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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1.87W

海洋浩瀚無涯,擁有豐富的資源,為人類提供了無數的功能與利益。對海洋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的理論依據的追尋也成為了國際法學領域的一個重要的問題。下文是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歡迎閱讀!

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防治汙染損害,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管轄海域內從事航行、勘探、開發、工程建設、生產、旅遊、科學研究以及其他活動,或者在沿海陸域內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在本自治區管轄海域以外,造成本自治區管轄海域汙染和海洋生態環境破壞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和海洋生態保護體系、防災減災和汙染防治能力建設,及時解決海洋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海洋環境保護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並將海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為環境保護工作統一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並負責防治本行政區域內陸源汙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設專案對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監督管理,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負責防治海洋工程建設專案和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環境汙染損害的環境保護工作。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林業、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海洋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鼓勵、支援海洋環境保護科技創新、海洋資源綜合利用,推行清潔生產;鼓勵、支援單位和個人開展海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舉報汙染損害海洋環境的行為,鼓勵社會投資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對保護和改善海洋環境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重點海域區域性海洋環境保護規劃、自治區海洋功能區劃,編制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和公佈後實施。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包括海洋環境保護目標、主要任務、主要措施、海洋環境汙染應急能力建設、重點海域、海洋生態建設專案安排以及對自治區有關部門和沿海設區的市、縣的要求等內容。

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有關沿海開發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自治區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海洋環境保護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公佈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標準化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擬定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和公佈後實施。

第九條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的預警聯動機制。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海洋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海洋自然災害和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的監測、監視、預警、預報以及資訊管理工作,建立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共享機制,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海洋環境質量標準、環境監測、監視標準及規範,定期對所管轄海域的海洋環境質量作出評價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分別負責各自所轄水域海洋環境的監測、監視。

第十條 海洋環境質量評價內容包括海洋化學、海洋生物與生態以及近岸海洋環境狀況、主要入海河口和排汙口汙染物排放等基本情況。

第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編制環境質量公報所需的海洋環境監測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同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的資料。

第十二條 從事海洋環境調查、監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赤潮、風暴潮、海浪、海嘯等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的應急預案。

海洋石油開採和沿海石化、造紙、冶金、核電、航運、港口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制定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的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汙染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專用應急救援裝置、設施和器材。

海洋石油開採和沿海石化、造紙、冶金、核電、航運、港口等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汙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建立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專用應急救援裝置、設施和器材,定期組織演練。

第十五條 發生赤潮、風暴潮、海浪、海嘯等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汙染事故時,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儘快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災減災和汙染事故處理工作,消除或者減輕危害,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釋出有關突發性海洋自然災害和重大海洋環境汙染事故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資訊。

第十六條 發生海洋環境汙染事故時,當事人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汙染損害,並及時就近向海洋、環境保護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當事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由有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職責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汙染損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所需的費用由責任人依法承擔。

第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環境保護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海洋環境汙染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依法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通知並轉交有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調查處理,同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章 海洋生態保護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海洋生態環境保護需要,依照法定程式選劃、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九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漁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的紅樹林、珊瑚礁、海草床、濱海溼地、海島、海灣、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佈區,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區域以及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歷史遺蹟和自然景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生態監控區,及時掌握海洋生態環境變化情況。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准在海岸、海域採挖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進行,並採取必要的生態保護和安全措施,不得危及海岸、碼頭、航道、跨海橋樑、臨海公路、海堤、海底管線等的安全。

除碼頭、防波堤、引堤和護岸、港池、進出港航道、錨地等港口設施、航道的建設和疏浚外,禁止在下列區域採挖砂石:

(一)重要的魚類洄游通道、索餌場、越冬場、產卵場和棲息地;

(二)海洋水生動植物養殖區、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傳統趕海區;

(三)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海洋防護林帶、海洋生態監控區、濱海浴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海域。

第二十一條 人工魚礁建設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技術規範。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工魚礁區、休漁期和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活動的監督管理和生態監測。

第二十二條 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批准引進海洋動植物物種的,應當在批准機關指定的區域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進行可控性實驗;發現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態系統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並報告當地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組織跟蹤觀察,發現可能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避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減輕、消除危害。

第四章 海洋環境汙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自治區重點海域海洋環境容量、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確定的主要汙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自治區重點海域主要汙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汙染源排海控制計劃。

