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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訪工作條例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2.95K

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下文是安徽省信訪工作條例,歡迎閱讀!

安徽省信訪工作條例
安徽省信訪工作條例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密切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聯絡,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和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國家機關處理信訪問題應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訴,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失職瀆職等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並由有關國家機關負責處理的活動。

第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要牢記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認真辦理來信,熱情接待來訪。國家機關要建立健全信訪工作責任制度和領導幹部批閱重要來信、接待來訪制度,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五條 信訪工作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到保護,任何組織、單位、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信訪人。

第二章 信訪人及其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信訪人,是指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要求和申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八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意見、批評和建議;

(二)對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失職瀆職等行為進行檢舉或控告;

(三)在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提出控告或申訴;

(四)依照規定程式要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答覆、複查信訪事項。

第九條 信訪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服從國家機關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的處理;

(四)不得妨礙國家機關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條 信訪人反映問題,應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級國家機關提出。對處理意見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主管機關反映。

信訪人以來訪形式反映群眾集體意願的,應當推選代表到國家機關設定的接待來訪的專門機構反映,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和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有利工作的原則,設定信訪工作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的信訪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處理信訪問題。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向信訪人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

(二)承辦上級國家機關轉辦、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依照職責範圍,由信訪機構自辦的信訪事項,應及時、認真辦理;

(四)向下級國家機關或有關部門轉辦、交辦信訪事項,並負責催辦、督查;

(五)協調處理重要信訪案件;

(六)檢查、指導下級國家機關及有關部門的信訪工作;

(七)做好信訪資訊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應認真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高度負責的精神,及時、客觀、公正地辦理來信來訪,切實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對信訪人的檢舉、控告及其所反映的問題,應注意保密,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轉交或洩露給被檢舉、控告的單位或個人。

信訪工作人員對於涉及本人及其親屬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信訪事項,應當迴避。

第四章 信訪的受理和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對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轉相關單位辦理,並視情況告知信訪人。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負責受理下列內容的來信來訪:

(一)對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意見、建議;

(二)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意見、建議;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的意見、建議和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派出機構處理的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的申訴和意見。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信訪事項辦理:

(一)自辦信訪事項,應當在30日內辦理完畢,可以將辦理結果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二)交辦的信訪事項,辦理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並報告辦理結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說明情況,提出預計辦結時限;

(三)轉辦的信訪事項,辦理單位應當自收到之日起90日內辦結,並可視情況向轉辦單位回覆辦理情況。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理信訪事項,確有必要調閱檔案或案件卷宗時,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調閱。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受理的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應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信訪工作機構自辦的和上級國家機關交辦、轉辦的信訪事項均應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故期滿未能辦結的,應及時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受理的信訪人提出的訴訟信訪事項,依照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對不屬於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管轄的非訴訟信訪事項,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轉相關單位辦理,並於7日內將承辦單位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對於重大、緊急的信訪事項,應當立即上報,並在職權範圍內及時依法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和擴大。

第二十三條 信訪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向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申訴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90日內作出複查答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經複查,原處理決定正確的,不再處理。

上一級國家機關認為原處理機關對信訪問題處理不當的,可以責令其重新處理,也可以直接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決定答覆信訪人。

第二十四條 對信訪人未按規定到縣級以上國家機關集體上訪的,其所在地區或單位的負責人及有關信訪工作機構應及時報告情況,並做好勸返工作。

第二十五條 對來訪人員中的精神病人,由信訪工作機構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監護人員接回。

第二十六條 對來訪人員中突發性疾病患者,由信訪工作機構送至醫院診治。治療及善後處理費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單位、地區或患者親屬承擔。

第二十七條 對信訪問題按規定處理後,信訪人拒不接受處理結果並無理取鬧的,信訪工作機構出具公函,由當地公安部門協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將其帶回。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訪工作機構報請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提出的意見或建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貢獻的,或者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檢舉、控告違紀違法、失職瀆職行為或犯罪活動,對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穩定有顯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條 對信訪工作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國家機關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國家機關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一)根據職權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而拒不受理的;

(二)處理信訪問題超過時限,未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的;

(三)拒不執行上級國家機關對信訪問題的處理決定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或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給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三)將檢舉、控告材料洩露給被檢舉、控告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壓制、打擊報復或迫害信訪人的;

(五)隱匿、篡改或扣壓信訪材料的;

(六)久拖不辦,影響社會穩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違紀違法、失職瀆職行為。

第三十二條 信訪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信訪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造謠惑眾、煽動群眾集體上訪的;

(二)聚眾鬧事、攔截車輛、堵塞交通、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威脅、侮辱、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

(四)攜帶危險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毀壞公私財產的;

(六)屢遣屢返,無理取鬧的;

(七)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組織、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處理信訪問題均應依照本條例執行。

信訪的定義和原則

定義

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原則

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

特色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種解決問題的辦法,是一種比較直接的利益表達形式。但是,由於信訪的有關資訊一般要經過信訪辦公室工作人員的篩選,然後遞交給有關領導、有關機關,所以從這個意義上來講,也是一種間接的利益表達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