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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欄目: 辦法 / 釋出於: / 人氣:1.88W

隨著海洋經濟的不斷髮展,港口岸線資源作為我國沿海地區最基礎的自然資源起到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下文是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岸線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岸線的規劃、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有序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的港口岸線工作,具體管理工作由省港航管理機構負責。港口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港口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岸線的行政管理。省港航管理機構和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統稱為港口管理部門。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資訊化、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水利、環境保護、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港口岸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的調查。對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線,通過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條 在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中,應當優化港區水域陸域總體佈局,明確港口岸線以及相應的水域陸域具體範圍,統籌港區內集疏運、給排水、供電、通訊、安全、口岸管理、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的佈置,並與城鄉規劃中的基礎設施佈局相銜接。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和批准程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港口規劃使用港口岸線。

第八條 政府投資的港口設施專案使用港口岸線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投資專案管理規定執行。

第九條 依照國家規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設施專案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港口所在地有核準權的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專案評價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會同港口管理、經濟和資訊化、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海事等部門對該專案進行初步評價,認為基本符合下列要求的,出具初步評價意見:

(一)符合港口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港口岸線與土地、海域的配置合理;

(二)符合產業導向,有利於產業佈局優化和產業升級;

(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四)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相關規定。

經評價認為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情況。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初步評價意見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規劃選址、土地和海域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時,港口設施專案的投資主體和建設內容、規模、地點等事項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第十一條 在港區內建設碼頭、船塢、船臺等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經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出具意見後,依法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二)申請使用適宜建設3000噸級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審查並出具意見後,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

(三)申請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徵求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書;

(二)使用港口岸線專案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港口管理部門受理使用港口岸線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合理性評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省港航管理機構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二)建設客運設施、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專案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第十四條 依照國家規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設施專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線使用、規劃選址、用地預審、海域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後,向企業投資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核准手續。對已取得初步評價意見的港口設施專案,企業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

港口設施專案的核準許可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公開競爭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港口設施專案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港口管理部門,將使用港口岸線的有關要求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海域使用權出讓方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出讓底價應當體現港口岸線的使用價值。

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設施專案,同時佔用土地、海域的,應當由同一主體使用,港口岸線、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應當一致。

第十六條 港口設施專案開工建設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根據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核定港口岸線的具體座標位置。

港口岸線具體座標位置核定後,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予以登記。登記證應當載明批准文號、港口岸線範圍、使用期限等內容。

第十七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2年內進行開發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且未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港口岸線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功能。確需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功能的,應當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由原審批機關批准。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或者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並由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登出手續。

第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港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批准檔案規定的使用期限、範圍、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線。臨時使用期屆滿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臨時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予以拆除。

第二十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港口岸線的使用、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依法查處港口岸線使用、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線的行為。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

(二)違反港口規劃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

(三)未依法查處違法使用港口岸線,情節嚴重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批准港口岸線使用的港口管理部門撤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對港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功能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修建的臨時設施使用期屆滿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線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保護當事人的 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碼頭等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應當按照本辦法開展岸線使用審批。

第三條 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港口規劃,堅持深水深用、節約高效、合理利用、有序開發的原則。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的港口岸線工作,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具體實施對港口深水岸線的使用審批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和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港口岸線,含維持港口設施正常運營所需的相關水域和陸域。

港口岸線分為港口深水岸線和非深水岸線。港口深水岸線和非深水岸線劃分標準及範圍由交通運輸部另行制定並公佈。

第六條 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專案,應當在報送專案申請報告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港口岸線使用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線使用申請表;

(二)申請人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建設專案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專案申請報告;

(四)海事、航道部門關於建設專案的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規定的港口岸線使用申請表樣式,由交通運輸部統一規定。

第七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對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受理;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八條 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使用的岸線進行現場核查,核實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收到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意見後,提出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收到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後,進行審查,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九條 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初審和轉報工作。

交通運輸部應當在收到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材料後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作出審批決定。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經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岸線使用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十條 港口岸線使用申請審查、專家評審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設專案是否符合產業政策和港口規劃;

(二)建設專案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專案申請報告提出的岸線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範;

(四)岸線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線使用方案是否滿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關要求;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由國務院或者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准的港口建設專案,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專案申請報告時,應當同時抄報交通運輸部。交通運輸部對港口建設專案提出行業意見時,一併提出岸線使用意見。

由國務院或者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核准的其它建設專案,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審批、核准之前,徵求交通運輸部關於建設專案使用港口岸線的意見。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設專案,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機關審查決定批准港口岸線使用申請的,應當出具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

審批機關決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且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設施專案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或者交通運輸部關於使用港口岸線的意見,不予批准港口設施專案初步設計和施工許可。

第十四條 被批准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建設專案,應當在建設專案取得審批、核准檔案後的十個工作日內,持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和建設專案審批、核准檔案向交通運輸部領取港口岸線使用證。

港口岸線使用證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岸線使用人;

(二)專案主要建設內容;

(三)岸線的範圍和用途;

(四)有效期限;

(五)其它事項與要求。

本條所指港口岸線使用證由交通運輸部統一制定。

第十五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在相關政府網站釋出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情況的資訊。

第十六條 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專案,應當在取得岸線批准檔案之日起兩年內開工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批准檔案失效,已經領取港口岸線使用證的應當予以登出。

批准檔案失效後,如繼續建設該專案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重新辦理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港口岸線使用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十年。超過期限繼續使用的,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批准使用港口岸線或者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證後,如因企業更名或者控股權轉移導致岸線實際使用人發生改變,或者改變批准的岸線用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證的登出手續:

(一)有效期屆滿未延期的;

(二)專案法人依法終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線的;

(三)因港口規劃調整,建設專案所使用的岸線不再作為港口岸線的。

第二十條 港口岸線使用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港口岸線使用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岸線使用許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港口岸線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二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線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港口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