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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寫刑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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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怎麼寫?對於一審判決不服的,可以當庭申請上訴。一份好的上訴狀,將會使上訴審法官更加清晰明瞭案件的來龍去脈,做出更加理性的判決。

怎麼寫刑事上訴狀

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吳××,男,………。20xx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羈押於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訴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蚌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特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貴院依法撤消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蚌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之判決,依法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以融資為誘餌,採取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但不進行實質性工作的手段,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其行為構成詐騙罪”,這一認定既沒有證據證實,也與事實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點:300萬元的性質

本案中上訴人確實收到蚌埠市花園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樹立代表花園公司匯入的300萬元,但花園公司為什麼要匯這300萬元?這300萬元的性質是什麼?這是本案的焦點,也是本案上訴人罪與非罪的關鍵。

1、300萬元是花園公司交付的履行買賣合同的約定保證金

20xx年初上訴人與花園公司的代表丁海平認識,丁海平稱花園公司可以生產菜仔油出口,考慮到歐美市場開始出現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趨勢(菜仔油可作為生產生物柴油原料),上訴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訴人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國的代表)與丁海平代表的花園公司進行洽談,20xx年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經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花園公司董事長姚樹立先生簽訂了買賣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約定,一萬噸菜仔油交易金額為580萬美元,買方新加坡AP公司申請買方銀行開具信用證作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條),賣方花園公司申請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如花園公司違約,買方有權佔有此保證金(合同第15條)。但在合同履行時,花園公司稱沒有能力讓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並邀請上訴人到蚌埠協商,20xx年4月10日前後,上訴人在蚌埠和赴鳳陽的途中與花園公司的董事長姚樹立、總經理丁海平商談達成變更協議:花園公司申請賣方銀行開具履約保證(金)函的條款變更為花園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額8%的保證金。20xx年4月13日,買方按約申請新加坡發展銀行(DBS)開具了以花園公司為受益人的金額為580萬美元的信用證。並應花園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農業銀行中山支行)的要求於20xx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隨後,經上訴人代表買方催促花園公司董事長姚樹立代表花園公司於20xx年6月1日將RMB300萬元履約保證金(按約定的580萬美元的8%計算,仍欠約RMB70萬未付,姚樹立說公司只有這麼多了)匯給上訴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訴人代收並用於該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萬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20xx年8月16日上訴人的《詢問筆錄》、20xx年10月31日丁海平的《詢問筆錄》、20xx年3月20日徐寧海的《詢問筆錄》、20xx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詢問筆錄》、20xx年9月27日徐寧海的《事情經過說明》、《證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RN》等證據可以證明。

2、根據生活經驗、邏輯推理從事實發生的時間順序上也可以推定300萬元的性質

一審判決中查明:20xx年3月22日,新加坡AP公司和花園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20xx年4月13日,新加坡AP公司按約申請新加坡發展銀行(DBS)開具了以花園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20xx年4月27日應花園公司和通知行的要求作了修改;20xx年6月1日,花園公司的代表按約將RMB300萬元履約保證金匯給新加坡AP公司的代表;20xx年8月18日,花園公司和上訴人代表的銀聯萬國(天津)置業有限公司簽訂有關融資合作的《合作協議書》。

從這些事實發生的時間順序上可以推定花園公司匯錢只能是履行與新加坡AP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的約定義務,而不可能是為二個多月後才簽訂融資合作協議的(預)付款(二個月多後才籤的該協議也沒有此付款條款),並且花園公司對丁海平、秦新、徐寧海等多名長期為其融資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諾成功後才支付報酬,融資不成功不給一分錢,為什麼會對上訴人更加青睞,上訴人與姚樹立認識不到2個月,只見過2面,上訴人說先給我300萬元,我為花園公司融資,姚樹立就信、就給?這太違背了正常的生活經驗和邏輯,姚樹立可是闖蕩商海多年的企業家,閱人無數,只有騙人的沒有被騙的。

