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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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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一種政府權力表徵的城鄉規劃行為,其合理與否,關係到城鄉的和諧發展和社會福利的有效實現。下文是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歡迎閱讀!

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
河北省城鄉規劃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和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包括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佈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注重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國家推進京津冀協同發展和新型城鎮化發展要求,順應現代化城市發展新趨勢,統籌空間結構、規模結構和產業結構,符合京津冀城市群建設、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震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旅遊發展的需要。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要求,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推進多規合一。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應當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分別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的領導,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納入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的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重點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機構,其他鎮、鄉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 本省實行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作為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

城鄉規劃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專家和公眾代表由本級人民政府選聘。

城鄉規劃委員會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審議制度。

第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修改;確實需要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佈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相關制度,暢通訊息渠道,按照政府資訊公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訊,認真研究和採納公眾意見、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各類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的新聞輿論監督,宣傳和普及城鄉規劃建設知識,增強全民的參與意識和監督意識。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國務院審批。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京津冀協同發展的要求、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的需要,組織編制跨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京津冀協同發展的要求、實施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需要,組織編制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納入城市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再單獨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納入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確定撤銷的村莊,不再編制村莊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報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六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應當統籌城市、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的鎮、鄉發展佈局,對區域內的資源保護和利用、城市通風廊道、各項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減災等城市安全設施佈局進行綜合安排,並劃定禁止建設區、限制建設區、適宜建設區的範圍,以及水系保護線、綠地系統線、基礎設施建設控制線、歷史文化保護線,提出管理控制要求。

編制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有利於農業生產、方便農民生活的要求,確定鎮域內村莊布點,統籌安排與村莊相關的各類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公共安全設施。

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注重保護自然、歷史、文化等特色資源,以及村落原有形態和格局、傳統建築和古樹名木,合理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體現民族、地方、農村特色,促進新農村建設。

第十七條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各專項規劃,分別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鎮的各專項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對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用設施以及電力、通訊等各類管廊、管網進行統籌安排。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單獨編制的區域性交通、生態環境保護、綠化、供水、排水、汙水處理、供熱、燃氣、電力、通訊、綜合防災等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的總體要求,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面積較大或者建設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設專案,由建設單位按照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編制該專案建設用地範圍內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注重建築的平面佈局和立體空間與景觀風貌的統籌協調,體現地域特徵、時代風貌,提高規劃建設水平。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城市設計,總體城市設計應當與總體規劃同步,片區城市設計應當與控制性詳細規劃同步。編制城市設計注重保護自然山水格局和傳承歷史文化,體現地方特色,合理安排城市、鎮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城市形態和空間環境。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本省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編制任務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生態文明建設和防禦自然災害、安全事故的需要,統籌安排相關基礎設施。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城鄉規劃時,應當組織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編制保護規劃,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佈;市級、縣級歷史建築由本級人民政府公佈。

省級傳統村落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文化、文物等部門公佈。自公佈之日起一年內,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其中,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在所在地塊的公共場所進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收集、整理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吸收採納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佈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採用設定展館或者通過網站、報刊等媒體宣傳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在實施城鎮體系規劃中,建立跨區域城鎮發展協調機制,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保護、相鄰地區重大專案等方面的規劃,主動進行協商。必要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協調。

第三十一條 在自然保護區、水源地和水系保護區、行滯洪區、生態控制區、風景名勝區等區域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除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必須取得規劃許可。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在工業用地範圍內,鼓勵建設多層標準廠房,提高工業用地利用效率,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當地實際情況,依據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制定舊城片區整體改造年度計劃,確定改造範圍、界線並及時公佈實施。

舊城片區改造應當注重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配套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第三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兼顧防空、防災等要求,並與地面建設工程合理銜接,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時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核發的房屋權屬證件上載明的建築物用途,應當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用途。確實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相關規定,滿足建築安全、環境、交通、相鄰關係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等單位不得違反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開展建設工程相關業務。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及有關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形式、色彩、材質等。確實需要改變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獲全國及本省優秀建築設計獎項的建築物、構築物,實施建築外觀改造時不得改變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質等。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制定本省城鄉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規定,規範和指導全省城鄉規劃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技術規範、規定,組織制定當地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明確不同地塊的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等要求,報城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農村住宅設計方案,在徵求公眾和專家意見後公佈,並引導村民優先選用。

