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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涉法上訪案件的客觀成因及與對策大綱

欄目: 調研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7.58K

一、應當看到涉法上訪在我國實現法治程序中的積極作用 目前,涉法信訪案件已經成為嚴重影響社會穩定、司法機關應有的權威的問題之一,同時也嚴重干擾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通過對我院直接受理的上、信訪案件以及處理有關機關批轉的信訪督辦案件進行分析,上訪的原因有法院自身所存在的問題,比如存在個別法官違反審判紀律違法辦案的情況;但相當一部分案件都是因為訴訟制度自身存在的問題以及當事人對於訴訟制度自身的誤解,認為自己有理而敗訴之後就四處上訪。並且,在有關機關督辦的涉訪案件中,由於有關機關處分不當,使得法院處於極為被動的局面,同時導致了上訪案件的大量增加。 但是,經過認真的分析研究,我們認為造成目前涉法上訪案件劇增是有著深層次的歷史原因的。由於我國處於一個社會轉型的歷史時期,尤其是在確定依法治國的基本國策剛剛確立的時期,由於權利與權利、權利與權力之間的衝突大量地集中到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自身與法治社會的需要還不能適應、人民法院應有的地位與權威作用都尚未得到落實,因此在這樣一個特殊的歷史時期出現大量的涉法上訪現象是正常的。 比如,法治社會的含義之一是法律在規範社會秩序、調整社會利益衝突中有著至高無上的地位;因此,法律自身的完善尤其是法律在社會中的實施就顯得非常重要;而人民法院作為法律實施的一個重要機關,其自身如何才能夠公平、公正地通過對案件的裁決規範社會的秩序、調整社會的利益衝突就顯得尤為重要了。司法機關自身是為了解決各種社會組成主體之間的利益糾紛而存在的;但是,司法機關如何才能夠發揮出保護權利的應有作用,或者說社會需要什麼樣的司法機關呢?司法機關只有能夠適應社會的需要,才能夠發揮出其在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的作用。筆者認為,權利存在的主體的抗爭與覺醒是社會發展的原動力;因為,只有權利的抗爭與覺醒才能夠避免國家機關在改革中避門造車,使得國家逐步地改革以適應社會發展與進步,才能夠為國家機關的改革找到能夠儘可能與社會的發展進步相適應的方向。但是,我國的法治建設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司法機關與社會的要求相適應同樣需要一個相當長的歷史時期,而我國的司法權作為一種獨立地解決社會糾紛的權力剛剛產生二十多年的時間,現在,尚處於探索什麼樣的司法機關、司法機關如何才能夠適應維護中國的公平正義這樣一個歷史階段。而現在涉法上訪、信訪案件的增多,正是說明了權利已經覺醒,司法機關與權利已經覺醒了的社會需要尚不適應,為我國的司法體制改革不僅提供了原動力;因此,社會以及司法機關自身認真對待與研究上訪的原因並找到相關的對策,才能夠為建立起能夠維護中國公平正義的司法機關。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在探索建立適應中國國情的司法機關這樣一個歷史時期內,涉法上訪事件的增多同樣具有積極的意義。 綜上,我們認為,涉法案件劇增有影響人民法院正常工作、司法機關的權威等消極的影響;但是,在目前這樣一個特殊的歷史時期,出現大量的涉法上訪是無法避免的;同時,它對於認清我國的國情、從而構建起適合中國法治建設需要的司法機構仍然有著積極的作用。 二、現階段,造成涉法上訪過多的客觀原因 首先,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必然地引起中西訴訟文化觀念上的衝突。西方的近、現代司法體制是構建在理性的基礎之上的。這種理性的表現之一就是相對於複雜的社會而言,很難找到一個客觀的、統一的公正標準;同時,法官是由人而非神構成的。因此,在社會無法尋找到客觀的、統一的公正標準時,設定司法機關的目的就是退而求其次,以司法這樣一個層面上的公正代替社會公正,從而使得社會關係處於穩定之中。這種訴訟文化對於社會的影響在於:在社會主體之間權利的衝突中,司法機關的裁決之所以是公正的,是因為裁決是司法機關作出的。在這樣的訴訟文化的影響下,由於司法機關具有絕對的權威作用,當事人與社會公眾既便是認為法官作出的生效裁決不公,也能夠會自覺地服判。而我國傳統的訴訟文化之中,清官的思想佔有主導的地位。一方面,清官往往具有非常高的道德情操,值得現在我國的法官們學習;但另一方面,由於中國的清官雖然歷史上確有其人,但清官是經過了文學加工而創造;在創造清官的過程中,歌頌清官崇高的道德情操的同時,往往還會對於清官的智慧無限地撥高,乃至於達到了神化的地步。比如我國最有影響力的包公,在人們的觀念之中已經如魯迅先生所說的諸葛亮,近妖而非人了。而現實中的法官是很難做到如被妖化了的清官那樣對於每一個案件都能夠明察秋毫。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現代的司法體制只能是建立在一定訴訟規則下的公正而非象清官那樣做到每一個案件都做到絕對的公正。清官的訴訟文化對社會的影響是:清官作出的裁判,就應當是公正的。受這種訴訟文化的影響,當事人是以清官的標準衡量現實中的法官的,一旦當事人認為生效的裁決不公平的時候,往往很難服判、息訴。這是產生大量涉法上訪的訴訟文化方面的原因。 同時,由於在制度設計上,我國與西方國家司法機關所具有的絕對權威不同的是,現階段我國司法機關應有的獨立地位尚未樹立起來,司法機關在處理社會糾紛中的終局性尚未落實。這也是導致了大量的上訪、信訪案件的出現的原因。近代西方社會的司法體制是三權分立為基礎的,因此司法機關自身具有獨立的權力;當事人對於司法機關的裁決不服,只能按照司法程式、由司法機關自身予以解決。而我國憲法之中雖然規定了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但在目前的情況下,由於各種原因,司法機關的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規定尚未落到實處。固然,黨委、人大應當對於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領導與監督;但是,黨委、人大對法院的領導與監督應當通過組織領導、審判政策領導以及審判紀律監督,而不應當以對個案進行干預的方式予以監

