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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仲裁協議書參考範文

欄目: 公文寫作 / 釋出於: / 人氣:1.26W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的規定,於xx年7月18日受理了雙方當事人關於上述合同爭議的仲裁案。

股權轉讓仲裁協議書參考範文

申請人選定了仲裁員,被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選定而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代為指定了仲裁員與因雙方未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或委託指定而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員,於xx年9月11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會祕書處原定於xx年10月31日開庭審理,後仲裁庭因故延至xx年11月10日開庭。xx年10月29日被申請人申請延期開庭,因其不能提供相關證據,仲裁庭經研究決定,如期舉行開庭。申請人代理人出席了庭審,被申請人沒有出庭,仲裁庭根據仲裁規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進行了缺席審理。庭後申請人提交補充材料,深圳分會祕書處於xx年11月20日,將該材料轉給被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在xx年12月16日之前,對申請人修改的部分仲裁請求提交答辯意見及其他材料。

被申請人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及附件後,未提交答辯狀、反請求申請書及有關證據。在申請人修改仲裁請求後,被申請人也未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針對該修改請求部分提交答辯意見和提交其他材料。

仲裁庭於1998年1月22日作出本裁決書。

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見以及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xx年11月8日合資成立了××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註冊資本為300萬美元,申請人佔51%股份。xx年12月1日,經合資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申請人自願將自己在合資公司的51%股權以人民幣500萬元的轉讓價格全部轉讓給被申請人。同時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中與本案有關的條款如下:

一、股權轉讓的價格、期限及方式

1.甲方(即申請人,下同)將其所佔合資公司51%的股權以人民幣500萬元轉讓給乙方。

2.乙方(即被申請人,下同)應於本協議生效之日後按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貨幣和金額按以下規定的方式付清給甲方。

A.乙方應於1995年1月31日前付清人民幣100萬元給甲方;

b.乙方應於1995年3月30日前付清人民幣150萬元給甲方;累計人民幣250萬元;

c.乙方應於1995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幣150萬元給甲方;累計人民幣400萬元;

d.乙方應於1995年9月30日前付清人民幣50萬元給甲方;累計人民幣450萬元;

e.乙方應於199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人民幣50萬元給甲方;累計人民幣500萬元。

二、有關合資公司盈虧(含債權債務)的分擔

本協議生效後,甲方不再承擔所有的債權債務。

三、甲方在10天內辦妥資產移交手續,20天內甲方人員撤出合資公司。

四、違約責任

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權價款,每逾期二天,應支付逾期部分總價款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如因違約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違約金不能補償的部分,還應支付賠償金。

五、糾紛的解決

凡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爭議,甲乙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在協議的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申請人於1997年6月17日依照雙方所訂協議第五條仲裁條款的規定,向深圳分會提起仲裁,並提出以下仲裁請求:

1.償付尚欠股權價款人民幣84萬元;

2.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94.68萬元;

3.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

申請人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如下:

xx年12月1日,合資公司第一屆董事會會議在××市召開,經雙方協商並經全體董事一致同意,申請人決定將其在合資公司中所佔的51%股權以人民幣500萬元的轉讓價格轉讓給被申請人,同時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經雙方簽字後生效,並於xx年12月9日經××省××縣公證處公證。

申請人依照協議書第三條的規定,在10天內辦妥資產移交手續。被申請人在第一、二批付款到期日前亦依約支付了應付價款。到xx年6月份即協議規定的第三批付款到期日前被申請人支付110萬元,按照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C項的規定,該次被申請人應付款為150萬元,故該次被申請人少付應付款40萬元。到xx年9月份即協議規定的第四批付款到期日前,被申請人按協議第一條第二款D項應付款50萬元未付。xx年10月被申請人付款20萬元至××市D公司(系申請人認可的收款單位)。對xx年12月份到期應付款被申請人未能依約給付。被申請人又分別於xx年4月付款11萬元,xx年1月付款5萬元,另還付款20萬元至××市D公司,尚欠款84萬元一直沒有給付。按照協議第四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對其逾期支付的部分股權價款應償付日2‰的違約金,即94.68萬元。

1997年11月10日庭審後,申請人變更了仲裁請求:

1.裁決被申請人償付尚欠股權價款104萬元;

2.裁決被申請人償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3.裁決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

申請人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如下:

