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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中適用辯訴交易規則的問題研究

欄目: 調研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2.16W

XX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實施的第四年,也是法院改革處於攻堅階段的關鍵一年。公正與效率,是法院改革的主題,也是改革的方向。而程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刑事訴訟法作為三大訴訟法中最完整、最嚴格的訴訟法,它的完善與發展,無疑對我國訴訟制度的完善與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本文講就我國刑事訴訟中辯訴交易的可行性問題作一些探討研究。 一、辯訴交易概述 1、辯訴交易的概念及適用條件 (1)所謂辯訴交易(pleabargaining),是起源於美國的一項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訴訟中,法庭開庭審理前,處於控訴一方的檢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辯護律師進行協商,並在徵得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以檢察官撤銷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從輕判處刑罰為條件,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pleaofguilty )。 (2)辯訴交易規則的適用條件 a、程式要件—控方提起權與辯方參與決定權。“交易”一詞,從字面上理解,平等主體之間就某項標的物進行平等協商,討價、還價,並達成一致意見,從而最終決定標的物的價值或其歸屬的一種行為。那麼,辯訴交易中,控辯雙方的地位是否真的平等呢?當然不是。“交易”的一個基本條件是交易雙方對交易客體具有處分權,即決定其法律上命運的權利。在辯訴交易中,這一交易客體就是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此罪與彼罪。很顯然,在現行的中外司法制度中,對被告人不予起訴、降格起訴和撤銷起訴的決定權在檢察官,而不在被告人及辯護人,所以也只有檢察官才有權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向辯方提出進行“交易”,辯方無權自己根據案件提出這樣的“交易”。但是,在控方提出這樣的交易以後,控方與辯方就處平等地位,只有辯方同意控方提出的交易請求,交易才能夠成立,這就是辯方的參與決定權。 b、實體條件—案件存在爭議。辯訴交易的規則決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適用的,其適用的案件有特定性。設立辯訴交易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節約司法成本和訴訟資源,所以只有對那些經過偵查及檢察官的審查,案件部分事實清楚,且有相應證據支援,而其他雖然實際存在的部分事實,但卻沒有證據證實或者證據不夠充分,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也予以否認的案件,可適用辯訴交易規則,被告人對檢察官指控的事實予以承認,換取檢察官對其較輕的指控,從而減少檢察官複雜的取證、認證過程,使案件得以迅速解決。而對於其他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案件,法官、檢察官不需要再花時間和精力去調查、取證,法官根據現有證據就能夠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此時就不能適用辯訴交易,否則就是檢察官違背事實與法律,變相放縱犯罪,這既違背了合法性原則,也不符合設立辯訴交易規則的本意。 c、時間條件—開庭審理前。辯護交易有嚴格的時間限制,控方與辯方之間關於定罪量刑方面的協商,必須的在法庭開庭審理前達成。一旦法官開庭審理案件,則案件的裁判權就由法官行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就只能依據法庭審理所查明的事實、證據來進行認定,由法官裁判被告人無罪或有罪、此罪或彼罪、罪輕或罪重,控方與辯方再無協商的可能。 2、 辯訴交易產生的根源 (1)社會原因。二戰以後,美國由於種種社會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且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關係複雜化,犯罪成為美國的一大社會問題。