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工作範例 辦公範例 個人範例 黨團範例 簡歷範例 學生範例 其他範例 專題範例
當前位置:三優範文網 > 條據 > 條例

新修訂廣東旅遊條例:變相強迫購物最高罰5倍

欄目: 條例 / 釋出於: / 人氣:1.8W

昨日,公佈的新修訂廣東旅遊條例規定變相強迫購物最高罰5倍,下面是相關內容,歡迎閱讀。

新修訂廣東旅遊條例:變相強迫購物最高罰5倍

8月11日,廣東省法制辦公佈《廣東省旅遊條例(修訂送審稿)》(簡稱《條例》)向社會徵求意見。《條例》對有關法律法規作了細化,明確禁止旅遊中變相強迫購物,規定違者處以違法所得5倍的罰款。

變相強迫購物行為在旅遊中屢禁不止

《條例》用了較多篇幅對旅遊中屢禁不止的變相強迫購物行為予以規範,並在法律責任中規定。以不合理的低價或零負團費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一經發現將作出處理。

《條例》還提到,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時,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安排購物、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的,可以與旅遊者訂立補充合同,但旅行社、導遊領隊不得對旅遊者進行威脅、恐嚇、限制人身自由等,不得強迫旅遊者消費,應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

非法披露旅遊者個人資訊被明確禁止

另外,“低價傾銷、操縱價格或收受回扣”、“強行扣留遊客或者甩客”、“索要小費或者額外服務費用”、“非法使用、披露旅遊者個人資訊”等行為也在《條例》中被明確禁止。

旅行社或將面臨的處罰包括: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導遊等個人或將面臨的處罰主要是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廣東省旅遊條例(修訂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健康持續發展,根據《旅遊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者的旅遊活動和旅遊資源保護、規劃建設、公共服務、產業促進、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原則】本省旅遊業發展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的原則,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利用並重,兼顧生態效益、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營造和諧社會環境,實現旅遊資源永續利用和旅遊業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發展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遊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組織制定和實施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統籌解決旅遊業發展的重大問題,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協調、融合發展。

第五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統籌協調、行業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保障和促進旅遊業發展。

第六條【行業組織】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旅遊業誠信建設,發揮服務、引導、協調作用,依法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

第七條【文明旅遊】旅遊行業組織、旅遊經營者、旅遊服務提供者應當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環保出遊。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章 旅遊資源與規劃

第八條【資源普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及有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實行動態管理,協調旅遊資源保護工作。

第九條【資源保護】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以及建設對旅遊資源有影響的專案,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旅遊資源恢復治理方案。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的旅遊專案,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不得破壞生態、汙染環境;利用民族文化資源、歷史建築以及歷史人物資源開發的旅遊專案,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涉及文物保護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資源保護、開發、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資源節約】鼓勵利用荒地、荒灘、荒坡、垃圾場、廢棄礦山、廢舊廠房和邊遠海島等,因地制宜開發建設旅遊專案;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發展迴圈經濟,建立綠色環保旅遊企業。

第十一條【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及時釋出。

第十二條【專項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旅遊發展規劃,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機構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重大旅遊專案建設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以及旅遊專案、設施、服務功能配套等提出專門要求。

第十三條【跨區域規劃】跨行政區域的旅遊規劃應當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

編制旅遊規劃,應突出地方特色,加強與周邊地區和其他地區的旅遊交流,推進大珠三角、泛珠三角區域旅遊合作發展。

第十四條【相關規劃】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化、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漁業、民族宗教、交通運輸、經濟和資訊化、中醫藥、口岸等部門在編制與旅遊業發展相關規劃時,應當徵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規劃銜接】編制旅遊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生態紅線區域保護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保護區、飲用水源地、森林公園、溼地等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並公開徵求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六條【規劃實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旅遊產業促進

第十七條【產業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促進旅遊業與工業、農業、商貿、文化、科技、體育、中醫藥等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推動濱海旅遊、溫泉旅遊、美食旅遊、商務會展旅遊、購物旅遊、養生旅遊等旅遊業態創新,健全旅遊產業體系,推行全域旅遊發展模式,建設完善國民旅遊休閒體系。

第十八條【發展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和旅遊業發展需要安排財政資金,用於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旅遊形象推廣等。

第十九條【旅遊投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旅遊投資和經營環境,鼓勵投資者參與本地旅遊資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支援設立旅遊發展投資基金,鼓勵金融、保險機構創新符合旅遊業特點的金融、保險產品和服務,支援符合條件的旅遊經營者發行股票、債券,支援旅遊消費信貸。

第二十條【旅遊推廣】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全省整體旅遊形象的推廣工作,組織、協調旅遊宣傳推廣活動,開展國內區域旅遊合作、加強與國際及港澳臺地區的旅遊交流合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創新旅遊營銷模式,組織推廣旅遊形象。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本地區旅遊形象的組織推廣工作。

