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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名合同用法細則

欄目: 細則 / 釋出於: / 人氣:2.89W

篇一:中國合同法的理解與運用

有名合同用法細則

一(1)合同,或稱契約,是合同文書的簡稱。它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目的協商而一致同意訂立的明確彼此權利和義務的協議。所為當事人,是指與民事活動直接有關的人。他們應該是能依法履行民事責任的社會組織和公民;權利,是指當事人為了某種利益依法為某種行為或者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義務,是指為滿足權利人的利益而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人為的必要性。所以合同雖然是多種多樣的,但內容最終是經當事人通過協商而同意訂立的,且是與經濟利益密切相關的權利與義務。

我國合同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貿易關係的法律,它主要規範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變更。轉讓。終止。違反合同的責任及各類有名合同等問題合同法是我國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2)合同法的適用範圍為各類由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協議。合同法適用於各類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民事合同,換言之,除了《合同法》已確認的15類有名合同外,物權法、智慧財產權法、商事法、人格權法、勞動法等法律所規定的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內容的合同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合同、專利權或商標權轉讓合同、許可合同、著作權使用合同、出版合同、保險合同、合夥合同、肖像權許可使用合同、名稱權轉讓合同、勞動合同、僱傭合同等也有適用合同法的情形;《合同法》未規定的、其性質為民事合同的無名合同也應適用合同法。

(3)合同法的特徵:

1.合同法以任意性規範為主。《合同法》中大多數規則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加以改變,而非強行性規範。

2.合同法以平等協商和等價有償為原則。合同法規範的物件是交易關係,而交易關係本質上需要遵守平等協商和等價有償原則。

3.合同法具有統一性和國際性。市場經濟要求市場成為統一而非分割的市場,這樣才可以促進市場經濟的高度發展和財富的迅速增長。

4.合同法是財產法。交易關係的本質是財產關係。

接下來通過兩個生活中的實際案例,方便我們更加深刻的理解合同法。

(1)案例分析:今年4月份,李某出差至東北時,應朋友委託購買了一批藥材並準備託運給他。隨後,在回程的路上,將該批藥材交給了甲火車站進行託運。火車站將藥材裝入4個口袋後,給我辦理了相關手續,並交給我託運單。然後,一個星期後,李某隻收到3個袋子的藥材,於是懷疑是在託運過程中弄丟了。有了這個想法,李某馬上找到火車站負責人詢問,該負責人表示願意為其尋找。但是一個月過去了,仍沒有音訊,而李某也因此損失了2萬多元。為此,李某多次找到火車站,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卻遭到了火車站工作人員的拒絕。於是李某向有關法律部門求助,請問:火車站是否要對李某的損失承擔責任? 法律指南:《合同法》第209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合同法》第311條:“承擔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擔人證明貨物的損毀、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託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分析:你將貨物交給甲火車站託運後,與火車站之間就形成了貨運合同關係。按照約定和法律規定,其必須將全部貨物安全、準時運輸到目的地,並交付給託運人。然後在貨物抵達後,李某卻發現藥材少了一袋,雖然車站負責人也進行了尋找,但最終還是沒有找到丟失的藥材。可見,該批藥材的丟失是因為甲火車站未能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進行妥善保管造成的,根據我過《合同法》第311條的規定,甲火車站應當對丟失的藥材承擔賠償責任。

(2)案例分析:20xx年6月,甲公司與某彩印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加工承攬合同,約定某彩印有限公司為甲公司印刷加工超市專用塑料袋15萬隻,單價每隻0.25元,合計總金額人民幣30000元;質量要求按我公司提供給某彩印有限公司的實樣為標準;貨物符合標準後即付清貨款。合同簽訂後,某彩印有限公司開始為甲公司製造塑料袋,並於20xx年10月向甲公司交付貨物,甲公司收到這批貨物進行檢收,發現該批塑料袋的厚度未按樣品製作,質量明顯不符合要求。請問:甲公司這時候該怎麼辦?

