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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2大變化

欄目: 細則 / 釋出於: / 人氣:2.07W

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有什麼變化呢?下面是小編精心為大家整理收集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2大變化,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2大變化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12大變化

為了適應拉動內需、配合增值稅轉型的需要,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於20xx年11月10日簽署了第540號國務院令,公佈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20xx年12月15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釋出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簡稱新細則),並規定與修訂後的《營業稅暫行條例》一起從20xx年1月1日開始實施。

新修訂的細則與1993年公佈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簡稱原細則)相比,雖然形式上看條款由原來的36條減少至現在的28條,字數也減少了400字左右,但是實質內容卻發生了以下十二個方面的重大變化。

(一)拓寬了視同銷售範圍

新細則關於視同銷售的範圍,單列了第五條予以明確,並拓寬了視同銷售的範圍。

1、將無償贈送土地使用權納入徵稅範圍,是因為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具有相同性質,不動產的轉移也必然伴隨著土地使用權而轉移。

2、首次將個人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行為納入了視同銷售範圍。

也就是說從20xx年1月1日開始,對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與他人的行為需要徵收營業稅了。

3、增加了兜底條款“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為以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新增視同銷售範圍提供了依據。

4、刪除了原細則中關於“轉讓不動產有限產權或永久使用權,視同銷售不動產”的規定。原《營業稅稅目註釋(試行稿) 》(國稅發[1993]149號)對此的規定,按說也應該取消。

(二)再次明確對特殊混合銷售的稅務處理

新細則第七條明確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1)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關於“提供建築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的稅務處理問題,國家稅務總局曾於20xx年下發了“國稅發[20xx]117號文”、20xx年下發了“國稅發[20xx]80號文”。這兩個檔案對“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並提供建築業勞務徵收增值稅、營業稅劃分問題”進行了規範,廢除了重複徵稅的規定。這次修訂,將上述內容納入了細則的範圍。

新細則第七條中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屬於兜底條款,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增加“其他混合銷售行為”的特殊稅務處理提供了依據。

同時,取消了原細則中“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徵收機關確定”的政策,與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保持一致。

(三)擴充套件了價外費用的外延

新細則第十三條增加了價外費用所包括的內容,擴充套件了價外費用的外延,與原細則相比增加了“補貼、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罰息”等內容。

這樣規定,一方面是為了與增值稅、消費稅條例細則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實際工作中納稅人與主管稅務機關對“價外費用”的不同理解,統一了認識,增強了可操作性。

同時,新細則第十三條,還明確規定了同時符合以下3個條件的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屬於價外費用,不應該繳納營業稅。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四)統一了營業額減除、扣除的規定

新細則對營業額的減除和扣除問題,進行了明確和重申。

1 、減除營業額的規定

新細則第十四條明確規定:納稅人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後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或者從納稅人以後的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中減除。

2 、營業額扣除的規定

新細則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註明的,以折扣後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上述兩項規定,“財稅〔20xx〕16號文”中關於“營業額問題”曾經明確規定過,這次僅僅是進行明確和重申,並將其規範到細則的範疇。

(五)重申了建築裝飾勞務的徵稅問題

關於建築業的徵稅問題,新細則刪除了原細則的第十八條規定,將其內容變更為新細則的第十六條。

新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築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裝置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裝置的價款。

上述規定與原細則的第十八條看似相近,但是“建築裝飾勞務”的徵稅問題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將建築裝飾勞務的營業額作了“例外”的處理,即業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裝置,可以不計入繳納營業稅的範圍。

關於“建築裝飾勞務”的徵稅問題的變化,開始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關於納稅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裝飾勞務徵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xx〕114號)檔案規定。該檔案明確了納稅人採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裝飾勞務,按照其向客戶實際收取的人工費、管理費和輔助材料費等收入(不含客戶自行採購的材料價款和裝置價款)確認計稅營業額。

在實際工作中,“財稅〔20xx〕114號”檔案並沒有得到很好的執行,甚至有個別省市地方稅務局明確提出,該檔案是答覆上海的,我們不執行。因此,本人認為細則是重申關於建築裝飾勞務的徵稅問題,我們必須認真執行。