第二十一條【旅遊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中統籌安排旅遊業發展用地,依法保障旅遊專案建設用地。

支援盤活利用存量土地,依法實行旅遊用地分類管理。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建設用地自辦或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方式參與旅遊專案。

第二十二條【水電氣】賓館飯店的用水、用氣、用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與工業企業同價。

第二十三條【人才隊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旅遊專業人才培養,推進高等院校、職業培訓機構與旅遊經營者合作設立旅遊人才培訓、創業基地,加強旅遊從業人員教育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綜合素質。

第二十四條【旅遊扶貧】省人民政府對具有旅遊資源優勢的集中連片貧困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革命老區、邊遠山區等,制定扶持政策,安排專項資金,吸引社會資本,完善旅遊基礎及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加強旅遊專案開發,帶動產業發展和農民增收。

第二十五條【帶薪休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推行國民旅遊休閒計劃,落實帶薪休假制度,支援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根據職工本人意願,統籌安排工作與休假,錯峰出行旅遊。

第二十六條【旅遊村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旅遊的支援引導,把鄉村旅遊發展納入新農村建設、新型城鎮化建設等相關規劃,加強鄉村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及配套設施建設,建設具有鄉村特點、民族特色、歷史記憶的特色村落,形成鄉村旅遊產品體系。

鼓勵挖掘嶺南文化內涵和旅遊資源優勢,規劃建設具有鮮明產業特色、創新要素集聚、生產生活生態融合的旅遊特色小鎮。

第二十七條【民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工商、稅務、環境保護、旅遊等部門應當支援、鼓勵城鄉居民依託鄉村特色旅遊資源,利用自有住宅或經過土地使用權流轉等條件依法從事民宿、農家樂等鄉村旅遊經營活動,加強專案策劃和市場細分,並提供統一的規範管理和諮詢引導服務。

第二十八條【旅遊商品】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工業和資訊化等有關部門制定發展本省旅遊商品的政策措施,研發、設計、加工具有嶺南文化內涵和特色的食品、紀念品、工藝品等旅遊商品,培育發展房車、遊艇、水上飛機、潛水裝置、高爾夫用具等旅遊裝備製造業。

第二十九條【郵輪遊艇】推進發展郵輪、遊船、遊艇等水上旅遊,促進江河、湖泊、近海等水上旅遊航線和產品的開發,加強水上旅遊的宣傳和推廣。

發展改革、交通運輸、旅遊、口岸等部門應當協同推進郵輪、遊船、遊艇的碼頭、泊位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相關的旅遊服務功能和配套措施。

第三十條【自駕旅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房車露營地、自駕遊基地,完善自駕旅遊服務保障體系,為自駕車旅遊者提供道路指引、資訊諮詢、醫療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服務。

第四章 旅遊公共服務與安全

第三十一條【公共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通訊、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完善旅遊廁所、遊客服務中心、停車場等旅遊配套設施,建立旅遊公共服務體系,為旅遊者提供資訊諮詢、安全保障、便捷交通、便民惠民等服務。

第三十二條【旅遊交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佈局旅遊交通路線,規劃建設旅遊客運專線、遊客中轉站、遊客集散中心、景區連線線道路、停車場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並與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交通等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在景區和通往景區的道路設定旅遊指示標識,完善指引、旅遊符號等標誌設定。

第三十三條【資訊諮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公共資訊和諮詢平臺,向旅遊者提供景區、線路、交通、氣象、客流量預警、餐飲、住宿、購物、醫療急救等旅遊資訊和諮詢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在公共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定旅遊資訊諮詢中心或者自助式旅遊資訊多媒體設施。

第三十四條【智慧旅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機場、車站、高鐵站、碼頭等重點涉旅場所的無線上網環境建設,提升旅遊公共資訊服務能力;支援雲端計算、物聯網、移動網際網路應用專案進入旅遊業,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立智慧旅遊產業園區。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現代資訊科技,完善旅遊基礎資訊資料庫及大資料平臺,並與有關部門的資訊實現互聯互通,及時向旅遊企業、電子商務平臺開放,推進智慧旅遊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逐步建立線上行政審批、產業統計分析、旅遊安全監管等智慧旅遊管理體系,建立移動網際網路、微博、微信等新媒體智慧旅遊營銷體系和遊客資訊服務體系。

第三十五條【旅遊電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數字技術在旅遊業的應用,培育旅遊相關服務產品的電子商務平臺,鼓勵旅遊經營者開發網上資訊查詢、預訂和支付、遊客投訴、意見反饋等服務功能,提高旅遊服務效率和使用者體驗。