法律指南:《合同法》第251條:“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

《合同法》第262條:“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法律分析:根據甲公司與該彩印有限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該彩印有限公

司就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保質保量的完成工作。該彩印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質量要求的,甲公司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62條規定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有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三種方式承擔違約責任。

三合同就是大學生要簽訂的最典型的合同。最近看到一些報道關於畢業大學生的在簽訂就業合同後,在就業中遇到了各種各樣的合同問題。一些用人單位在和畢業生簽訂合同的時候,用一些口頭合同,含煳合同,單方合同,生死同等不平等合同剝奪了求職大學生應有的權利。所以,瞭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論和知識,知道合同法中違約責任作為一種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當事人是需要承擔這種民事責任的,這對我們這些大學生在畢業以後的求職道路上,在碰到一些有關自己的合同的簽訂和糾紛時,有很大的幫助。我們大學生應該學會用法律這把強有力的武器來維護自己應該享有的權利。

經濟法課程學習總結

經濟法是一門實踐性和技能性較強的課程。因此經濟法老師上課是主要運用兩種方法授課:一是課堂講授法。經濟法老師主要通過教學大綱的要求系統地進行課堂講授,向學生傳授系統的經濟法理論知識;二是案例法。通過具體的案例向學生進行發問,然後根據學生的回答進行補充說明,使學生更清楚地理解基礎理論,同時通過案例更好地運用經濟法解決經濟活動中的問題。

經濟法同其他法律一樣,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經濟法是指調整國家在管理和協調經濟執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經濟法的調節物件是國家需要干預的特定經濟關係。經濟法律關係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要素構成,缺一不可。

國家進行市場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係,就是市場監管關係。市場監管關係應該由經濟法調整。這有助於完善市場規則,有效地反對壟斷,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實現市場功能。

我國經濟法在社會上具有重要地位。我國經濟法律的調解範圍已經涉及社會管理、經濟協調、環境保護、資源節約以及權利制約、國際經濟糾紛仲裁等十分廣闊的領域,並與社會道德標準相輔相成,成為了整個社會的調解器。但人類的經濟行為是複雜多變的,經濟法律由於在制定時需要嚴謹的思考和斟酌。這種差別造成了我國經濟法律制度的相對不太完善,被投機份子有機可乘,對一些損害國家人們利益的行為無法可依。但只要努力做好普法工作,樹立以及強化公民的相關經濟法律意識,讓人們在經濟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都尋求經濟法律的保護,才能有助於經濟法律的完善,才能真正的做到知經濟法,守經濟法,不犯經濟法。

經濟法範圍的糾紛很多,生活中也經常接觸到如三鹿奶粉事件。經濟法涉及的多屬民事案例,經濟法老師上課也講了社會上許多其他方面的案例。主要表現在綜合統一性,雙重處罰性和多元追究性。另外遇到一些棘手的案例,執法部門該如何去處理判決。是原告有理還是被告有理,一方又是否違背了道德的底線,判決是否妥善解決糾紛呢。這一宗宗案例的背後,不難得出法律的真正作用:處理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人與人之間出現了矛盾,不和,糾紛等無法妥協,這時就需要公認的第三方予以調和,讓雙方都得到公平。通過案例我們能夠更加深刻的體會到經濟法在生活中的普遍運用。

為什麼人會把這種權力甚至主宰人生死的權利交給法律,就是因為出生在不平等社會的人們都希望自己在某些時候與他人是平等的。那就是站在法律面前的時候。為什麼一些犯罪在A國判死刑而在B國卻沒有?原因在於該罪在A國判死刑才使得A國社會上大部分人覺得公平,而在B國人們的道德標準認為罪不致死。

學習經濟法有很大的社會現實意義,首先是因為我國頒佈和施行了大量的重要的經濟法法律。這些法律是適應國家經濟調節的需要而頒行的,涉及社會經濟生活的重要方面和重要部位,關係到社會經濟的總體結構和執行,而且同其他部門法性質的法律規範相分離,獨立組合為性質較純一的法律規範性檔案。