另外,假如300萬是給融資的預付款,為什麼花園公司會傾其所有付出全部?即使是付融資的前期費用也不用傾其所有付這麼多,作為融資報酬等融資成功了再給也不遲。從這一點上也可以推定300萬不可能是融資預付款。

(二)有關本案的其他事實

1、關於信用證打包貸款

在上述買賣合同洽談、簽訂、履行期間,丁海平、姚樹立提出賣方希望利用信用證打包貸款,AP公司和上訴人認為這雖不是買方的義務,但是賣方的權利,且打包貸款可以增加花園公司的流動資金,有利於保障雙方買賣合同的履行,故樂觀其成,並願意提供儘可能的幫助。但因花園公司在蚌埠市農業銀行已有18800萬貸款且有3000萬逾期貸款的不良信用記錄和農行對信用證的裝、卸港條款認識有差異故農行沒有同意打包放貸。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先提出用信用證為花園公司貸款與事實不符,畢竟是丁海平先主動找上訴人提出的。

2、關於買賣合同及其他相關合同

為了預防風險和保障最低利潤,AP公司在一時還未能在國際市場找到更好買家的情況下和中機電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了一萬噸菜仔油合同金額595萬美元的買賣合同,也是基於同樣的考慮,中機電集團有限公司又與武漢新漢口商業有限公司簽訂了一萬噸菜仔油合同金額607萬美元的買賣合同。一審判決認為簽訂上述合同是“為了獲得外方開具的信用證,並避免出現貨物真出口的情況發生”的判斷沒有事實根據,也不合貿易和銀行慣例。因為銀行為客戶開具信用證只根據客戶的買賣合同和信用,客戶買的貨是否有下家概所不問。簽訂上述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預防風險和保障最低利潤(後合同比前合同均有加價),這也證明了花園公司與AP公司買賣合同的真實和能履行的事實(如果是不真實的,何必再籤後面的合同來轉移風險)。

3、關於花園公司的承諾書

因為花園公司不能在買賣合同約定的時間內交貨,花園公司於20xx年8月18日承諾不經AP公司同意,不得交付貨物,這可視為花園公司就雙方原買賣合同的交貨時間進行變更發出的要約。

4、關於300萬匯入上訴人銀行卡及其支配

(1)因為外匯管理制度,無法換匯、匯出。(2)新加坡AP公司考慮其業務在中國境內需要成本支出授權上訴人代收和支配,等合同(包括買進、賣出)履行完畢後,再進行結算(見Lam Kwong Hee的證明《TO WHOM IT MAY CONCERN》)。(3)姚樹立、丁海平認為上訴人具有代理權(或表見代理權),匯給他視同匯給新加坡AP公司(見20xx年3月20日徐寧海《詢問筆錄》第5頁,姚樹立告訴上訴人:“只有300萬,你拿回去,在公司交差了”)。

5、關於融資合作協議

花園公司為了融資之目的,於20xx年8月18日與上訴人代表的銀聯萬國(天津)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聯萬國公司)簽訂有關融資的《合作協議書》,從內容和性質來看上述協議應視為是居間合同,只要銀聯萬國公司提供有可能對花園公司的投資、借貸的資訊和機會就是在履行協議,而花園公司在融資成功前並不支付任何對價。為幫助花園公司融資,此後銀聯萬國公司及上訴人進行了包括同中國合眾集團有限公司等公司磋商、介紹等工作,這也是銀聯萬國及上訴人在積極地幫助花園公司融資的表現。但因花園公司的經營狀況和融資雙方的條件不能合意而沒有成功(幾年來花園公司曾經委託丁海平、秦新、徐寧海等多人為其融資但沒有一人一次成功,也沒有給付他們一分錢融資費用或報酬,可見融資之難和姚樹立之精明)。這些有關融資合作事宜與本案無關,一審判決中“以融資為誘餌”的認定與事實不符。

