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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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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

(XX年3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合理調配律師跨行政區域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加強對貧困地區和律師資源短缺地區法律援助工作扶持。”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公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

三、將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卹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合同解除、終止請求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八)主張因環境汙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九)因高危作業、產品質量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十)主張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請求徵地、房屋拆遷補償的;

“(十二)主張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三)殘疾人、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請求損害賠償的;

“(十四)省、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項。”

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四)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經濟困難:

“(一)屬於最低生活保障物件、農村五保供養物件、政府救助的特困戶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的;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或者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三)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卹金生活的;

“(四)因自然災害、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助的;

“(五)流浪、乞討人員正在接受救助管理機構救助的;

“(六)經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的。

“省、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擴大受援人範圍,並向社會公佈。

“申請人住所地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三)行政訴訟代理和行政複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證代理、司法鑑定代理以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證明經濟困難的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公民可以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申請出具經濟困難證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沒有簽署意見為由拒絕辦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詳細情況。”

十、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

“(一)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二)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三)殘疾人請求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事項的;

“(四)義務兵請求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事項的;

“(五)依照有關規定無需審查經濟狀況的其他情形。”

十一、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複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諮詢服務,應當即時解答;複雜疑難的,可以與申請人預約擇時辦理。在解答法律諮詢過程中,認為申請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請。”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部門網站上公示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條件、程式、期限、申請材料目錄、示範文字以及監督投訴電話等。申請人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對公開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提供準確的資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網上服務平臺,開展法律援助宣傳、網上申請、法律諮詢等工作。”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據社會組織的申請,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解答諮詢、參加庭審等工作,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瞭解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援人申請更換之日起三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決定更換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承辦;決定不予更換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十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並公開監督檢查和評估結果,及時撤換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人員。監督檢查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法律援助人員有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損害受援人利益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及時向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十九、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出具經濟狀況證明,又不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追究責任。

“為法律援助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追究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

(XX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XX年3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法律援助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

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企業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動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管理。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章程對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四條 省、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設立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三)具體承擔對法律援助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指導和協調社會組織、志願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合理調配律師跨行政區域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加強對貧困地區和律師資源短缺地區法律援助工作扶持。

第六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

第七條 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團體和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積極參與法律援助志願者活動。

鼓勵律師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自願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公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與形式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卹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合同解除、終止請求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主張因環境汙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九)因高危作業、產品質量造成損害請求賠償的;

(十)主張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及其流轉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一)請求徵地、房屋拆遷補償的;

(十二)主張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三)殘疾人、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請求損害賠償的;

(十四)省、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四)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經濟困難:

(一)屬於最低生活保障物件、農村五保供養物件、政府救助的特困戶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的;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或者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三)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卹金生活的;

(四)因自然災害、意外事件、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助的;

(五)流浪、乞討人員正在接受救助管理機構救助的;

(六)經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證明,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於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的。

省、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擴大受援人範圍,並向社會公佈。

申請人住所地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三)行政訴訟代理和行政複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證代理、司法鑑定代理以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沒有規定的,向申請事項發生地、申請事項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申請事項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或者本地區確有困難無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應當如實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證明經濟困難的證件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第十八條 公民可以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申請出具經濟困難證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沒有簽署意見為由拒絕辦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

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月收入等詳細情況。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交,申請人未按要求補交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查證,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無需對申請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

(一)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二)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三)殘疾人請求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事項的;

(四)義務兵請求本規定第十條規定事項的;

(五)依照有關規定無需審查經濟狀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以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當事人以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應當直接作出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複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機構對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諮詢服務,應當即時解答;複雜疑難的,可以與申請人預約擇時辦理。在解答法律諮詢過程中,認為申請人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辯護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部門網站上公示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條件、程式、期限、申請材料目錄、示範文字以及監督投訴電話等。申請人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對公開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提供準確的資訊。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網上服務平臺,開展法律援助宣傳、網上申請、法律諮詢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是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申請回避由工作人員本人、申請人、其他有關人員或者組織提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回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收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或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安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根據社會組織的申請,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解答諮詢、參加庭審等工作,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有關單位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一製作的法律援助文書,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終止或者擅自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親屬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瞭解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援人申請更換之日起三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決定更換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承辦;決定不予更換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事項和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時,受援人及其代理人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並以書面形式向受援人說明理由: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受援人提供虛假或者偽造經濟困難等證明材料的;

(三)受援人提供虛假或者偽造證據材料的;

(四)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五)受援人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六)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憑法律援助機構的公函利用檔案資料,除涉及國家祕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檔案資料外,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協助,對檔案資料查詢費、諮詢服務費、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證明費予以免收;對原件影印、縮微膠片影印、翻拍、掃描等相關材料複製費給予減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不得領取辦案補貼,辦案產生的成本費用,按有關規定據實報銷。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制定省規定幅度內的辦案補貼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對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並公開監督檢查和評估結果,及時撤換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人員。監督檢查和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據。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對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進行監督,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有關部門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法律援助人員有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損害受援人利益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理,並及時向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律師協會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對受援人或者相關部門的投訴,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在十個工作日內調查處理,並告知其查處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

(二)未按規定期限和標準支付辦案補貼的;

(三)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五)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六)侵佔、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侵佔、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律師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轉交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八條 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有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未依法減免費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

第四十條 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在法定期限內既不出具經濟狀況證明,又不書面告知當事人理由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追究責任。

為法律援助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追究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責令其支付應當承擔的法律服務費用。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