我國經濟法之所以是一個重要的法律部門是因為,當我們遇到了經濟糾紛的時候,我們就可以拿法律來保護自己,在籤合同的時候有這個法律我就知道什麼地方應該是有規定的,什麼地方規定是違法的,意義很大,要不然學校怎麼會有專門的一個課程是讓我們學習這個的。

當然,現在的法律還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某些執法人員的工作質量和職業道德還有待提高,法不能調整所有的社會關係,但這絲毫沒有動搖法律本身的意義與神聖。“什麼是法”,“為什麼法是這樣的?”。這就是法律的效果問題了。如果說法律是一個光環,那麼光環也是有侷限的,也有照不到的黑暗。受環境的侷限、經濟發展水平的侷限、人們道德水平的侷限,法律實施的效果有可能不盡人意吧。以前對法律專業的認識,就是要背很多法律條文,對律師的認識,就是在法庭上“牙尖嘴利”地說一番或伸張正義或依仗邪惡。現在覺得讀法律、做律師又另有一番意義。幸好我沒有選擇讀法律,或許說我也讀不起法律。選擇一件事,意味著同時選擇了這件事揹負的責任與義務。希望當今的執法者和那些辯護律師還有那些想要以後成為執法者或辯護律師的人士,能多多思考眼前利益和個人前途以外的事。

很多人認為經濟法是經濟學家應該去考慮的問題,我們大學生學習經濟法毫無意義,我非常不贊成這個觀點。我通過學習了一學期的經濟法。知道它有助於我們瞭解和認識國家干預經濟生活、調節市場的法律原則和理論基礎;經濟法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同法律有機聯絡、整合統一的紐帶,學習經濟法更有助於我們運用法律武器規避經濟發展過程中的風險,從而確保國家經濟健康穩步快速發展。同時也為我們以後的經濟行為提供可行的模本。經濟法律知識是大學生必備素質之一,我們必須通過它,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價值觀。用它來促進和規範市場經濟中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正確的處理市場經濟中人與人之間關係問題。公平交易,合法賺錢。而我們受過高等教育的人群更應該在生活過程中,遵守經濟的相關法律,享受個人應有的權利,履行個人必須的義務。

篇二:合同在法律上的界定

判定一個合同是否是法律合同,需要判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無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在涉及合同概念的邊緣地帶,當事人意思是主觀標準,還需要結合一些外在客觀標準來界定合同的定性。“協議內容可處分性”、“義務相互性”、“法益價值重要性”、“信賴行為”可以成為界定一個合同是否為法律上合同的客觀考量因素。

一、合同的概念及合同理論發展簡述

合同,是現代社會每個人都耳熟的一個名詞。然而,要在法律上給合同下一個準確的定義則是十分艱難的。由於歷史原因和司法制度的不同,普通法國家習慣稱“契約”;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慣常用“合同”語詞。就合同和契約有無差別,我國曾有學者對二者差別做過嘗試,認為:為謀不同利益而合意者應為契約,例如買賣,買者為物而賣者為錢;為謀共同利益而合意者,則應為合同,例如合夥合同,合夥者的利益是一致的。[1]即認為契約是重在相反意思的;合同重在同向意思。而我國大部分學者則認為合同和契約同義。我國學理和立法也未對二者作區分。本文亦主張合同也稱契約,二詞可以相互替代。只是在某些情況下,使用契約從語詞上更合適,比如“契約自由”、“契約關係”等。

由於契約關係的普遍性和複雜性,對其定義至今亦是一個有爭論的問題。考察契約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的定義,會發現兩大法系對契約的定義存在很大的差異。

李永軍教授在其《合同法》著作中論述了大陸法系合同概念的由來。李永軍教授認為“在大陸法系,契約概念也是源於羅馬法。根據羅馬法,契約是指‘得到法律承認的債的協議’。在羅馬法上,不僅私法上有契約的概念,公法和國際法上也有這個概念

