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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義務教育條例

欄目: 規章制度 / 釋出於: / 人氣:2.17W

《福建省義務教育條例》規定學生們應該就近選擇學校,下面小編為大家蒐集的一篇“福建省義務教育條例”,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福建省義務教育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提高義務教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的實施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配合做好義務教育相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工作。

第四條實施義務教育,免收學費、雜費,免費提供教科書和簿籍,完善家庭經濟困難學生助學制度,對家庭經濟困難寄宿生提供免費住宿並給予生活補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決定免收其他費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事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合理配置義務教育資源,採取措施縮國小校之間、區域之間、城鄉之間的辦學差距,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保障素質教育的實施,促進學生全面發展。學校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社會組織、家庭和個人為實施素質教育創造良好環境。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工作目標責任制和問責制度,將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入學保障、教師隊伍建設、素質教育、經費投入和學校安全等,作為考核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重要內容。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加強義務教育督導工作,督導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二章就學保障

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分佈和義務教育階段學位狀況,遵循科學、合理、便民原則,確定義務教育學校招生規模,劃定招生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佈實施。招生範圍有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各界代表意見和建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障國小階段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居住地學校就近入學,通過對口直升或者在劃定範圍內隨機派位等方式升入國中。

第九條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縣(市、區)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按照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當地教育資源,按照公開、公平原則就近安排入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維護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在校的合法權益,保證其在編班、學籍管理、獎懲和升學等方面與所在學校其他學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於每年上半年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供各鄉鎮、街道適齡兒童、少年的統計資料,為教育行政部門及時調整教育資源和組織學生入學提供依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務網查詢適齡兒童、少年的人口資訊。

第十一條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采取考試或者變相考試的方式選拔招收學生,不得以各類競賽證書或者考級證書作為招生入學和學生編班的依據。

第十二條學校根據教育行政部門核定的招生範圍、辦學規模和班生額招收學生,招生情況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對烈士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給予優待,對臺灣同胞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給予照顧。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健全農村留守兒童、孤兒關愛服務體系,完善留守兒童、孤兒的學習、生活與心理關懷、疏導機制。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指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治,幫助其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佈狀況,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適齡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課程設定和教學活動應當適合殘疾兒童、少年的康復、發展等實際需求。普通學校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併為其學習、康復、生活提供幫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為確實無法到校接受教育的重度殘疾適齡兒童提供送教上門等適宜的教育服務。支援有條件的地方開展孤獨症兒童、少年特殊教育。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將未成年罪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納入教育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相關監管機構與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協調。

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學校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健全預防輟學工作機制,做好輟學學生復學工作。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適齡兒童、少年未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並協助做好復學工作。學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被監護人輟學的,應當督促其及時復學。

第十八條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尊重學生人格,維護學生合法權益。學校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予以批評教育,幫助其改正錯誤,不得將其退學或者開除。

第十九條禁止利用適齡兒童、少年賣藝、乞討。禁止組織、接納學生參加非公益性慶典、演出。

第三章學校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學校建設納入城鄉規劃,保障義務教育教學用地。城市新區開發、城鄉新建居民區或者舊城區改造,按照規劃需要設定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備案、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設的學校應當同步移交產權,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進行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留並辦好農村邊遠地區和海島必要的小規模學校和教學點,方便學生就近入學。

第二十一條學校的新建、恢復和搬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學校搬遷應當先建後遷,保證正常教學。學校確需撤併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遵循徵求意見、制定方案、組織論證、社會公示、申報審批等程式。學校撤併應當先建後撤,保證正常教學。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教育用地確權登記和學校產權登記制度,保證教育用地不被挪用。學校應當加強資產管理,辦理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等相關證件,防止學校國有資產流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不得利用學校校舍、場地、教育教學設施和教師等公辦教育資源舉辦民辦學校,不得侵佔、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裝置。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改變學校土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將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裝置轉讓、出租或者改變用途。經依法批准轉讓、出租或者採取其他方式處置學校的閒置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裝置所得收入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用於當地義務教育事業。

第二十三條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符合防汛、防颱、抗震以及防禦其他自然災害安全規範,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學校校舍安全保障機制,組織相關部門定期對學校的校舍、場地、教育教學設施裝置,以及消防、安防等設施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定寄宿制學校,按標準配備學生生活設施及生管教師、學生食堂工作人員和醫護人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寄宿制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生活管理、食堂管理、衛生管理等制度,保障寄宿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條學校建立健全校務會議和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建立健全校內申訴制度,維護學生和教職工的合法權益。學校建立健全班級和學校兩級家長委員會,保障家長委員會參與、監督學校管理和教育工作。對涉及學生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徵求家長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學校及其周邊的安全管理,維護學校及其周邊治安秩序。學校應當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深入開展“平安校園”建立活動,建立健全學校安全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預防校園暴力事件的發生,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學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做好學生安全保障工作。第四章教師隊伍建設

