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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森林防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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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森林防火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區以外的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以人為本、專業隊伍撲救為主、專群結合、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防火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政府負總責的森林防火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是主要責任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擔任指揮長,政府有關部門、當地駐軍、武裝警察部隊、森林航空消防機構等組成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其編制核定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由分管負責人擔任指揮長,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預防、撲救和基礎保障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援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火災保險,提高抵禦森林火災風險的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制定村規民約,組織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簽訂聯防協議,建立聯防機制,做好責任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其經營範圍內的森林防火工作,落實森林防火管護人員和措施。

第九條 相鄰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森林防火聯防區域,建立聯防組織和聯防制度,共同做好聯防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條 邊境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防禦境外山火入境,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和國土生態安全。

第十一條 預防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二條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4月30日為全省森林高火險期。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殊情況釋出命令,調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險期。

州(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調整森林防火期、森林高火險期,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森林火災發生的特點及危險程度劃定森林防火區、森林高火險區,並向社會公佈。

森林高火險期內,森林防火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險預警監測及資訊釋出系統,加強森林火險氣象自動監測站建設,提高森林火險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縣級以上氣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天氣預報和森林火險氣象等級預報資訊,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降低森林火險等級;開展森林火險預警、森林火災監測、林區防雷、人工增雨的科學研究。

廣播、電視、報紙、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應當根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要求,無償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森林火險天氣預警預報資訊。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森林火險天氣預警預報,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應急處置的各項準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森林防火區設定火情瞭望臺(塔),開設防火隔離帶和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重點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以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工作,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識和素質,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教育等單位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期內,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設定森林防火宣傳牌、警示牌,對進入其經營範圍的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宣傳。

每年12月為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十七條 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指導下,按照森林防火的計劃燒除規程,實施計劃燒除和清除林內可燃物。

第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開展旅遊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森林防火安全宣傳,防止野外違規用火。

森林防火期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被監護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十九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從事燒灰積肥,燒地(田)埂、甘蔗地、秸稈、牧草地,燒荒燒炭等野外農事用火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村(居)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

經批准進行野外農事用火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險等級在三級以下(含三級);

(二)有專人監管用火現場;

(三)用火後徹底清滅餘火;

(四)有其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進行計劃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符合森林防火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森林防火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吸菸、燒紙、燒香;

(二)燒蜂、燒山狩獵;

(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

(四)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

(五)焚燒垃圾;

(六)其他非生產性用火。

在前款規定的時間和區域內,因民俗活動需要特殊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

森林防火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森林防火區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執行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誌,對進出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檢查,對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實行集中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森林防火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和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並明確森林防火責任區域。護林員履行以下森林防火工作職責:

(一)宣傳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識;

(二)巡護森林,排查、消除火災隱患;

(三)及時制止並協助查處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

(四)及時報告森林火情;

(五)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火災案件。

護林員在執行森林防火任務時,應當佩戴森林防火標誌。森林防火標誌式樣由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統一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五條 在森林防火區架設輸電線路、電信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等,產權單位應當採取防火措施,並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 在森林防火區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應當將森林防火設施的建設納入規劃方案,在開工前報當地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稽核,並在專案竣工時通知稽核部門共同參與驗收。

工程造林或者成片造林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森林防火設施和防火林帶與該造林專案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佔森林防火通道、標誌、宣傳碑(牌)、瞭望臺(塔)、隔離帶、設施裝置,不得干擾依法設定的森林防火專用電臺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條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應當配備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和專用電臺。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噴塗標誌圖案,安裝警報器和標誌燈具。

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執行森林火災撲救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訊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及行人應當讓行。

在森林防火期,執行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的森林防火專用車輛通過收費公路、橋樑、隧道等時,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火災的特點制定處置森林火災應急預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演練,建立應急值守、應急響應和應急處置機制,科學撲救森林火災。

森林防火區內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當地實際制定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具體方案,做好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森林火險區劃等級的要求和森林防火發展規劃,組建與森林防火任務相適應的森林火災專業撲火隊,配備專業裝備。

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國有林場等森林防火重點單位應當組建森林火災專業撲火隊,負責撲救責任區內的森林火災。

州(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託本地其他應急救援力量組建森林火災應急撲火隊,配備撲火機具、防護裝備,負責初發森林火災的撲救。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撲火指揮員、專業撲火隊和應急撲火隊伍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物資儲備制度,儲備必要的防火撲火物資,保證應對突發森林火災的需要。

第三十二條 全省森林火警電話為12119。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撥打森林火警電話。接到報告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核實情況,並迅速處置。

森林防火期內,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實行24小時全天值班制度,森林火災專業撲火隊實行24小時全天執勤、備勤制度。

第三十三條 森林火情資訊由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歸口管理,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對下列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辦公室:

(一)國界兩側5公里以內的森林火災;

(二)受害森林面積50公頃以上的森林火災;

(三)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傷的森林火災;

(四)威脅居民區(點)或者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五)12小時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災;

(六)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面山的森林火災;

(七)省、州(市)交界地區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省級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四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應當優先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落實撲火人員安全保障措施。

參加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在發生森林火災需要啟動應急預案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及時調集應急人員、物資、裝備參加救援,統一指揮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在森林火災現場可以根據需要設立撲火前線指揮部。

第三十六條 發生森林火災,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撲救。

第三十七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指揮撲救。

(一)國界兩側5公里以內的森林火災;

(二)較大的森林火災;

(三)威脅居民區(點)或者重要設施的森林火災;

(四)6小時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災;

(五)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和國有林場發生的森林火災;

(六)城鎮面山的森林火災;

(七)鄉、鎮以上行政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

(八)需要上級支援撲救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八條 發生下列森林火災,火災發生地州(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督促、指導或者指揮撲救。

(一)國界兩側5公里以內的森林火災;

(二)造成人員傷亡的森林火災;

(三)12小時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森林火災;

(四)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發生的森林火災;

(五)城市面山的森林火災;

(六)縣級以上行政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九條 開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協作機制,負責協調解決地空配合的有關事項。

第四十條 撲救森林火災應當以專業撲救隊伍為主要力量,不得組織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人員參加森林火災撲救。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四十一條 森林火災等級分為一般森林火災、較大森林火災、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具體劃分標準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對起火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和蓄積量、撲救情況、物資消耗、人員傷亡、其他經濟損失等進行調查和評估,形成調查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組織參加撲火的,撲火期間人員工資、差旅費等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農民、無固定收入的城鎮居民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由肇事單位或者肇事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肇事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四條 森林火災資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行政交界地區森林火災資訊由共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重大森林火災資訊由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釋出。

第四十五條 對因撲救森林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撫卹;符合烈士條件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架設輸電線路、電信線路和鋪設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等,產權單位未採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經批准進行燒灰積肥,燒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稈,燒荒燒炭等野外農事用火的;

(三)經批准野外農事用火,但不符合相關要求的;

(四)未經批准實施計劃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吸菸、燒紙、燒香的;

(六)燒蜂、燒山狩獵的;

(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八)燃放煙花爆竹和孔明燈的;

(九)焚燒垃圾的;

(十)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森林防火區的;

(十一)其他野外違規用火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和侵佔森林防火通道、標誌、宣傳碑(牌)、瞭望臺(塔)、隔離帶、設施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上XX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森林消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