淺談涉法上訪案件的客觀成因及與對策大綱

督。而目前的情況時:一遇有上訪,各種機關為了社會的穩定或者其他的原因,對於個案直接進行干預。由於其他機關並沒有參與案件的審理,不知道案件的具體情況,僅僅根據上訪者的一面之詞進行判斷、處理;並且,由於其他機關自身對於司法權力運作的方式並不瞭解,因此在處理涉法上訪案件的時候,很可能作出錯誤地處理。這樣,就會使得上訪者將其他機關的批示當作尚方寶劍向法院施加壓力,最終的結果不但不能公正地解決上訪人所反映的問題,破壞人民法院的權威。同時,由於其他機關不當的處理,造成了一種只要上訪,當事人就會獲得利益,儘管這樣的利益未必就是公正的、合法的。這種現象的存在,無疑等於鼓勵和縱容人們通過上訪而非通過法律程式解決自身的問題,使得涉法上訪的現象越來越多。 再次,檢察機關在維護司法權威中的作用尚未完全發揮出來。由於我國實行的是兩元司法體制,檢察機關與人民法院共同作為我國的司法機關,都具有維護司法權威的義務與責任。我們認為,司法機關的權威作用應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從實質上看,司法的權威應當具有公正性;二是,從形式上看,司法的權威應當表現為裁決的穩定性。因此,司法的權威應當是公正性與穩定性的統一。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共同構成我國的司法體系,在強調司法的權威、司法的終局性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應當充分發揮出其在維護司法裁決的公正性與穩定性中的地位與作用。由於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一樣,都是以法律為職業的機關;因此,由檢察機關對於人民法院裁決進行法律監督相對於其他的機關而言,更能夠維護司法的權威。因此,在我國實行兩元司法的憲政框架之內,實行司法機關解決社會糾紛終局性的含義是:一是,檢察機關對於生效的裁決認為是錯誤的,應當以有限次抗訴的方式予以救濟,以維護司法機關應當具有的公正性;其次,檢察機關審查認為是裁決是正確的,即人民法院的生效裁決一旦經過檢察機關的審查認為不符合抗訴的條件,就應當視為終局性的裁決,除人民法院依審判監督方式外其他機關不得干預,以維護司法機關裁決的穩定性。但是目前,受我國傳統上僅僅注重司法的公正性而忽略了司法的穩定性這種觀念的影響,在發揮維護司法機關權威的作用時,檢察機關的作用僅僅體現在檢察機關認為法院的裁決是錯誤時以抗訴的形式進行法律監督。因此,即便是經過了經檢察機關審查後認為是正確的裁決時,當事人通過仍然通過上訪可以推翻審判機關的生效裁決。因此,即檢察機關在維護司法機關應當具有的穩定性方面尚未發揮出其應當具有的地位與作用也是導致涉法上訪案件培養多的一個客觀原因。 三、從根本上解決我國涉法上訪的對策 綜上,我們認為,為了維護司法機關應有的權威作用,從主觀方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自身的職業道德建設,從而培養起具有社會公信力的法官隊伍,堅決杜絕因少數法官違反職業道德而對於整個法官隊伍造成的消極影響。但同時,由於造成目前的大量的涉法上訪還具有相當多的客觀因素,而這些客觀因素僅僅憑人民法院自身的努力是遠遠不能做到的。