犯罪日趨智慧化、組織化、犯罪手段與先進科學技術相結合,犯罪數量以驚人的速度增加。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決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檢察官開始用協議和交易的方式,換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由於這種結案方式迅捷而靈活,因而在聯邦和各州得到廣泛採用。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個判決中指出的:“如果每一項刑事指控均要經受完整的司法審判,那麼州政府和聯邦政府需要將法官的數量和法院設施增加不知多少倍。”由此可見,從物質的角度來看,辯訴交易的產生最初的目的是為了節約人力、物力、財力,以應付堆積如山的案件。 (2) 法律原因 a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眾所周知,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一個很重要的區別就在於法官在訴訟中所居的地位如何。在英美法系中,法官處於消極的裁判地位,當事人是訴訟的中心環節。在當事人主義中,由於雙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均有處分權,所以不僅追訴人對起訴與否有自由裁量權,而且也允許被告人承認起事實而服罪。因此,在當事人主義之下,就當事人而言,通常在審判前,有一道“罪狀認否程式”(arraignment),使被告人對起訴事實作承認與否的答辯。如被告人答辯有罪,則不舉行審判,直接對被告人就其所答辯之罪科刑,這就是被告人對訴訟標的進行處分的結果;就法官而言,它的審理範圍受原告人提出的主張所限制,審理和判決不能超出控方主張的範圍,只有當事人提出並加以主張的事實,法官才能予以審查,如果被告人已經承認犯有檢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雙方對指控的真實性已不存在爭議,法官便可據此直接對被告人定罪和處刑。換句話說,審判在英美法系中僅是處理刑事案件的各個方法這一,而非屬必經途徑,雙方當事人之所以自願進行某種處分,是因為為了通過協商而達到到某種妥協,而且這種協商,妥協不僅可就罪名進行,同時也包含科刑。而辯訴交易正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基礎之上的。 而在大陸法系中,所採取的是職權主義原則,該原則不承認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故不設“罪狀認否程式”,即使被告承認有罪仍須舉行或繼續進行審判。被告人之所以被認定有罪,是基於審判調查證據的結果,而不是基於被告人承認有罪的結果。因此,只要有起訴,則審判便是處理刑事案件的必經途徑。“辯訴交易”被視為不道德行為甚至犯罪行為而加以禁止。 b 、檢察官廣泛的起訴裁量權。“交易”的一個基本條件是交易雙方對交易客體重具有處分權,即決定其法律上命運的權利。在美國,沒有全國統一、上下隸屬的檢察系統,聯邦和各州的檢察機關各自獨立,自成體系。檢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轄區中真正的主要的執法官員,行使一

刑事訴訟中適用辯訴交易規則的問題研究

種獨特的準司法與行政權力相混合的權力。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適用於他的管轄區並享有獨立的,幾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權。1883年的“人民訴瓦已什•聖路易和太平洋鐵路”案,1930年的“威樂森訴馬歇爾邵案,1965年的“州訴嚴當斯”案和1974年的“人民訴伯林”案,幾乎一致確認了檢察官在刑事追訴方面不可分割、不受監督的權力。檢察官可以根據一定時期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與犯罪作鬥爭的實際需要,決定對犯罪人不予起訴或者降低起訴的規格。而且在美國,檢察官通常由選舉產生,有自己獨立的權力來源—選民,只要他認為能最好地為選民服務,他的決定實際上就是不可推翻的。根據這一原則,如果被告人能夠滿足一定的條件(如在經濟上賠償,正常就業等),符合多數選民的利益,檢察官就可撤回起訴。因此,檢察官的廣泛裁量權,為辯訴交易的盛行從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條件。正是因為檢察官擁有了自由決定降格起訴和撤銷起訴的權力,才有了與辯方交易的資本,以換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或滿足控訴方的其他要求,從而以較高的效率應付堆積如山的案件。 (3)心理原因。在美國廣泛盛行的辯訴交易,也有其深刻的心理根源。從心理因素上來探究辯訴交易存在的必然性,至少與以下兩個要素有關:刑事判決的“非合意性”和人們追求未來生活確定性、避免衝突的慾望。 