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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通用15篇)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5.93K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

為通過資訊網路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者國家教育規劃,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斷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製作課件,由製作課件或者依法取得課件的遠端教育機構通過資訊網路向註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通用15篇)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2

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服務物件的書面說明後,應當立即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可以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同時將服務物件的書面說明轉送權利人。權利人不得再通知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3

通過資訊網路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資訊網路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4

網路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權的服務物件的姓名(名稱)、聯絡方式、網路地址等資料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裝置。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5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資訊網路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影製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影製品的權利。

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或者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是指說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錄音錄影製品及其製作者的資訊,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權利人的資訊和使用條件的資訊,以及表示上述資訊的數字或者程式碼。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6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服務物件提供資訊儲存空間,供服務物件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明確標示該資訊儲存空間是為服務物件所提供,並公開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絡人、網路地址;

(二)未改變服務物件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物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侵權;

(四)未從服務物件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後,根據本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7

服務物件接到網路服務提供者轉送的通知書後,認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未侵犯他人權利的,可以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說明,要求恢復被刪除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恢復與被斷開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書面說明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服務物件的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復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不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服務物件應當對書面說明的真實性負責。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8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資訊網路向本館館舍內服務物件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儲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儲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複製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儲存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於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9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裝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資訊網路擅自向公眾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

(二)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

(三)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或者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而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

(四)為扶助貧困通過資訊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超過規定範圍,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標準支付報酬,或者在權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後未立即刪除的;

(五)通過資訊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未指明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名稱或者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的姓名(名稱),或者未支付報酬,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採取技術措施防止服務物件以外的其他人獲得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未防止服務物件的複製行為對權利人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0

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通過資訊網路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而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只能通過資訊網路獲取;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通過資訊網路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資訊網路獲取;

(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司法程式執行公務;

(四)在資訊網路上對計算機及其系統或者網路的安全效能進行測試。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1

網路服務提供者根據服務物件的指令提供網路自動接入服務,或者對服務物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提供自動傳輸服務,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選擇並且未改變所傳輸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二)向指定的服務物件提供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並防止指定的服務物件以外的其他人獲得。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2

因權利人的通知導致網路服務提供者錯誤刪除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錯誤斷開與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給服務物件造成損失的,權利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3

對提供資訊儲存空間或者提供搜尋、連結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權利人認為其服務所涉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侵犯自己的資訊網路傳播權或者被刪除、改變了自己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可以向該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交書面通知,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或者斷開與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連結。通知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權利人的姓名(名稱)、聯絡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連結的侵權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名稱和網路地址;

(三)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

權利人應當對通知書的真實性負責。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4

網路服務提供者為提高網路傳輸效率,自動儲存從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獲得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根據技術安排自動向服務物件提供,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自動儲存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

(二)不影響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原網路服務提供者掌握服務物件獲取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情況;

(三)在原網路服務提供者修改、刪除或者遮蔽該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時,根據技術安排自動予以修改、刪除或者遮蔽。

資訊網路傳播保護條例 篇15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情節嚴重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提供網路服務的計算機等裝置;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通過資訊網路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獲得經濟利益的;

(三)為扶助貧困通過資訊網路向農村地區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名稱和作者、表演者、錄音錄影製作者的姓名(名稱)以及報酬標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