在私法上,不僅債法中有契約的概念,而且物權、親屬和繼承法上也有契約的概念,例如物權的設定、婚姻關係的成立、分析遺產的協議等,凡能發生私法效力的一切當事人的協議,就是契約公元前兩世紀以後,債的協議受市民法的保護,成為契約;不受市民法保護的,稱為‘簡約’(Pactum)。《法國民法典》規定的契約的定義,即是從羅馬法承襲而來,依照該法典第1101條的規定:‘契約,為一人和數人對另一人或另數人承擔給付某物、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的合意’。由於《法國民法典》在世界民法史上的特殊地位,這一定義逐漸成為大陸法系民事立法關於契約的最傳統的經典性定義,對許多國家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產生了深刻的影響。這一定義中包括了兩個要素:其一為雙方的合意;其二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依據和原因。”[2]可知法國民法典中把“合意”作為合同成立的基礎和效力根本要素。而《德國民法典》因設立了總則,為了使總則與各部分有機聯絡和保持邏輯的嚴密性,在總則中創造性的規定“法律行為”,契約被歸入法律行為,視為法律行為的一種型別;而在民法典的第二編中,合同僅是作為“債的關係”的個別形式。因此,在德國民法上,“合同在所有參加的權利主體之間的關係方面是一種發生法律拘束力的雙方行為。

總之,德國學者認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意在受法律拘束的兩個以上的意思表示組成的法律行為。合同的本質在於,兩個以上的人通過相互協作一致促成所想要的法律效果發生。[3]因此,一個合同是否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是以當事人在締約時有沒有受自己意思表示約束的意圖為準的。即,合同的效力源於當事人的“合意”以及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德國學者解釋:合同正是這樣一個過程,即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將自己的自由交由他人支配,即按照他自己的意思承擔向他人“給付”的義務。正是這樣,合同成了法律自由權利王冠上的寶石。[4]之後的《瑞士民法典》、《義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都是把合同作為一種債的形式來規定的。現代以來,大陸法系契約法有以下發展:日本學者內田貴主張重塑契約理論的“契約的再生”,即通過誠實信用原則一般條款形成關係契約的規範,來解決現代“契約責任的擴大”;以及我國學者江山主張的注重契約內生和外生秩序的“廣義綜合契約論”,即運用契約規則的方式和效力來表現人際中的正義、合理、公平的倫理理念,將善的價值取向和判斷廣化為人與自然共在同享的秩序依歸,讓契約絕對主體退出歷史舞臺,簡言之就是主張契約正義和倫理是契約的內在價值;還有普遍的大陸法系國家都開始對現代契約中力量異化導致不公正進行干預。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5條:“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簡稱《合同法》)第2條的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不屬於《合同法》規制的合同。通過以上我國兩個有關合同定義的主要立法可知:合同在我國被認為是一種能產生法律拘束力的協議。我國的合同概念雖也包含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合意+財產性權利義務”,但卻沒有將合同定義到“法律行為”上去,而是將合同納入“協議”是存在很大缺陷的,因為這樣造成在判定《合同法》規定有名合同或者典型合同之外的“協議”是否為法律上合同帶來麻煩。總之,在大陸法系國家,通常一個合同要具有法律拘束力需要具備的要素有:主體適格;合意;締約能力,標的合法;不違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

在英美法系國家裡,流行較早的是威廉布萊克斯通(WilliamBlackstone)在其1756年出版的《英國法釋義》中對契約所做的定義:契約是“按照充分的對價去做或者不去做某一特殊事情的協議”。該定義包括了契約的兩個基本要素:對價和協議。[5]而在美國最常用的則是《美國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第1條對契約的定義“契約則是一個允諾或者一組允諾。違反此種允諾時,法律給與救濟;或其對允諾之履行,法律在某些情況下承認契約的履行為一項義務。”對此,英國學者阿蒂亞也指出這一定義的不足:“《美國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缺點是,它忽略了合同中達成協議的因素。在這一定義中沒有指明,典型的合同是雙方的事情,一方所作的許諾變成合同之前,一般要有某種行為或許諾作為另一方的報答這樣一個事實。即使說一個合同可能包括一系列的許諾,也並沒有說明,這些許諾通常是對他方許諾的報答。”[6]一般意義上,契約是兩個以