一方面,自從人類解決社會衝突的方式由私力救濟發展到公力救濟以來,司法審判一直以其和平性和非自助性被視為文明的標誌。但是刑事司法審判也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侷限性,由於爭端不是由雙方協商解決,而是提交給作公共權力機構的第三方,而第三方的裁判並不取決於雙方的共同意願與選擇,而是基於法官的裁判。所以審判結果對當事人來說是不可預測的,要麼被告人被判有罪即控方的指控成立,要麼無罪即控方的指控不成立。這種“非合意性”對當事人而言,必然會帶來不確定性和不可預測性。 而另一方面,“那種最大限度地減少不確定性與衝突的慾望實際上固有於人的天性之中。”心理學家馬斯洛也指出,“我們社會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傾向於安全的、有序的、可預見的、合法的、有組織的世界;這個世界是他所依賴的,而且在他所傾向的這個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難以控制的,混亂的以及其它諸如此類的危險事情都不會發生。”人的這種天性不僅存在於日常生活之中,而且在刑事訴訟領域也同樣存在。為了最大限度地增強判決的可預測性及獲得有利於己的判決,控辯雙方一般都積極地充分地參與到審判程式中。尤其是在“辯訴交易”中,當事人通過對自己權利的適當處分不僅避免了正式審判程式中的不確定發生,而且被告往往能獲得較為寬大的處理,使雙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分擔了勝訴與敗訴,避免了兩敗俱傷的結果,也避免了接受刑事審判可能帶來的情感負擔,符合人類追求美好生活的願望。因此,辯訴交易的產生與人類之天性亦有相當的關係。 二、辯訴交易的理論依據、合法性 辯訴交易作為英美法系中的一項訴訟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如果一項制度僅僅因為其有現實價值性及合理性而存在,卻與法律之根本精神相悖,那麼這項制度就不是一種合法的制度,其存在也只能滿足部分法律主體的需要,卻會損害社會公眾的根本利益。我認為辯訴交易制度存在,不僅因為其具有現實的價值性,而且亦符合法律的根本精神和原則。下面,我將從以下兩個方面來說明這一制度存在的合法性。 1、無罪推定原則。所謂無罪推定原則,義大利的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和刑罪》一書中解釋為:“在沒有作出有罪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稱為罪犯。”“因為任何人,當他的罪行沒有得到證明的時候,根據法律他應當被看作是無罪的。”無罪推定原則對於辯訴交易制度至關重要,可以說是該制度的理論源泉。前面我們講過,辯訴交易制度是建立在控、辯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基礎之上的,也只有先認定被告人是無罪的人,是合法、守法的公民,雙方才有平等協商的可能;如果在被告人在被偵查或者起訴時,已經被檢察官認定為是罪犯,也就是採取“有罪推定”的原則,那麼“檢察官不會為金錢或者懶惰向法律和罪犯低頭”,在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平等時,辯訴交易就不可能進行。 2、自白合法性原則。辯訴交易規則中很重要的特點,就是檢察官根據現有證據並不能完全認定被告人有罪或罪刑輕重時,以作出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指控,來換取被告人有罪答辯。換句話說,在辯訴交易中,檢察官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證據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自白能否作為合法的證據使用這就是自白合法性原則所要解決的問題。如果法律允許檢察官將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為合法的證據使用,那麼辯訴交易方可成立,否則就屬非法。那麼如何正確理解自白合法性原則呢?我認為自白合法性原則應當包含以下兩方面的內容:自白排除法則和自白任意性規則。 (1)自白排除法則。自白排除法則又稱“考門羅原則”,就是指把基於不當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從證據中排除出去。1791年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為不利於己的證人”。其基本精神就是,政府對於公民罪行的控告,負有提供罪證的責任,即舉證責任;而有關犯罪的證據的收集,必須嚴格遵守憲法的有關規定,不得使公民在“被迫”的狀態下提供不利於己的證據。同樣,在辯訴交易中,因為檢察官以較輕的指控為代價,來換取被告人的有罪自白,這裡面就有可能存在著被告人直接或間接“被迫”而做出有罪自白的情況,這樣的“自白”很顯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辯訴交易也就不能成立。直接“被迫”比較容易理解,就是指檢察官通過對被告人的人身進行強制、拘禁、實施暴力等方法,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這實際上“並不是一種正常交易,而是一種強迫交易”的行為;而間接“被迫”因為其表面上並不帶有暴力或者強制色彩,而不易被發現,從而成為檢察官的有力武器,其具體表現如下:a欺騙交易,檢察官承諾對被告人作出較輕的指控,在其獲得被告人有罪的自白以後而毀諾;b單獨交易,檢察官與被告人交易,而並沒有告知被告人有權聘請律師或者