第三十六條【景區優惠】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應當明示優惠政策,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現役軍人、教師、全日制在校學生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旅遊者實行門票減免。

第三十七條【志願者】鼓勵社會公眾參加旅遊志願者活動,從事文明引導、遊覽講解、旅遊諮詢、服務監督、應急救援等公益服務。

第三十八條【安全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遊安全工作責任制,旅遊、安全監管、質監、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衛生、體育、海事、食品藥品監督、住房城鄉建設、氣象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三十九條【特定專案】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漂流等高風險旅遊專案,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由負責許可的部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經營滑草、拓展等有一定風險性的旅遊專案,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條【客流控制】景區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情況,核定最大遊客承載量。

封閉型景區開放經營前,景區經營者應當向景區主管部門申請核定景區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

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負責核定開放式景區的最大承載量,並對旅遊者數量進行監測和公告,採取必要的控制客流措施。

第四十一條【安全預警】旅遊目的地發生自然災害、流行疾病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情形的,旅遊客源地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釋出的通告,及時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釋出旅遊安全警示資訊。

第四十二條【應急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應急預案,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建立旅遊安全聯動機制,開展應急演練。

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地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置旅遊突發事件,採取措施開展救援,並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四十三條【旅遊保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引導建立涵蓋旅行社責任險的旅遊安全組合保險體系。

旅遊車輛、住宿、旅遊景區和高風險旅遊專案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並且提示旅遊者、旅遊從業人員投保人身意外險。

第五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四十四條【經營資質】旅遊經營者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取得經營資質後,方可營業。

旅遊經營者需第三方提供遊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購物、娛樂等旅遊服務的,應當從具有法定資質的經營者中選擇。

第四十五條【經營者權利】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拒絕違法的檢查、收費、集資、攤派等;

(二)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尚未公開的旅遊路線、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資訊以及其他商業祕密;

(三)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根據旅遊者身體健康情況及相關條件決定是否接受旅遊者報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六條【經營者義務】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依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聯盟標準提供規範化的旅遊服務;

(二)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

(四)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執業規範、業務技能和安全防範等培訓;

(五)建立並落實安全責任制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六)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七條【導遊領隊】導遊、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可依法由旅行社委派;導遊提供服務的,還可以由旅遊者在網路預約導遊服務平臺自行選定。

旅行社對其委派的導遊、領隊的服務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導遊、領隊上崗時應當佩戴導遊證、領隊證,攜帶旅行社提供的旅遊行程單。

第四十八條【導遊聘用】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其聘用的導遊訂立勞動合同,支付與其職業等級、服務質量相一致的勞動報酬,並繳納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遊、領隊訂立臨時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及時支付包價旅遊服務合同中載明的服務費用。

建立健全導遊自由執業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搭建導遊公共服務監管平臺,推動企業建立安全有序、優質便利的網路預約導遊服務平臺。

第四十九條【導遊行業組織】 地級以上市旅遊主管部門要推動成立導遊行業組織,建立健全導遊行業自律管理約束制度,建立遊客對導遊服務的評價制度和優質服務獎勵制度,健全導遊的誠信體系,維護導遊公平執業環境。

導遊行業組織應當在依法設立後十五日內報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備案,不得從事組織、接待旅遊者等業務。

第五十條【旅遊合同】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旅遊合同,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標準、價格、自由活動時間、旅遊費用、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向旅遊者作出詳細說明。

旅行社應當推廣使用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制定釋出的旅遊合同示範文字;如變更或者補充旅遊合同示範文字內容,或者自行制定旅遊合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第五十一條【旅遊車船】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並簽訂旅遊運輸合同。

承擔旅遊運輸的客運車輛、船舶,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裝置;承擔旅遊運輸的客運車輛應設有導遊專座。

第五十二條【網路經營】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在其網站首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許可證、支付方式、風險提示等資訊,確保交易安全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代訂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供應商。

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與旅遊者訂立紙質或者電子合同,收取旅遊費用的,應當提供紙質或者電子發票。

第五十三條【景區開放】景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聯盟標準設定供水、供電、供氣、停車場、廁所、通訊設施、無障礙設施等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設定規範的中外文導向、安全警示標識牌,並公示諮詢、投訴和救助的聯絡方式。

景區開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聽取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五十四條【景區講解員】推行景區專職講解員服務制度,景區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不得阻礙隨團導遊的講解服務。

隨團導遊在旅遊景區講解時,應當遵守旅遊景區相關的講解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條【景區門票】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以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專案,應嚴格控制價格上漲;另行收費專案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取消收費。

公共博物館(文物建築及遺址類博物館除外)、紀念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向社會免費開放;城市休閒公園、科普教育基地、紅色旅遊景點等,實行免費或以優惠價格向社會開放。

