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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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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的外匯管理條例根據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外匯管理條例
外匯管理條例

(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3號釋出 根據1997年

1月14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

修訂 20xx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佈國際收支狀況。

第七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為客戶開立外匯賬戶,並通過外匯賬戶辦理外匯業務。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禁止外幣流通,並不得以外幣計價結算,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

第十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遵循安全、流動、增值的原則。

第十一條 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經常專案外匯管理

第十二條 經常專案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經常專案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 經常專案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 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章 資本專案外匯管理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準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 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併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佈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 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範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申請人簽訂對外擔保合同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對外擔保登記。

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提供對外擔保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其他境內機構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國家規定其經營範圍需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在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前辦理批准手續。

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資本專案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資本專案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國家規定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的,應當在外匯支付前辦理批准手續。

依法終止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納稅後,屬於外方投資者所有的人民幣,可以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匯出。

第二十三條 資本專案外匯及結匯資金,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專案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 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 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複製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檔案,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或者查封。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外匯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外匯管理機關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監督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證件。監督檢查、調查的人員少於2人或者未出示證件的,被監督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