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站首頁 工作範例 辦公範例 個人範例 黨團範例 簡歷範例 學生範例 其他範例 專題範例
當前位置:三優範文網 > 條據 > 辦法

長沙市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管理辦法(全文)

欄目: 辦法 / 釋出於: / 人氣:2.1W

長沙政府辦公廳日前印發《長沙市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管理辦法》,對如何加強對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治療和管理進行一一規範,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長沙市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管理辦法(全文)
長沙市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治療和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 安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 生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綜治辦等部門關於加強肇事肇禍精神病患者救治救助工作 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xx〕6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長沙市行政區域內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排查、管理、收治、救助適用本 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雙向情感障礙、偏執 性精神障礙、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礙、癲癇所致精神障礙和嚴重精神發育遲緩等精神疾病,病 情不穩定,經精神衛生專業機構評估為有暴力傾向等表現、達到3-5級高風險行為的患者; 或在不能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情況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精神障礙患者:

(一)實施殺人、放火、爆炸、搶劫、性侵犯等嚴重暴力犯罪行為的;

(二)實施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以及搶奪、損毀公私財物等嚴重違反治安管 理行為的;

(三)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二章 組織保障

第四條 各級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管理工作,建立由分管綜 治工作的領導任召集人,同級綜治、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 生、殘聯等部門(單位)為成員的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建立聯席會議聯絡員隊伍,加強部門(單位)之間的工作溝通與協調。每季度通報一次 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排查、管理、救助工作資訊,互聯互通、交流共享。

各級政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和工作條件。

第三章 部門職責

第五條 各級政府及派出機構、村(居)委會、企事業單位負責本轄區、本單位內肇事 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與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及家屬的聯 系,預防精神障礙患者肇事肇禍。同級綜治、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衛生計生、殘聯等部門(單位)應各司其職,並建立協作配合機制。

各級政府(含派出機構)及相關職能部門須切實履行下列職責:

(一)綜治部門牽頭組織開展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服務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指 導、督促轄區各部門、各單位落實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收治管理的各項工作任務,對轄區 各部門、各單位開展工作情況及有關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督查督辦。

(二)公安部門會同民政、衛生計生、殘聯等相關部門和鄉鎮(街道)、村(居)委會 開展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排查。提請衛生計生部門對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診斷和 風險評估;負責對風險性評估3級以上的精神病患者逐一落實管理措施。

對正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對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在保 證其安全的情況下,對其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公安機關對有肇事肇禍行為或危險的疑似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須依法立即處置,並將其 送至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診斷;對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協助精神衛 生醫療機構依法採取措施實施住院治療。被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應在公 安機關強制醫療所指定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執行強制醫療。

(三)民政部門定期收集、梳理民政系統所屬福利機構和救助站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相 關資訊,並及時通報公安、衛生計生部門。督促指導所屬精神衛生機構協助衛生部門開展走 訪、診斷和風險評估等工作。對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予以相應的社會救助,對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及時納入低保;對不符合低保條件但確有困難的,通過臨時救助 等措施,幫助其解決生活困難。做好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精神障礙患者的救助工作。負責 將查詢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送至當地醫療救助定點醫院進行診斷和 救治;對查詢不到居住地的慢性期患者或急性期治療緩解後查詢不到居住地的患者,負責轉 入精神康復機構或精神病人福利機構分類安置。

(四)衛生計生部門對全市重性精神疾病資訊實行統一管理。加快重性精神疾病防治網 絡建設,切實掌握重性精神障礙患者資訊,加強對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日常發現登記和發病報 告,與公安部門建立重性精神疾病資訊定期交換與共享機制。組織精神病醫療機構或有執業 資質的醫生對公安機關移送或本部門排查出的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診斷和風險評估。重點做好 高風險及貧困患者的資訊甄別、登記報告和危害性評估。對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積極開展 醫療救治、病員資訊採集和監測工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須按照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規範 要求,對轄區內目標人群開展健康體檢,建立健康檔案,及時掌握居家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 動態基礎資訊。對居家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要按照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規範 要求提供服務,納入社群隨訪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經費統籌安排。

(五)殘聯負責排查掌握本系統中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底數,將基本資訊及時通報 公安、衛生計生部門。依照程式為符合條件的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辦理《殘疾人證》,並 發放至其法定監護人。積極配合相關部門搞好精神障礙患者的康復工作。

(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社保政策,社會 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做好該類病人的醫療參保工作。

(七)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聯絡、協調、監督司法鑑定機構對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 司法鑑定。對符合條件的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法律援助。

(八)財政部門負責落實本級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管控、救助工作的專項經費保障, 稽核撥付並監督資金使用情況。

(九)鄉、鎮(街道)及社群居(村)委會協助公安機關對本轄區內肇事肇禍精神障礙 患者進行排查,發現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及時向公安、衛生計生、民政等部門報告。協助 相關部門開展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的危險性評估、隨訪管理、應急處置工作。協助落實本 轄區內貧困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和治療出院後的該類病人的救助。