通知其律師到場。雖然檢察官所獲得的被告人的有罪自白也許是真實的,但其利用了被告追求自由的心理以及對法律的無知,實際上“是對法律的褻瀆”,所以以上兩種情況下的自白,也理應排除在合法的證據之外,也不能進行辯訴交易。 (2)自白任意性規則。自白任意性規則又稱自白自願性(voluntary)規則,是指被告人基於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表示自己真實意思的有罪供述,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使用。這一規則,在美國、日本以及英國的訴訟程式法中均有體現,其中以美國為最典型的代表,而且其已經將“自白的任意性”推進到“程式的合法性”,也就是“自白”不僅要反映被告人的真實意思,而且要遵守法律的程式性規定,如果對程式有所違背,那麼即使“自白”是被告人任意、真實地作出的,仍然為非法。 應當講,在辯訴交易中,最充分地體現了自白任意性規則。前面我們講過,辯訴交易存在的實體要件就是案件存在爭議,從證據學的角度來看案件的爭議,也就是案件還缺少某些證據,不足以確定涉案的全部事實。檢察官想通過正常的渠道獲得這些證據非常困難或者根本不可能,使案件因證據不足而耽擱。自白任意性規則為檢察官獲得證據提供了一條捷徑,也就是取得被告人合法自願的有罪供述,從而使證據形成鎖鏈,最終確定有爭議的事實。但是任何人都沒有義務也不願意作出有罪的自白,除非這樣的“自白”能夠使自己從中獲利。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通過向被告人承諾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或作出比被告人原來罪行更輕或較少罪名的指控,來換取被告人的自願作出的有罪“自白”,辯訴交易得以成立,而法官也會認可這樣的“自白”。因此,我們說自白任意性規則為辯訴交易的成立提供了可能。 三、辯訴交易在我國適用的可行性 辯訴交易制度作為一項訴訟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頗為盛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較為少見。我國的法律體系則較為接近大陸法系,那麼辯訴交易制度在我國能否採用呢?我認為是可以的,我國的現實狀況以及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使得辯訴交易成為可能。 1、現實狀況。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迅速發展,但也隨之產生了一些負面的東西,而犯罪率的上升以及犯罪的多樣化成為社會的一大熱點問題。而隨著文明的發展,家族權威、血系復仇等制裁犯罪的方法已被社會所摒棄,而使刑事訴訟成為解決犯罪應負責任的唯一方法,民眾也日益依賴於訴訟。而刑事訴訟一旦成為向一般民眾提供的一種服務時,把訴訟成本置之度外的制度執行就變得不可能了。但是,另一方面,即使不能支付審判的高昂代價,人民仍然的把獲得審判作為自己的憲法權利加以要求,對於這些權利要求,國家很難以利用者的支付能力為理由加以拒絕。而面對日益增加的案件,在我國經濟發展水平尚不是很發達的情況下,除了採取措施預防犯罪和向社會轉嫁這筆鉅額開支外,謀求一種更高效的訴訟處理方式就成為了必要。而辯訴交易以其低額的費用、寬鬆的證明規則能夠較好地解決成本、時間問題,符合我國的現實需要。 2、法律前提 (1)無罪推定原則的確立。前面我們講過,無罪推定原則是辯訴交易制度存在的理論源泉,因此是否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是我國能否採用辯訴交易的基礎。關於這一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雖然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但是該條已經非常類同於無罪推定原則的原始表述,與法國《~宣言》的表述“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以及其他法律或國際性檔案的表述也非常接近。因此可以說,我國已經確立了無罪推定原則。 (2)自白合法性原則。