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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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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融資擔保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又是如何管理的?下文是陝西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陝西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
陝西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最新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融資性擔保公司行為,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xx〕7號)、《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等七部委20xx年第3號令)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陝西省內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陝西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是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監管部門(以下稱省級監管部門),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並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工作。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管理,各設區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的第一責任人。各市、縣(市、區)金融辦(未成立金融辦的由政府確定部門,以下分別稱市級監管部門、縣級監管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日常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並負責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工作。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合同的約定。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干涉。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資訊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經營許可證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省級監管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條 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應經擬註冊地市級監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初審意見後,報省級監管部門審批。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憑省級監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第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等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省、市、縣(市、區)行政區劃的名稱,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必須具備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一)跨省區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3億元;

(二)在省內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億元;

(三)在設區市範圍內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000萬元;

(四)在省內縣域範圍內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

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來源應真實合法。

第十三條 除滿足最低註冊資本限額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下同)和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及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必要設施。

(六)符合政府對融資性擔保業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總體要求。

(七)省級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公司章程、內部管理制度及風險控制制度等檔案。

(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以及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和相關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材料。

(九)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股東發起人為法人機構的,應提供法人資格證明(包括營業執照副本影印件、事業法人證明覆印件或社團法人影印件)、近兩年財務審計報告和信用記錄報告等材料;自然人應提供身份證影印件、入股資金來源和收入證明等材料。

(十)省級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註冊資本1億元以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跨市、縣、區設立分支機構;註冊資本3億元以上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跨省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2年以上。

(二)穩健經營,近2年連續盈利。

(三)近2年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對每個分支機構撥付的營運資金不少於1000萬元人民幣,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50%。

(五)省級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經批准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應自省級監管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之日起1個月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3個月內完成籌建及開業;經籌建人申請,省級監管部門批准,籌建期可延長3個月,逾期未開業的,由監管部門收回經營許可證。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擔保業務活動。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省級監管部門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合併。

(九)修改章程。

(十)省級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省級監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併或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省、市兩級監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憑批准檔案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出登記。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省級監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由市級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

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將清算結果報告省級監管部門確認。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省級監管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專案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省級監管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省級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省級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註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2年以上。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省級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專案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註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並具有相應融資性擔保或金融從業技能與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的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並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等要求,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專案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控制整體風險規模,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計提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差額提取辦法和擔保賠償準備金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級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省級監管部門可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係,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資訊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四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資訊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資訊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行業年審制度。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或連續2年未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公司將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停業整頓等處理意見,對情節嚴重或整改無效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取消其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資格。年度審查的具體辦法由省級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對拒不接受年度審查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由省級監管部門收回其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作變更註冊,取消其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資格。

第四十三條 省級監管部門不定期組織相關部門或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運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控制、制度建設、從業人員資格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採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對違反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理。

第四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規定及時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和合法合規報告等檔案資料,提交的各類檔案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季向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有權提出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監管部門。

第四十八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有關資料,或要求其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九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五十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淨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或高階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按規定向當地監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一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五十二條 全省統一建立融資性擔保公司資訊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市級監管部門應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並報省級監管部門。省級監管部門應於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並報省人民政府和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

第五十三條 省級監管部門負責對全省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狀況進行分析評估,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報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市級監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和省級監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各級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監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及其處置情況。

第五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組建行業自律組織,發揮橋樑紐帶作用,履行行業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並接受省級監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市級監管部門對本地區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進行指導。

第五十五條 徵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有關資訊納入徵信管理系統,併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資訊提供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及其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公司制以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省級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外商投資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適用本暫行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融資性再擔保公司管理辦法由省級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 鼓勵大型融資性擔保公司加快發展。對經營管理規範、支援涉農和企業融資業績突出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加大扶持力度,綜合運用資本注入、風險補償和獎勵補助等多種方式,提高融資擔保能力。具體辦法由省級監管部門會同財政、商務、中小企業、稅務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擔保機構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應當按照全省融資性擔保公司規範整頓工作有關要求,在20xx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按程式稽核批准。規範整頓方案另行制訂。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形式

1、專案完工擔保

專案完工擔保主要屬於僅僅在時間上有所限制的擔保形式,即在一定的時間範圍內,專案完工擔保人對貸款銀行承擔著全面追索的經濟責任。

完工擔保的提供者主要有:

一、專案的投資者;

二、承建專案的工程公司或有關保險公司。

完工擔保一般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

1、完工擔保的責任;

2、專案投資者履行完工擔保義務的方式;

3、保證專案投資者履行擔保義務的措施

2、無貨亦付款合同

它是國際專案融資所特有的擔保形式,它體現的是專案公司與專案購買者之間的長期銷售合同關係。無貨亦付款合同有不同的方式,主要是產品購買方同項目公司簽訂無貨亦付款合同,專案公司以此為憑進行專案融資。

無貨亦付款合同是長期合同。

無貨亦付款責任者的義務是無條件的,這是無貨亦付款合同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