上當事人間具有法律約束力之協議,或由一個以上當事人負擔行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表示。著名的契約法學者科賓認為,對通行用法的研究可以表明,“合同”一語一向被用於指代有著多種組合方式的三種不同事物:第一,當事人各方表示同意的一系列有效行為,或者這些行為的某一部分;第二,當事人製作的有形檔案,其本身構成一種發生效力的事實,並且構成他們實施了其他表意行為的最後證據;第三,由當事人的有效行為所產生的法律關係,他們總是包含著一方的權利與他方的義務的關係。每個人可以隨意從中選擇,只有在滿足我們的需要和方便的範圍內,一種用法才優於另一種用法而被採用。[7]總之,在英美法系國家,一個有強制執行力的契約需要以下幾個要素:合意(meeting of mind);允諾具有約因(consideration)或以蓋印契約(under of seal)替代;創設法律關係的意圖(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締約能力(capacity);形式(Formalities);不違反法律或者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英美契約法經歷了古典契約法向現代契約法的轉向,契約理論出現Grant Gilmore 教授提出的“契約之死”(Death Of Contract)和Macaulay、Macneil倡導的“關係契約”(Relation Contract)的理論浪潮,以及美國康奈爾大學法學院教授羅伯特希爾曼(Robert A. Hillman)倡導的“契約法的豐富性”(The Richness of Contract Law)的爭論,至今尚無契約理論的定論。

現代契約法發展的一個趨勢是出現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學理和司法判例上對契約概念的統一和融合。例如特內脫在其《合同法》一書中將契約定義為“產生由法律強制執行或認可的債務的合意”, [8]約翰懷特亞的“合同就是關於去做或者避免去做某件合法的事情的具有約束力的協議”,[9] 21世紀典型的《歐洲合同法》起草就表明合同法理論尋求內在一致性解決頻繁的“地球村”交易的需求。現代合同法理論的發展最明顯特點是契約自由不斷受到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在英美法系以“公共政策”進行利益衡量,並以“信賴利益”保護和“允諾禁反言”規則予以調整契約責任的爆炸和契約的顯失公平。而在大陸法系,則採用誠實信用原則的一般條款來解決合同責任擴張和合同公正的問題。

二、合同概念的邊緣界定在司法實務中的艱難案件及問題

任何概念其核心定義清晰,但是其邊緣地帶總是很難確定。在合同概念的邊緣地帶,如何區分法律上合同與非法律上的合同在司法實務中一直是兩大法系適用法律的艱困問題。本文將列舉在兩大法系司法實務中一些典型案例,這些判例至今仍對司法裁判和學術研究有很大意義。

英美典型判例

1956年Ward v. Byham一案中,涉及法定義務私下約定是否有約束力的問題。該案案情是:原告是一個私生子的母親,被告是該私生子的父親,被告曾允諾原告(二人一直沒有婚姻關係)每週支付原告1英鎊的扶養費,“但以能證明孩子受到了良好的照顧並且幸福為條件。”原告起訴要求小孩父親支付扶養費,被告聲稱本案中原告並未給該允諾提供約因,因為照顧小孩是母親的法定義務(public duty)。法官則認為原告已經允諾不僅要撫養孩子,而且要適當地照顧她的小孩並使之幸福,原告以特定方式照顧小孩已超出了法定義務的範圍,符合小孩父親的期望,因此有充足的約因。法官判決原告勝訴,小孩父親按照允諾支付扶養費。本案的爭議核心在於法定義務是否可以進行約定,以及基於法定義務約定是否應該支付報酬。在普通法國家,約因是一個允諾是否能獲得法律強制執行力必不可收少的因素。沒有約因,則允諾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此無須強制執行。法定義務是不可以按照約定排除的,但是一旦一個法定義務被約定以要求高於法定標準或者以某種特殊的方式進行履行時,受允諾人按照特定要求和標準完成時就獲得了請求支付報酬的正當性。但是在實踐中通常約定的要求都是很主觀的,如何去判斷是否這種履行達到允諾人主觀期望則是很難判定的。而且過於強調對負有法定義務的人的報酬請求權保護則很可能滋生人們功利心和阻礙維持和睦信賴的家庭和社交關係。