辯訴交易制度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被告人向檢察官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關於這一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2款規定:“證據有下列七種:……(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我國刑事訴訟法將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之一,而且因為被告人對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瞭解,它還可能是取真實、最全面、最具體的證據材料。同時由於被告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關係,其自白的內容必然受到其訴訟地位和複雜的心理活動的影響,也可能受到偵查及公訴機關的影響,所以對被告人供述要判斷真偽,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嚴禁刑訊逼供,禁止以欺騙、引誘等方法套取口供。因此,我國在關於被告人自白能否採用的問題,適用的是自白合法性原則。 (3)簡易程式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確立辯訴交易制度,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簡易程式的規定。所謂簡易程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對某些簡單輕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適用較普通審判程式簡易的一種刑事審判程式。雖然從性質上說,我國的簡易程式根本不同於辯訴交易制度,但是兩者對於科學性、經濟性、效率性的追求卻是統一的,而且兩者關於案件事實、證據方面也有相似之處。我國法律規定,刑事簡易程式適用於依法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式的公訴案件(簡易程式還適用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本文僅就公訴案件作研究)。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簡易程式在某種程度上為被告人提供了量刑保障,也就是如果其作有罪供述即承認檢察官的指控,檢察官又同意提起簡易程式的話,其最多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使其可能被判處的刑罰具有可預測性;相反,如果其不作有罪供述,則適用普通程式,其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在後一種情況下,即使實際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最多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但卻因為適用普通程式,使被告人將受到的處罰具有不可預測性。而綜合以上因素考慮,被告人多半會選擇作有罪供述,而換取簡易程式的適用,在這一點上,與辯訴交易制度有著相似性。 四、需要完善的部分 以上我們闡述了辯訴交易在我國產生的可能性,但是要真正地在刑事訴訟中確立辯訴交易制度,我國現有的法律制度

還有所欠缺,至少在以下三個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 1、賦予被告人沉默權。最廣泛意義上的沉默權(the right of silence),是指公民自由地保持沉默,有權拒絕向警察或者其它機構提供與他們的本性、初衷、預料可能產生的影響及重要性相異的資訊。前面我們講了自白合法性原則對辯訴交易的重要性,而要保證自白合法發生,確立沉默權是非常重要的。從我國現實來看,我國刑事訴訟中一個突出的問題就是刑訊逼供普遍存在、屢禁不止。有些學者指出“刑訊逼供是司法落後的主要標誌之一,時至今日我國仍無法消除這一我國曆史上的惡劣傳統,實在與我們所處的時代格格不入。”可以說,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相反卻規定其有如實陳述的義務,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這種不文明現象的最本質的根源。而由刑訊逼供則導致了大量虛偽有罪自白的產生,這與辯訴交易制度的確立很不利,因為這樣就可能導致辯訴交易中有罪自白皆是刑訊逼供的結果。我國刑副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這一規定看起來賦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沉默權,但該規定恰恰賦予了偵查人員要求被告人如實供述的權利,因為法律並未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應告知他們享有這一權利。