第四章 監護人職責

第六條 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的確認: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依法由有監護能力的法定 監護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擔任監護人。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 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障礙患者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可以 擔任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障礙患者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 居(村)委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二)沒有法定監護人的精神障礙患者,由其所在單位擔任監護人;精神障礙患者無工 作單位的,由其住所地的居(村)委會擔任監護人;外市籍以及查詢不到原籍的精神障礙患 者,由發現地縣級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七條 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的職責:

(一)保護被監護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二)對被監護精神障礙患者進行日常生活管理和治療康復護理,密切觀察病人病情變 化,發現有肇事肇禍傾向或有肇事肇禍異常行為的,應及時向所在鄉鎮(街道)及公安、衛 生計生、民政部門報告,並協助護送至定點醫院治療。對符合出院標準的病人負責結算醫療 救治費用並及時領回監護。

(三)不得對精神障礙患者實施家庭暴力,不得放任或遺棄精神障礙患者流落社會。肇

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出逃和流浪時負責領回監護。對監護得力,沒有發生精神障礙患者肇事 肇禍行為的,實施監護獎勵;因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責任,致使,造成嚴重後果的,監護人應 當承擔責任。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八條 醫療機構接到查詢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 出診斷,應當將其留院,並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及時出具診斷結論。由民政 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辦理住院手續。

第九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住院治療實行自願原則。

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經其監護人申請,醫療機 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 應當對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護管理。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本人沒有能力辦 理住院手續,其監護人不辦理住院手續的,由患者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辦 理住院手續,並由醫療機構在患者病歷中予以記錄。

(三)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 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患者,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由公安機關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 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提請人民法院判決強制醫療。

第十條 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醫療及生活費用由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承擔。凡具有本市 常住戶口,經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精神病醫療機構診斷的精神障礙患者,均可以申請 藥物救助。其中,經縣級以上精神病醫院評估,風險等級在3級以上或風險等級雖在3級以下 但曾有肇事肇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等暴力行為的重症精神障礙患者,均可向民政部門申請住 院治療救助。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醫 療費用由相關基金按照規定支付。自付部分由監護人或者近親屬承擔。

監護人無力承擔自付部分醫療費用或具有本市戶籍的無監護人的精神障礙患者、無法查 清原籍以及外市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發生的救治費用和生活費用,按肇事肇禍行為或疑似 行為發生地歸屬由各區、縣(市)承擔。

第十一條 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病情好轉、治癒,或出現病情加重、惡化等 風險性評估等級變化情況的,應及時進行風險評估。

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診斷和風險評估,由衛生計生部門組織精神病醫院和有資質對病 人進行危險性評估的醫療機構確認。

醫療機構須嚴格按照國家現行精神障礙分類和診斷標準及參考國際疾病診斷分類的相關 標準,結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狀況檢查、體檢和輔助檢查等進行診斷,並依照《重性精神疾 病管理治療工作規範》開展診斷和風險評估,確定風險等級。實施診斷和風險評估的人員應 當為精神科主治醫師或有5年以上臨床診療經驗的精神科執業醫師。

第十二條 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病情鑑定由具備資質的精神疾病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確 認,鑑定費用由申請鑑定部門或個人承擔。受害人、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及其監護人對鑑 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複核或委託重新鑑定。公安機關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 複核或委託重新鑑定。

第十三條 病人強制入院治療後,病情明顯緩解或基本治癒或因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喪失 肇事肇禍能力,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 醫療的人民法院批准。經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後,由監護人結清費用辦理出院,領回監護人所 在地監護或安置。

第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拒不領回出院患者的本市戶籍監護人,由醫療機構申請患者戶籍 所在縣級綜治機構協調司法機關等,依法追究監護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 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病情已穩定或痊癒出院後,其監護人應加強 監護和繼續鞏固治療,防止病情復發、肇事肇禍。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給精神障礙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 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將非精神障礙患者故意作為“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送入醫療機構治療的;

(二)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遺棄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監護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礙患者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十七條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治療期間發生自殺、自殘等行為,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經公安、衛生計生部門查實,是本市的,由公安部門及時與其家屬、戶籍所在地鄉鎮(街 道)、村(居)委會聯絡,並會同衛生計生部門處理善後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處理的, 按照長沙市殯葬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無法確定身份的,由公安機關會同衛生計生部門在三月 內作出鑑定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按無名屍體處理,由殯儀館火化,所需經費由民政部門按現 行有關規定解決。特殊情況處理時限,由公安機關結合工作實際,會同綜治、衛生計生、民 政等相關部門共同研究決定。

第十八條 市、縣(區)政府把肇事肇禍等嚴重精神患者救治救助安置康復場所的建設 列為“為民辦實事”工程專案,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