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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合同的法律科普知識:合同爭議解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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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關於合同的法律科普知識:合同爭議解決約定

很多朋友帶著疑問開啟這篇微文,因為民商事合同中對爭議解決方式約定,無非就是訴訟與仲裁兩種,炸彈從何談起?這題目起的未免太玄乎。結合近期稽核過的幾份合同及四川一位朋友電話諮詢的合同糾紛案件,筆者給大家談談協議管轄約定中的隱形風險。 ――竇汝良

一、協議管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當事人在約定協議管轄時應注意幾點問題:1、協議管轄只適用於合同糾紛,其他糾紛不能約定管轄法院;2、當事人只能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限定的五地範圍內進行選擇;3、協議管轄是對地域管轄法院作出的明確、唯一選擇,對級別管轄的約定無效;4、協議管轄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如合同條款、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不敢確定)等,口頭協議一律無效;5、協議管轄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二、措辭不規範

結合筆者稽核過合同,比較典型的協議管轄約定不規範有以下幾種: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向合同執行地提起訴訟、向守約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等;嚴格來說都存在法律障礙與風險,出現訴訟案件,立案環節可能會遇到麻煩。立案階段,糾紛未經實體審理,無法確定誰是“守約方”、誰是“違約方”,法院可能會以“約定不明”拒絕立案。出現這種情況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只能選擇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原告來說極其不利。若合同未對“當地”做出明確的定義與解釋,可以理解為 “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時某一方所在地”,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這種情況,法院通常會根據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合同型別以及其他因素確定“當地”的含義;無法確定的,通常會也會認定約定不明而拒絕立案。

三、所在地與註冊所在地

前些日子,四川一位參加過我培訓課的朋友,因合同糾紛電話諮詢我,她的老闆是成都人,公司在成都註冊,主要業務在重慶,基於對已方考慮,協議條款約定公司註冊地法院管轄,但是因為公司業務在重慶,在成都沒有固定辦公場所。我對她說,如果向對方起訴,在成都立案比較困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訴訟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辦事機構不能確定的,法人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所以,協議當事人在確定管轄法院時,不能簡單的將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等同於公司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只有在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無法確定的情況下,公司的註冊登記地才為公司的住所地。

還有兩點大家平時也經常疏忽:一是合同中沒有爭議解決的條款,對於這類合同糾紛,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二是根據訴訟法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後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四、仲裁與訴訟的區別

1、協議約定為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起訟,即放棄了訴訟權利。仲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到哪家仲裁機構、由誰來仲裁等等,都可以由當事人來自主選擇。訴訟實行級別、地域管轄,審判庭的組成也由人民法院指定;

2、機構不同,仲裁委是由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相當於民間組織,其監督機構是中國仲裁協會,仲裁員多數由律師及各行業專業技術人員組成;法院是國家法律的審判機構;

3、受案範圍不同,仲裁只能受理民事糾紛,而法院是可以受理刑事、行政訴訟的案件;

4、速度快、程式靈活簡便,仲裁是一裁終局,除非裁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規定,否則當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訴訟,如當事人對一審不服還可以上訴,二審不服可在二年內申請再審;

5、仲裁具有“保密性”,案情與裁決不公開。法院實行案件公開審理原則;

建議:對於一些標的額比較小或涉及公司機密的合同,如諮詢服務類、租賃類、捐贈類等合同,應優先協議仲裁。因為仲裁具有保密性、及時性、經濟性的優點,可以減少當事人在時間和精力上的消耗,但對仲裁機構的選擇上要慎重,儘量選擇大的、權威性高的仲裁機構,否則也很難保證裁決的完全公正性,恕筆者直言,有些仲裁員的水平與職業道德實在不敢恭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