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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網排程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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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電網排程管理,保障電網安全,保護使用者利益,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網排程管理條例,以下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網排程管理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1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網排程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網排程管理,保障電網安全,保護使用者利益,適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電網排程,是指電網排程機構(以下簡稱排程機構)為保障電網的安全、優質、經濟執行,對電網執行進行的組織、指揮、指導和協調。電網排程應當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和電網執行的客觀規律。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發電、供電、用電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電網執行實行統一排程、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計劃分配電力和電量,不得超計劃使用電力和電量;遇有特殊情況,需要變更計劃的,須經用電計劃下達部門批准。

第六條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主管電網排程工作

第二章 排程系統

第七條排程機構的職權及其排程管轄範圍的劃分原則,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排程機構直接排程的發電廠的劃定原則,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排程系統包括各級排程機構和電網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執行值班單位。下級排程機構必須服從上級排程機構的排程。排程機構排程管轄範圍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執行值班單位,必須服從該級排程機構的排程。

第十條排程機構分為五級:國家排程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排程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排程機構,省轄市級排程機構,縣級排程機構。

第十一條排程系統值班人員須經培訓、考核並取得合格證書方得上崗。排程系統值班人員的培訓、考核辦法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排程計劃

第十二條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應當編制發電、供電計劃,並將發電、供電計劃報送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排程機構應當編制下達發電、供電排程計劃。值班排程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根據電網執行情況,調整日發電、供電排程計劃。值班排程人員調整日發電、供電排程計劃時,必須填寫排程值班日誌。

第十三條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編制發電、供電計劃,排程機構編制發電、供電排程計劃時,應當根據國家下達的計劃、有關的供電協議和併網協議、電網的裝置能力,並留有備用容量。對具有綜合效益的水電廠(站)的水庫,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電廠(站)的設計檔案,並考慮防洪、灌溉、發電、環保、航運等要求,合理運用水庫蓄水。

第十四條跨省電網管理部門和省級電網管理部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調整發電、供電計劃時,應當通知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一)大中型水電廠(站)入庫水量不足;(二)火電廠的燃料短缺;(三)其他需要調整發電、供電計劃的情形。

第四章 排程規則

第十五條排程機構必須執行國家下達的供電計劃,不得剋扣電力、電量,並保證供電質量。

第十六條發電廠必須按照排程機構下達的排程計劃和規定的電壓範圍執行,並根據排程指令調整功率和電壓。

第十七條發電、供電裝置的檢修,應當服從排程機構的統一安排。

第十八條出現下列緊急情況之一的,值班排程人員可以調整日發電、供電排程計劃,釋出限電、調整發電廠功率、開或者停發電機組等指令;可以向本電網內的發電廠、變電站的執行值班單位釋出排程指令:(一)發電、供電裝置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電網發生事故;(二)電網頻率或者電壓超過規定範圍;(三)輸變電裝置負載超過規定值;(四)主幹線路功率值超過規定的穩定限額;(五)其他威脅電網安全執行的緊急情況。

第十九條省級電網管理部門、省轄市級電網管理部門、縣級電網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排程部門的要求、使用者的特點和電網安全執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計劃用電的限電序位表,經本級人民政府的生產排程部門稽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排程機構執行。限電及整個電網排程工作應當逐步實現自動化管理。

第二十條未經值班排程人員許可,任何人不得操作排程機構排程管轄範圍內的裝置。電網執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裝置安全的情況時,發電廠、變電站的執行值班單位的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處理後應當立即報告有關排程機構的值班人員。

第五章 排程指令

第二十一條值班排程人員必須按照規定釋出各種排程指令。

第二十二條在排程系統中,必須執行排程指令。排程系統的值班人員認為執行排程指令將危及人身及裝置安全的,應當立即向釋出指令的值班排程人員報告,由其決定排程指令的執行或者撤銷。

第二十三條電網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排程機構的負責人以及發電廠、變電站的負責人,對上級排程機構的值班人員釋出的排程指令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上級電網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排程機構提出,但是在其未作出答覆前,排程系統的值班人員必須按照上級排程機構的值班人員釋出的排程指令執行。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條例干預排程系統的值班人員釋出或者執行排程指令;排程系統的值班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有權拒絕各種非法干預。

第六章 併網與排程

第二十五條併網執行的發電廠或者電網,必須服從排程機構的統一排程。

第二十六條需要併網執行的發電廠與電網之間以及電網與電網之間,應當在併網前根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併網協議並嚴格執行。

第七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上級排程機構許可,不按照上級排程機構下達的發電、供電排程計劃執行的;

(二)不執行有關排程機構批准的檢修計劃的;

(三)不執行排程指令和排程機構下達的保證電網安全的措施的;

(四)不如實反映電網執行情況的;

(五)不如實反映執行排程指令情況的;

(六)排程系統的值班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條排程機構對於超計劃用電的電戶應當予以警告;經警告,仍未按照計劃用電的,排程機構可以釋出限電指令,並可以強行扣還電力、電量;當超計劃用電威脅電網安全執行時,排程機構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暫時停止供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計劃供電或者無故調整供電計劃的,電網應當根據使用者的需要補給少供的電力、電量。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小電網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