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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偵案件中同步錄音錄影法律依據調查報告

欄目: 調查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3.59K

近年來,由於科技和經濟的發展,各地檢察機關在自偵案件中廣泛使用同步錄音錄影,這在刑事訴訟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不過,它的使用也引起了相應的問題:同步錄音錄影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它所產生的證據的法律性質是什麼?筆者試就上述等問題略述己見。

自偵案件中同步錄音錄影法律依據調查報告

一、同步錄音錄影的法律依據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同步錄音

錄影有明確的規定,僅僅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的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了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時採用錄音、錄影的記錄方式;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了搜查的時候,在必要情況下, 必要的時候,可以錄影。這些規定是具有與法律同等效力的,應該是視為同步錄音錄影的直接法律依據。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來看,第42條第2款規定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七種證據;相對應的也規定了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鑑定、通緝等七種偵查行為,上述七種偵查行為除通緝外,都是刑事證據產生的直接形式,可見立法者為了保證刑事證據本身的客觀性、合法性,專門就收集證據的偵查行為作出了特別的約束。但由於視聽資料作為刑事證據中的一種,是新生事物,刑事訴訟法還沒有對其收集程式加以規範。但是沒有對其規範並不意味著它不需要規範,在司法實踐中,它恰恰因為缺少規範性收集程式,導致偵查機關各行其是,公訴和審判部門各有標準,從而形成事實上的司法不統一。

在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將警察偵查行為劃分為五類,把在警察局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錄音直接規定為偵查行為。雖然我國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為偵查行為,但在司法實踐上,還是從立法意圖來看,同步錄用錄影都屬於一種偵查行為,是具有法律意義的。

由此可以得出,檢察機關採取同步錄音錄影是一種訴訟行為,是一種偵查行為,是為證實案件事實,以記錄訊問、詢問、勘驗、檢查、扣押、搜查過程為手段的偵查行為。當然由於法律效力的問題,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亟需對它的取得方式加以總結、規範,並與審判部門達成一致,最終使依據該規範產生的視聽資料在程式上具有合法的特性。

二、同步錄音錄影所取得的證據性質問題

有人認為同步錄音錄影在檢察機關辦理的自偵案件中,只是起到配合證明供述或證言筆錄內容的“三性”中的客觀性和合法性的作用,並不能單獨作為一項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其所證明並追求的是程式正義,因而它不具備視聽資料的特點。但可將其視為言詞證據、物證、書證等其他類證據的附屬資料,與其共同形成一證據種類。

筆者對此不敢苟同,首先有必要區分同步錄音錄影與一般錄音錄影的不同,視聽資料是在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而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的法律規定,可以明顯看出七種證據是並列關係,不是包含關係,視聽資料是獨立於前六種證據的。現在不少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對證人作證時進行錄音錄影,用以固定證據,雖然是以視聽資料的形式出現的,但所形成的資料應該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證據一類的,與書面筆錄是沒有什麼區別的,只是表現形式不同而已。而同步錄音錄影是對過程進行記錄,不僅僅專門針對證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它還包括對當時的環境、檢察人員行為等進行全方位的、直觀的、不間斷的進行記錄。因此不能簡單地將同步錄音錄影形成的證據歸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前六種證據。

其次,誠然同步錄音錄影主要是追求程式公正,一般所形成的資料和供述或證言等書面證據一起形成完整的證據,但並不能就此認為不能單獨作為一項證據來證明案件事實,它同樣能間接地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或部分事實,具備視聽資料的特點,可以單獨作為一類證據當庭質證。

從現行的法律來看,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檢察機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中對視聽資料進行了解釋並規定了在偵查過程中可以由檢察人員或檢察機關指派有關人員製作,與案件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關的錄音、錄影、照片、膠片、音效卡、視盤、電子計算機記憶體資訊資料等就是視聽資料。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同步錄音錄影所形成的資料是視聽資料的一種,屬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之一。

三、完善與發展偵查訊問錄音錄影的建議與對策

(一)制定錄音錄影的操作規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一章中規定了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詢問被害人、勘驗、檢查、扣押書證、物證、鑑定的程式,涉及由多少名什麼人進行收集、收集前表明身份、如何作記錄、記錄完畢由誰在筆錄上簽名、被收集人對收集的證據有異議的如何處理等細節問題,為收集除視聽資料以外的六種證據提供了操作的程式規則,但對於視聽資料的收集程式、內容要求未作規定。