(六)調整了建築工程裝置徵稅政策

從細則第十六條可以看出,建設方提供裝置的價款,不需要繳納營業稅。這與“財稅〔20xx〕16號文”的規定是不一致的。

“財稅〔20xx〕16號文”明確規定,建築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不應包括裝置價值,具體裝置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也就是說,凡是屬於列入省級地方稅務機關列舉的裝置名單中的建築工程裝置,無論是甲方提供還是施工單位自行採購,均可以不繳納營業稅。

而按照新細則的規定,建設單位提供的裝置價款不需要繳納營業稅,但是施工單位自行採購的裝置價款需要繳納營業稅。

新細則關於建築工程裝置徵稅問題的變化,提醒房地產企業、建築企業必須籌劃建築工程裝置的供應方式,否則存在多繳納營業稅的風險。

(七)對合法有效憑證的定義進行界定

新細則第十九條對《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合法有效憑證”的定義進行了界定,明確規定,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1)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於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徵收範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2)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3)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4)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其實,“財稅〔20xx〕16號文”曾經對“合法有效憑證”進行過規定,但是新細則更加具體、更加規範,而且還有兜底條款“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

(八)嚴格了對交易價格明顯偏低的處理

新細則對納稅人交易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確定營業額的方法增加了“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的規定。

原細則,僅僅是規定按照納稅人本身的情況進行核定,納稅人自身近期沒有提供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同類不動產的,已就出現了“無法核定”的法律空白。

這一規定,嚴格了納稅人交易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進行核定的規定,納稅人自身沒有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就按照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進行核定。

(九)調增了營業稅起徵點

原細則規定的營業稅起徵點,是1993制定的。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狀況發生了較大變化,新細則第二十三條,實事求是地調增了營業稅起徵點:

1、按期納稅的,由原細則規定的月營業額200-800元,調增至1000-5000元;

2、按次納稅的,由原細則規定的每次(日)營業額50元,調增至100元。

這一調整,對拉動內需、進一步調動小規模企業的生產經營積極性,具有重要意義。

(十)界定了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內涵

新細則第二十四條,對《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即“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的內涵進行了界定與明確:

1、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後收取的款項。

2、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

(1)簽訂書面合同的,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

(2)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作為納稅義務人,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必須考慮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的相關規定,否則有較大的涉稅風險。

(十一)改變了建築業、租賃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新細則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

(1)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2)納稅人提供建築業或者租賃業勞務,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原細則僅僅是規定了上述的第(1)種情形(即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採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財稅〔20xx〕16號文”曾規定,單位和個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和商譽時,向對方收取的預收性質的價款(包括預收款、預付款、預存費用、預收定金等,下同),其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以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該項預收性質的價款被確認為收入的時間為準。

因此,新細則改變了建築業、租賃業應稅勞務,採取預收賬款方式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即從20xx年1月1日開始,建築業、租賃業發生應稅勞務而取得的預收賬款,收到預收賬款的當天就產生了納稅義務。否則,納稅人存在著較大的涉稅風險。

(十二)強化了機構所在地補徵稅款的措施

新細則第二十六條,提出了納稅人未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申報納稅的處理措施:

納稅人應當嚮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

這一規定,堵塞了個別納稅人在勞務發生的、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逃避履行納稅義務的“漏洞”,強化了在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修訂後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至少有12個方面的變化。作為納稅義務人必須認真學習、深刻領會稅收政策變化的精神實質,以便切實履行納稅義務,降低涉稅風險,合法進行納稅籌劃。

特別提醒:

從上述可見,修訂後的《營業稅暫行條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與現行的稅收政策存在較大的矛盾,諸如“財稅〔20xx〕16號文”、“財稅〔20xx〕114號文”“國稅發〔20xx〕117號文”“ 國稅發[1993]149號”“財稅〔20xx〕177號”等。

如何正確貫徹執行新修訂的《營業稅暫行條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如何協調新條例、新細則與原有檔案的矛盾等問題,有待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作進一步的明確,並出臺一系列相關規定。作為納稅義務人將密切關注、拭目以待,以利正確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