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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系統調研報告:關於優化偵查權配置的調研報告

欄目: 調研報告 / 釋出於: / 人氣:3.65K

優化偵查權配置是當前法學理論界、司法實務界研究司法體制改革中熱烈討論的話題之一。目前的偵查權配置存在一些問題,不能完全適應日益複雜的社會治安形勢和人民群眾對於社會安全感的需要,因此亟需理論界和實務界從法律和制度層面探索出路。

司法系統調研報告:關於優化偵查權配置的調研報告

研究偵查權配置的六大誤區

個人認為,目前對優化偵查權配置的研究存在六大誤區:

一是隻看表面問題,不重視原因分析。許多人提到偵查權方面存在的問題,就會列舉立案不實、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問題,但往往沒有深入分析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

二是過分注重對偵查權力的監督,不重視對偵查權的保障。單從法律條文看,我國公安機關的偵查權似乎比一些國家的範圍要寬。但在實踐中由於相關制度不配套和存在缺陷,以及對公民違反程式性規定缺乏明確、有效的處罰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權往往難以有效發揮作用。很顯然,單一謀求將警察的手腳死死捆住,不應該是優化偵查權配置的基本方向。

三是過分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對被害人的權利重視不夠。在偵查活動中,應當依法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但同時更要注重使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得到恢復,使被害人遭受的損失及時得到彌補,只有這樣,偵查工作才能得到廣大群眾的理解和支援,刑事訴訟活動也才能順利進行。

四是隻就事論事設計制度,而忽視相關配套制度的研究。例如,為防止刑訊逼供,有人提出要在立法上明確規定對訊問全程錄音錄影。這一制度對防治刑訊逼供的確有積極作用,公安機關也正在實踐中不斷探索。但是,這是一個系統工程,要使錄音錄影制度發揮作用,相關配套制度也必須跟進。錄音錄影的核心要求是要做到“全程”,如何保證有足夠的偵查人員承擔每一次訊問時錄音錄影的任務?此外,由此帶來的裝備、人員的保障方面的問題也需要一併考慮。如果沒有這些配套制度的落實,訊問錄音錄影制度就只能是“看上去很美”。

五是隻重視對公安機關的監督,而不重視對其他偵查機關以及審判機關的監督。學者一提監督制約,就必然奉“決定權、執行權相分離”是唯一的最高標準和最大價值追求。但是,在表述時往往只針對公安機關,走入“雙重標準”的思維模式,罔顧其他機關自己立案、自己偵查、自己批捕、自己審判等客觀事實。無論是對偵查權、起訴權實施監督,還是對審判權、執行權實施監督,其所追求的價值目標是一致的,標準也應當是統一的。

六是關注確保公正的措施多,關注提高效率的措施少。“遲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如果不能有效提高偵查機關的偵查能力,不能有效提高偵查工作的效率,甚至過多地束縛偵查機關的手腳,不可避免地會導致破案率下降,被害人的權益得不到及時的補償,社會秩序得不到及時恢復。

影響偵查工作開展的四大因素

在我們這樣一個各地經濟發展極不平衡、正處於社會深刻變化的國家,偵查工作任務非常艱鉅。與之相比,偵查權的配置遠遠不能適應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現實需要,公安機關面臨的困難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嚴重製約偵查工作開展。受經濟水平限制,我國對偵查機關的投入明顯不足,主要表現在高素質執法人員少、培訓體系不健全、辦案力量嚴重不足、經費緊缺及裝備匱乏等等。中國的警力配置在世界上屬於低水平,XX年公安機關實有人數約190萬,按人口比例只有1‰多一點,而日本為2.2‰,美國為3.5‰,俄羅斯為8.46‰。緊張的警力使絕大多數民警常年超負荷工作,偵查人員每人手中同時要經辦多個案件,往往只能先處置緊急情況,暫時先放緩其他案件,這就使得看起來很長的羈押期限遠遠不夠用,調查取證工作也無法深入進行,不得不採取先抓人再蒐集證據的做法。經費緊張更是長期困擾公安機關的難題,國外警方普遍應用的高科技偵破手段在我國大部分地方都因經費原因而無法採用。

二是社會高速轉型給偵查工作帶來極大困難。中國社會正處於一種明顯不同於西方經驗的轉型期,一些在發達國家不是問題的事情在現階段的中國可能就會成為突出問題,如流動人口犯罪問題日益嚴峻,一般大城市可以達到犯罪的一半以上,在深圳等一些外來人口集中的城市,流動人口犯罪達到90%以上。但社會管理遠遠沒有跟上,信用體制缺位,對於在本地沒有居所、沒有生活來源、沒有家庭親友的流動人口,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很難起到約束作用。另一個問題是犯罪的高發態勢。近年來,我國刑事案件發案數一直居高不下,犯罪立案數不斷增加,從XX年的360萬起不斷增長到近年來的460多萬起。同時,犯罪的手段不斷更新,智慧化、組織化、暴力化的程度不斷提高,大大增加了偵查工作的難度。

