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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集體合同條例(通用4篇)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3.91K

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篇1

第一章 總則

企業集體合同條例(通用4篇)

第一條 為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在企業中推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制度

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標準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全體職工有約束力。企業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牴觸。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 集體合同由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同級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家協會等經營者組織協同指導、監督。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七條 集體合同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勞動紀律;

(七)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八)集體合同的期限;

(九)變更、解除與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式;

(十)爭議的處理;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由企業工會或企業提出。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也可以由職工推舉的代表提出。

一方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協商。

第九條 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收集職工的意見,並向對方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條 集體合同草案必須經過平等協商。平等協商由雙方分別派出同等數量代表進行,每方三至十人。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應當擔任本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由其書面委託本方一名代表擔任。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代表平等協商。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必須履行其職責。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

協商代表擔任代表期間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企業不得對協商代表有其他報復性行為。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保留工作優先權。

第十二條 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經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充分發表意見後進行表決,有職工代表或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即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後,再次提交討論、表決。

第十三條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集體合同簽字後,企業應自簽字之日起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字、附件及說明一式三份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企業工會同時報上一級工會。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字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若集體合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應當提出異議,並將《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雙方。雙方應按本章規定對相關部分修改後重新報送。

第十五條 集體合同生效後,企業應於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佈。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在集體合同規定的期限內,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對集體合同進行修訂。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十八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權要求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廢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破產、停產、兼併、轉產、解散等,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一方,應提供相關證據。雙方應在七日內進行協商。

第十九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前六十日,一方可以提出續訂或重訂的要求,另一方應於十五日內安排協商。

第二十條 修訂、變更、解除或續訂集體合同的程式適用本章有關規定。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本省轄區內的中央和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各市、地轄區內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也可委託所在地的市(地)勞動行政部門管理;無主管部門企業的集體合同由其註冊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地、市、縣屬各類企業的集體合同分別由地、市、縣勞動行政部門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指定集體合同的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合同簽訂和履行的監督檢查,受理和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等。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對企業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支援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教育和組織職工認真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遵守勞動紀律和企業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促進企業的發展。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履行的日常監督,可以由雙方派出同等數量代表組成本企業集體合同監督委員會(小組)負責,也可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代表應認真研究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四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一方要求籤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故意拖延的;

(二)一方要求更換另一方派出的平等協商代表被拒絕的;

(三)雙方對集體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以及其他內容的確定發生分歧的;

(四)雙方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式安排發生爭議的;

(五)在集體合同簽訂過程中雙方發生其他爭議的。

第二十八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家協會等經營者組織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爭議複雜的,經本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三十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所在地縣以上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絕或故意拖延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簽訂與履行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不當變更或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二條 因一方過錯造成集體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成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除繼續實際履行其義務外,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穩定的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 在企業中推行集體合同制度。集體合同是企業全體職工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勞動報 酬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的原則。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五條 職工個人與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 企業的主管部門和上級工會可以對集體合同的簽訂給予指導。

第七條 工會與企業應當加強合作聯絡,建立有關協商工作制度,保障集體合同履行。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報送

第八條 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與衛生;

(六)工作內容;

(七)勞動紀律;

(八)合同期限;

(九)變更、解除、終止合同的條件和程式;

(十)合同爭議的處理;

(十一)違反合同的責任;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職工一方或者企業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的,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協商。

第十條 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十一條 參加集體合同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為三至十名,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條 已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應當由工會主席或者工會主席書面委託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工會確定。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代表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並應當有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推舉產生。

第十三條 企業一方首席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委託的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第十四條 參加集體合同協商的雙方應當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要的有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十五條 經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職工出席。有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即獲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雙方代表應當重新協商修改。

第十六條 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十八條 集體合同簽訂後,企業應當在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字一式三份及說明報送對該企業行使勞動管理權的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字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提出異議的,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改或者作出進一步的說明,按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後,重新報送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向全體職工公佈。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生效後雙方應當嚴格履行,並應當建立相應監督制度和定期檢查制度。

第二十二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條 職工一方參加協商的代表在集體合同期限內,除個人有嚴重過錯或者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外,企業不得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業破產、停產、分立、兼併,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的一方就集體合同的履行和變更提出協商要求的,另一方應當給予答覆,並且在七日內雙方進行協商。

