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工作範例 辦公範例 個人範例 黨團範例 簡歷範例 學生範例 其他範例 專題範例
當前位置:三優範文網 > 合同 > 買賣合同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及時檢驗義務

欄目: 買賣合同 / 釋出於: / 人氣:4.63K

[案情簡介]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及時檢驗義務

某市運通商貿公司與江南皮製品廠在1999年10月9日簽訂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江南皮製品廠應於1999年11月9日按照規定的尺寸、式樣向運通商貿公司交付優質羊皮大衣1000件。運通商貿公司向江南皮製品廠支付貨款共計100萬元。貨物由江南皮製品廠負責運交運通商貿公司。運通商貿公司在收到貨物後10天內付款,還應當在收到貨物後一個月之內完成對貨物質量和數量的檢驗。1999年11月9日,江南皮製品廠將貨物運抵運通商貿公司,運通商貿公司隨即將貨物搬運人本公司的貨倉,並依據約定在10天后將100萬元貨款支付給江南皮製品廠。此後運通商貿公司由於進行內部機構改革,未能依據合同的約定對這批貨物的質量和數量及時進行檢驗。XX年1月23日運通商貿公司組織人員清點貨倉貨物,發現從江南皮製品廠購進的皮衣僅有981件,隨即與江南皮製品廠聯絡。江南皮製品廠經核驗入庫清單、出庫清單以及實際庫存,證實的確未依據合同約定的數量向運通商貿公司發貨,隨即補發了19件皮衣。7天后,江南皮製品廠派人到運通商貿公司,提出運通商貿公司是在檢驗期間已經屆滿的情況下,又對貨物的數量提出異議,因此要求運通商貿公司返還補發的19件皮衣。運通商貿公司拒絕了江南皮製品廠的要求。雙方發生糾紛,江南皮製品廠訴至當地某區人民法院,要求運通商貿公司返還補發的19件皮衣。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在確認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合議庭內部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主張支援江南皮製品廠的訴訟請求,判決運通商貿公司返還皮衣;第二種意見則主張駁回江南皮製品廠的訴訟請求。

[評釋]

這一案件主要涉及到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的及時檢驗義務。買受人的及時檢驗義務,屬於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應負擔的一項重要義務,我國合同法第157條對該項義務設有明文,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下面筆者僅結合這一案件,對買受人及時檢驗義務的相關問題作一簡要研討。

一、買受人及時檢驗義務的義務屬性

前述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被告運通商貿公司應在原告江南皮製品廠交付貨物後一個月內,完成對貨物質量和數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檢驗。那麼,作為買受人,運通商貿公司所負擔的及時檢驗貨物的義務屬於什麼屬性的義務?

這還要從合同法上的義務群談起。我國合同法確認了合同法上的義務群。在這個義務群中,雙方當事人協商訂立合同的階段,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當事人應負擔忠實、協助、保密、保護等法定的先合同義務。在合同關係消滅以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法定的後合同義務。對於一個生效的合同,則會產生主合同義務、從合同義務、附隨義務和間接義務。

其中所謂主合同義務,又習慣被稱為主給付義務或主義務,是指合同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合同型別的基本義務。例如買賣合同中,合同法第135條所規定的“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屬於出賣人所負擔的主合同義務。第159條所規定的:“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屬於買受人所負擔的主合同義務。所謂從合同義務,習慣上又稱為從給付義務或從義務,該義務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或者交易習慣產生的,輔助主合同義務實現當事人交易目的的合同義務。例如買賣合同中,合同法第136條所規定的:“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屬於出賣人所負擔的從合同義務。附隨義務是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應當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間接義務,又稱不真正義務,是指當事人應當積極維護自身利益的合同義務。確定當事人所負擔的合同義務的屬性,在合同糾紛的處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這首先是因為在合同法上,一些法律規範的適用與合同義務的屬性密切相關。比如合同法第94條第3項關於法定解除權的產生條件,就明文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可見,該項法律規範的適用一般僅與主合同義務有關。再如,合同法第147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不難看出,該項規定僅與出賣人所負擔的從合同義務有關。

依據生效合同所產生的四項義務,如何區分?依據其義務的產生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還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可以首先將其區分為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主合同義務和從合同義務屬於約定義務,附隨義務和間接義務屬於法定義務。其中,主合同義務和從合同義務的區別在於:前者僅能基於當事人的特別約定產生,不能經由交易習慣“約定俗成”,後者既可以基於當事人的特別約定產生,又可經由交易習慣這種一般約定產生;前者能夠決定合同的交易型別,後者僅具有輔助實現當事人交易意圖的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合同的型別,而在於確保債權人的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附隨義務與間接義務的區別在於,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附隨義務,違反了附隨義務,債務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間接義務則有所不同,一方面權利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另一方面違反它也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該義務的一方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6]

買賣合同中買受人所負擔的及時檢驗義務,依據合同法第157條的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顯屬法定義務。無論當事人是否在合同中作出了特別約定,也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有交易習慣,買受人都應負擔此項義務。又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1款後段的規定:“……買受人愈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儘管買受人違反了其所負擔的及時檢驗義務,並不發生違約責任的承擔,而是發生損失自負的法律效果,因此,買受人所負擔的及時檢驗義務為合同法義務群中的間接義務。

二、檢驗期間與異議期間的確定

買受人的及時檢驗義務,應當在一定的期間內履行,該期間即為檢驗期間。對於檢驗期間,當事人在合同中有約定的,依照約定來加以確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的,則應區別情形加以確定:如果當事人就特定的標的物,沒有約定檢驗期間,但約定有質量保證期間的,該質量保證期間即為買受人及時檢驗標的物質量的檢驗期間。至於應當檢驗的其它事項,依照合同法第157條的規定,檢驗期間為買受人收到標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間。該合理期間的具體時限,在當事人有爭議時,由法官根據交易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具體確定;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既未約定檢驗期間,又未約定質量保證期間的,各項應檢驗事項的檢驗期間為買受人收到標的物之日起的合理期間。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的規定:“買受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我們不難看出,前述的“合理期間”不得超過買受人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

本案中,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約定被告運通商貿公司應當在收到貨物後一個月之內完成對貨物質量和數量的檢驗,因此買受人履行及時檢驗義務的檢驗期間為約定期間,具體時限為買受人收到貨物之日起一個月。

在檢驗期間內,買受人應當就標的物的各項事項,尤其是標的物的質量和數量是否符合約定及時進行檢驗,一旦發現有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形,買受人應履行通知義務,將標的物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情形及時通知出賣人。該項義務屬於買受人及時檢驗義務的組成部分,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履行,此項期限稱為異議期間。如果買受人未在異議期間內履行此項通知義務,就標的物的數量或質量表示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就視為標的物的數量和質量符合約定。那麼,異議期間如何確定?一般情形下,當事人就標的物的檢驗,約定有檢驗期間的,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可見,此時的檢驗期間同時就是異議期間。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但就標的物的質量約定有質量保證期的,該項質量保證期間就是對標的物的質量提出異議的期間。既未約定檢驗期間,又未約定質量保證期間的,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的規定,[7]該項異議期間為買受人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2款的規定:“……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不難看出,前述“合理期間”不應超出買受人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同時,依據合同法第158條第3款的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提出異議的期間不受約定的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以及發現標的物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的限制。異議期間的具體時限與異議期間的法律屬性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