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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司法解釋具體內容(精選3篇)

欄目: 合同樣本 / 釋出於: / 人氣:2.72W

民法典司法解釋具體內容 篇1

民法典司法解釋具體內容: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民法典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法律適用範圍、訴訟時效、合同效力、代位權、撤銷權、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和請求權競合。

民法典司法解釋具體內容(精選3篇)

一、民法典司法解釋具體內容有哪些?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民法典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範圍

第一條 民法典實施以後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民法典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於民法典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民法典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民法典實施之後,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民法典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民法典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民法典合同有效的,則適用民法典。

第四條 民法典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民法典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民法典。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典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 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典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 民法典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 依照民法典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民法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民法典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民法典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後,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後,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 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後,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併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 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後,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二、合同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分類標準可以劃分為:

(一)計劃合同與普通合同

凡直接根據國家經濟計劃而簽訂的合同,稱為計劃合同。如企業法人根據國家計劃簽訂的購銷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等。

普通合同亦稱非計劃合同,不以國家計劃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間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計劃合同。中國經濟體制改革以來,計劃合同日趨減少。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計劃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範圍之內。

(二)雙務合同與單務合同

雙務合同即締約雙方相互負擔義務,雙方的義務與權利相互關聯、互為因果的合同。如買賣合同、承攬合同等。單務合同指僅由當事人一方負擔義務,而他方只享有權利的合同。如贈與、無息借貸、無償保管等合同為典型的單務合同。

(三)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

有償合同為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取得權利需向對方償付一定代價的合同。無償合同即當事人一方只取得權利而不償付代價的合同,故又稱恩惠合同。前者如買賣、互易合同等,後者如贈與、使用合同等。

(四)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

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為諾成合同。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實物給付,合同始能成立,為實踐合同,亦稱要物合同。

(五)要式合同與非要式合同

凡合同成立須依特定形式始為有效的,為要式合同;反之,為非要式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法人之間的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公民間房屋買賣合同除用書面形式訂立外,尚須在國家主管機關登記過戶。

(六)主合同與從合同

凡不依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的合同,稱為主合同。凡必須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稱為從合同。例如債權合同為主合同,保證該合同債務之履行的保證合同為從合同。從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故主合同消滅時,從合同原則上亦隨之消滅。反之,從合同的消滅,並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國家對民法典的司法解釋都有明文規定的,隨著社會的進步發展也會及時跟新完善。最大程度的保證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確保雙方的合法權利。同時,對合同的分類也有不同的要求,精細化分類,補充不足之處。

民法典司法解釋具體內容 篇2

最高法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於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法釋〔〕7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資訊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民法典

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資訊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七條 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鑑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二款第

(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託運,承運人系獨立於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

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

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

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具體認定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

第十七條

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後,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

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三條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後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四條 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於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

第九十四條第

(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援。  

第二十六條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援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X。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X,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X並改判。  

第二十八條 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並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二條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三十三條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適用於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  

(二)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的;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的。  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六條 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在本解釋

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第

(三)項情形下,

第三人依據民法典

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三十七條 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仍有剩餘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八條 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係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三次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一款的規定,損害買受人利益,買受人主張該約定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九條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四十條 合同約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後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而又無法查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一條 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二條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於試用買賣。買受人主張屬於試用買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

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第四十三條 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四條 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後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採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於提出抗辯;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第四十五條 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條和

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釋出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牴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民法典司法解釋具體內容 篇3

一、四種約定管轄無效的情形

在民間借貸合同簽訂之初,出借人具有絕對的話語權,如果能夠充分利用合同主體優勢,約定好管轄,將會對保障出借人的利益提供地利和人和的保障,可是出借人對管轄約定的風險確實頻頻產生,主要有:

1、約定不明無效

約定管轄必須明確直接,如果無法通過合同約定確定具體而且唯一的管轄法院,出現兩個以上的管轄法院,將會以約定不明而造成無效。

2、違反級別管轄無效

我國法院分為四個級別,按不同的金額和標準確定糾紛的管轄級別,合同簽訂之時,無法確定糾紛的大小,所以也就無法確定級別管轄,稍有處置不當,就會造成約定違反級別管轄而無效。

3、表述不清無效

法律對管轄的規定是明確而具體,如果表述不能用發言發語表達,就會發生誤解和分歧,有可能產生因表述不清發生的無效認定。

4、超出法定範圍無效

約定管轄的前提是與糾紛本身有一定的關聯性條件,如果超過這個範圍,就會發生約定無效的結果。

二、管轄爭議處理

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三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其中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可作如下理解:可以是有給付請求權的一方所在地,也可以是實際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

1、雙方均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出借人給付錢款時合同成立,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還款,出借人所在地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

2、並非雙方均為自然人的民間借貸關係中,借款合同為諾成性合同,借款人依約具有交付借款的請求權,借款人主張此項權利的,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合同履行地);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還款的,出借人所在地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

債權人指示交付的,接受交付的第三方系接受貨幣一方,第三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以上各地人民法院在民間借貸雙方未約定管轄、仲裁的情況下,具有司法管轄權。

值得注意的是,王法官提到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與《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內涵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