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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起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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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實施條例》起草說明

一、條例起草過程

稅法經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後,財政部、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即成立了條例起草工作小組,集中力量做好條例起草工作。20xx年1-3月,與地方財政、稅務和環保部門多次進行座談,研究討論條例框架、具體政策及重點難點問題,並赴北京等地進行了實地調研。在此基礎上,起草了條例初稿。20xx年4月,再次組織江蘇、浙江、上海、湖北等省市財稅部門討論修改條例初稿,並聽取環境科研機構和專家的意見。在充分論證並吸收各方面意見基礎上,形成了條例徵求意見稿。20xx年5月,財政部、稅務總局、環境保護部就條例徵求意見稿,分別徵求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財政、稅務和環保部門意見,根據反饋意見,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納稅人

條例在稅法規定的基礎上對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予以細化,明確繳納環境保護稅的其他生產經營者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第二條)

(二)關於徵稅物件

稅法規定,環境保護稅的徵稅物件為大氣汙染物、水汙染物、固體廢物和噪聲等四類。條例對此作了解釋和細化規定:大氣汙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物質;水汙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影響水環境質量的物質;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醫療、預防和保健等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固體廢物;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上述應稅汙染物的具體範圍依照稅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應稅汙染物和當量值表》確定。(第三條至第六條)

(三)關於計稅依據

稅法規定了應稅汙染物排放量的四種計算方法,條例針對有關具體情形又作了細化規定。

1.根據固體廢物排放特點,為便於計算和核查,明確應稅固體廢物的排放量,按照當期固體廢物的產生量減去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綜合利用量、貯存量和處置量計算(第十三條)。對納稅人逾期不辦理納稅申報、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以及非法傾倒應稅固體廢物的,為體現懲罰作用,明確其應稅固體廢物的排放量按照當期固體廢物的產生量計算(第十四條)。

2.鑑於稅法規定對超標排放應稅汙染物的城鄉汙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徵收環境保護稅,為此,條例明確城鄉汙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場所的應稅汙染物排放量,按照其當月超過排汙許可限值或者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汙染物排放量計算。(第十五條)

3.鑑於稅法只規定了牛、豬、雞、鴨等部分禽畜養殖場汙染當量數的計算方法,對稅法未規定的其他畜禽種類,條例明確其應稅汙染物排放量的計算方法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第二十一條)

4.條例對按照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計算汙染物排放量的具體情形作了規定。同時,為體現懲罰作用,對納稅人違反汙染物監測管理規定以及違法排放汙染物的,明確其應稅汙染物排放量按照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以汙染物產生量計算。(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四)關於稅收減免

條例對稅法規定的免稅和減稅情形作了具體明確。

1.對規模化養殖的範圍作了界定,屬於規模化養殖的不予免稅。但為鼓勵畜禽養殖場對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促進迴圈經濟發展,條例明確,規模化養殖場產生的養殖廢棄物在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並採取糞肥還田、製取沼氣、製造有機肥等方式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免稅。(第二十二條)

2.鑑於稅法明確對城鄉汙水集中處理場所向環境達標排放的應稅汙染物免稅,對工業汙水集中處理等場所不予免稅,為確保有關政策得到準確、有效執行,條例對城鄉汙水集中處理場所的範圍作了界定,明確城鄉汙水集中處理場所是指面向社會公眾提供公共生活汙水(汙泥)集中處理服務,並由政府支付運營服務費或安排運營資金的汙水(汙泥)集中處理廠站或者設施。同時明確,為工業園區、開發區、工業聚集地以及其他特定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提供汙水處理服務的設施或者場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建自用的汙水處理設施或者場所,不屬於城鄉汙水集中處理場所的範圍。(第九條)

3.對減徵環境保護稅應當符合的條件作了細化規定,並對減徵條件中應稅汙染物排放濃度值作了具體明確。(第二十三條)

(五)關於稅收徵管

條例在稅法規定的基礎上對環境保護稅徵管事項作了規定:

1.進一步明確了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環境保護稅徵收管理中的職責。(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2.明確了建立環境保護稅涉稅資訊共享平臺的具體要求,以及稅務機關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之間通過涉稅資訊共享平臺傳遞資訊的具體內容。(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3.明確了稅務機關對環境保護稅的管轄權以及稅收管轄爭議的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4.對納稅人申報應稅汙染物排放資訊以及適用的汙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作了具體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5.對納稅申報資料資料異常及有關處理方法作了規定,納稅申報資料資料異常的具體情形由國務院稅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界定。(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6.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稅務機關工作配合機制作了具體規定,包括:稅務機關應當依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傳遞的排汙單位資訊進行納稅人識別(第三十二條);各級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納稅人的輔導培訓,做好納稅諮詢服務工作(第三十三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納稅人申報的應稅汙染物排放資訊以及適用的排汙係數、物料衡算方法不符合相關規範的,應當通知稅務機關處理(第三十六條);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稅的稅務檢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配合(第四十條)。

此外,條例對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第七條),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第八條),汙染物排放量和汙染當量數的含義(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汙染物排放口的確定方法(第十六條)等作了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