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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刀具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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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刀具的管理規定是怎麼樣的呢?下文是管制刀具的管理規定,歡迎閱讀!

管制刀具管理規定
管制刀具的管理規定全文

《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已經國務院批准公佈施行,這是保障公民人身安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刀具作為犯罪凶器的一項有效措施。根據我省實際情況,現將執行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類匕首、鎖刀、彈刀、三稜尖刀以及刀刃長度七公分以上,刀頂尖在四十五度以下的單刃刀具,一律列入管制。對於其他類似上述刀具的單刃、雙刃和三稜刀具,由於社會上使用的品種繁多,不可能一一作出具體規定,各地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對於常被違法犯罪分子利用作為犯罪凶器,又不是大多數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常用的工具,由縣、市公安局提出,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管制。省公安廳可根據本省實際情況,把管制刀具的具體品種式樣通知各地,供內部掌握執行。

二、生產管制範圍刀具的工廠、作坊,國營和集體經營的,由縣、市主管局,個體經營的,由公社或街道辦事處審查同意後,送縣、市公安局批准,發給《特種刀具生產許可證》,並憑生產許可證向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申領執照後,方準生產。跳刀、鎖刀和各類匕首,由縣、市以上公安機關按照需要,指定專門的工廠生產。管制範圍的刀具一律由生產工廠、作坊刻鑄商標和號碼(順序號或批號),無商標、號碼的不得出售,經銷單位不得進貨。違反規定出售無標、無號的管制刀具,由公安機關沒收處理。刀刃長度七公分以下,刀尖端四十五度以上的生產、生活刀具,雖不列入管制範圍,但生產單位應本著既要考慮產品銷路,又要考慮社會後果的原則,根據用途的不同,儘量控制刀頂端尖度,能夠加大刀頂端角度的,儘量把角度加大,以減少生產、生活用具被違法犯罪分子利用作為凶器。

三、凡屬於管制範圍的各類刀具,其出口產品(包括次品、等外品)轉為內銷的,應由縣、市公安局批准經營的商店憑規定的購買證明出售。其中屬於非生產、生活用具,出售後可能給社會帶來不好後果的,應進行改制,或作回爐處理。

四、凡屬管制範圍的刀具,集鎮、市區一律由縣、市商業局指定的百貨、五金商店經售;農村由縣、市供銷社指定的供銷社五金櫃經售。生產廠門市部銷售管制刀具由縣、市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上述銷售商店一律由負責審查的縣、市主管單位送縣、市公安局審批。經售管制刀具的商店,進貨要設立專門登記簿,銷售匕首,要憑縣、市公安局簽發的《特種刀具購買證》,銷售其他管制的刀具憑單位證明(寫明購貨單位或購貨人姓名、用途、數量)購買,並設立專門登記簿(進貨和銷售登記簿式樣由省公安廳下發)。

五、手銬、指銬、腳鐐等戒具由縣、市以上公安、司法機關按照規定指定專門的工廠生產供應;刀、槍、匕首等模具、教具由縣、團以上單位憑上一級主管部門批准證明,向縣、市公安機關指定的單位定購。非法制造出售戒具和匕首、刀、槍等模具、教具的,由公安機關取締,產品沒收,並對負責人給予罰款處理。發令槍應憑使用單位證明購買。酷似真槍的玩具手槍禁止生產,違者除予沒收成品、半成品外,並處罰款。

六、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涉及到生產、銷售、使用、管理等有關部門,關係到一部分群眾的生產、生活,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根據《暫行規定》和本通知的精神,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公安、輕工、商業、供銷等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向群眾進行宣傳教育,清理庫存的管制刀具,收繳流散的凶器,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做好生產廠、坊和經銷商店定點發證和使用、管理等項工作,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法律法規對管制刀具的禁止性規定

(一)《戒嚴法》第十六條規定:戒嚴期問,戒嚴實施機關或者戒嚴指揮機構可以在戒嚴地區對管制刀具採取特別管理措施。

(二)《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五條規定: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禁止旅客隨身攜帶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執行公務並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批准外,禁止旅客攜帶槍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違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品作為行李託運。

(四)《鐵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運輸危險品必須按照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禁止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禁止旅客攜帶危險品進站上車。

(五)《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攜帶管制刀具。

(六)《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娛樂場所。

(七)《典當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典當行嚴禁承接管制刀具,槍支、彈藥,軍、警用標誌、制式服裝和器械。

對違反管制刀具管理行為處罰的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隱匿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鐵路法》第六十條規定,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的,比照刑法刑法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通知》(法發[1993]28號)規定: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構成犯罪的,應當定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罪,依照刑法有關規定適用刑罰。非法攜帶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規定數量標準,但在車站或列車上進行違法活動時使用,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即可構成本罪。具體認定是否構成本罪,應當對行為人非法攜帶上列物品的數量、危害後果等情節綜合分析。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雖未達到規定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數量剛已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行為人進站上車後能主動、全部交出的,也可以不以犯罪論處。