第二十七條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樹立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社會地位。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為人師表,教書育人,具備紮實的知識功底、過硬的教學能力、勤勉的教學態度和科學的教學方法,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優化師資配置,統一縣域內教師工資制度、編制標準、崗位結構比例、招考聘用、考核辦法、退休教師管理和服務。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義務教育學校教職工編制標準以及優化結構、動態調整的原則,核定教職工編制。任何部門、組織不得擠佔、挪用、截留教師編制;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抽調、借用在職教師。

第二十九條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建立教師資格定期註冊制度,未取得教師資格或者教師資格註冊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學校教學工作。實行新任教師公開招聘制度,擇優聘用新任教師。義務教育教師實行統一的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中級和高階職務。建立健全教師績效考核制度,考核結果作為教師資格註冊、崗位聘任、職務晉升、績效工資分配、實施獎懲等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教師的工資、社會保險單位繳納部分全額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教育津貼,在農村學校任教的教師享有農村教師補貼。教師的醫療保險與當地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學校應當定期組織教師進行健康體檢。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教育教學和教師專業發展需要,構建教師終身教育學習體系,建立教師培訓制度,落實經費保障。學校應當按規定組織教師參加培訓,完善校本培訓和校本教研,加強教師培訓考核,保障教師參加培訓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條教師應當履行教育教學職責,平等對待每一個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品德、智力、體質等全面發展。教師對身心有障礙、學習生活自理有困難的學生,應當特別予以幫助和關愛。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侮辱學生,禁止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教師應當依法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在工作崗位上遇到涉及學生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條教師不得從事有償補課活動或者強制、變相強制學生參加有償補課活動。教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利益,向學生推銷教輔讀物或者其他商品;不得收受或者索要家長、學生財物。

第五章素質教育

第三十四條實施素質教育應當遵循教育規律,符合學生身心發展特點,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和勞動教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發揮學生潛能和主動精神,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實踐能力、創新能力和科學精神,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素質教育為核心推進教育教學、考試、評價和招生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義務教育質量保障體系、監測評價體系和教學研究指導體系,對學校、教師開展素質教育情況進行檢查、評估、監測和考核,推進素質教育的實施。

第三十六條學校堅持立德樹人,寓德育於教育教學、學校管理、校園文化和社會實踐活動中,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優秀傳統文化,加強愛國主義、公民道德、民主法治、生命安全、行為規範、文明禮儀、生態文明等方面教育,強化學生德育實踐,增強學生社會責任感。學校、家庭、社群相互配合,引導學生遵守學生守則,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形成正確的榮辱觀、是非觀。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深化課程改革,推進學校開展小班教學,提高學校教學質量。學校按照省頒課程計劃開設規定課程,依據課程標準組織教學,改進和創新教育教學方式、方法。學校根據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重視學生個性發展。

第三十八條學校建立學生體質健康監測機制,強化體育課和課外鍛鍊,組織形式多樣、全員參與的學生體育活動,保證學生每天至少一小時校園體育活動時間,保證每學年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體育運動會。

第三十九條學校將美育融入教育教學全過程,加強音樂、美術、書法課堂教學;充分利用當地文化藝術資源,開展課外藝術活動,鼓勵開展高雅藝術進校園活動,提高學生審美素養和人文素養。

第四十條學校開展學生實踐活動,實施綜合實踐活動課程,組織學生參加與其身心特點相適應的社會公益活動和戶外活動,培養學生勞動意識和動手能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利用社會教育資源,建立中國小生社會實踐基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群為學生開展綜合實踐活動和其他校外活動提供方便和幫助。

第四十一條學校組織學生開展文化、科技、體育等活動,有計劃地組織學生參觀科技館、博物館等場館以及各類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各類場館、學生校外活動場所和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按照規定對學生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四十二條學校開展心理健康教育,設定心理輔導室,促進學生身心健康。學校可以配備專業人員,面向全體學生開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動。