在Marvin v. Marvin 一案中, 涉及未婚同居的協議效力問題。

篇三:合同釋義

1、合同在國內外法律上的表述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5條: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條:

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注1、上述是關於合同的傳統界定,所關注的是合同的行為側面,現代的學說則傾向於從過程的側面把握合同,認為合同是一種從合同締結前的階段到履行完畢後的一個連續的過程。

注2、《合同法》中第43條關於合同締結過程中的保密義務規定和第42條的締結過失責任規定以及第92條關於合同終了後的義務規定等等如果藉助合同過程論則可以獲得較好的說明。

1.3《法國民法典》第1101條規定:

合同為一種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給付某物、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

這是大陸法系關於合同的經典定義。

1.4《德國民法典》第305條規定:

以法律行為發生債的關係或改變債的關係的內容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必須有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合同。

1.5美國《法律重述:合同》(第2版):

合同是一個允諾或一系列允諾,違反該允諾將由法律給予救濟;履行該允諾是法律所確認的義務。

2、合同的分類

學理上合同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分。

2.1廣義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門中確定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如民法上的民事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勞動法上的勞動合同、國際法上的國際合同等。

2.2狹義合同指指一切民事合同。

作為狹義概念的民事合同包括財產合同和身份合同。

上述財產合同又包括債權合同(即下述的“最狹義合同”)、物權合同、準物權合同。

上述身份合同又包括“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條第2款)。

2.3最狹義合同僅指民事合同中的債權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分則所規定的15種有名合同全部是債權合同。 注

制定《合同法》之時,中國的《物權法》尚未制定,故物權合同、準物權合同當時僅停留在學術探討階段。

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留置合同、探礦權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承包合同等物權性質的合同在沒有特別法規範的情況下仍然適用合同法總則或類推適用合同法相關分則。

3、調整財產關係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3.1合同是兩個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

3.2合同以產生、變更或終止債權債務關係為目的。

3.3合同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4、“合同”和“協議”的概念區別

合同是一種比較正式化比較嚴謹的契約,而協議更趨向於口頭化。雙方的意思都表示一致而達成的一種契約.簡單地說,就是你情我願,然後我們把大家都同

意的事情固定下來,說明白,說清楚,那麼我們達成一致的這個事項就是協議,在法律上就叫合同。

一般來說,生效的合同和協議法律效力就是相同的.除非沒有生效或因為一些條件而失效。比如:合同或協議的一方是個7歲的小孩,這樣的合同就沒有效力。

需要公證的合同或協議只是把合同或協議的效力固定並強化,如果法律沒有要求,合同,協議的當事人也沒有約定,是不需要特別的公證的。 合同或協議一般兩份就夠了。合同當事人各持一份,至於您說的第三份,很可能是給見證人或第三人,這個作用也是為了強化合同或協議的效力,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 合同或協議一般只是名稱,叫法的不同.只要不違反法律和道德風俗,當事人可以任意約定合同或協議的名稱,內容,形式,都是有效的。

5、“合同”與“合意”的關係

5.1不是所有的合同或其內容都經由合意。

如,附隨義務作為合同的內容即未經當事人約定。

再如,事實勞動關係的內容也未經當事人合意。

再如,合同只要就其最低限度的內容達成合意即可,其他內容可以根據合同法第61、62、63條等等規定確定。

5.2不是所有合意都能作為合同。

如,情人間約定的約定,朋友之間一起吃飯的約定等等。

因此,“合同”=“合意”只是一個粗略的界定,並沒有全面準確揭示合同概念的內涵。

6、“合同”與“契約”的關係

合同曾有契約與合同之分。契約是雙方當事人基於相互對立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如買賣契約。合同是雙方或者三方以上當事人基於方向並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 ,如合夥合同。我國現行法律不再作這樣的區分,把二者統稱為合同。