農村住宅設計方案應當充分體現民族、地方、農村特色,滿足村民現代生活需要,注重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裝備、新樣式,提倡使用新型結構體系,達到經濟、適用、抗震、節能、美觀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鄉規劃和有關技術規定,核發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專案,不得核發規劃許可證件。

各級人民政府不得以會議或者集體討論決定等方式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專案核發規劃許可。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選址意見書一年內未辦理建設專案批准或者核准檔案,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批准檔案,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辦理施工許可證,且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未獲批准的,原規劃許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在網站、報刊等媒體公佈規劃許可有關內容。

屬於住宅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預售、銷售場所公佈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麵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必須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以及同步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序。公佈期限截止於建設專案規劃條件核實之日。

第四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對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響的擬建建設專案,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管理

第一節 建設專案選址規劃管理

第四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專案,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按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

(一)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專案,應當經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專案,向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三)鐵路、公路、管道、電力、水利、通訊等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專案,應當在有關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四)其他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專案,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改建、擴建建設專案在已經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範圍內,不涉及新增建設用地、規劃用地性質調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請核發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四條 申請核發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專案選址申請;

(二)批准類建設專案的專案建議書批准檔案或者核准類建設專案擬報批的專案申請報告;

(三)標明建設專案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擬選址用地,對城市安全、周邊環境等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專案,還應當提供建設專案選址論證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專案選址論證報告進行論證。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建設專案的性質、規模和城鄉規劃要求,可以組織現場踏勘,審查建設專案選址方案。

專項規劃確定的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專案,按照規定需要辦理選址意見書的,核發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論證同意建設的,方可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並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提出規劃條件。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國有土地依法轉讓時,應當附具原有規劃條件;原有規劃條件所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已經依法修改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重新提出規劃條件。沒有規劃條件的國有土地依法轉讓前,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確實需要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原出具規劃條件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向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建設專案批准或者核准、備案檔案;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標示擬用地範圍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專案,建設單位向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二)建設專案批准或者核准、備案檔案;

(三)標示擬用地範圍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現場踏勘規劃用地,核實建設用地位置和界限。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附具規劃條件及有關技術規定要求。

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劃撥土地的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通報。

第五十條 自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提出規劃條件之日起二年內,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未劃撥、出讓土地的,建設單位未在劃撥、出讓土地上進行建設的,該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在規劃條件有效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前,控制性詳細規劃經依法修改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重新確定規劃條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通報。

第五十一條 改建、擴建建設專案涉及用地性質、用地範圍、用地面積等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還應當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改建、擴建建設專案不涉及規劃條件調整的,不需要重新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改建、擴建的建設專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在建設專案所在地顯著位置公示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必要時組織聽證。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向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的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向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所稱的工程建設,是指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等工程建設。

第五十三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專案,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建設專案,還應當提交建築物的權屬證明;使用擬選址用地,對城市安全、周邊環境等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專案,還應當提交說明材料和技術依據。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興辦企業、公益事業,建設鄉村公共設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設、鄉村旅遊專案等工程,按照以下程式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人持專案批准或者核准、備案檔案,佔用土地權屬證件原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等有關材料,向佔用土地所屬的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屬於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佔用土地屬於村集體用地的,應當徵求村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建設的意見;

(二)鎮、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集體土地上申請新宅基地建設住宅的,在辦理農用土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按照以下程式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證明和戶口本、佔用土地權屬證件原件、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意見、住宅設計方案等有關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屬的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

(二)鎮、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村民在鄉、村莊規劃區內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設住宅,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範圍,不得妨礙相鄰權利人利益,需持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意見、住宅設計方案等資料,向所屬的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按照規定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前款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中所稱的住宅設計方案應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公佈,由村民自主選定;也可以由村民提供住宅設計方案或者委託設計人員參照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住宅設計方案進行設計。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頒發機關申請規劃條件核實,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應測繪資質證書的單位測繪的竣工圖等資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圖件核驗、現場踏勘等方式進行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規劃條件核實結果應當公佈。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材料。

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工程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鎮或者鄉人民政府申請規劃核實。鎮或者鄉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圖件核驗、現場踏勘等方式進行核實。

第五十八條 分期實施的建設工程可以分期進行規劃條件核實。建設工程的分期實施範圍應當相對完整,並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中明確分期同步配套建設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工程分期實施範圍內的各類建設專案應當同時竣工,未同時竣工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分期核實。

