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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30號文存在的有關問題演講範文

欄目: 精選演講稿 / 釋出於: / 人氣:2.8W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淺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30號文存在的有關問題演講範文

問題的原由

近日在山東人事資訊網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覆(XX-5-27)》,方知最高人民法院有此“司法解釋性檔案”。但在6月10日出版的第6期總第9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沒有刊出這一檔案,也許下一期會刊出。截止XX年6月23日12:00 中國法院網[法律文庫]沒有收錄,最高人民法院網-[司法行政檔案]沒有收錄,也沒有作相關新聞報道。下面刊出該“覆函”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覆

法函[XX]30號

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及管轄的請示》(京高法[XX]353號)收悉。經研究,答覆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XX]13號)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這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是指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程式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對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實體處理應當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但涉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勞動權利的內容在人事法律中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二、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案由為“人事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山東人事資訊網所作導言:

針對各地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遇到的有關《勞動法》適用、法院管轄和法院立案案由等問題,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及管轄的請示》(京高法[XX]353號)做出了答覆。現全文刊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覆》(法函[XX]30號)。

這個答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於人事爭議仲裁司法解釋確定人事爭議仲裁制度與司法制度關係的基礎上,對人民法院在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時的有關問題進一步做出的明確規定,是關於事業單位人事爭議處理的又一個重要的法律性檔案,對於進一步確認人事爭議仲裁的法律性質和地位,指導我們正確運用相關法律法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級人事部門要積極配合各地人民法院做好檔案的執行工作,以推動人事爭議仲裁製度的建設和人事爭議仲裁工作的開展。

從導言可知,該《答覆》實際行文時間為XX年5月9日。而山東人事資訊網是5月27日在網站上公佈,至於該《答覆》的來源不詳。

該“答覆”存在的問題

該《答覆》屬於對法釋[XX]13號這一司法司法解釋的“解釋”,原本覺得最高審判機關的作出“司法解釋的解釋”實在是有些可笑。但回頭一想,我國現在沒有人事法律,沒有處理人事爭議的法律,XX年9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大致上可以看作是關於審理人事爭議糾紛案件的“初步法律”,或者說是“準法律”,那麼現在作出“替代法律”的司法解釋也是“順理成章”之事,即使退後一步自然寬,仍有一些揮之不去的問題不停閃現,立法與司法解釋的機關不同,角度不同,功能不同,司法解釋更接近審判實踐,比較立法更具體、具有較強的作操性,法釋[XX]13號必竟是司法解釋,那麼怎麼回出現“各地在人事爭議處理過程中遇到的有關《勞動法》適用、法院管轄和法院立案案由等問題”,由此不難看到,當時出臺法釋[XX]13號極有可能是應一時急需,難免協調性、準確性與可操作性等方面的問題。

《答覆》中第一條答稱“人民法院對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實體處理應當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實質上就是將剛與司法接軌的人事糾紛處理從法釋[XX]13號司法解釋的狀態回到了不是依法辦事,而是依據政策辦事的老路。原因在於我國目前根本沒有一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對此按上層的意思,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自然就是人事部以及各級人事行政機關,說白了就是“人事廳、局”,他們做出的大量人事政策部門權利檔案。這些政策部門權利檔案基本上缺少法律依據,往往與法律衝突的、對立的、依據這些檔案所作的行政決定,一般是不平等的,是對行政相對人或者事業單位員工一定的權利侵害,如今到了法院,人事爭議糾紛訴訟當事人之間的地位仍不平等,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正確與否,作出實體裁決的依據仍是原行政機關的政策檔案,這樣的訴訟已根本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在肖揚院長倡導的司法為民的當今,突然冒出一個“覆函”,它無疑與“司法為民”指示相悖。

對於《答覆》中的“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無非有三類:1、人事方面的行政法規;2、人事方面的行政規章;3、人事方面的規範性檔案。實際上,前兩者幾乎是空白,且我國大致不可能有人事方面的部門法,目前存在並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只有稱之“規範性檔案”的人事政策檔案。由此可見,《答覆》實質是讓各級法院在審理人事爭議糾紛案件時適用人事政策檔案,這與我們社會主義法制“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相悖,以及與人民法院審判中適用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悖。

建議對這方面問題,採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法律法規適用原則與規定的架構,並作出相應的規定。

與實體處理相對應,必然有“程式處理”的規定才方為理順。《答覆》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是指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程式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應當就是這部分內容。問題是,人民法院審理人事爭議糾紛案件應當在民庭,程式法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勞動法》是實體法,並非程式法,作出這樣的規定實在是出於“審判缺法”的無奈。可以大致作個判斷性的理解:《答覆》所表達的意思應當是:人民法院在審理人事爭議糾紛案件,訴訟當事人提出程式方面問題主張的,應當按照《勞動法》及配套法規規定來進行認定與裁決。這樣一來,再次出現讓人啼笑皆非,頭痛不已的情形,《答覆》作“司法解釋的解釋”仍需要解釋。這種情形只有在政策檔案,行政檔案中發生,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釋,出現這種情形實屬說不過去的。

淺析最高人民法院法函[XX]30號文存在的有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