6、關於上訴人在中機電集團有限公司的身份

上訴人案發時是中機電集團有限公司負責業務的副總經理,並非一審判決認為的“自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財務副總經理白莉紅、公司員工劉學品、酒智琳等證人證言均可以證實。因企業管理不規範,沒有任命或聘用書面材料,在民營企業中常見,但這不能排除上訴人是其副總經理的事實。一審判決只採信對控方有利的證據而對辨方有利的證據視而不見有失公正。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一)本案在立案、刑拘、逮捕等偵查階段及蚌埠市公安局《起訴意見書》(蚌公經訴字[20xx]010號)均認為上訴人涉嫌合同詐騙,但蚌埠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蚌檢刑訴[20xx]20號)指控上訴人 “以虛假出口的方法,簽訂不能實現的購銷合同、融資合作協議,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犯詐騙罪,是適用法律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之規定的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假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客觀方面的表現是使用騙術,即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為真,自願地交出財物的行為。

本案中,花園公司按約定將300萬元匯入上訴人(受AP公司委託代收)卡上,是履行買賣合同約定的義務,上訴人沒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花園公司也不是因受騙而認識錯誤交出財物。一審判決上訴人犯詐騙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退一萬步,假設上訴人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也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的行為,《起訴書》也是這樣指控上訴人的(“以虛假出口的方法,簽訂不能實現的購銷合同、融資合作協議,騙取他人財物”),因而只能適用《刑法》第224條合同詐騙罪,而不能適用《刑法》第266條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在構成上是特殊與一般的關係,前者系從修訂前刑法中詐騙罪分解而來,二者的不同在於合同詐騙罪是利用合同,即以簽訂合同、履行合同為手段,騙取他人財物;詐騙罪則未對手段進行限定,只要行為人採用欺騙手段騙取他人財物的,均構成詐騙罪。因此,當某行為外觀上既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又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時,應當根據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適用合同詐騙罪,而不能適用詐騙罪。

(三)上訴人也不存在《刑法》第224條所列舉的五種情形,在本案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主觀方面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方面沒有“採用虛假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故也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一審判決證據與證明採信不當

(一)證據方面的問題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偵查人員也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本案作為主要證據使用的證人詢問筆錄均沒有偵查人員簽名,其作為證據的合法性是有疑問的,依法應當不予採信。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7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根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1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本案所有證人都沒有出庭作證接受質詢,其證言沒有證據效力。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只有遇緊急情況才可以不另用搜查證進行搜查,否則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但本案並非緊急情況下,偵查人員在20xx年8月7日進行搜查時沒有出示搜查證(也沒有在案卷中發現有補辦的手續),其非法搜查得到的物品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應當排除。

(二)、關於刑事證明責任

刑事證明責任應當在公訴方,且證明標準必須達到《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一)項“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規定,即“確定無疑”、“排除合理懷疑”、“建立內心確信”。

1、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以融資為誘餌,採取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但不進行實質性工作的手段,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可是上訴人如何“採取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但不進行實質性工作的手段”,就“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 “提供”了什麼“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什麼是“實質性工作”?“採取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但不進行實質性工作的手段”與“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之間有什麼因果關係?是“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資料”在先,“騙取他人錢款300萬元”在後,還是相反?等判案理由及邏輯推理,一審判決卻付之闕如。這樣定罪,何至於武斷!

2、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和其辯護人“關於300萬元是花園公司與AP公司所籤合同的執行保證金,與融資沒有關係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採信”,也沒有釋明其令人信服的判斷理由。退一步說,即使辯方提出的此辯解、辯護意見不能得到法庭採信,但其“合理懷疑”的可能性也並沒有被控方提出能證實的證據排除。因此應按《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上訴人無罪。

綜上所述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此,特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宣告上訴人無罪。

此致

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

上訴人:吳××

二○○七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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