第五十六條【景區購物點】在景區內從事商品銷售等服務活動的,應當服從景區統一管理。商品售賣者、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誠信經營、公平交易,不得給予或者變相給予回扣等商業賄賂。

鼓勵符合條件的景區依法設立免稅商店。

第五十七條【誠信經營】旅行社、景區以及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購物、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誠信經營,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職業道德的服務專案;

(二)釋出虛假旅遊服務資訊,誤導旅遊者;

(三)參與不正當競爭,低價傾銷、操縱價格或收受回扣等;

(四)拒不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強行扣留遊客或者甩客;

(五)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六)索要小費或者額外服務費用;

(七)非法使用、披露旅遊者個人資訊。

第五十八條【自費專案】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專案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時,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安排購物、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的,可以與旅遊者訂立補充合同,並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影響其他旅遊者的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過安排購物、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三)不得向旅遊者指定或者推薦不向社會其他公眾開放經營的購物場所、旅遊專案;

(四)事先向旅遊者明示約定的購物場所、另行付費的旅遊專案的基本資訊,並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

(五)旅行社、導遊領隊不得對旅遊者進行威脅、恐嚇、限制人身自由等,不得強迫旅遊者消費。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書面合同約定的購物場所內購買商品,出現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等情形的,旅遊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商品銷售者追償。

第六章 旅遊監督與管理

第五十九條【監管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工商、質監、交通、公安、商務、城管、稅務、食品藥品監督、通訊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旅遊服務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的旅遊質監執法機構或其他執法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市場監督檢查、旅遊行政執法、旅遊糾紛投訴處理,會同有關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公佈旅遊質量監督資訊。

第六十條【聯合執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遊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旅遊市場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經營服務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有權對涉嫌違法的合同、票據、賬簿、證照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複製。

第六十一條【投訴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接到旅遊者投訴後,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六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商、質監、交通、公安、商務、城管、稅務、食品藥品監督、通訊管理等有關部門,可以在旅遊旺季旅遊者密集的景區、景點現場受理和解決旅遊投訴。

第六十二條【公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資訊公告制度,定期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遊經營者的開業、停業、名稱、經營範圍、服務質量等級變更以及取得、登出、吊銷經營許可證和有關行政處罰等事項。

第六十三條【誠信檔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檔案,採集和記錄信用資訊,組織對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開展信譽評價,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六十四條【旅遊標準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標準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動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聯盟標準的貫徹實施。

旅遊景區、旅遊飯店等旅遊市場主體實行質量等級、星級評定製度。等級、星級評定範圍、標準、程式以及標誌使用等,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聯盟標準執行。

第六十五條【旅遊統計】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會同統計主管部門完善旅遊統計指標體系和調查方法,建立科學的旅遊發展考核評價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統計人員,及時、準確、完整地開展屬地旅遊統計報送工作,定期開展旅遊產業監測,向社會發布旅遊統計資訊。

第六十六條【管理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網路數字技術,加強旅遊質量監管,建設完善旅遊團隊服務系統,完善資料統計彙總分析、綜合資訊服務等功能。

公安、工商、通訊管理、旅遊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網路旅遊管理,規範網路旅遊秩序。

第六十七條【協會自律】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職能轉變,將旅遊行業評估、服務質量等級認定等職能轉移或者委託給行業協會承擔;支援旅遊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規則和機制建設,對會員行為進行引導、規範和約束、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破壞旅遊資源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環境或者人文資源破壞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旅遊者擾亂秩序的法律責任】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對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不執行旅遊規劃的法律責任】未按照規定執行旅遊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景區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未實行門票減免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符合條件的旅遊者未實行門票減免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景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導遊領隊無證上崗的法律責任】導遊、領隊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無證上崗或攜帶資料不齊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租用非法車輛船舶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選擇不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客運車輛、船舶承擔旅遊運輸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網路經營不規範的法律責任】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網路經營未公開營業執照、許可證、支付方式、風險提示等資訊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零負團費的法律責任】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以不合理的低價或零負團費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另行付費旅遊專案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遊證。

第七十六條【拒絕執法檢查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拒絕接受旅遊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或者被監督檢查時作虛假陳述、提供虛假經營資訊材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違反質量等級標準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旅遊經營者提供的設施或服務低於其實際獲得的質量等級、星級的,或者未獲得質量等級、星級而用其標識和稱謂進行宣傳和經營,誤導旅遊者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旅遊工作人員違法的法律責任】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有關定義】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從事組織、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休閒、資訊等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用於發展旅遊業且具有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扶貧,是指通過開發貧困地區豐富的旅遊資源,興辦旅遊經濟實體,使旅遊業成為區域支柱產業,實現貧困地區居民脫貧致富的扶貧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