援我的主張。

此呈:

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

申訴人:宋步林

20xx年9月7日

民事再審申訴狀 篇9

申訴人: 何,女,1x45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觀塘月華街平成裡運通樓5樓,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申訴人: 何,女,x年**月**日出生,住x市xx區xx鎮xx街x號。

申訴人: 韓,女,x年**月**日出生,住xx市xx區xx鎮xx街x號。

申訴人: 韓,男,x年**月**日出生,住xx市xx區xx鎮xx街x號。

被申訴人:何,女,x年x月2日出生,特別行政區居民,住xx市xx區xx鎮xx街x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被申訴人:何,女,x年3月1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xx市xx區xx鎮xx街x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

申訴請求:依法對(x1)穗中法民五終字第號及(x1)穗中法民五終字第號提起再審。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對於事實的認定不清,判決缺乏事實依據。

原二審法院認為申訴人人在一審法院審理的()番法民一初

字第號民事案件中確認訟爭房產和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南村雲橋市街12號房屋價值為**萬元和**萬元,並將此價值確認作為原審析產糾紛的訟爭價值。對此,申訴人不予認可,申訴人認為二審法院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原審訟爭房產評估作價並作為原審析產糾紛審理的案件事實而非草率地按照()番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案件中所確認的價值來認定訟爭房產的的現行價值並徑直讓申訴人和被申訴人來競價並分割。

首先,原審法院沒有認識到()番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案件系遺產繼承確權糾紛而非析產糾紛,訟爭房產的價值並非該案迫切需要查明的核心事實,因此,()番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案件中法院對於訟爭房產價值的認定沒有深究僅僅徵詢申訴人雙方的估計,而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之所以將訟爭房產的價值確認為**萬元和**萬元當時主要是考慮到該案並未涉及到析產而未能據實評估作價,因此()番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案件對於訟爭房產的價值認定實際與客觀事實是不符的,退一步說,()番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案件因處理不當已被二審法院改判,該等未經審慎評估的事實也就更加不能想當然地被直接作為引用作為處理原審“分家析產糾紛”的案件事實。

同時,原審法院也沒有認識原審案件已非確認糾紛而是析產糾紛,析產糾紛處理的關鍵事實之一便是明確析產標的即時價值從而便於各方對於訟爭房產的分割和處理,包括原審法院後來作出的所謂公平競價處理,但是,價值非恆定其必定是隨著時間推移不斷變動的,而原審訟爭房產自身的價值隨著巨集觀經濟增長相應增長,且不論()番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案件發生之時訟爭房產的價值已經遠遠超過原僅達**萬元以及**萬元的建造成本,就是原審案件離()番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案件審判之時數年間價值變動也是天翻地覆,因此,無論如何原審法院也應當也不應機械地按照()番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案件對於訟爭房產所確認的“造價”來認定為訟爭房產的現時價值,而應當在案件審理時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訟爭房產的即時價值進行評估從而為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各方之間的公平競價以及分割提供一個相關客觀真實的價值參考。

因此,原審對於案件關鍵事實的認定不清,判決缺乏事實依據。

二,原審判決不單違反了法律規定,同時也違背了公序良俗。

如前文所論述,在原審對於訟爭房屋價值的案件事實未依法審

慎查明的基礎上遂丟擲所謂公平競價方案,此舉無疑置各繼承人於惡性競爭的境地,絲毫不利於析產糾紛的解決,申訴人多次主張法院對訟爭房產進行評估作價從而為各方公平競價提供合理的參考基礎,然而令人唏噓不已的是,原一審法院對申訴人的請求不予理會,誠然,申訴人不參與競價的行為顯得消極,然而原一審法院也是難辭其咎的。

更有甚者,原一審法院認定申訴人放棄競價權後竟“爽快“地應被申訴人何麗貞及何麗金請求重新對訟爭房屋進行評估鑑定,如此區別對待此舉無疑讓人唏噓、驚歎,而也正因為原審法院在事實上的錯誤認定以及在程式上的錯誤操作使得本來明確的析產糾紛變得異常複雜,申訴人與被申訴人由血濃於水的至親反目成仇,從此申訴人難以踏入見證兒時成長的祖屋版半步,更有甚者,申訴人多年來一直想將父母何銀何九的畫像懸於祖屋的心願也一直未能實現,而被申訴人於訟爭房屋所在土地上擅自修建違章建築謀求不法利益,雖申訴人向政府各主管部門多次投訴反映,然後該違章建築始終未能依法拆除。