關於第一項仲裁請求,申請人稱:被申請人應依雙方股權轉讓協議書的規定,於xx年12月31日前給付申請人股權轉讓款500萬元,但至xx年1月止,被申請人僅付轉讓款396萬元,尚欠104萬元未付。申請人於xx年6月12日向深圳分會提起仲裁,因其中有20萬元原約定由被申請人代付××市D公司,故原仲裁請求被申請人給付股價款數額僅為84萬元。1997年11月3日,××市D公司致函E公司(申請人為其下屬公司),稱其於xx年6月28日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有關條款委託××市F公司償還××市D公司欠款40萬元,到xx年6月份止僅還欠款20萬元,下餘欠款20萬元至今未還。被申請人此間並未代申請人付××市D公司20萬元欠款。故特將原仲裁請求做了修改,償付尚欠股價款為104萬元。

1.協議書規定xx年6月30日前付清人民幣150萬元給申請人,實際履行130萬元,該次少付20萬元,違約金計算期間從xx年7月1日至xx年9月30日,以日1‰計,違約金數額為1.8萬元。

2.協議書規定xx年9月30日前被申請人應付清人民幣50萬元給申請人,該批付款未履行。含上述20萬元,延期付款金額為70萬元,違約金計算期間從xx年10月1日至xx年12月30日,以1‰計,違約金數額為6.3萬元。

3.協議書規定xx年12月31日之前被申請人應付清人民幣50萬元給申請人,該批付款未履行。含上述70萬元,逾期付款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計算期間從xx年1月1日到xx年3月30日,以日1‰計,違約金數額為10.8萬元。

年4月,被申請人付款11萬元,延期付款金額減少到109萬元。違約金計算期間從1996年4月1日到xx年12月31日,以日1‰計,違約金數額為29.43萬元。

年1月,被申請人付款5萬元,延期付款金額減少到104萬元。違約金計算期間從xx年1月到xx年10月30日,以日1‰計,違約金數額為31.2萬元。

以上五部分總計,被申請人應償付逾期違約金數額為79.53萬元。

二、仲裁庭意見

1.關於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本案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簽訂和履行的。因此,本案的爭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2.關於轉讓股權問題

經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xx年12月1日在××市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並經合資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討論通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4條的規定,合營企業註冊資本的轉讓,應由董事會會議通過,並報原審批機構批准。按照上述規定,在合資雙方達成股權轉讓協議,並經合資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應以合資雙方中被申請人為主會同申請人辦理報批手續,獲得批准後再履行轉讓股權付款。本案的股權轉讓雖未完全履行上述手續,但仲裁庭考慮到,上述“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合資雙方自願達成的,體現合資雙方的真實意願;且經查,合資公司xx年度的工商登記資料中已經沒有申請人,證明轉讓已經完成,資產移交手續已經辦妥。該協議書內容大部分已得到履行。而且造成該協議書未報批,主要責任也在被申請人。因此,該股權轉讓應繼續履行下去。

至於申請人增加請求的人民幣20萬元,申請人所提證據不足於證明被申請人未付申請人人民幣20萬元。1995年6月28日,E公司致合資公司函提到:“根據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有關條款,你公司應於本月30日前付人民幣150萬元給我公司下屬申請人”,並請合資公司將其中的人民幣40萬元直接匯給G公司。xx年11月3日,××市D公司經營分公司和G公司致E公司函提到上公司委託合資公司還其欠款人民幣40萬元,到xx年6月份止,合資公司僅還欠款人民幣20萬元,下餘欠款人民幣20萬元至今未還。本案的股權轉讓是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轉讓,E公司與申請人是兩個獨立的法人,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授權或委託E公司代為收取股權轉讓價款。E公司確曾通知合資公司將人民幣40萬元直接匯給G公司。G公司承認收到人民幣20萬元,並提到尚有人民幣20萬元未收。但申請人在1997年11月10日的變更仲裁請求申請書中卻說,其中有人民幣20萬元原約定由被申請人代付××市D公司,被申請人並未向該公司代付此筆款。經查,申請人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有此約定。仲裁庭對此無法認定。因此,僅認定被申請人應償付申請人應付而未付的股權價款為人民幣84萬元。

3.關於違約金

上述“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申請人如不能按期支付股權價款,每逾期1天,應支付逾期部分總價款2‰的逾期違約金。申請人在庭後提交的補充材料中修改了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以每逾期1天按1‰作為計算違約金的依據,明確要求違約金的數額為人民幣79.53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仲裁庭認為,按申請人修改的計算方法,違約金的數額仍顯然過高,應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較為合理。因此,上述逾期付款違約金調整為按日萬分之五、從實際支付日起計算至1997年10月30日,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違約金數額為人民幣33.87萬元。

三、裁決

綜上所述,仲裁庭作出裁決如下:

1.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日內,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尚欠股權價款84萬元人民幣。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

2.自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日內,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人民幣33.87萬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

3.本案仲裁費由被申請人承擔90%,申請人承擔10%。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