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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工商登記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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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工商登記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公司工商登記行為,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管理辦法辦理公司工商登記。

第三條公司工商登記主管部門是董事會祕書辦公室。公司各部門在董事會祕書辦公室的指導下開展公司工商登記工作

第四條未履行前期審批程式,公司各部門不得擅自進行工商登記。

第二章登記事項

第五條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登出登記。

第六條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章開業登記

第七條企業法人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在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批准後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沒有主管部門、審批機關的企業申請開業登記,由登記機關進行審查。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做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

第八條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三)組織章程;

(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七)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九條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企業即告成立。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

行賬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

第四章變更登記

第十條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核准變更登記,分支機構、或分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公司法定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三)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十二條變更名稱時,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變更住所時,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第十四條變更法定代表人時,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變更註冊資本時,應當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註冊資本時,應當提交國務院授權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以募集方式增加註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公司減少註冊資本時,應當自減少註冊資本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9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註冊資本公告至少三次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

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第十六條變更經營範圍時,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經營範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專案的,應當自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之

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變更型別時,應當按照變更的公司型別的設立的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有關檔案。

第十八條變更股東時,應當自股東發生變動之日起30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股東或者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公司章程內容修改,公司應當將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髮生變動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換髮營業執照。

第五章登出登記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織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三)股東會決議解散;

(四)公司因合併、分立解散;

(五)公司被依法責令關閉。

第二十三條申請登出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公司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登出登記申請書;

(二)法院破產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的檔案;

(三)股東會或者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四條經登記機關核准登出登記,公司終止。

第六章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登記

第二十五條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二十六條公司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的市、縣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核准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經營範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範圍。

第二十八條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的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登記機關加蓋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影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四)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九條分公司或分支機構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經營範圍涉及法律、行政法

規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專案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變更營業場所的,應當提交新的營業場所使用證明。登記機關核准變更登記的,換髮《營業執照》。

第七章前期審批

第三十條辦理公司工商登記,由公司業務部門或分支機構進行前期市場調研,調研情況提交規劃發展部,進行可行性審查出具審查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經過審查後,提交董事會祕書辦公室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法律意見書提交公司總經理辦公會審議。審議通過後,總經理簽署審批意見,提交公司董事會審議。

第三十三條按照董事會會議審議程式,形成相關的董事會紀要。

第三十四條需股東會審議的工商登記事項,經董事會審議後提交公司股東。按照股東會會議審議程式,形成相關的股東會紀要。

第八章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董事會祕書辦公室負責向登記機關進行公司工商登記事宜諮詢和材料提交工作,並負責中介機構的聯絡工作及中介合同的簽訂。

第三十六條業務部門或分支機構及時準確提供所需的各種資訊。相關業務部門或分支機構對所出具的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董事會祕書辦公室對材料真實性、

準確性、合法性、形式、格式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經工商登記機關審查合格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董事會祕書辦公室負責對工商登記材料的備案存檔工作。確保公司工商資料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公司及所屬部門實行工商登記工作領導責任制。相關部門或分支機構工商登記工作發生責任問題,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除追究當事人責任外,還要追究負責人的責

任。因工商登記責任問題,受到有關部門處罰的,公司內部將對責任部門和部門負責人實行加倍處罰。觸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如與國家的法律法規相牴觸的,以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準。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解釋權屬於公司董事會祕書辦公室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