因此,為了從根本上解決涉法上訪問題,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首先,應當加強司法權運作方式的普及。隨著法律在我國社會生活中的地位與作用越來越強,為了普及法律知識,我國進行了幾次普法活動。但在普法活動中,過多地注重於法律知識條文的宣傳,而忽略了法律只有經過司法程式才能夠變成社會存在。關於法律的特性,法學家薩維尼(savigny)指出,法律的本質是一體兩面,法律的理論性與實務性是不可偏廢的。法律的理論性指的是法律應當符合正義的標準的,即實體上的正義性;而法律的務實性正是通過司法程式而表現出來的;只有經過司法程式之後,法律才會具體到社會存在中去,司法程式往往相對於法律而言具有了其獨特的價值。因此,在今後的普法教育中,應當加強司法權運作方式的宣傳教育,人們在知道司法權力是如何運作之後,就會更多地瞭解自己敗訴的原因,從而增強人們服判息訴的觀念。 其次,根據現階段的社會形勢,應當加強執政黨對於司法機關的領導;但我們認為,執政黨對於司法機關的領導還應當與提高執政黨的能力相適應。根據司法機關自身的特點與司法機關在維護社會穩定、社會公平正義中的地位與作用方面加強黨對司法機關的領導,即是增強我黨執政能力的具體體現,同時也是實現我黨將我國建設成為法治國家的具體手段。因此,我們認為,各級黨委對司法機關的領導,首先應當體現在組織領導上,確保對黨、對人民忠誠的人們進入法院領導崗位與審判崗位;其次,應當根據社會發展的形勢,加強對司法機關審判政策的領導,以實現司法機關在實現黨的總體目標中的地位與作用;再次,應當加強對於法官隊伍執行法官職業道德進行監督,防止因為個別法官的不當言行危及到整個司法的權威。但是,黨對司法機關的領導不應當對於個案進行干預,以維護司法機關在處理社會糾紛中的權威作用。因為,維護司法機關的權威作用不僅是實現社會的相對公正與社會的相對穩定自身的需要,同時也是維護執政黨在國家社會生活中的權威作用的需要。 再次,應當充分發揮出檢察機關在維護司法權威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是,檢察機關應當認真地履行職責,及時發現檢察機關認為裁決不公的案件,以法律監督的形式維護司法機關裁決的公正性;二是,司法機關解決社會糾紛終局性的地位應當得到體現,即當事人對於生效裁決不服的,只能按照法定的程式,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抗訴,從而維護司法機關在處理社會糾紛中應當具有的地位與權威。並且,我國的三大訴訟法都對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時的救濟渠道作出了明確的程式性規定;並且,根據我國兩元司法體制的特色,在三大訴訟法中還特別規定了對於人民法院生效裁決不服,由檢察機關以抗訴的方式予以救濟的特殊規定。因此,當事人尋求自身的權利,只能按照三大訴訟法的規定,以法定的程式由法定的機關解決

,而不能通過上訪的方式進行。 綜上,筆者認為,從根本上解決上訪、信訪案件,應當加強法官隊伍的職業道德素質與業務素質的建設,培養起一隻值得社會信賴的法官隊伍固然是最為重要的;但同時,它還有賴於社會的訴訟文化的逐步轉變與社會環境的根本改變,僅僅依靠人民法院自身的努力是遠遠不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