第四十三條學校應當發揮共青團、少先隊、學生會以及學生社團工作在素質教育中的作用。第四十四條學校不得實施以下行為:(一)擅自增減課程和課時;(二)按照考試成績公佈學生的排名;(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生上課或者集體補課;(四)組織學生參加與教育教學無關的社會活動和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各類比賽、競賽活動;(五)組織或者變相組織學生參加社會經營性培訓機構舉辦的有償補課和培訓;(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建立學生課業負擔監測和公告制度,不得下達升學指標,不得以升學率對地區和學校進行排名,不得將考試成績或者升學情況作為考評學校、教師的唯一依據。政府、社會、家庭、學校共同保障學生身心健康,減輕學生課業負擔。

第四十六條學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履行家庭教育職責,配合、監督學校開展教育教學,促進學生全面、健康發展。

第六章均衡發展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統籌城鄉人口流動、學齡人口變化等因素,科學制定或者調整義務教育學校設定規劃,根據生源增長情況進行城鎮學校擴容建設,構建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義務教育佈局,規範學校在校生規模。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辦學標準,均衡配置學校教育教學資源,加強農村學校和薄弱學校的標準化建設。不得利用財政性教育經費建設超標準學校;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應當均衡編班,不得以任何名義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非重點班。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強義務教育資訊化建設,推進資訊科技與教學相結合,促進優質教育資源共享。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構建優質學校對其他學校特別是農村學校的輻射帶動機制,擴大優質教育資源覆蓋面。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教師的編制和配備、經費投入、繼續教育等方面向農村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學校傾斜,促進學校之間、區域之間、城鄉之間的師資均衡。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長教師校際交流制度,改善校際間教師學科、職稱、年齡結構,縮小縣域內城鄉間師資配備差距。

第五十三條教師評聘高階教師職務,應當具有一年以上農村學校、薄弱學校任教或者支教的經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鼓勵優秀高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經濟欠發達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農村學校教師週轉宿舍。

第五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貧困地區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加大對革命老區、原中央蘇區縣、少數民族地區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義務教育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完善農村小規模學校和教學點的經費保障機制。

第七章經費保障

第五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經費全面納入財政預算,依法予以保障。地方各級一般公共預算支出在保證基本公共服務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優先安排義務教育支出,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單列義務教育經費,以獨立設定的學校為基本預算編制單位編制學校年度財政預算,保證義務教育學校正常辦學經費需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的義務教育給予經費支援。

第五十七條省人民政府制定不低於國家標準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並執行不低於省定標準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核撥特殊教育學校(班)公用經費。

第五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對受委託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民辦學校撥付義務教育經費。

第五十九條鼓勵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向學校和依法設立的以發展教育為宗旨的教育基金捐贈財產,支援義務教育。學校、教育基金應當按照章程、國家規定和捐贈人意願,將受贈財產用於義務教育事業,不得挪作他用。禁止學校收取與義務教育階段入學掛鉤的捐資和物品贊助。

第六十條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批准的預算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審計部門完善對縣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和執行情況監測機制,定期向社會發布監測結果。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依法保障義務教育需要的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學校土地使用性質的;(二)未依法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三)未定期對學校的校舍、場地、設施裝置進行安全檢查並及時維修、改造,或者未按照規定對被鑑定為危房的校舍進行改造、重建、拆除的;(四)未按照規定搬遷、撤併學校,或者新區建設時未同步建設學校的;(五)擅自轉讓、出租校舍、場地和教育教學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六)擠佔、挪用、截留教師編制,或者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抽調、借用在職教師的;(七)未按照規定履行維護學校周邊秩序和安全保障職責的;(八)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或者利用財政性教育經費建設超標準學校的。

第六十二條學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校長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舉行或者變相採取考試方式選拔學生,或者以各類競賽證書、考級證明作為招生入學和學生編班依據的;(二)分設或者變相分設重點班、非重點班的;(三)按照考試成績公佈學生排名的;(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組織或者指定學生購買教輔材料的;(五)利用學校校舍、場地、教育教學設施和教師等公辦教育資源舉辦民辦學校的。

第六十三條教師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解聘:(一)對學生體罰、變相體罰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的;(二)從事有償補課活動的;(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參加有償補課活動的;(四)向學生推銷教輔讀物或者其他商品,謀取利益的;(五)收受或者索要家長、學生財物的。

第六十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一)侵佔、破壞學校的校園、校舍、場地、設施的;(二)違反規定強制教師、學生參加各種非教育教學活動、捐款捐物、訂閱書報刊物的;(三)其他干擾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

第六十五條城市新區開發、城鄉新建居民區或者舊城區改造時,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同步建設學校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房屋登記,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正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