從國外來看,從1991年開始,根據英國內政部頒佈的《錄音實施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同時製作兩盤錄音帶。在開始錄音時,要求說明被訊問人的姓名,訊問人和在場人的姓名與身份等。訊問結束後,當即將一盤錄音磁帶封存,標籤上要註明錄音的時間和地點,並由被訊問人簽名;

另一盤則供以後在訴訟中使用。如果後來在法庭審理時,當事人對警察提供的錄音帶所記錄的內容提出異議,則由法官主持,將封存的那一盤錄音磁帶調出,當眾拆封播放,同警察提供的錄音磁帶進行核對。近來,英國警察機關根據《錄音實施法修正案》的規定,在進行訊問時,除了必須同時製作兩盤錄音帶外,有條件的還要同時製作兩盤錄影帶。據瞭解,從1999年開始,所有的警察機關在進行訊問時,必須同時錄音、錄影(兩盤錄音帶同時錄製,兩盤錄影帶也必須由同一個錄影機同時錄製,而不允許拷貝)。英國的這種制度和作法,保證了警察調查取證的合法性和證詞的可靠性。

我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中雖然規定了訊問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記錄的同時,可以根據需要錄音錄影。但這些概括性的規定並沒有使錄音錄影操作無章可循的現狀得到改善,使得各地在實踐中各行其是。即使是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檢察機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規定了視聽資料的收集程式和審查原則,但過於籠統的規定,仍然沒有解決具體司法實踐中的操作問題。因此有必要建立詳細的操作程式規則

(二) 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

採用了同步錄音錄影以後,不僅僅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證人,而且檢察人員一舉一動皆在視線之內,哪些話是不違反法律的,哪些是違反法律的,都是我們所要考慮的問題,這就不能不談到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西方國家審判制度的重要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包括兩個方面:非自願的自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必須予經排除;通過不合法的搜查、訊問和取證等偵查行為獲取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必須予以排除。這項規定在我國的法律中沒有什麼思想基礎和社會根基,但在我國的法律中或多或少地包涵了這項規則的精神。

1994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式的具體規定》第4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從而在立法層面上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法則。新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在各自發布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這一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第一款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所以說一旦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以非法方法取得的,應徹底否定其證據效力,則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以上規定脫離了實際情況,以“欺騙”為例,什麼是欺騙,法律語焉不詳,而只是籠統地把所有“欺騙行為”歸於非法方法,這顯然是違背了偵查活動規律的。在自偵案件中,檢察人員往往會採取一定的審訊或詢問策略,其中必不可少地會用到“欺騙”或者“哄騙”手段,這是偵查規律的必然要求。美國著名刑偵專家費雷德·英博在論述“允許使用的審訊策略和技術”問題時所言“審訊人員也應該瞭解法律所允許的審訊策略和技術。這些策略和技術建立在以下事實基礎上:即絕大多數罪犯不情願承認其罪行,從而必須從心理角度促使他們認罪,並且不可避免要通過使用包括哄騙因素在內的審訊方法來實現。” 美國著名法官理查德·波斯納曾經指出:“法律並不絕對地防止以欺騙手段獲得口供。在審訊中,是允許耍一定的小詭計的。特別是誇大警察已經獲得的、對嫌疑人不利的其他證據,讓嫌疑人覺得招供也沒有什麼的預先的戰術設計,這都是許可的。其主要理由是,這些獲得許可的小詭計都不大可能引出假的口供。”然而依照我國現在法律,則將以採取一切欺騙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均一概列入“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非法證據”的規定顯屬不妥,因為它混淆了正當的審訊策略與通常足以導致被訊問人作出非自願性陳述的非法審訊方法之間的界限,從而違背了偵訊活動的規律。

從這可以看出,此問題得不到解決的話,偵查人員將會無所適從。國外對此一般是採取立法+判例”制度。如日本學者認為:“一般來說,排除法則(此處是指實物證據的排除)不是明文規定的,而是判例採用的原則。”並據此以判例的形式對司法實踐中相關“疑點證據”的可採性問題加以引導和統一規範。中國不適用判例法,但應該借鑑國外優良的規定,建立起中國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