第四節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規劃管理

第五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建設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先經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審批。

第六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佔綠地、水面、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佔電力、通訊、人防、氣象觀測、地震監測、防洪保護區域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六)侵佔軍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實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之日三十日前,向批准機關申請延續手續,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臨時建設工程建設規劃許可證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城鄉規劃建設需要,原批准機關通知提前終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屆滿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設並清理場地。

第五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六十三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定期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在網站、報刊公開等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第六十四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的規定,適應京津冀協同發展和新型城鎮化發展要求,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六十五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修改: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實需要修改規劃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確實需要修改的。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論證,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六十六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已經依據法定程式修改或者因實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設需要的,有關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修改專項規劃,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六十七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修改,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一)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已經修改,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佈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專案對控制性詳細規劃控制區域的功能與佈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經評估發現控制性詳細規劃內容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修改,並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建設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確實需要修改的,審定機關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對城鄉規劃工作做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違法行為通報、違法行政責任人約談制度。

第七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執法巡查制度和巡查責任追究制度、城鄉規劃違法建設行政處罰工作資訊共享平臺,採取網格化管理等措施監控建設專案。

第七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批准後的建設工程的基槽開挖、基礎施工、地面首層和頂層封頂、建設工程外裝修、室外工程和景觀環境設施等建設過程進行監管。經檢查不合格的,責令改正;改正後符合要求的,方可進行下一階段施工。

第七十三條 實行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向下級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進行督察,所需經費納入上級人民政府本級財政預算。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統籌城鄉規劃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旅遊資源等基礎資訊,建立城鄉規劃空間資訊系統。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利用衛星遙感影象和其他技術手段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情況通報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第七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違法建設行政處罰決定及其執行情況,書面告知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和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違法建設予以相應處理。

第七十六條 監督檢查城鄉規劃實施情況和處理結果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以外,公眾可以查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違法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四)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

(五)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鄉村建設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以及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進行房屋登記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前未依法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七)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行為,而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八)以會議或者集體討論決定方式要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專案核發規劃許可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 違反城鄉規劃有關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有關規定,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形式、色彩、材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未在住宅建築房屋預售、銷售場所公佈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對按期改正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對按期拆除的,不予罰款,對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包括下列情形:

(一)佔用城市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的;

(二)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內容的;

(三)佔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四)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臺、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其中,佔用鄉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進行建設的,應當拆除。

第八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工程、臨時建設工程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關部門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有關部門的報告之日起三日內,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並在實施強制拆除前釋出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覆蓋本行政區域的城鄉總體規劃,並按照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審批、修改程式審批。編制城鄉總體規劃的,不再編制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編制城鄉總體規劃的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十六條 未設行政建制的農場、林場、牧場場部及其居民點的規劃和管理,應當參照本條例有關鎮、鄉、村莊規劃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

城鄉規劃行政許可

建設專案選址規劃許可

建設專案選址規劃許可是規劃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城市規劃,對建設專案擬選地址進行稽核,以確認其能否在該地址實施的一項行政治理工作,與建設計劃的落實、建設用地的供給及建設工程的實施具有十分密切的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專案,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專案選址規劃許可是通過核發《建設專案選址意見書》的形式做出的。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是規劃部門為確定建設用地面積和範圍,提出土地使用規劃要求而實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規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是通過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形式做出的。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檔案;佔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是規劃部門為使各類建設工程符合規劃要求,而對其進行的組織、控制、引導、協調等行政治理活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 規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是通過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形式做出的。

其適用範圍為“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設施”。具體地說,這一範圍包括對房屋建築、人防、防洪、市政管線、鐵路線路和站場、地下鐵路、道路、公路的樞紐和站場、橋樑、公園、城市綠地、行道路、河湖水系、水源井、圍牆等工程和其它構築物、城市雕塑、街頭廣告、建築物外立面的裝修和改造等。

現行法律法規中經常出現“經規劃部門批准”的規定,如對挖掘城市道路的批准、對改變共有部位的批准、對改變地形地貌的批准、對戶外廣告設施的批准、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的批准,這些事項符合行政許可的特徵,應屬於行政許可。此類許可從總體上屬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實踐中不宜再作細化、予以單獨分類。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是規劃部門為確定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用地面積和範圍,提出土地使用規劃要求而實施的行政治理工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是通過核發《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形式做出的。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