申訴人雖離鄉背井多年,然而當年在訟爭地村集體的各位德高望重的父老相親無不爭相支援,如周(1x33年**月**日生,於1xx1年擔任治保主任,副書記及正書記等職務,在職二十五年),如樑(1x3x年**月**日生,1xx5年至1x年間擔任前任南村大隊書記),如何(1x33年**月**日,1x53年擔任**村長,1x55年**黨支部書記,直至1x年病退),如何(1x45年**月**日生,),他們均一致為申訴人就訟爭房屋的歷史沿革及客觀事實書面證明(詳見原審案卷材料)。

在和申訴人接觸的過程中,常聽到其喃喃自語道其先生及兒子曾參加過越南戰爭,彼時,眾人唯恐自己家人踏足戰場,而她則是鼓勵並動員自己的先生及兒子參加戰爭保家衛國,其感嘆時至今日而輪到自己來保衛先人的歷史遺產卻始終未能辦到?申訴人也常常會提到釣魚島的例子,並表示無論日本人佔領了多長時間都始終改變不了釣魚島是中國領土的事實,並表示歷史是需要尊重並傳承的。

在現今社會基本倫理價值觀集體失落的時代一個年入古稀的老人卻有此等胸襟和見識且如此堅持與執著是難能可貴並令人感動震撼的,在步入人生倒數的幾年以來申訴人四處走訪不為世俗的錢財和名利,只為實現心中所恪守的樸素的倫理價值——保全歷史並維護父母親遺留祖業的完整性。法律的基本精神在於實現公平正義並致力於形成公序良俗,然而原審法院作出如此判決無疑是南轅北轍,倘若不予再審並依法改判,無論是對本案申訴人還是對全社會都會是莫大的傷害。

綜上,原審判決無論是事實認定還是程式操作均是錯誤的或者不適當的,請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審對原審訟爭房產按程式進行合理分配並依法改判以保障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促使該等析產糾紛的圓滿處理並最終實現“案結事了”的目的。

代理人:廣東律師事務所 朱 律師

日期:x2年 月 日

民事再審申訴狀 篇10

申訴人:溫,女,x年5月18日出生,漢族,現住xx市xx區x鎮xx村。電話:

被申訴人:李,男,x年4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xx市xx區x鎮號。

申訴事由

因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訴請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重新作出合法的判決書。

事實與理由

一、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1、認為溫與李買賣宅基地證據不足:“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溫之夫康健於1993年2月購買李位於大興區青雲店鎮大張本村中街北八條10號院落的房屋後········根據我國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宅基地買賣是我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法院認為溫之夫康健買了李位於大興區青雲店鎮大張本村中街北八條10號院落的房屋,並沒有認定單獨買賣宅基地,所以法院認為溫與李買賣宅基地證據不足。

2、認為《購置房產協議書》無效證據不足:法院認為溫之夫康健買了李位於大興區青雲店鎮大張本村中街北八條10號院落的房屋,並沒有認定單獨買賣宅基地。我國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宅基地,《購置房產協議書》中沒有單獨買賣宅基地的條款,故法院認為《購置房產協議書》無效證據不足。

二、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法院為了判決《購置房產協議書》無效,適用了我國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但我國對本案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農村房屋不能賣給外地人。故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三、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

1、法院應該按程式先確認青雲店鎮村鎮建設科的蓋章認可符合規劃是非法的,才能判決認定《購置房產協議書》無效。

2、申訴人在本案上訴狀中已寫明申訴人住所地歸大興區法院管轄,而非房山區法院。同時寫明房山區法院作出(x1)房初字第4589號判決書時,申訴人沒有收到房山區法院送達的任何傳票,房山區法院違反法定程式缺席判決。

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寫上了房山區法院作出的(x1)房初字第4589號判決書的內容。遺憾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沒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條(四)款之規定,撤銷(x1)房初字第4589號判決書,而是違反法定程式確認了(x1)房初字第4589號判決書的內容,構成了(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程式違法。

四、綜上,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式,申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二百條之規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式,請再審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

再審申訴人:溫

x5年6月2日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