即使他們知道這一權利,拒絕回答某些他們認為與案件沒有關係的問題用來保護其個人隱私,在這種情況下,某些偵查人員會爭辯說他們認為與案件有關,服從的總應該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因此,法律所規定的“如實陳述”更多地鼓勵那些懶惰的、慣於走捷徑而非法收集證據的偵查人員,而規定沉默權原則對鼓勵偵查人員在逼取口供之外收集其它種類的證據,用以提高證據的質量有很現實的作用,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證自白合法性。 2、確立控、辯、裁三方新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係。辯訴交易制度要求法官處於消極的、被動的裁判地位,僅對控方提出的指控進行審判,而不能超出控方起訴的範圍進行審查和裁判,控方與辯方在訴訟中處於平等的地位。而我國審判程式中審判人員、公訴人、被告人及辯護人,在訴訟職能上雖然也屬於裁判者、控訴者、辯護者,作為控方的檢察院與作為辯護方的被告人及其律師地位似乎平等,但從實施職能的實際情況來看,則並非完全如此。這是因為,在我國的審判程式中,審判人員不是超越控、辯,居中裁判,而是過於熱心地投身於形同追查的法庭調查之中。查證什麼,怎樣查證,均由其一手決定,並親自實施,從而使裁判活動不可避免地帶著追訴的成份,因而實際上或多或少地帶有控訴職能;公訴人由於審判人員對其控訴職能的行使所給予的強有力的協助,故與審判人員達成一種“默契”,自覺或不自覺地在一定程度上把本應自己獨立行使的職能委於審判人員,致使控訴與裁判融為一體,似分非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由於審判人員對法庭調查的控制和控審的結合,辯護的機會和辯護的力量均十分有限,而且即使辯得有理有據,也難以有其實效,從而使辯護成為缺乏力度的“請求”。因此,我們一步明確三方的地位及關係: (1)審判人員的法律地位及其與控辯雙方的相互關係 a審判人員的調查和證明責任。審判人員的調查和證明責任,在性質和範圍上都有別於偵查、檢察人員和辯方的調查。這種調查的性質是審判人員基於審判權所進行訴訟活動,是基於刑事裁判職能的需要所進行的不帶任何訴訟傾向的調查,其目的在於對偵查、檢察人員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證據材料進行核實和判斷,尤其是不能對沒有起訴的人或事實進行主動調查。因而這種調查的性質不是揭露犯罪,否則就是變相地行使控訴職能。而審判人員的證明責任與調查是一樣的,其證明責任的性質就是核實和判斷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向法庭提出的證據材料,而不是揭露犯罪。 b審判人員的訴訟活動。以上所述審判人員的調查和證明責任的性質和範圍,決定了審判人員訴訟活動的主要方面,不應當是主動地進行調查,而應當是冷靜地聽取控辯雙方的證據調查和法庭辯論。總之,法庭調查時審判人員應當以冷靜聽取為主,以主動調查為輔。因此,我們應當規定起訴書一本主義(即公訴機關在起訴時,只能將起訴書送交法院,而不得進行證據說明,也不得記載足以使法院對被告人產生偏見的任何事項),使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在法庭調查及辯論過程中形成,而不是開庭之前就形成。而且審判人員的冷靜聽取必須是“兼聽”,即同時聽取控辯雙方的證據調查和辯論,而不能偏聽某一方面的一面之辭,在我國審判人員重審問、輕聽取、重聽控、輕聽辯的現象,要予以改變。 c審判人員的指揮權。首先我們應當肯定審判人員在庭審中的指揮權,這是毫無疑問的,但關鍵是判斷指揮權的性質。我認為,審判人員運用指揮權,是手段而非目的。其行使指揮權的目的是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控訴及辯護的意見,保證法庭審理的順利進行,而不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為目的。 (2)控辯雙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關係。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教材和論著中,主張公訴人與辯護人在法庭審理中居於平等地位,是大家一致的觀點,也是辯訴交易制度得以建立的一個條件。然而要真正確立這種平等,還必須在法律上設立有關的訴訟規則來保證這一平等。 a對於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和方法,控辯雙方享有平等的請求權。證據調查的範圍、順序和方法的決定屬審判人員,不過審判人員作出這種決定的根據,應當是控辯雙方的請求,而且審判人員必須平等的對待雙方的請求,而不應偏向於任何一方。 b控辯雙方具有同等的問證和辯訴機會。公訴人和辯護人對己方和對方提出的證據,有權進行問證調查,而且這種詢問應當按照交叉詢問規則進行,使控辯雙方在詢問的秩序和次數上保持均衡,這樣才能使審判人員兼聽則明,公正下判。因而,除了控辯雙方的問證陷入枝節問題或與案件無關以外,審判人員不應限制乃至剝奪控辯以方尤其中辯方的問證機會。 3、規定新的量刑制度。辯護交易中,控方換取被告人有罪答