合同的由來

合同是適應私有制的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而出現的,是商品交換在法律上的表現形式。商品生產產生後,為了交換的安全和信譽,人們在長期的交換實踐中逐漸形成了許多關於交換的習慣和儀式。這些商品交換的習慣和儀式便逐漸成為調整商品交換的一般規則。隨著私有制的確立和國家的產生,統治階級為了維護私有制和正常的經濟秩序,把有利於他們的商品交換的習慣和規則用法律形式加以規定,並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行。於是商品交換的合同法律形成便應運而生了。古羅馬時期合同就受到人們的重視。簽訂合同必須經過規定的方式,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合同儀式的術語和動作被遺漏任何一個細節,就會導致整個合同無效。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這種繁瑣的形式直接影響到商品交換的發展。在理論和實踐上,羅馬法逐漸克服了締約中的形式主義。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出現,標誌著羅馬法從重視形式轉為重視締約人的意志,從而使商品交換從繁瑣的形式中解脫出來,並且成為現代合同自由觀念的歷史淵源。

合同制在中國古代也有悠久的歷史。《周禮》對早期合同的形式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判書、質劑、傅別、書契等都是古代合同的書面形式。經過唐、宋、元、明、清各代,法律對合同的規定也越來越系統。

還有一種說法,現代的合同都寫有一式兩份,因為以前民間訂製合同時就是一張紙,寫好後從中間撕開,一人拿一半,有爭執的時候在合起來,所以就有了合同和一式兩份的說法。

最早的時候,合同被稱作“書契”。《周易》記述:“上古結繩而治,後世對人易之以書契。”“書”是文字,“契”是將文字刻在木板上。這種木板一分為二,稱為左契和右契,以此作為憑證。“書契”就是契約。周代的合同還有種種稱謂:“質劑”,長的書契稱“質”,購買牛馬時所用,短的書契稱“劑”,購買兵器以及珍異之物時所用;“傅別”,“傅”指用文字來形成約束力,“別”是分為兩半,每人各持一半;“分支”,將書契分為二支。“判”就是將分為兩半的書契合二為一,只有這樣才能夠看清楚契約的本來面目。現在代詞彙中的判案、審判、判斷、

批判等等都是由此而來。“合同”即合為同一件書契,這是“合同”一詞的本義。今天簽訂的各種合同都是在紙張上,在古代卻是實物。由此看來,古今意義上的合同已不可同日而語。

“合同”二字的由來:

中國古代把契、約兩個字在一起連用的現象並不多,而是以另外一種方式來理路和表達的,這個方式就是“合同”。首先,“合”與“同”這兩個字的字形有很大的相似之處,儘管上半部分不同,但是下面都是“從一從口”,所以有人認為二人一口是為合,眾人一口是為同。所謂一口就是一口同聲,用法學詞語表示就是“當事人合意的意思表達”,並且最終形成了一個有特定含義的專門詞彙。不過後來所發現的“合同”這兩個字,早期曾用“合”文的形式寫成的。有一種虎符的文字,是把兩個虎符對在一起,左右兩片的文字是完全相同的,從而才能理解其中的文意。還有一種半書,兩邊的文字各不相同,只有把它們對在一起的時候,才可以進行解讀。“合同”這兩個字單獨是可以出現的,不過在中國較早的時候,對這兩個文字的寫作方法採用的是“半書”,而且是連在一起寫成的:府,其實它就是兩個合同字的合體文字,而且讀音仍然讀兩個字,後者的讀音也就是仍然讀作“合同”二字。很久以前人們發現在漢代和唐代時問出土的文獻中,有這樣的書寫方法。最初發現的時候,它是有一半分開的,可能只看到這個合體字的一半,也就是從中間分開的半個俞字的一半,而另外一半則在另一個人的手中,一旦把這兩個合在一起,就成了一個完整的文字,同樣起到了勘合作用。雖然最初的竹節、虎符、“刻木為信”以及“結繩記事”的契約形態不復存在了,但是通過這種合同文學的形成被承傳下來,成為此後幾千年伴隨著中國人的文化生活、經濟生活,或者法律生活的一種長期存在的合同的意思表達。

甲方乙方

在合同中,甲方、乙方代表的是合同中籤約雙方。

一般訂立合同的一方為甲方,簽約物件為乙方。

買賣合同中,通常付錢方為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