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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執行案件中涉及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問題的處理

欄目: 調研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8.58K

淺談執行案件中涉及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問題的處理 在目前的執行工作中,被執行人採取離婚手段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現象屢見不鮮,而執行立法中的相應條款卻是一片空白,在執行中如何操作,能否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等等成為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下面筆者對執行案件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如何處理談談看法,以求拋磚引玉。 一、被執行人離婚逃債情況簡介 1、進入執行程式後,涉及被執行人離婚逃債的情況很多,主要有以下幾種:(1)債務產生後,未進入訴訟程式,債務人便和其配偶離婚,以逃避債務;(2)執行法律文書訴訟過程中債務人和其配偶離婚逃避債務;(3)執行法律文書生效後未進入執行程式,債務人離婚逃債;(4)進入執行程式後被執行人離婚逃避債務。 2、離婚逃債途徑主要有:(1)通過法院(本院或其它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達成和解協議。(2)通過婚姻登記機關離婚。(3)通過公證機關分割財產後,再通過婚姻登記機關離婚逃債等。 3、離婚逃債行為構成要件, 筆者認為、離婚逃債行為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幾點:1被執行人必須有離婚逃債的行為存在,即被執行人實施了旨在逃債的違法行為,它是一種違法行為。2、該行為發生在債務產生後,包括(1)債務產生後訴訟前。(2)執行法律文書訴訟過程中。(3)執行法律文書生效後。3、該行為必須是被執行人故意所為。(1)在離婚時向有關機關隱瞞債務。(2)分割債務未徵得了債權人的同意,是在暗中對可供被執行財產進行處分的。(3)財產分割明顯不公平。有的將被執行人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全部分給被執行人配偶,有的被執行人配偶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人僅分得少量隨身物品,債務都由被執行人承擔,以此逃避債務。4、行為人必須是實施離婚逃債行為的人。5、其處分財產尚未被明確為執行標的,即不是法律文書中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也不是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蔣來可能成為執行物件的財產。 二、我國對離婚逃債強制執行制度現狀 現我國從中央到地方巨集觀上對惡意逃債問題,已明確了打擊力度。XX年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立法解釋列舉了拒不執行的五種情形,第(一)為“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各級法院領導多次強調:執行工作是確保債權人的債權能夠真正得到實現的重要法律保障,法院要強化執行措施,加大執行力度,及時執行各類案件,特別是對惡意逃債的典型案件進行曝光。但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對接收逃債財產人或惡意串通協助逃債的人,能否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法律未作出明確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21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追加、變更被執行主體的條款,對此類問題都沒有涉及,在執行程式中未明文規定對接收逃債財產人或惡意串通協助逃債的人的強制手段,對被執行人躲避執行,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各種情況在法律規範方面缺乏相應的對策,只是有關實體法規定了逃債行為的無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2款規定,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約定(財產分割約定)其約定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第四項)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七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例合同糾紛,債務人通過離婚逃債放棄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可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在離婚逃債問題的處理上,從我國離婚逃債強制執行制度現狀看,被執行人通過與其配偶離婚逃債後,造成債權人的財產損失,現還不能通過執行程式迅速解決。因法律還未明確規定在執行程式中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或接收逃債人財產人為被執行人,如果適用《合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條款,通過訴訟行使撤消權,不但給債權人造成了很多不便,易造成債權人財產損失,使逃債的人越來越多,不利於形成良好的信用環境。 三、執行案件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如何處理 在執行程式中,發現被執行人離婚逃債的情況,筆者認為,如果被執行人是在執行法律文書訴訟過程中或執行法律文書生效後與其配偶離婚逃債的,應直接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體現執行工作“效率優先”的特點,體現公平原則。具體處理,可分兩種情況:一是通過婚姻登記機關或通過公證機關分割財產後再通過婚姻機關離婚逃債的,應根據有關實體法認定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分割財產的行為無效,再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二是利用法院生效法律文書離婚逃債的,不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而是按審判監督程式先撤銷被執行人有關財產分割協議後,再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 在執行程式中,雖然目前根據有關強制執行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離婚逃債的情況下可根據實體法裁定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但離婚逃債實屬一種無效民事行為,其行為應始終無效。最高法院《關於適用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已明確規定: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從以上法律規定可看出,現有關強制執行法已規定了某些方面可依據實體法裁定追加被執行人。依據實體法行使裁判權,法學理論界原爭議很大,現觀點基本超於一致,承認在執行程式行使裁判權時,可根據實體法作出裁判,在目前情況下,在執行程式中,可根據實體法認定(離婚逃債)被執行人與其配偶財產分割協議無效,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此做法已在執行實踐中得到一致贊同,也得到法學理論界的支援。在執行程式中,裁判權可由執行局裁判庭行使(未設裁判庭的由綜合科行使),應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實行聽證制度,在目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救濟手段為允許當事人向上級法院申

淺談執行案件中涉及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問題的處理

請複議。體現“公正、效率”主題。對債權人起訴前,債務人便離婚逃債的,筆者認為,不能在執行程式中直接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應根據不同情況,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則根據不同的案件適用不同的實體法,保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例如,我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就規定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無效。 四、對離婚逃債的處理的立法完善 在現行法律制度下,被執行人通過離婚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缺乏相應的對策,被執行人離婚逃債後,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債權人依照有關實體法通過訴訟形式行使用權撤銷權,其結果是債務人要麼達到了逃避債務的目的,要麼贏得了時間,債務人“討了好”,債權人要麼失去了債權,要麼輸了時間,債權人“吃了虧”。要使這一局面從根本上得到改變,必須從立法上加以完善。 離婚逃債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它既屬於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又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它屬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列舉的無效民事行為的一種,因有關實體法關於離婚逃債如何處理規定的比較原則、簡單,條文較少,在執行程式中的措施沒有,在具體執行時出現很多新情況、新問題,從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難以找到正確處理的依據,經常出現不同的理解和歧義,導致執行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例如法律文書生效後,債務人通過外地法院離婚逃債,執行法院要求外地法院按審判監督程式撤銷被執行人與其配偶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如果外地法院不予配合、支援或對此問題的處理在觀念上存在分歧,則需要上級法院的協調和答覆。規範不夠是當前產生執行難和執行亂的相當重大原因,做出比較系統的、統一的操作性強制執行規範,是當務之急。為此,筆者建議,應用法律的形式規定凡離婚逃債的,夫妻雙方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執行程式中,夫妻雙方均可成為被執行人,對離婚逃債的構成,則由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這樣可以避免法院內部層層請示彙報,必將大大提高執行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