辯的條件之一,就是承諾向法官提出有利於被告人量刑建議。在實踐中,這種承諾應當能夠兌現,也就是說控方關於量刑方面的建議,除了明顯非法外,基本都能夠被法官所採納,從而使被告人獲得較輕的懲罰,這種交易才有可能進行下去。在這一點上,由於英美法系的檢察官有著廣泛的起訴裁量權以及法官的消極裁判,所以檢察官的量刑建議較易被法官所採納。因此,我國的現行法律應當作以下幾點補充: (1)辯訴交易中被告人的自白應是法定從輕情節。辯訴交易的關鍵就在於被告人作了有罪自白以後,能夠得到較輕的處罰。那麼從我國現行法的規定來看,歸案後如實坦白自己的罪行的,只是酌定從寬情節,而不是法定從寬情節;這樣的規定,給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餘地,不利於鼓勵被告人在犯罪以後主動坦白,反而可能會導致因被告人不交待而刑訊副供現象的產生。 (2)注重非刑罰方法的適用。所謂非刑罰處罰,是指對免除刑罰處罰的犯罪人,給予刑罰以外的實體上的處罰。關於非刑罰處罰方法,我國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刑罰總是由重變輕,實現刑事責任的方法總是由單一化向多元化發展,由生命自由刑向財產刑、勞務刑方法發展;而非刑罰方法也將由適用較少而發展為適用較多。對於辯訴交易中,檢察官提出給予被告人較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法官可以考慮多適用財產刑以及非刑罰處罰方法。在這裡我們可以借鑑西方國家讓犯罪的人在所在社群進行無償勞動、對其科以較重罰金或讓其賠償民事損失等,以達到處罰犯罪的目的,同時也能起到一般預防的作用。 五、辯訴交易在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正如一位哲人說過的,“有光的地方就有陰影”。一個合理的法律制度應該超越現存的經濟、社會結構的侷限性去追尋更為崇高的價值,而辯訴交易也有著自身難以克服的侷限性。因此,在法律允許辯訴交易存在的時候,還應當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1、“合意”的平等性問題。辯訴交易從制度上來說,是控方與辯方合意的結果,但是必竟這種合意是否真的平等呢?應該講是不完全這樣的。從制度上說,每個人都有獲得正式審判的機會,但僅僅從憲法上宣佈這一權利是遠遠不夠的。如果費用、時間、精力的投入過於龐大,對普通公民而言,正式審判仍不是現實的選擇手段;在實際運作中,接受辯訴交易,放棄其應得的正式審判的權利的被告人往往能得到較輕的判決,而“在被控罪行大體相同的情況下,作出無罪答辯的被告人一旦被法庭定罪,就會受到作出了有罪答辯的被告人重一倍的刑罰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很難說合意達成是基於純粹的意思自治,被告人會在罪輕與罪重之間作出選擇。這種並非建立在當事人自由合意基礎上的合意形成機制導致兩個後果:一是通過交涉而得到的合意內容受規範約束的程式降低,加劇了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二是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把把“合意”內容強加於被告人的可能性增大。 被害人的權益如何保障。保護~是世界各國法律所注重的大問題,也是實現國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設的重要標誌。刑事訴訟法是保證準確懲罰犯罪、保護~的重要法律之一,因此也應當起到保障~的作用。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是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訴訟的啟動因素之一,又是刑事訴訟要保護的中心人物。但是在辯訴交易中,由於交易是在兩大訴訟主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和檢察官之間進行,雙方對訴訟客體的交易與處分並不徵求被害人的意見,被害人可能對辯訴交易的結果不滿。在對被告人的懲罰並不能從心理上及物質上實際補償被害人的情況下,被害人的救濟途徑較少。儘管我國法律規定了被害人有權對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及法院的判決有申訴的權利,但是由於被害人只能向人民檢察院提起申訴,因此就實際把救濟的途徑寄託於人民檢察院。而人民檢察院作為辯訴交易的一方,通常情況下,他會理所當然的維護自己所作出的交易決定,被害人的權利就可能得不到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