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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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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全文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全文

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 為制止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的欺詐消費行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欺詐消費者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或者服務中,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三條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欺詐消費者行為: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

(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七)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八)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九)利用廣播、電影、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一)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

(十三)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第四條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一)銷售失效、變質商品;

(二)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的商品;

(五)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的。

第五條 對本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列欺詐消費者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第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欺詐消費者行為的程式,適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欺詐消費者行為的判斷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釋出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

首先,根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所採用的手段來判斷。一般來說,經營者的下列行為屬於欺詐消費者:

⑴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⑶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⑷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⑸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⑺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⑻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⑼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⑽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⑾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其次,根據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屬於誤導消費者來判斷。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當採用一般標準,即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準。如果該行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即構成欺詐。如果該行為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則個別消費者不得以證明自己確實發生誤解來主張欺詐行為的成立。

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一般都會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這種損害並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者損害發生,只要經營者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

第三,從經營者行為的主觀方面來判斷。我國 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構成欺詐行為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但從文義上來理解,欺詐是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的行為應無疑義,因此,並非經營者主觀故意狀態不需具備,而是“欺詐”二字本身已經包含或者揭示了經營者的故意心理。

所以,在下列情況下,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⑴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⑵銷售侵犯他人註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⑶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⑷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

⑸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的。經營者能夠證明,就不是欺詐行為;不能證明,則構成欺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