沿海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重點海域主要汙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汙染源排海控制計劃,制定所轄重點海域主要汙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汙染源排海控制計劃的實施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入海河流源頭和流域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實行入海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負責制,確保入海河流水質不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入海河流的水質監測,確保入海河流水質不低於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確定的水質要求;發現不符合水質要求的,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海水養殖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漁業養殖規劃等有關規劃,嚴格控制淺海灘塗養殖總量。

從事海水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批准的區域內養殖,推廣生態健康的養殖方式,合理投餌、施肥,養殖用藥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藥、漁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不得將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對含病原體的養殖廢水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達到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排放標準後方可排入海域,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汙染。

第二十六條 設定入海排汙口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和旅遊度假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海域新建排汙口。原有排汙口排放的汙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遷移或者關閉排汙口。

第二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主要汙染物排海總量控制指標和主要汙染源排海控制計劃要求,加強對入海排汙口和陸源汙染物排海監控。

經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陸源汙染物的單位,應當將申報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以及防治海洋環境汙染等方面的有關技術和資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並保證排放的汙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標準。

第二十八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和完善沿海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實行汙水集中處理,達標排放。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覆蓋區域外臨海的賓館、飯店、旅遊場所以及畜禽規模養殖等相關場所,應當建設汙水處理設施,對本單位產生的汙水進行處理,達到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

臨海工業園區以及不在工業園區的工業企業應當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集中處理汙水,並按照園區規劃環評要求和專案環評要求實行達標離岸深水排放。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准向海域排放汙染物或者向海洋傾倒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汙費或者傾倒費。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徵收的排汙費、傾倒費,應當用於海洋環境汙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沿海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建設船舶汙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處理設施,實行船舶廢棄物集中處理。

船舶及其相關作業不得違反規定向港口水域或者海洋排放含油汙水、壓載水、廢棄物、船舶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對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及其廢棄物、垃圾、汙水、壓載水等汙染物,應當向停靠的港口所在地的檢驗檢疫部門申報,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設專案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環境保護設施未經原審批或者核准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批准,建設專案不得試執行;環境保護設施未經原審批或者核准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專案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該海岸工程、海洋工程投入執行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審批或者核准該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天然港灣有航運價值的區域、重要苗種基地和養殖場所以及水面、灘塗中的魚、蝦、蟹、貝、藻類的自然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以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圍海造地。

經依法批准從事圍填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先圍後填方式和防止海洋環境汙染的有效措施;使用的填充材料應當符合海洋環境影響評價要求,不得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

圍填海專案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洋環境跟蹤監測工作,並嚴格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規定施工。

第三十三條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除用海範圍內的垃圾和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石油開採、排放汙染物、海上運輸、傾倒廢棄物等造成海洋汙染事故,危害海洋生態環境、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給國家、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海洋汙染事故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部分,由依照本條例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向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所得賠償款應當用於海洋生態保護修復和水產資源增殖。

第五章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六條 海岸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和當地公眾意見。

第三十八條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批准或者核准後,工程的性質、規模、地點、生產工藝或者擬採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發生重大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請批准或者核准該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自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超過五年方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在該工程開工建設前報原審批或者核准部門重新稽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外採挖砂石的,由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採挖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在批准機關指定的區域對引進的海洋動植物物種進行可控性實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危害的,責令消除危害。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養殖生產、生活廢棄物棄置海域,或者將含病原體的養殖廢水未經無害化處理排入海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圍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環境影響評價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執行,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或者海上汙染事故發生時,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造成嚴重汙染損害後果的;

(二)超越許可權審批或者核准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獲得審批或者核准,擅自批准工程開工建設的;

(四)挪用排汙費、傾倒費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海洋環境保護的現狀

釋出於1982年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經1999年修訂後,從20xx年4月開始實施。新法在海洋環境的監督管理,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評價和科學研究,防治海洋汙染工程建設專案和遏制海洋傾倒廢棄物對海洋汙染損害等方面作了具體的規定。

“渤海碧海行動計劃”是近年來清潔海洋的舉措之一,該計劃對海上油(氣)田、船舶的廢棄物排放入海和廢棄物海洋傾倒等海洋排汙行為作出若干限制性的規定。

目前,全國已建成各類海洋自然保護區80餘個,其中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24個。

這些海洋自然保護區保護了具有較高科研、教學、自然歷史價值的海岸、河口、島嶼等海洋生境,保護了中華白海豚等珍稀瀕危海洋動物及其棲息地,也保護了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溼地等典型海洋生態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