第二十六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協商解決不成的,按集體合同爭議處理。

第二十七條 變更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式辦理。解除集體合同,企業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內報告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限屆滿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集體合同期滿前,雙方應當提前三個月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四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企業主管部門、上級工會等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第三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應當向爭議雙方說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職工一方申請仲裁或者提出訴訟,應當徵得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同意。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實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

頒佈日期:

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集體協商行為,完善集體合同制度,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方開展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企業依法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集體合同,是指職工方與企業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開展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關係協調工作,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及時研究解決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六條地方總工會依法組織、指導、協調企業工會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企業工會依法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七條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協會、商會等企業方面代表組織協助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第二章集體協商

第一節集體協商內容

第八條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集體協商:

(一)勞動報酬的確定、增減;

(二)工作時間,主要包括工時制度、延長工作時間辦法、特殊工種的工作時間、勞動定額標準;

(三)休息休假,主要包括日休息時間、週休息日安排、年休假辦法、不能實行標準工時職工的休息休假和其他假期;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保險和福利;

(六)女職工、年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措施;

(七)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八)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工資分配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職工方與企業可以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其他工資分配事項及工資支付辦法;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三)試用期、病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四)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工資事項。

第十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釋出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當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釋出的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釋出的地區、行業的職工工資平均增長率;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十一條職工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可以提出工資增長、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職工方可以根據企業年度利潤增長情況、當地人民政府釋出的工資指導線、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率、本企業在同地區同行業工資水平等因素,提出增長工資的協商要求。

企業可以根據年度嚴重虧損的實際情況並綜合考慮物價、政府工資指導線等因素,提出工資不增長或者負增長的協商要求。

第二節集體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開展集體協商,職工方與企業應當選定本方集體協商代表。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稱協商代表)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

職工方與企業每方協商代表三至九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企業規模較大和職工人數較多的,經職工方與企業雙方同意,可以適當增加協商代表的人數。雙方可另行選派適當數量的列席代表。

企業協商代表與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條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書面委託的本企業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選派或者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產生。首席協商代表應當由工會負責人擔任。企業未建立工會的,由企業所在地地方總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選協商代表,並經本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首席協商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推選產生。

協商代表的更換和替補,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式進行。

第十四條協商代表履行以下職責:

(一)參加集體協商相關活動,提出協商意見;

(二)收集、掌握和提供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三)聽取和收集本方人員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詢問,向本方人員及時通報或者反饋

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篇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規範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培訓、社會保險與福利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集體合同是企業全體職工與企業就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包括綜合性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行業性集體合同和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四條 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雙方應當遵循相互尊重、公平合理、誠實守信、平等協商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五條 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企業簽訂的集體合同中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所在地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工作,全面推進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並負責審查集體合同。

地方總工會依法組織、指導、督促企業工會開展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

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引導企業履行社會責任,指導和幫助企業建立健全集體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一節 集體協商內容

第七條 職工一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勞動安全與衛生;

(五)補充保險、福利;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八)職業技能培訓;

(九)勞動合同管理;

(十)獎懲;

(十一)裁員;

(十二)集體合同期限;

(十三)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式;

(十四)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五)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六)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一方與企業就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的行為。

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情況下一年進行一次,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五)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等分配辦法;

(六)試用期、病事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七)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變更、解除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程式,

(八)工資集體合同的終止條件,

(九)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十)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工資事項。

第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二)本企業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釋出的企業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統計主管部門釋出的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和政府有關部門釋出的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六)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一方和企業均可以提出工資調整的協商要求:

(一)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變動的;

(二)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持續較大變動的;

(三)當地人民政府釋出的工資指導線變動的。

第十一條 行業性工會、區域性工會可以與企業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行業協會或者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進行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十二條 依法訂立的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十三條 涉及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項可以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簽訂行業性集體合同:

(一)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行業工資調整幅度;

(三)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行業各工種、崗位的勞動安全和衛生標準;

(五)行業各工種、崗位的職工培訓制度;

(六)行業女職工和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勞務派遣人員權益保護;

(七)其他需要進行行業性集體協商的事項。

第十四條 涉及本區域職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