三是執法環境給偵查工作造成很大困擾。受社會文化水平制約,公眾心理受傳統報應觀念支配,對犯罪持強烈憎恨態度,認為對犯罪分子就得“抓起來”,如果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就是放縱犯罪分子。相當一部分群眾還沒有養成尊重法律的習慣,不配合公安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暴力襲警、圍攻執行取證和抓捕任務的民警的事件屢見不鮮。國外人們普遍自覺履行的作證義務,在中國很難實行。

四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手段、措施欠缺功效。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在立案方面,刑事訴訟對立案前的審查能夠採取什麼樣的具體措施沒有明確規定。而對於多數案件來說,如不採取相關措施進行審查,難以判斷是否應當立案;(二)在強制措施方面,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比較原則,實踐中一些地方出於各種因素考慮,又將逮捕條件等同於起訴條件甚至定罪條件來掌握,使很多本應在逮捕之後做的偵查工作不得不在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工作倉促。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條件不明確,執行方式單一,對保證人履行監督義務約束不夠,公安機關往往不敢採用這兩種非羈押措施;(三)在調查取證方面,沒有明確規定技術偵查等特殊偵查措施,缺少強制作證等規定,偵查機關提取物證和其他證據的能力受到很大制約,不得不依賴於口供;(四)現場處置權不明。很多國家規定,在執法現場嫌疑人或者相對人如果不聽從警察指令,警察可以依法採取任何可用的強制措施直至使用武器,而不用擔心承擔法律責任。我國因為法律規定不明確,警察往往會因為顧慮承擔責任,不敢採取必要的強制手段,不能有效控制現場和嫌疑人。

優化偵查權,絕不能通過簡單地“弱化”偵查權實現。如果法律沒有賦予偵查機關有效的偵破手段,就會迫使部分偵查人員在各方面限時破案的壓力下,採取非法的手段獲取證據。所以,不論是加強人權保障,還是推進依法治國,最根本的辦法是提高偵查機關打擊犯罪的能力,使之能夠依法有效地偵破案件,而不必冒險違法辦案,這也是優化偵查權配置必須著重解決的問題。

優化偵查權配置的總體思路

我國的偵查權究竟應當如何配置,個人認為主要應當考慮以下思路:

一是必須保障偵查機關能夠及時有效地查獲犯罪、收集證據。在犯罪手段不斷升級、危害不斷加大的今天,偵查機關必須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犯罪總是在暗處,要想徹底發現和清除並非易事,即使是在經濟實力和科學技術非常發達的西方國家,破案率也難以超過30%,因此,他們對於偵查機關的授權是非常充分的。例如,在義大利特殊偵查措施是警方調查有組織犯罪的常規方法,偵查人員在懷疑某人可能涉嫌黑手黨犯罪時,可以向法官申請最長達5年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9·11事件”後,美國製定了愛國者法,賦予執法部門更大權力來預防、偵查和打擊恐怖犯罪,如第203條規定執法部門在未經司法審查的情況下有權獲得與美國公民有關的敏感資訊。

二是必須處理好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之間的關係。公民基本人權的實現需要穩定的治安環境。保障人權要以提高打擊犯罪能力為前提條件,通過立法保障偵查權的有效實施,是加強人權保障、解決執法不規範問題的根本方法。如果偵查權的配置問題不解決,偵查機關打擊犯罪的能力仍維持在當前水平,而將“無罪推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非法證據排除”、“訊問時間限制”、“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律師在場”、“律師全程介入偵查階段”、“聘請律師不需要批准”、“律師會見不受監聽”等內容全部寫入刑事訴訟法,就會使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之間的關係失去平衡,最終無法收到預期效果。

三是必須考慮立法、執法的成本與效益。勿庸諱言,與人民群眾不斷增長的法治需求相比,我國執法機關的整體素質和執法水平還不盡如人意,違反程式、濫用權力、執法不公的現象仍時有發生。這裡面既有執法人員主觀意識方面的問題,也有客觀上成本投入不足的問題。就立法來說,很多國家在立法時會考慮執行法律的預算問題,出臺法律的同時,也會有專門的經費、編制到位。我國尚未建立這一制度,出臺法律後,需要執行機關向政府申請經費、編制。很多時候,經費、編制不能與法律生效時間同步到位,甚至嚴重滯後,對法律的有效實施帶來嚴重的影響。所以,今後制定、修改法律,都應當把成本核算作為立法和執法的關鍵問題。

四是必須深入研究偵查權優化配置的價值目標。偵查權的優化配置,必須堅決避免採用“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思路和辦法,簡單地去改革某一個方面,用一種現象去掩蓋另一種現象。應當明確偵查權優化配置的價值目標,置放於整個司法體制框架內來研究、規劃,使之真正適合我國政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